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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貴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被廢止之泰籍外國人CHAITHITHI NAN SONGPHON(下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原告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木門製作 工作,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至原告公司當場查獲,該分局 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10日府授勞外 字第100003617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合法聘僱C君從事木門製作工作,並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准來臺工作,是合法員工。C君前後來臺3次,C 君若有違法,第2、3次就不得讓C君來臺。C君之聘僱許可雖 於99年9月29日廢止,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金麗芬小姐說C君可以續留居住,等刑事案件判決後再回國 ,故原告認為C君仍是合法申請之勞工,原告並無過失。 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100 年4月7日中檢輝履99偵22584字第028707號函,C君之刑事案 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終結,C君已無限制出境,原告於時效內 予C君於100年4月20日回國,故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 月10日查獲時並無非法情事,原告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規定,應予撤銷,被告及勞委會應還原告公道,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C君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原告公司從事木門製作等工作,業經移民署臺中專 勤隊於100年2月10日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查原 告委託廠長劉玉山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臺中市政府 及本隊稽查人員於100年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查獲地內當 場發現你正從事何事?C君從事何事?(答)我目前是該址 廠長,當時在工廠內管理廠務。C君從事木門製作工作。( 問)C君於何時開始在查獲地非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答 )...2個月前我才升廠長...當廠長時就知道C君確實 在工廠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問)C君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 月29日廢止,為何還在查獲地工作?何人指派C君到查獲地 工作?(答)公司有收到勞委會通知C君須於文到14日內離 境的公文...仲介公司稱有與勞委會金麗芬小姐聯繫過, 金麗芬小姐有向仲介告知C君因涉及刑案,可以繼續在臺居 留,當時並未向仲介說明不可工作。本公司因不懂相關法令 ...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才會讓C君繼續在本公司工作. ..C君是由公司聘請來工作的。(問)C君在查獲地非法工 作時,每日工作時間跟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 人給付?(答)C君在查獲地從事木門製作工作,每日工作 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週休1日,不含加班 費部分,月薪一萬九千元整。薪資由公司用薪資轉存至銀行 帳戶的。(問)C君晚上休息的地方在何處?由何人所有? (答)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地),該處所 為公司宿舍,為公司所有。」又C君於調查筆錄供稱:「( 問)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隊稽查人員於100年2月10日15時 45分許,在查獲地內當場發現你正在從事何事?(答)我正 在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在查獲地非法從 事木門製作工作?(答)大約是從民國90年3月左右到查獲 地工作的,一直工作到被查獲為止。(問)你在查獲地非法 工作時,每日工作時間跟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 何人給付?(答)我在查獲地從事木門製作工作,每日工作 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週休1日,不含加班 費部分,月薪一萬九千元整。薪資由公司用薪資轉存至我的 銀行帳戶的。」此有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案C君前於92年11月10日以WONGJAM THONGCHAI君(護照號 碼:M000000)之名來臺受僱於原告,期間因違反中華民國法 令規定,94年6月1日服刑屆滿遣送出國,該C君依就業服務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再入國工作。惟C君於98年12月27 日復持變更姓名及新辦護照號碼M000000再次受僱於原告, 茲因C君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依規定其不得再入國工 作,因具有法定廢止事由,故經勞委會於99年9月29日勞職 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廢止C君聘僱許可,並限令原告於該 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C君出國,C君原聘僱許可已失其效力, 對此原告亦有認知。縱勞委會廢止C君聘僱許可時因其涉及 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調查或審理期間有延期居留之必要,惟 C君身分已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亦無因上述原因暫准聘 僱許可,依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原告於C君許可失效後自不得繼續聘僱C君並 使其從事工作。原告顯係誤解檢察機關對C君為延長居留要 求,於勞委會廢止C君聘僱許可後仍使其提供勞務並予其報 酬,並經被告及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當場查獲 ,是原告與C君間已成立聘僱關係。據此,原告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 ㈢另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稱,C君刑案已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84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已無限 制出境必要,於時效內給予C君於100年4月20日回國,應不 是查獲非法地之說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是以C 君涉嫌偽造文書申請簽證入臺乙節,因查其身分並非偽造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C君有上開犯行,故予以不起訴處 分。另就C君已受我國禁止入國10年,原應不核准簽證入國 ,惟C君仍入境來臺,該情節應宜由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居 留許可後,限令出國。是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C 君無偽造文書且並非未經許可入國。惟C君來臺後經勞委會 查證C君有入國管制,亦不得繼續在臺工作,故於99年9月29 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廢止C君聘僱許可在案,復 被告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仍查獲C君有提供 勞務之情形且原告亦承認予其報酬,據以審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 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15萬 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五、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 聘僱許可: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分別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申請聘僱C君,在原告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嗣於 99年9月29日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有勞委會99年9月29日 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 原告仍繼續聘僱C君在原告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至100年2 月10日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會同被告勞工局當場查獲,並由 移民署臺中專勤隊移送被告查處之事實,有外國人工作檢查 紀錄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100年2月23日移署專二中二鄧字 第1008019451號函、原告代理人劉玉山及C君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43、56至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 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C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 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 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 依法申請許可。本件稽之原告之受委託人劉玉山於100年2月 12日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略稱:「 (問)C君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月29日廢止,為何還在查獲 地工作?由何人指派C君到查獲地工作?(答)公司有收到 勞委會通知C君須於文到14日內離境的公文,但有委請仲介 公司代為申請訴願,仲介公司稱有與勞委會承辦人金小姐聯 繫過,金小姐有向仲介告知C君因涉及刑案,可以繼續在臺 居留,當時並未向仲介說明不可工作。本公司因不懂相關法 令,且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直覺上認為既然可以合法居 留,且持有合法居留證就可以工作,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才 會讓C君繼續在本公司工作,如果知道這樣時不可以工作的 話,本公司不可能讓C君工作的。C君是由公司聘請來工作的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另C君於100 年2月10日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 稱略以:「(問)你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月29日廢止,為 何還在查獲地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到查獲地工作?在查獲地 工作是否出於你自己的意願?(答)99年10月初仲介公司告 知我需在99年10月14日前離臺,當時沒有告知我是被勞委會 廢止聘僱許可的,我本人至今(10)日止也沒簽收到該函。我 在99年10月14日前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之涉嫌偽造文書案之 傳票,當時仲介公司就通知我說必須先接受司法調查完畢後 才可以離臺,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的聘僱許可已經失效,所以 才繼續在查獲地工作,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在查獲地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可證C君確 於聘僱許可廢止失效後仍在原告處工作,原告違法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C君 因刑事案件延長居留,因此誤認仍可繼續聘僱C君工作,惟 原告既有收受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 函,即知勞委會廢止C君之工作許可,縱C君因故被暫准居留 ,但並未暫准聘僱許可,原告當然不能繼續聘僱C君工作, 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C君之聘僱許可 既經勞委會廢止,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暫准居留,惟已不能 再接受聘僱,原告應注意不得繼續聘僱C君,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違法聘僱C君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 ,其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準此,被告以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 定,對原告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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