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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8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雅君主張於民國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 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 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 查,以原告所提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 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以99年11月3日保簡字 第021233415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2月17日 99保監審字第46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民營企業,勞雇關係仍存在中, 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021233415號函否准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不能工作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另應年 息百分五計算加計利息47124元,又另應加必要費用郵費105 元、影印費145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 計應給付原告126444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及 法定利息並必要費用共計12644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3條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 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 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 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查原告以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頭部外傷、輕 微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申請88年5月11日 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 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上開期間傷 病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並於99年11月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33415號函核定在案。原 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主張「本人於88年5月8日勞保 期間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受傷、昏迷而緊急送至大仁醫院救 治,有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為憑,經過治療始能康復。」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於88年5月11日,即職業傷病診療 之第4日起每滿15日之翌日,即得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其 時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縱認原告至所稱88年11月30日方治 療終止,其最後一期傷病給付請求權,至遲於治療中止翌日 起算兩年後,即90年12月1日時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認被 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審定,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主張「被保險人因88年5月8 日上班途中,因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的症狀,因勞工保險條例罹於 時效的問題,被保險人不服,就民法125條和128條作為請 求,支付職業傷病給付為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公法 上請求權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而設計 ,時效如已完成,權利即屬消滅。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 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 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違誤,而決定駁回在案。原告訴稱略以:「引據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事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同法第7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查,原告 於99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88年5月11日至 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查: ㈠ 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 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所明定。又「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 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 終止之翌日起請領。」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所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民營企業,勞雇關係仍存在中, 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021233415號函否准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不能工作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另應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 計利息47124元,又另應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 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2 6444元等情。業據提出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為證,就其傷害 復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原告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逾上揭規定之請求權期間。經查本件原告以於 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9年10月 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99年11月3 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33415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依上揭規定 ,尚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於88年5月11日, 即職業傷病診療之第4日起每滿15日之翌日,即得提出傷病 給付之申請,其時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縱認原告至所稱88 年11月30日方治療終止,其最後一期傷病給付請求權,至遲 於治療中止翌日起算兩年後,即90年12月1日時即已罹於時 效消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駁回審議申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亦以原告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而駁回訴願,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 以撤銷,核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併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計 利息47124元,並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元、交 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26444元 ,自亦無據,亦不應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依 民法125條和128條請求支付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核係私法關 係,尚難作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並予敘明。又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又遞「言辭(詞)辯論補正說明聲請狀」略謂 其起訴請求之額應更正為:除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 定給付部分仍為78540元,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亦仍為471 24元外,必要費用部分郵費應為125元,影印費用應為201元 ,交通費部分應為91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127100元云云, 姑不論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無從為訴之擴張,且依前開 說明該請求,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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