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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蘇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18年5月17日止,自112年6月17日起,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與原告協議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寬限期滿本息按剩餘年限平均攤還。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6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01,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