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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5 年度營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盈宏  


相  對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亞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相對人公司就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未經踐行漸進式懲戒程序,即逕行以無法融入團體等主觀抹黑理由,對聲請人施以解僱,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法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自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合法存在。又相對人以刑事爭議為由解僱,兩造衝突發生於113年3月,相對人當即知悉,卻遲至114年4月始行解僱,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自屬無效。本件解僱實相對人針對聲請人向職安署申訴其不法侵害後之惡意報復性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強行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相對人先前於勞動調解庭中簽署勞動筆錄承諾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做出不利行為,相對人不僅未遵守調解筆錄,反而在聲請人求職過程中在業界散播黑名單,無想要讓聲請人經濟生活斷炊,強行片面以存證信函解僱,上開調解筆錄對聲請人不公平,剝奪憲法保障聲請人的言論自由權,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陷入嚴重困境,目前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本院進行債務更生程序,其核心基礎在於債務人必須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與可處分之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薪資,將直接導致聲請人無從維持該更生方案之履行,迫使法院更生程序面臨駁回或廢止,進而使聲請人陷入破產、信用崩潰之絕境,又聲請人自遭解僱後已無任何收入來源,且勞工保險遭相對人任意退保,聲請人經濟窘迫,其損害極其重大、急迫且不可回復,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備極高度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相對人為台鋼集團旗下上市大廠,營運狀況極佳,資力極為雄厚,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給付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4,400元,並非顯有困難,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經濟狀況,並無任何不可期待之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之虞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之日止,月於月底日給付聲請人半年平均薪資;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之日止,應依原勞動條件為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並按月向勞保局提繳2,064元之勞工退休金;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之日止,暫時准許聲請人進入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新營廠區,並依原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務;若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提供勞務,相對人仍應依第1項及第2項履行給付義務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不能釋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關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14年6月17日簽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包含「...二、兩造勞動關係確定於114年4月11日終止。...三、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及依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刑事上之請求、申訴、檢舉、告訴或告發,並拋棄相關法律上權利與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前往訴外人利百景股份公司接受面試,途中聽聞面試主管與相對人公司幹部通電話,對方不實指控聲請人「工作像公子哥一樣」,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導致聲請人無法錄取。相對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0,000元,併訴請確認調解筆錄違反公序良俗,禁止相對人繼續妨礙聲請人就業。經核乃屬民事事件,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50元,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5月27日115年度營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21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聲請人34,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64元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上開追加部分列為先位之訴,而就原起訴部分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0,000元部分列為備位之訴(並就此項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關於「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聲請人34,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64元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聲請人不得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從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實指控聲請人上開情事而導致聲請人無法錄取他職,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並非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本案訴訟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本件聲請,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