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上原告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6月10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77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本件已無審理必要,原定115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庭期取消,
兩造毋庸到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