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宇蓮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清償借款事件
被告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8,000元,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
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500,000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與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清償借款事件已於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前揭訴訟事件之案情,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審理
期間親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1次、
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茲酌定聲請人擔任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又上開費用已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預納完畢,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