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補字第50號
原 告 徐品宸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參照。
二、上原告與
被告方碩方有限公司等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
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院審閱
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委由被告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並約定服務費以賠償款30%計算。
嗣後車禍賠償業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達成調解,但原告認
上開約定30%之服務費過高,致生爭議。應以爭議之服務費375,000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5,14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