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被 告 余岱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5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於經本院通知後,雖於民國115年8月15日提出請假狀陳稱因公司無法請假,無法到庭
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陳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且亦未經本院裁定變更期日,被告自仍應到場辯論,其未到場
難認有正當理由,是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自撥款日前3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81%,即以年利率百分之6.88(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清償至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12日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114年7月29日有繳款至114年7月12日之本息,經核尚積欠本金398,536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88(即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5.8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
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5,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