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濬槐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37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有販賣產製不符標示規定之「亞藍卡洛
倫威士忌」計277瓶,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在原告營
業處所(即彰化縣○○鄉○○路○○○號)查獲,審理違章成
立,核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54
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320元,並
沒入系爭貨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3月2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倉儲辦公室稽核,發現系爭貨品瓶身不符法
定標示內容之情形,卻不論究此瑕疵是否得給予補正或有其
他
適宜方法處置,直接
予以處分,令原告不服。原告乃合法
經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之中盤商,所有菸酒等貨品均放
置該倉儲廠房,且該等產品販售無需陳列或直接面對消費者
,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
議決議
略以,對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
標示如有未盡符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
規問題。
是以,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
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之規定
。
㈡又
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依其立法
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
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
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然對於該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主觀
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即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末段規定
為沒入其違規菸酒之處分,參見法務部96年4月30日
法律字
第0960010866號函說明三後段。本件原告經營菸酒銷售之行
為,雖有瓶身標示之原產地與其外包盒標示之原產地不符之
情形,
惟尚不構成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況且財政部已對
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標示如有未盡符
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規問題之議決。
準此,沒入原告系爭貨品自無有難以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
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被告之沒入處分
顯已逾越法所規範之目的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設籍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菸酒買賣
業者,專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查該設籍處所實如原告於
行政訴訟狀所陳,為公寓房屋無陳列或放置任何菸酒,該公
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處所
,被告基於菸酒業務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相關事項,多次派員前往上該實際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
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
,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且統一發票章戳上之聯絡
電話-﹙049﹚0000000亦設於該處所,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
確。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由潮鮮生
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
100年1月19日查獲世蔚商店﹙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販售
上揭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
政府續查,經彰化縣政府請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
筆錄,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接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
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係以每箱12瓶﹙僅
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系爭酒品所
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裝盒等,惟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明知酒之原產地為
臺灣,卻意圖誤導消費者,另行印製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
裝盒包覆酒品販售,其違法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菸酒稽查
小組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
往原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亞
藍卡洛倫威士忌(0.7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
並由原告提供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6)顯示進貨
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價為160元,
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
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於法
有據等語。
㈢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裁處並無不當,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
列銷售,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
4號會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
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
有
違誤;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
○鄉○○路○○○號,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上班
,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確。
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
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
於法有據。是本院審理重
點在於,彰化縣○○鄉○○路○○○號是否為原告確實營業處
所,抑或僅為儲存貨品之倉庫?原告有無陳列銷售系爭貨品
?被告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
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第4項)酒之容器與外包
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
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
及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一倍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所規定。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酒瓶印製
之品牌名稱為亞藍卡洛倫,原產地為臺灣;而外包盒印製之
品牌名稱為葛藍卡洛倫,原產地為法國,有照片
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係由
訴外人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100年1月
19日查獲世蔚商店(設南投縣○里鎮○○里○○路○○○號)
販售該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政府續查
,經彰化縣政府對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筆錄(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日訪談筆錄
第一次),據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勝表示其接
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
,係以每箱12瓶(僅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系爭酒品所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
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裝盒等語;又經被告對潮鮮生技
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訪談亦製有談話筆錄,該公司亦承認委託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違規酒品,且銷售26箱(每箱
12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縣政府100
年4月15日菸酒管理業務談話筆錄)。而被告菸酒稽查小組
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原
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系爭亞
藍卡洛倫威士忌﹙0.7 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
並由原告提供100年1月21日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
6﹚顯示進貨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
價為160元。故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2日查獲日之
期間,已銷售35瓶(000-000=35)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出廠送貨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及第67頁),則原告有販售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
,處查獲酒品現值1倍之罰鍰44,320元(酒品現值160元×27
7瓶=44,32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
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列銷售
,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
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有違
誤
云云。
惟查:
⒈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然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處所,被告基於菸酒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
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事項,曾多次派員前往
上開實際
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
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
且統一發票之章戳亦置於該處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
頁及第65頁稽查結果紀錄表、現場紀處理錄表上所蓋戳記
),足見該處所並非只是原告
所稱之堆存菸酒,而係實際
對外營業,甚為明確,
⒉又對於系爭貨品原告於100年1月21日進貨後,已銷售35
瓶詳如上述,銷售事實明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僅放於倉
庫內未陳列銷售,無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
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之適用。
⒊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對於販售、轉讓或意圖販售而
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者,並無先給予限期
改正之規定,故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被告依菸酒
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4,320元,並沒入系爭貨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
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