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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金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邱侯葉枝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經界之訴,經被告提出答辯狀抗辯其已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提出追加起訴狀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營簡字第30號拆屋還地案卷,查本件被告於該事件追加起訴請求確認之土地地籍線,與本件之當事人、爭議土地之地號及訴訟標的核屬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互置,確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茲因追加起訴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6日繫屬本院,而本件於115年5月12日繫屬在後,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佐,是本件原告之訴,更行起訴之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