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香豪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繼龍
輔 佐 人 羅一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吉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168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名義聘僱越南籍外勞HOANG XUAN TUN
G(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TRAN HUU DUC(
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2名,於民國99年5
月份為龍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昶公司)工作。案經
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
隊(以下簡稱第二專勤隊)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會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人員於99年11月26日查獲
前開H君及T君違
法工作,至同年6月1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轉出龍昶
公司。全案經該隊移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查,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勞
資字第099039958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
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7年間委託潮德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德公司)辦理引進外勞,僅約
定引進一名,雙方簽有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該契約書及授
權同意書僅係一般仲介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實際委任狀況應
以雙方之約定為準,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簽立同意書及招募外
勞契約為不利之
推定,
顯有不當。又原告並非辦理外勞引進
之專業廠商,並不知悉外勞引進流程,原告所著重者為潮德
公司是否完成委任一名外勞之工作,然潮德公司承辦人員林
哲群卻利用原告申請一名合法外勞之機會,違法夾帶申請其
他外勞,原告亦蒙受其害。再者,林哲群逾越與原告間所約
定之代理權限,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
之目的聘僱H君及T君,原告確係於99年6月份核對勞、健保
局寄來之投保資料時發現T君及H君2人突然出現在勞健保資
料中,經向勞保局查詢後始得知該2名外勞為同時以原告名
義引進,依其留存之資料
所載之經辦人員賴小姐為潮德公司
之職員,原告懷疑此2名外勞係林哲群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申
請。原告請求潮德公司歸還所有與原告有關之文件時,才發
現原告申請文件中,無論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
70915357號初次招募函或行政院准予聘僱之函文,其上受文
者之地址均係潮德公司之住址
而非原告之地址,顯見林哲群
於申請外勞時刻意隱瞞原告之住址,違法偷渡其他外勞,原
告已對林哲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對於林哲群偷渡外勞之
行為,原告並不知情,然訴願決定並未詳細審酌林哲群偽造
文書之行為,率而認定刑事告訴與訴願決定之處分無任何關
聯性,尚嫌率斷。另依H君及T君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中
證稱其未聽過原告,係由潮德公司林哲群指派至龍昶公司工
作;而龍昶公司股東陳子承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中亦陳
稱
系爭外勞均為潮德公司所介紹前往。顯見T君及H君於龍昶
公司工作並非基於原告之授權。林哲群雖於談話筆錄中陳稱
已與原告講過申請T君及H君之事,然林哲群非法偽造文書之
行為,使其陳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均相當薄弱,訴願決定書
及被告卻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有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
未就林哲群偽造文書,私自引進T君及H君之事實詳細調查,
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而為處分,已有
違誤
;訴願決定仍未能審酌相關資料及證據,未能深究及查知逾
越授權之部分仍屬偽造之行為,此偽造行為造成之效果自不
得歸屬於原告,及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的聘僱H君及T
君之行為,此部分有利之事項,訴願決定書仍未予考量即逕
為決定,自亦有違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根據T君、H君、龍昶公司股東陳子承、潮德公司
職員林哲群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均已坦承於99年5月
份入境後即至龍昶公司工作,並由龍昶公司支付薪資,且居
住於其公司承租之住所,潮德公司林哲群亦陳稱原告知情。
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聘僱H君及T君之情事,除有上述人員之談
話筆錄,尚有原告經理羅一明之調查筆錄、H君及T君薪資明
細表、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勞委會99年7月8日勞職許
字第0990783054號、99年5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90761487號
