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18年5月17日止,自112年6月17日起,
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與原告協議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本息按剩餘年限平均攤還。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6日即未按期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401,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5,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