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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家珠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仲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9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web66.com. tw/ch/61/CW413/NMD/413758.html)刊登「行家現煮咖啡」 產品廣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 率...」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查獲,轉經彰化縣衛生局移送被 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 13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1025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將網頁刪除,並提出 轉載的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其為新光 醫訊陳淑美營養師發表之文章,有上百個咖啡銷售網站引 用刊載,因相同之言論經常出現於報章雜誌與新聞媒體, 各大咖啡網站也都採用近十年的時間,倘認為本文內容不 實或引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早已通知改善或處理, 且選擇性取締有違公平正義。又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 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 害人,被告竟處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未以行政 指導方式,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 式,卻採取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 未販售出任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 目的,所為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構成要件明確 性原則」、「罪刑不相當」等「價值判斷,利益衡量顯失 均衡」之違反和不當。 ㈡被告之處分顯已侵害至言論自由權。按衛署食字第091008 2070號函釋,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 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產品中某項成分宣稱,並 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論處。被告裁處違反 經驗法則,且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上述系爭轉載之原文始 末記載如何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咖啡具有醫療之功效全然 沒有任何說明,無其他證據,被告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濫 用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若以衛生機關之認定標準,「牛樟芝抗癌功 效」廣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而衛生局 法外施恩僅以同條第1項處6萬元罰鍰,相較於本案原應以 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被告卻以同條第2項重罰20萬元,故 本案更無處罰道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3月9日於系爭網址所刊登之「行家現煮咖啡」 產品廣告(宣稱:...幫助腸胃蠕動、利尿、保護心臟 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刊登內容已涉及行政 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中「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中「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 情形」與「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 醫藥效能」等效果,整體表現已涉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屬實。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 衛生局訪談時,坦承刊登該產品廣告並販售該產品,刊登 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處20至100萬元罰鍰。因原告違反之規 定,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處最低罰 鍰20萬元,已從輕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刪除網頁, 並提出轉載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云云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 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中「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 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被 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方法 ,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云云。 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念 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 ㈣又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 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第19 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更何況從原文記載 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述,根本 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語,經查, 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明顯為販賣 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 ㈤查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修 正「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出版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既解釋彙編㈡第123頁,目前 仍適用於違規案件處理。 ㈥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原告,與 本案並無關聯。 ㈦原告另提及他縣市業者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獲判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查該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簡字第96號)系爭廣告係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本案原告所 涉犯者乃該法第19條第2項,案情彼此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 ㈧被告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 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載明: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1、詞句涉及醫療效能:(1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 分:...(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見本院卷第76頁該認定表) 。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行家現煮咖啡」產品廣 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 ..」等詞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因涉及醫療 效能,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4月19日約談原告之代表 人顏仲儀,已坦承系爭網頁內容確係該公司所刊登,此有 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事實, 足以認定,被告依法處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稱該公司從事珠寶生意,咖啡非其經營主 業,非大量販售產品,員工參考網路的咖啡新知分享,且 註明載自網路,本文(咖啡對人體的健康效用)為新光醫 訊第98期營養師陳淑美的文章,倘認為本文內容不實或引 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通知改善或處理,且選擇性取 締有違公平正義。況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 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害人,被告 竟處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未以行政指導方式, 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式,卻採取 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未販售出任 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為 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罪刑不相當」等不當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介紹咖啡具有幫助腸胃蠕動、利尿、 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功效,並佐以產品品 名、圖片及價格等,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且已 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規廣告。縱如原告所稱刊登內容 係載自他人文章,然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 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 被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 方法,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 云云。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 ,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 分,已屬從輕裁罰。 ⒊另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 有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 第19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更何況從原 文記載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 述,根本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 語,經查,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 ,明顯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已如前 所述。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 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 ⒋至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 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 原告,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惟此與本案裁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亦 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 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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