函、原告與潮德公司簽訂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及授權同意書等
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申請外勞H君及T君,卻於
入境後直接至龍昶公司工作,而自始即未在原告處所工作之
事實。雖原告稱與潮德公司僅約定申請一名外勞,
惟查原告
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刻乙組公司大小印章申辦外
籍勞工事務之用,並於97年9月9日與潮德公司簽訂委任招募
外籍勞工契約,雙方約定實際引進外籍勞工人數及效期以乙
方(即潮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通過之外籍勞工有效配
額期限為準。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
可,勞委會97年11月20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915357號函許可
原告招募外國人為5名,依潮德公司林哲群於第二專勤隊99
年11月29日之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知道潮德公司以其名義申
請H君及T君,顯示原告
所稱僅授權申請外勞一名
云云,自難
認為可採。另原告所稱「B」君核准函文,係於上述勞委會
97年11月20日招募許可函之後,H君及T君於龍昶公司工作直
到99年6月10日始轉出,是原告僅是名義上之雇主,實際雇
主為龍昶公司,實質之勞雇關係僅存在於該2名外國人與龍
昶公司之間,原告對於潮德公司以其名義引進H君及T君,
難
謂不知情。再者,原告聘僱H君及T君,本應以其為投保單位
依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得隨時透過網路
查詢或由勞保局及健保局每月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及異動明細
得知其員工加、退保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此2名外勞顯然係
林哲群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申請
一節,尚難採信,且原告訴稱
99年6月核對投保資料時始發現此2名外勞,卻仍任由H君及T
君續於龍昶公司工作,再委任潮德公司林哲群辦理轉出,接
續聘僱對象仍是龍昶公司,原告採用轉出之方式而非揭發不
法行為,自行喪失2名核准外勞名額,實有違常理。另依100
年11月2日調查證據庭呈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係
原告代表人同意該2名外勞轉出之書面資料,該
日期均為99年5月26日,顯見原告代表人早已知悉,並非原
告所主張於99年6月間核對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始知悉;又
原告99年5月縱不知引進2名外勞情事,然99年6月既已知情
,原告仍讓該2名外勞續於龍昶公司工作至99年6月10日,始
經勞委會核准由龍昶公司接續聘僱,原告依法應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重大
過
失責任。末者,潮德公司林哲群是否涉嫌私自偽造文書偷渡
其餘外勞,與本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所
裁處之
行政罰性質及要件均不同。原告委託潮德公司引進該
2名外勞,入境後隨即由潮德公司林哲群帶至龍昶公司工作
,並由龍昶公司支付薪資,且居住於其公司承租之住所,該
2名外勞自始即未在原告處所工作為不爭之事實,是該2名外
勞沒有聽說過原告亦不能以此斷定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
目的聘僱H君及T君,且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亦自稱有
委任潮德公司林哲群將H君及T君辦理轉出,原告若不知有聘
僱該2名外勞,何來轉出之理?足認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H君
及T君為龍昶公司工作並無為原告工作之意思,違規情事
已
臻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主張其與潮德公司間之外勞委任契約僅限
引進外勞一人,H君及T君係潮德公司職員林哲群逾越代理權
,偽造文書假藉原告名義引進,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
的聘僱該2名外勞,原告已提起刑事訴訟,然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未就林哲群偽造文書部分詳為調查,逕為處分實有違
誤。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刻乙
組公司大小印章,全權委託該公司申辦外勞引進事宜,依雙
方所簽定之契約中,約定實際引進外勞人數及效期以潮德公
司申請核准通過者為準,又潮德公司林哲群於談話筆錄中陳
稱原告知悉該2名外勞引進事宜。另原告於99年6月得知該情
事後,並未採揭發不法行為方式,仍讓該2名外勞續於龍昶
公司工作,再委託潮德公司辦理該2名外勞轉出,亦仍由龍
昶公司續聘,實有違常理,原告對於該2名外勞之引進難謂
不知情。依相關人員之談話、調查筆錄以及相關資料,原告
以本人名義聘僱該2名外勞為龍昶公司工作,並無為原告工
作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經查:
㈠
按「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
本法修正施行後
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
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
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
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於
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
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
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
,適用時應依
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
