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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濬槐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有販賣產製不符標示規定之「亞藍卡洛 倫威士忌」計277瓶,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在原告營 業處所(即彰化縣○○鄉○○路○○○號)查獲,審理違章成 立,核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4 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320元,並沒入系爭貨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3月2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倉儲辦公室稽核,發現系爭貨品瓶身不符法 定標示內容之情形,卻不論究此瑕疵是否得給予補正或有其 他適宜方法處置,直接予以處分,令原告不服。原告乃合法 經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之中盤商,所有菸酒等貨品均放 置該倉儲廠房,且該等產品販售無需陳列或直接面對消費者 ,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 議決議略以,對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 標示如有未盡符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 規問題。是以,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 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之規定 。 ㈡又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依其立法 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 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然對於該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主觀 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即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末段規定 為沒入其違規菸酒之處分,參見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字 第0960010866號函說明三後段。本件原告經營菸酒銷售之行 為,雖有瓶身標示之原產地與其外包盒標示之原產地不符之 情形,惟尚不構成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況且財政部已對 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標示如有未盡符 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規問題之議決。 準此,沒入原告系爭貨品自無有難以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 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被告之沒入處分 顯已逾越法所規範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設籍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菸酒買賣 業者,專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查該設籍處所實如原告於 行政訴訟狀所陳,為公寓房屋無陳列或放置任何菸酒,該公 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處所 ,被告基於菸酒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相關事項,多次派員前往上該實際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 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 ,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且統一發票章戳上之聯絡 電話-﹙049﹚0000000亦設於該處所,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 確。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由潮鮮生 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 100年1月19日查獲世蔚商店﹙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販售上揭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 政府續查,經彰化縣政府請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 筆錄,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接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 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係以每箱12瓶﹙僅 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系爭酒品所 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裝盒等,惟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明知酒之原產地為 臺灣,卻意圖誤導消費者,另行印製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 裝盒包覆酒品販售,其違法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菸酒稽查 小組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 往原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亞 藍卡洛倫威士忌(0.7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 並由原告提供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6)顯示進貨 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價為160元, 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 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㈢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裁處並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 列銷售,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 4號會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 有違誤;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 ○鄉○○路○○○號,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上班 ,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確。 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 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於法有據。是本院審理重 點在於,彰化縣○○鄉○○路○○○號是否為原告確實營業處 所,抑或僅為儲存貨品之倉庫?原告有無陳列銷售系爭貨品 ?被告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 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第4項)酒之容器與外包 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 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 及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一倍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所規定。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酒瓶印製 之品牌名稱為亞藍卡洛倫,原產地為臺灣;而外包盒印製之 品牌名稱為葛藍卡洛倫,原產地為法國,有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係由訴外人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100年1月 19日查獲世蔚商店(設南投縣○里鎮○○里○○路○○○號) 販售該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政府續查 ,經彰化縣政府對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筆錄(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日訪談筆錄 第一次),據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勝表示其接 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 ,係以每箱12瓶(僅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系爭酒品所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 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裝盒等語;又經被告對潮鮮生技 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訪談亦製有談話筆錄,該公司亦承認委託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違規酒品,且銷售26箱(每箱 12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4月15日菸酒管理業務談話筆錄)。而被告菸酒稽查小組 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原 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系爭亞 藍卡洛倫威士忌﹙0.7 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 並由原告提供100年1月21日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 6﹚顯示進貨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 價為160元。故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2日查獲日之 期間,已銷售35瓶(000-000=35)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出廠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及第67頁),則原告有販售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 ,處查獲酒品現值1倍之罰鍰44,320元(酒品現值160元×27 7瓶=44,32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列銷售 ,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 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有違 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然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處所,被告基於菸酒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 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事項,曾多次派員前往上開實際 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 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 且統一發票之章戳亦置於該處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 頁及第65頁稽查結果紀錄表、現場紀處理錄表上所蓋戳記 ),足見該處所並非只是原告所稱之堆存菸酒,而係實際 對外營業,甚為明確, ⒉又對於系爭貨品原告於100年1月21日進貨後,已銷售35 瓶詳如上述,銷售事實明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僅放於倉 庫內未陳列銷售,無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 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之適用。 ⒊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對於販售、轉讓或意圖販售而 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者,並無先給予限期 改正之規定,故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被告依菸酒 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4,320元,並沒入系爭貨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 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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