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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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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停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清涼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所列各款聲請,並非訴訟事件,與公法上爭議之解決無涉, 亦無起訴後撤回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不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復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抗告,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5第3款所列之聲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屬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 起抗告,復撤回抗告,亦非屬訴訟事件,自不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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