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
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三、...」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解
釋在案。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客觀事實判斷雇主無以該外國
人為本人工作意思,而引進外勞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意圖,始
成立本款違章行為,如僅係幫助他人解決勞工短缺,以外勞
配額供他人引進轉出使用,雖以自己名義引進外勞,但並無
主觀供他人使用之意圖,即於引進後立即轉出者,即不成立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
刻乙組公司大小印章申辦外籍勞工事務之用,並於97年9月9
日與潮德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全權委任辦理製
造業具3K3班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申請案,代辦招募引
進海外補充勞工所需一切事宜,辦理聘僱許可及協助辦理相
關之手續,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潮德公司受任招募、引進外籍勞
工均需原告提供諸多近期之相關件資料(包含公司大小章)
始能辦理,原告難謂不知有申請H君及T君等系爭外籍勞工之
情事,且本案H君及T君於筆錄坦承入境後並未到原告處工作
,隨即到龍昶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支付薪資,龍昶公司於筆
錄中亦坦承5月初即僱用該2名外勞工作,並由該公司支付薪
資且居住於該公司承租之住所。又潮德公司將原告聘僱之2
名外勞帶至龍昶公司工作,於筆錄中亦坦承申請該2名外勞
有跟原告講過,
是以,原告僅是名義上之雇主,實際雇主是
龍昶公司,實質之勞雇關係係存在於該2名外國人與龍昶公
司之間,況本案查獲日期為99年11月26日,縱原告
自承於99
年6月始發現H君、T君之勞健保,係為潮德公司非法引進,
理應速向相關單位舉發其違法行為並速終止勞雇關係,卻持
續讓H君、T君違法於龍昶公司工作至99年6月10日止始由勞
委會核准轉出,原告依法應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論據,處分原告,
固非無見。
㈢本院
訊據原告,原告陳稱:原告公司與潮德公司於97年9月9
日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僅於97年9月間要求引進外
勞一名,直至99年4月間,潮德公司承辦人林哲群來電告知
勞委會核准引進4名外勞之
期間即將屆至,是否有必要再引
進,為原告所拒,但林某稱有公司需求外勞,
祇要將之引進
立即辦理轉出,即屬合法,原告公司代表人認為無妨,同意
潮德公司引進外勞,並立即簽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交由林某辦理轉出手續,但H君與T君何時引進
,並未告知原告,直至6月間發現H君、T君之勞健保資料,
始知該兩人已入境,並在辦理轉出手續中。原告直至專勤隊
及勞工處約談後,要求立即與仲介公司解約,並要求該仲介
公司立即歸還原告公司所有在該公司之文件、印章等,並發
現勞委會所發初次招募函、聘僱許
可證之受文地址皆未經同
意即登錄為該仲介公司之地址,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發現該仲
介違法情事等語。經核上開陳述,與證人即本件外勞實際引
進作業之潮德公司職員林哲群證述情節相符(
參照本院卷第
146頁至第156頁調查證據筆錄)。參酌H君與T君係於99年5
月13日引進為龍昶公司使用,而原告代表人亦於5月間即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交由證人林哲群辦
理轉出手續,並於99年6月10日經勞委會
核定轉出,時間上
脗合等情;以及原告並未收受勞委會核定系爭外勞進口公文
(參照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
第61頁公文)等情,
足證原告上開陳述可採,則客觀上綜合
研判,原告並無將外勞引進交由龍昶公司使用之意圖及事實
,
堪予認定,依
首揭說明,原告行為並不成立「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㈣原處分僅依證人林哲群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9
日調查筆錄,供承潮德公司以原告為雇主申請系爭H君及T君
外勞時,有與原告公司講過(參照本院卷第95頁筆錄)為主
要論據;但經本院詳為訊問證人林哲群,據其陳述稱:原告
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引進外勞,並簽發轉出同意書(日期後來
填為99年5月26日,參照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交由林
某辦理轉出手續,應為合法;客觀上,原告係認為引進之外
勞立即轉出再交由其他公司使用,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
處分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科
處原告16萬元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另為適法
處分。
㈤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認
原告引進外勞,仍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換言之,在客觀上
認以原告名義引進系爭H君及T君,非以該外國人為原告工作
之意思,而係為龍昶公司工作為目的時,即與原處分認定事
實相符,惟依證人林哲群證述,原告係善意幫助其他公司,
在毫無利益交換下,相信林某引進程序合法為前題,而同意
林某以原告名義引進系爭H君及T君外勞,足認原告代表人係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其可非難程度甚低,本院認被告以免除其罰為宜,至
少亦應減輕其處罰。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考量
上情,逕為處分,
於法不合,亦均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於法
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