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號
100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黃粲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802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雅君主張於民國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
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
11月30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
查,以原告所提申請
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
第30條所定2年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
乃以99年11月3日保簡字
第021233415號函
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2月17日
99保監審字第4693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民營企業,勞雇關係仍存在中,
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021233415號函否准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不能工作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另應
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加計利息47124元,又另應加必要費用郵費105
元、影印費145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
計應給付原告126444元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及
法定利息並必要費用共計12644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3條
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
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
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
翌日起請領;未滿十
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查原告以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頭部外傷、輕
微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申請88年5月11日
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
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上開期間傷
病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並於99年11月3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33415號函
核定在案。原
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主張「本人於88年5月8日勞保
期間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受傷、昏迷而緊急送至大仁醫院救
治,有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為憑,經過治療始能康復。」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於88年5月11日,即職業傷病診療
之第4日起每滿15日之翌日,即得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其
時請求權時效
業已起算;縱認原告至
所稱88年11月30日方治
療終止,其最後一期傷病給付請求權,至遲於治療中止翌日
起算兩年後,即90年12月1日時即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認被
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審定,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主張「被保險人因88年5月8
日上班途中,因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的症狀,因勞工保險條例罹於
時效的問題,被保險人不服,
茲就民法125條和128條作為請
求,支付職業傷病給付為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公法
上請求權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安定而設計
,時效如已完成,權利即屬消滅。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
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
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核定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洵
無
違誤,而決定駁回在案。原告訴稱
略以:「引據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事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同法第7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
惟查,原告
於99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88年5月11日至
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查:
㈠ 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
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所明定。又「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
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
終止之翌日起請領。」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所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民營企業,勞雇關係仍存在中,
於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因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部挫裂傷」,於99 年10月27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99年11月3日保簡字第021233415號函否准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不能工作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另應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
計利息47124元,又另應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
元、交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2
6444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為證,就其傷害
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原告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已逾
上揭規定之請求權期間。經查本件原告以於
88年5月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頭部外傷、輕微外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枕部挫裂創」,申請88年5月11日至88年11月30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9年10月
2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於99年11月3
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33415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依上揭規定
,尚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於88年5月11日,
即職業傷病診療之第4日起每滿15日之翌日,即得提出傷病
給付之申請,其時請求權時效業已起算;縱認原告至所稱88
年11月30日方治療終止,其最後一期傷病給付請求權,至遲
於治療中止翌日起算兩年後,即90年12月1日時即已罹於時
效消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駁回審議申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亦以原告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而駁回訴願,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予
以撤銷,核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併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加計
利息47124元,並加必要費用郵費105元、影印費145元、交
通費430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26444元
,自亦無據,亦不應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依
民法125條和128條請求支付職業傷病給付
云云,核係私法關
係,尚難作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並予敘明。又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又遞「言辭(詞)辯論補正說明
聲請狀」略謂
其起訴請求之額應更正為:除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
定給付部分仍為78540元,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亦仍為471
24元外,必要費用部分郵費應為125元,影印費用應為201元
,交通費部分應為91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127100元云云,
姑不論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無從為訴之擴張,且依
前開
說明該請求,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