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張瑞良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芳霖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
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茲以該地號面積2,3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其價額為4,389,000元。原告於該地號登記權利範圍為265/2382,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88,281元【計算式:4,389,000×265/2382=488,280.8,四捨五入】,應以此利益核定為本件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6,57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