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淑萍即展同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淑萍以自己獨資所開設「展同
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積欠新台幣368,837元
整,有送貨簽收單據
可稽,
嗣履經催討,被告皆避不見面,
為確保權益,
爰起訴請求
等情。
二、原告
復於審李
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棧板等代償費新台
幣8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四件
及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到庭並無爭執,僅陳述稱無錢可還
云
云,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