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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胡志綸(即胡鵬之繼承人)


            胡緯綸(即胡適鵬之繼承人)


            胡雨珊(即胡適鵬之繼承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即胡適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適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40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適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適鵬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適鵬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胡適鵬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胡適鵬於113年12月7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4,377元(含消費款180,940元、循環息13,437元)未清償。
 ㈡胡適鵬復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胡適鵬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93,878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胡適鵬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育樺,及子女即被告胡志綸、胡緯綸、胡雨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繼承胡適鵬之遺產範圍內,就胡適鵬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胡適鵬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爭執,但胡適鵬之遺產僅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幾筆遺產,願意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7年9月至114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胡適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被告4人既未就被繼承人胡適鵬之債務拋棄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胡適鵬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適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