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營簡調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狄男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0元,
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曾清敏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
繼承人名下,依原告民國115年2月24日
陳報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857,375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
可憑,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被繼承人曾清敏之遺產,原告已補正全部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明細表,而依本院調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局核定被繼承人曾清敏之遺產價額共計1,909,774元,有該明細表附卷
可參,其價值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857,3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原告僅繳納5,920元,尚需補繳17,3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