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福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下稱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2,926元、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共計237,765元,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司促字卷第16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
可憑,
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