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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巫銘土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洪鈴美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巫銘土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 18 日遞狀聲請委任聲請人之配偶巫楊盡、子巫琨瑞為訴訟 代理人,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律師資格 ,且本件亦非前開規定後段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委任上 開親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 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 ,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表不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3393 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98年度 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99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 告,而於99 年1月14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 5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針 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 駁回後,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該院以100年度裁 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再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另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要件不符。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 審,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理由為:「……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 由:⒈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 2號書函,說明二……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則由 各訴願管轄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 字第09606102840、00000000000號與96年7月18日經訴字第 0960610317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6年度裁字第0355 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 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違法實質內容 送達無效。⒉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 書函,就行政處分之『公告』內容違法之『公告』是否具有 公告法效疑慮,以『……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應分 別就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 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判斷之。 』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40、00000000000 號與96年7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103170、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及96年度裁字第0355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 』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 回是否合法。違法實質內容送達無效。⒊經濟部100年6月21 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覆『確認工廠管理事件 衍生之『公司』申設與管理案行政處分無效狀』之新認事用 法。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營事業, 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80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與『……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⒌松富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營事業,原違法鐵皮屋廠 房及其登記遷移原申設地址,資格失效。⒍有關違反工廠管 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規定係屬彰化縣政府實體審查責任單位,無論其違 法是受上級指示等,其違法應由彰化縣政府承擔,因彰化縣 政府『未依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 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瀆職確實。⒎公司法第 31 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所營事業』暨 是『工廠管理』,而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其權責單位為 彰化縣政府,仍應報請經濟部審核,是故應新增經濟部為被 告以利後續行政。⒏『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 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新認事用法,無時效逾3年 問題,96年度訴字第0355號裁定駁回應廢棄再審。⒐『松益 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 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 收,其登記是文書,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觸犯刑法第216 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 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違公司法 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無『資格』核發是 謂偽造越權濫權或瀆職,是有損害農地共有人權益,供繼續 使用『登記資格』合法效力,是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瀆職 可言。時效是屬刑法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亦既『違法文書之效力 』失效之日算起。無時效逾3年問題。⒑松益車料廠係松益 興業前身,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之『偽造文書』因變更而被 吸收:A.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B.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4日 ,亦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吸收『松益車 料廠』之『偽造文書』。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的規定之適用再審理由:⒈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 收98 他964字第29734號,在經98年7月17日收悉彰化地檢署 簽結文,未採用論審。96年度裁字第0355號裁定等,未就『 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 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⒉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 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是接收『 松益車料廠』前身之變更未納入論審。⒊松富工廠廠址『彰 化縣○○鎮○○里○○路○段○○○號』及原違法鐵皮屋廠房等 合法性未納入論審。⒋松富工廠遷移廠址至『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工廠等,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 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如何?違反 區域計畫法,未納入論審。松富工廠遷移廠,原廠與松益相 關位置等。……101年1月16日依公司法第9條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辦理撤銷或廢止『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所營事業』工廠登記,以釐清結構『行使偽造文書刑責』… …」云云。但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 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 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 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以電子檔形式存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光碟),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5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確定後 )始作成之文件,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聲請人 主張「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 號,在經98年7月17日收悉彰化地檢署簽結文,未採用論審 。」一節,則經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有本院 99 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書在卷可按,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亦 不得更行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皆屬其有關事實 認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既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 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已逾 訴願法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 前置程序;確認無效之訴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無效遭拒即逕行起訴,均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給 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 人援引上開書函,或主張「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違法鐵 皮屋廠房及其登記遷移原申設地址,資格失效。」「有關違 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 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係屬彰化縣政府實體審查責任單位, 無論其違法是受上級指示等,其違法應由彰化縣政府承擔, 因彰化縣政府『未依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公司之經營有違 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瀆職確實。」 「公司法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所 營事業』暨是『工廠管理』,而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 」「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所營事業』,是接收『松益車料廠』前身之變更未納入 論審。」「松富工廠廠址『彰化縣○○鎮○○里○○路○段 ○○○ 號』及原違法鐵皮屋廠房等合法性未納入論審。」「松 富工廠遷移廠址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工廠等,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如何?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納入論審 。松富工廠遷移廠,原廠與松益相關位置等。」「101年1月 16日依公司法第9條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辦理撤銷或廢止『 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以 釐清結構『行使偽造文書刑責』。」等有關事實認定及調查 之爭執,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 原裁判之內容,是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 所主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吸收『松益車料廠 』之『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80條……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刑責』與『……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 』資格申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新認事用法,無時 效逾3年問題。」「『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 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其登記是文書,證明權利義 務或事實,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 』,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 反區域計畫法,有違公司法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 能成就。無『資格』核發是謂偽造越權濫權或瀆職,是有損 害農地共有人權益,供繼續使用『登記資格』合法效力,是 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瀆職可言。時效是屬刑法第80條:『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 用,亦既『違法文書之效力』失效之日算起。無時效逾3年 問題。」「松益車料廠係松益興業前身,續於民96年7月18 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 』之『偽造文書』因變更而被吸收:A.續於民96年7月18日 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B.其『所營事業』 工廠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4日,亦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等 各節,則屬刑法有關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及追訴時效之問題 ,容與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起訴未經訴願或 請求確認無效遭拒之前置程序而有不合法情形無涉。聲請人 之上節主張,應屬對於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 之行使,與聲請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 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 六、又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 ,是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裁判既判力 所及之人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其訴 訟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本件再審相對 人經濟部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該裁定既判力所及 之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本件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自 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主張 之事實,除以相對人經濟部為對象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外 ,其餘部分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徒執前詞,訴請裁 定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之。 八、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裁定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 、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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