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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96 年度營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淑萍即展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萍以自己獨資所開設「展同 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積欠新台幣368,837元 整,有送貨簽收單據可稽履經催討,被告皆避不見面, 為確保權益,起訴請求等情。 二、原告復於審李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棧板等代償費新台 幣8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四件 及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到庭並無爭執,僅陳述稱無錢可還云 云,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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