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
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
訴之聲明,
而非僅依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
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
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黃俊銘、黃旭鈞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排水管及抽油煙機排煙管拆除,並不得再將雨水及油煙廢氣排放至該土地或侵入原告之居住空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甚232,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拆除排水管及抽油煙機排煙管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後段關於請求被告不得再將雨水及油煙廢氣排放至該土地或侵入原告之居住空間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後兩項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1,650,000元定之,又該前、後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所請求之232,6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2,61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2,610元=1,882,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