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至香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8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14 年度
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7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