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洪昇揚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115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本院經由媒體訊息得知,原告公司董事長已異動,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委任狀及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附
繕本)。
㈡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按原告請求本金240,174元,加計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041元及
違約金689元,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904元,應徵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不足3,08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