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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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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素因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4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62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 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8/WF30/4301號 ),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結 果,其實到第4、6、8、10、12、14、16、18、20項貨物規 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 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 項至第10項),原告自承該錯誤是因先前誤繕出口報單內容 所致,被告乃認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有 不實記載之情形,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 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29,620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35,645元 處2倍之罰鍰計71,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誤 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惟報關時已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情節輕微,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核處 定額罰鍰云云,但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2 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 旨於100年4月26日另作成中普業一字第1001006758號重核復 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駁回。」 原告仍不服,依法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 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 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 實之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82年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準此, 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 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排除原因 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致影響當事 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22日臺財關字 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 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 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情況特殊 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排除6個月內提出申 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次按,「為發現真實及確保 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俾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 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一切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6、37 及4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申報貨物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 0/4301號),因實際來貨第4、6、8、10、12、14、16、1 8及20項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250MM×300MM不符 ,無法核銷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 規格為250MM×300MM),致有虛報國貨復進口、逃漏稅捐 情事,該被告原對納稅義務人(捷曦公司)論罰;案經被 告以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撤銷, 其理由為:1、「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覆:原申報4、 6、8、10、12、14、16、18、20項查無價格資料(按:系 爭貨物規格長度絕不可能用MM單位計量),實到貨物均按 原申報單價核估。」2、「……經查捷曦企業有限公司所 檢附原出口G5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發票、裝箱 單及訂購單之系爭貨物規格均為250MM×300CM,核與復查 人所述相符。」3、「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原告)99年4 月20日及99年5月4日申請書說明,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 原出口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 (復)進口所致。」故申請人復查理由核屬可採,原處分 應予撤銷。準此,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 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 繕為250MM×300MM,已臻明確。據上,原G5出口報單第DA /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規格,因未逾5年期 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 報按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 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 ,始屬適法。 ⒊本件系爭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縱使與原申報規格25 0MM×300MM不符,惟已如上述,經被告查證結果:「認諾 」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規格應為250MM ×300CM,「捨棄」原告誤繕原出口貨物之規格250MM×30 0MM。是以,本件復進口貨物原申報規格與實到貨物不符 ,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OMM×30OCM 相符,依規定應予免稅。難謂原告對貨物規格為不實之記 載,虛報國貨復進口(因無法核銷G5出口報單第DA/BE/96 /Y438/0988號)、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證據上理由矛盾,不相適合,該處分顯有違誤。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 之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 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 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復據財政部99年11月10 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函釋:說明(二)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而言 ,應不包括……(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 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 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報關時主動向海 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 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 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 開標準辦理。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 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 ⒌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 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 61年6月26日臺財字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12日臺財 關第15043號函所明示。按96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 第09600424290號令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 微認定標準」,其第2條明訂:「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2、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 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者得免予處罰。」其並未對違反上開 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情節輕微者」,訂 定其認定標準。從而,上揭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 第09900418670號令,宜視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解釋,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亦即,自99年 6月15日新修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條文生效日,即 有其適用。 ⒍另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意 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 ,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訂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另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 生,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法務部9 6年8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所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 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 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 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亦有相同「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函釋。 ⒎本件原告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 01號)之規格,惟報關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如上述事實,係因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之規格 ,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核屬情 節輕微;本件被告於99年7月9日第1次裁處,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條文,依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核處 定額罰鍰,始屬適法。 ⒏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從新從輕原則核處罰鍰額度,而訴願 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 經驗法則……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 …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0MM×300CM 相符,依規定適用納稅法99,應予免稅……」等節: ⑴按「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 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 他有關文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 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 核前為之。」「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 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2、6、 7項所規定。(嗣後該條第6項和第7項於99年5月12日修 正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 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 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處罰。」「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 、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並調整項次分別為第7項和第8 項。)次按「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 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 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 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 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個月期限 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 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 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進出口 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所明定。嗣 該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 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 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 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 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 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 者。」 ⑵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是否應予更正出 口貨物規格乙事,查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 4908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 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 資料申報進口所致……」,係根據原告於99年4月20日 及99年5月4日未列字號申請書之聲明,被告審酌原告之 聲明撤銷原對捷曦公司之處分,尚無就上開聲明,而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規定,准予更正該出 口報單之貨物規格。再者,該批出口貨物業經以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並於96年7月25日放行在案,被告實難以 查核記載不實之情事,況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可資證明 確屬誤繕之資料,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 請,且該案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依 法自無從准予更正,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2年7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採之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原告 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案件裁 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以原告誤繕貨物規格, 科處6千元罰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該 案縱認涉及出口虛報,亦與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 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因此免除本案違章行為之處罰 。 ⑶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 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 明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 徵成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 報相符,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本案貨物復 運進口時,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規格(250MM×3 00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 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 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案貨 物不適用上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因系爭進口報單無 法核銷原出口報單,原告所稱依規定適用納稅辦法99, 應予免稅云云,殊不可採。 ⑷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 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 單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原告向被告遞送 進口報單,涉有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 稅捐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適用法律(從新從輕原則)部分…… 四、……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核屬情節輕微… …」等節: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 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按「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限 於……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以及「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 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5條、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臺 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臺財稅第36510號令 所明定。上揭法律變更係在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裁處 前發生(99年7月9日099第00000000號處分書),揆諸 上揭法律、函釋意旨,本案似得適用新增訂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4項和其相關釋示,惟本案是否符合情節 輕微而據以減輕裁處仍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涵攝於前揭法 令構成要件之結論。倘不符合前揭法令構成要件,非屬 情節輕微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本案事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情節輕微 」構成要件不符: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 900418670號令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 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二)本條所 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 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 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 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或 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 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被告 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 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10倍)逾 5 %;次查因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致所 漏稅額64,810元超過15,000元;原告固稱系爭報單報關 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依原告遞 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簽發之 發票影本一紙,該發票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 MM)與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符,故該等檢附之報關 文件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綜上所述, 本案違法情事非屬「情節輕微」,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該規定稱應予定額 罰鍰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⑶原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5月4日提供申請書予被告, 其上載明:「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 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 /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 成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 PACK 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 於繕打IT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 之項次來製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 格單位跟著錯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 位全部錯)二、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 報單號碼:DA/BC/9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 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 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 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成。……」;另原告之99年8 月5日復查申請書所稱之事實及理由「……盼能依關稅 法則對報關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 」,由此二者可知本案進口報單不實記載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以報關為常業,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當知之甚 詳,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規格誠實申報,原告未善 盡注意義務,率爾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對本案進口貨 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原告既於本案復 查申請書及上述申請書坦承係其受僱人疏失所致,依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處分, 洵屬適法妥當。 ⑷另查本案未涉及逃避管制與輸出入規定,原告所稱財政 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核與本案無涉 。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 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 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 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 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 ,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 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 之最低數額。」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99年6月8日 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書、99年7月9日099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1月1日中普法字第09910124 81號復查決定書、進口課送查價單、財政部100年2月14日 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訴願決定書、99年9月28於海運 系統作業選單ED30報單狀態查詢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 第DA/BE/96/Y438/0988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 E/96/Y247/1106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 497/096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265/0 95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C/98/WS59/1831號 影本、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01號影 本、IN VOICE影本、PACKONG LIST影本、相關型錄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有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等規定?被告是否應准予原告辦 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系爭裁罰處分有無違誤?是 否有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適用 ?本件違章事件是否「情節輕微」而應予以從輕處罰?茲 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 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BC/98/WF30/430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 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第4、6、8、10、12 、14、16、18、20項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 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 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項至第10項)等情,為前 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為報關業者,其代理捷曦公司向被 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並遞送報 單,既有前揭實到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 格250MM×300MM不符,而有對於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之情 形,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 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提出申請 書向被告陳稱:「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 口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 /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成 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 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於繕打IT 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之項次來製 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格單位跟著錯 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位全部錯)二、 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報單號碼:DA/BC/9 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 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 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 成。