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