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素因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414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620元,
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
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8/WF30/4301號
),電腦
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
惟經被告查驗結
果,其實到第4、6、8、10、12、14、16、18、20項貨物規
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
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
項至第10項),原告
自承該錯誤是因先前誤繕出口報單內容
所致,被告
乃認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有
不實記載之情形,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
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29,620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35,645元
處2倍之罰鍰計71,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誤
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惟報關時已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情節輕微,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核處
定額罰鍰
云云,但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2
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
查決定)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撤銷意
旨於100年4月26日另作成中普業一字第1001006758號重核復
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駁回。」
原告仍不服,依法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
經驗法則(
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
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
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
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82年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準此,
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
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排除原因
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致影響當事
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22日臺財關字
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
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情況特殊
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
查核屬實者,排除6個月內提出申
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次按,「為發現真實及確保
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俾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
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一切證據」,為
行政程序法第36、37
及4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申報貨物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
0/4301號),因實際來貨第4、6、8、10、12、14、16、1
8及20項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250MM×300MM不符
,無法核銷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
規格為250MM×300MM),致有虛報國貨復進口、逃漏稅捐
情事,該被告原對
納稅義務人(捷曦公司)論罰;案經被
告以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撤銷,
其理由為:1、「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覆:原申報4、
6、8、10、12、14、16、18、20項查無價格資料(按:系
爭貨物規格長度絕不可能用MM單位計量),實到貨物均按
原申報單價核估。」2、「……經查捷曦企業有限公司所
檢附原出口G5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發票、裝箱
單及訂購單之系爭貨物規格均為250MM×300CM,核與復查
人所述相符。」3、「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原告)99年4
月20日及99年5月4日申請書說明,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
原出口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
(復)進口所致。」故申請人復查理由核屬可採,原處分
應予撤銷。準此,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
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
繕為250MM×300MM,
已臻明確。據上,原G5出口報單第DA
/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規格,因未逾5年期
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
報按件
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
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
,始屬適法。
⒊本件系爭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縱使與原申報規格25
0MM×300MM不符,惟已如上述,經被告查證結果:「認諾
」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規格應為250MM
×300CM,「捨棄」原告誤繕原出口貨物之規格250MM×30
0MM。是以,本件復進口貨物原申報規格與實到貨物不符
,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OMM×30OCM
相符,依規定應予免稅。
難謂原告對貨物規格為不實之記
載,虛報國貨復進口(因無法核銷G5出口報單第DA/BE/96
/Y438/0988號)、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故被告所為
行政處
分證據上理由矛盾,不相適合,該處分
顯有違誤。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
之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
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
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復據財政部99年11月10
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
函釋:說明(二)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4項
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而言
,應不包括……(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
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
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報關時主動向海
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
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
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
上
開標準辦理。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
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
⒌查「行政
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
之效力為其範圍,自
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
61年6月26日臺財字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12日臺財
關第15043號函所明示。按96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
第09600424290號令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
微認定標準」,其第2條明訂:「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2、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
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者得免予處罰。」其並未對違反上開
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情節輕微者」,訂
定其認定標準。從而,
上揭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
第09900418670號令,宜視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解釋,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亦即,自99年
6月15日新修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條文生效日,即
有其適用。
⒍另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意
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
,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認屬
行政罰法第5
條所訂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另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
生,始有
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法務部9
6年8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所定『行
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
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
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
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
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
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亦有相同「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函釋。
⒎本件原告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
01號)之規格,惟報關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如上述事實,係因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之規格
,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核屬情
節輕微;本件被告於99年7月9日第1次裁處,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條文,依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核處
定額罰鍰,始屬適法。
⒏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從新從輕原則核處罰鍰額度,而訴願
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
經驗法則……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
…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0MM×300CM
相符,依規定適用納稅法99,應予免稅……」等節:
⑴按「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
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
可證及其
他有關文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
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
核前為之。」「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
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2、6、
7項所規定。(
嗣後該條第6項和第7項於99年5月12日修
正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
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
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處罰。」「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
、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並調整項次分別為第7項和第8
項。)次按「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
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