……」(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第32頁);另原告99 年8月5日復查申請書亦稱:「……盼能依關稅法則對報關 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參見原處 分卷第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 進口報單之錯誤,係因沿用96年7月25日出口資料轉檔錯 誤所致等語是否屬實,但據其上開陳述,其遞送系爭貨物 之進口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縱無故 意,至少亦應有過失之責任。原告為報關業者,向海關遞 送系爭進口報單時,其對於貨物之規格既有不實之記載, 且發生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裁 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 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 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計129,620元,並以重核復查決 定維持其裁處結果,即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 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 正;排除原因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 ,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 2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 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排除6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被告已認 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 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300MM,已臻明 確。……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 300CM,始屬適法。」云云。但查: ⑴按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 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 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 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9條第1、2 規定:「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 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 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 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 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 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 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 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嗣前揭第9 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 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 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 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 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 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 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 者。」除明定該第9條第1項規定係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 申請更正為前提,並增列第3款規定。 ⑵然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以口頭提出更正 申請,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陳稱:「我們在98年 9月28日復運進口時,發現錯誤後才申請更正,約在報 關後第三或四天發現就提出申請更改,我們有口頭先跟 他們講要申請更改,書面他們不收件,等於沒有收件案 號,我們是先以口頭先跟他們說要更改,他們說沒有法 規可依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認原 告業已依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縱認其已提出申請,然依本件被 告為裁罰時點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即 100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舊法)第2條規定,除持有簽證 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或稅捐稽徵 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 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 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外,貨物輸出人或 報關業者亦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申請更正。本件原 告既自承係於98年9月28日復運進口時始發現錯誤,且 本件未見原告主張有上開例外情形,則其提出更正申請 亦顯已逾期,應不予受理。至於100年4月22日修正後之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雖增列 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之例外 情形,但該規定係於本件裁罰後所增訂,要非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時所能審酌,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裁罰有何違法 之處。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作成99年7月9日099 第00000000號處分書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已於99年6 月15日增列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 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依照上開規 定,此屬利原告之規定,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惟本件是 否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之情形,而得據 以裁處較輕之罰鍰,仍應視本件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 : ⑴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函令 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 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 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 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二)本 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 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 ,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 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 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 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 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 辦理。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情節輕微得免 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至依該條例 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 圍內,不得比照適用。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 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上 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 權之職權,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更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 ⑵經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 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 )與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為10倍 ,顯已逾5%;另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 ,致所漏稅額64,810元,亦已超過15,000元,依照上開 函令意旨,自不符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 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雖原告訴稱系爭報單報關時 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云云。但查,依 原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 簽發之發票一紙(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顯示,該發票 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MM)與系爭進口報單( 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申報規格相符,是原告檢 附之報關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至於原告援引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 復查決定書(即捷曦公司經裁罰案)理由2:「……本 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 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等,主張「 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 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 × 300MM,已臻明確。」云云,則屬另案之查證結果。本 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請,縱有申請 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已無從審酌, 是原告援引上開決定意旨尚難以據以認定原告已符合前 揭「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 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之要件。因此,本件違章事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 ,自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援引該規定訴稱本件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 定減輕裁罰云云,即有誤解,洵非足採。另原告所稱「 原G5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 規格,因未逾5年期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 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按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 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 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始屬適法。」一節,則 屬另案原告代理報運貨物出口是否涉及虛報之行為,因 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 據此免除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 可採。 ⒌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 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徵成 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報相符 ,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查本件貨物復運進口 時,既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 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申 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口資料 證實到貨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件貨物自不適用上 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以系爭進口報單核銷原出口報單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免稅云云,殊非可採。又進口貨物 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者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既經被告查驗發現有實際來貨規 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規格(250MM ×300MM)不符之情形,原告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即有 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 被告依法論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證據法 則無違。原告訴稱被告之裁罰處分已違反上開證據法則云 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其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 罰鍰計129,62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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