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至平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曾皇清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93元,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