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
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
零稅率銷
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個月期限
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
聯之
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
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進出口
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所明定。嗣
該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
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
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
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
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
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
者。」
⑵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是否應予更正出
口貨物規格乙事,查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
4908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
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
資料申報進口所致……」,係根據原告於99年4月20日
及99年5月4日未列字號申請書之聲明,被告審酌原告之
聲明撤銷原對捷曦公司之處分,尚無就上開聲明,而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規定,准予更正該出
口報單之貨物規格。再者,該批出口貨物業經以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並於96年7月25日放行在案,被告實難以
查核記載不實之情事,況且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可資證明
確屬誤繕之資料,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
請,且該案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依
法自無從准予更正,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2年7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採之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原告
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案件裁
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以原告誤繕貨物規格,
科處6千元罰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核無足採。另該
案縱認涉及出口虛報,亦與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
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因此免除本案違章行為之處罰
。
⑶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
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
明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
徵成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
報相符,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本案貨物復
運進口時,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規格(250MM×3
00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
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
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案貨
物不適用上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因系爭進口報單無
法核銷原出口報單,原告所稱依規定適用納稅辦法99,
應予免稅云云,殊不可採。
⑷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
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
單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原告向被告遞送
進口報單,涉有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
稅捐之違法情事,
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
適用法律(從新從輕原則)部分……
四、……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核屬情節輕微…
…」等節: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
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按「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限
於……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以及「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
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5條、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臺
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臺財稅第36510號令
所明定。上揭法律變更係在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裁處
前發生(99年7月9日099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揆諸
上揭法律、函釋意旨,本案似得適用新增訂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4項和其相關釋示,惟本案是否符合情節
輕微而據以減輕裁處仍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涵攝於
前揭法
令
構成要件之結論。倘不符合前揭法令構成要件,非屬
情節輕微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本案事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情節輕微
」構成要件不符: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
900418670號令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
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二)本條所
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
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
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
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或
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
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被告
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
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10倍)逾
5 %;次查因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致所
漏稅額64,810元超過15,000元;原告固稱系爭報單報關
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依原告遞
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簽發之
發票影本一紙,該發票
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
MM)與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符,故該等檢附之報關
文件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綜上所述,
本案違法情事非屬「情節輕微」,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該規定稱應予定額
罰鍰云云,
於法不合,
要無足採。
⑶原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5月4日提供申請書予被告,
其上載明:「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
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
/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
成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
PACK 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
於繕打IT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
之項次來製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
格單位跟著錯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
位全部錯)二、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
報單號碼:DA/BC/9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
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
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
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成。……」;另原告之99年8
月5日復查申請書所稱之事實及理由「……盼能依關稅
法則對報關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
」,由此二者可知本案進口報單不實記載係屬
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以報關為常業,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當知之甚
詳,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規格誠實申報,原告未善
盡注意義務,
率爾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對本案進口貨
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原告既於本案復
查申請書及上述申請書坦承係其受僱人疏失所致,依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處分,
洵屬適法妥當。
⑷另查本案未涉及逃避管制與輸出入規定,原告所稱財政
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核與本案無涉
。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心證要領:
(一)按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
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
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
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
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
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
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
等情事
,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
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
之最低數額。」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99年6月8日
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書、99年7月9日099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1月1日中普法字第09910124
81號復查決定書、進口課送查價單、財政部100年2月14日
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訴願決定書、99年9月28於海運
系統作業選單ED30報單狀態查詢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
第DA/BE/96/Y438/0988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
E/96/Y247/1106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
497/096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265/0
95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C/98/WS59/1831號
影本、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01號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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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有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等規定?被告是否應准予原告辦
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系爭裁罰處分有無違誤?是
否有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適用
?本件違章事件是否「情節輕微」而應
予以從輕處罰?
