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逸翔等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程序
顯有不備。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54號裁定,其對被告高逸翔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0,1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之債權金額為324,383元(計算式詳卷)。而其訴請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69建號之不動產,經查調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定二筆不動產之贈與價值合計為799,8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324,383核定之,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第二名被告之姓名不全,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亦有相同情形,而以書狀不合程式之情狀,併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載有完整被告姓名之更正起訴狀(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亦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