茲
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
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BC/98/WF30/430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
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第4、6、8、10、12
、14、16、18、20項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
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
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項至第10項)等情,為
前
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為報關業者,其代理捷曦公司向被
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並遞送報
單,既有前揭實到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
格250MM×300MM不符,而有對於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之情
形,則被告認定原告
業已違反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
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尚非無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提出申請
書向被告陳稱:「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
口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
/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成
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
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於繕打IT
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之項次來製
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格單位跟著錯
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位全部錯)二、
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報單號碼:DA/BC/9
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
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
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
成。……」(參見
原處分卷第31頁及第32頁);另原告99
年8月5日復查申請書亦稱:「……盼能依關稅法則對報關
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參見原處
分卷第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
進口報單之錯誤,係因沿用96年7月25日出口資料轉檔錯
誤所致等語是否屬實,但據其上開陳述,其遞送系爭貨物
之進口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縱無故
意,至少亦應有過失之責任。原告為報關業者,向海關遞
送系爭進口報單時,其對於貨物之規格既有不實之記載,
且發生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裁
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
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
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計129,620元,並以重核復查決
定維持其裁處結果,即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
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
正;排除原因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
,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
2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
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排除6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被告已認
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
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300MM,已臻明
確。……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
300CM,始屬適法。」云云。但查:
⑴按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
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
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
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9條第1、2 規定:「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
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
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
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
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
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
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
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嗣前揭第9
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
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
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
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
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
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
者。」除明定該第9條第1項規定係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
申請更正為前提,並增列第3款規定。
⑵然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以口頭提出更正
申請,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陳稱:「我們在98年
9月28日復運進口時,發現錯誤後才申請更正,約在報
關後第三或四天發現就提出申請更改,我們有口頭先跟
他們講要申請更改,書面他們不收件,等於沒有收件案
號,我們是先以口頭先跟他們說要更改,他們說沒有法
規可依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認原
告業已依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縱認其已提出申請,然依本件被
告為裁罰時點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即
100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舊法)第2條規定,除持有簽證
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或稅捐稽徵
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
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
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外,貨物輸出人或
報關業者亦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申請更正。本件原
告既自承係於98年9月28日復運進口時始發現錯誤,且
本件未見原告主張有上開例外情形,則其提出更正申請
亦顯已逾期,應不予受理。至於100年4月22日修正後之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雖增列
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之例外
情形,但該規定係於本件裁罰後所增訂,
要非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時所能審酌,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裁罰有何違法
之處。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作成99年7月9日099
第00000000號處分書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已於99年6
月15日增列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
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依照上開規
定,此屬利原告之規定,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惟本件是
否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之情形,而得據
以裁處較輕之罰鍰,仍應視本件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
:
⑴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函令
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
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
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
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二)本
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
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
,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
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
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
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
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
辦理。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情節輕微得免
罰範圍係採
列舉規定,僅限於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至依該條例
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
圍內,不得
比照適用。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
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上
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
裁量
權之職權,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更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
租稅法定主義,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
⑵經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
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
)與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為10倍
,顯已逾5%;另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
,致所漏稅額64,810元,亦已超過15,000元,依照上開
函令意旨,自不符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
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雖原告訴稱系爭報單報關時
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云云。但查,依
原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
簽發之發票一紙(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顯示,該發票
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MM)與系爭進口報單(
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申報規格相符,是原告檢
附之報關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至於原告援引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
復查決定書(即捷曦公司經裁罰案)理由2:「……本
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
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等,主張「
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
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 ×
300MM,已臻明確。」云云,則屬另案之查證結果。本
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請,
縱有申請
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已無從審酌,
是原告援引上開決定意旨尚難以據以認定原告已符合前
揭「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
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之要件。因此,本件違章事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
,自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援引該規定訴稱本件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
定減輕裁罰云云,即有誤解,洵非足採。另原告所稱「
原G5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
規格,因未逾5年期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
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按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
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
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始屬適法。」
一節,則
屬另案原告代理報運貨物出口是否涉及虛報之行為,因
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
據此免除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
可採。
⒌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
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徵成
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報相符
,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查本件貨物復運進口
時,既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
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申
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口資料
證實到貨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件貨物自不適用上
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以系爭進口報單核銷原出口報單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免稅云云,殊非可採。又進口貨物
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者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既經被告查驗發現有實際來貨規
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規格(250MM
×300MM)不符之情形,原告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即有
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
被告依法論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證據法
則無違。原告訴稱被告之裁罰處分已違反上開證據法則云
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其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
罰鍰計129,62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