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家珠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仲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王永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9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11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web66.com.
tw/ch/61/CW413/NMD/413758.html)刊登「行家現煮咖啡」
產品廣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
率...」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查獲,轉經彰化縣衛生局移送被
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
13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1025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將網頁刪除,並提出
轉載的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其為新光
醫訊陳淑美營養師發表之文章,有上百個咖啡銷售網站引
用刊載,因相同之言論經常出現於報章雜誌與新聞媒體,
各大咖啡網站也都採用近十年的時間,倘認為本文內容不
實或引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早已通知改善或處理,
且選擇性取締有違公平正義。又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
餐飲料也非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
害人,被告
竟處罰20萬元,不符
比例原則。被告未以
行政
指導方式,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
式,卻採取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
未販售出任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
目的,所為
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
構成要件明確
性原則」、「罪刑不相當」等「價值判斷,利益衡量顯失
均衡」之違反和不當。
㈡被告之處分顯已侵害至
言論自由權。
按衛署食字第091008
2070號
函釋,若真有
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
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產品中某項成分宣稱,並
不
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論處。被告裁處違反
經驗法則,且被告或
訴願機關對於上述系爭轉載之原文始
末記載如何會使消費者誤解使用咖啡具有醫療之功效全然
沒有任何說明,無其他證據,被告處分
顯有理由不備、濫
用
裁量權利、錯誤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
撤銷。若以衛生機關之認定標準,「牛樟芝抗癌功
效」廣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而衛生局
法外施恩僅以同條第1項處6萬元罰鍰,相較於本案原應以
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被告卻以同條第2項重罰20萬元,故
本案更無處罰道理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3月9日於系爭網址所刊登之「行家現煮咖啡」
產品廣告(宣稱:...幫助腸胃蠕動、利尿、保護心臟
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刊登內容已涉及行政
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中「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中「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
情形」與「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
醫藥效能」等效果,整體表現已涉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並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屬實。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
衛生局訪談時,坦承刊登該產品廣告並販售該產品,刊登
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處20至100萬元罰鍰。因原告違反之規
定,並無得予糾正或限期改善,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處最低罰
鍰20萬元,已從輕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通知後,立即刪除網頁,
並提出轉載來源網站,供衛生單位參考非原告所自纂
云云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
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中「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
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被
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方法
,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云云。
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
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被告念
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
㈣又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有
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第19
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更何況從原文記載
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述,根本
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語,經查,
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明顯為販賣
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
㈤查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修
正「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出版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既解釋彙編㈡第123頁,目前
仍適用於違規案件處理。
㈥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原告,與
本案並無關聯。
㈦原告另提及他縣市業者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獲判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查該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簡字第96號)系爭廣告係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惟本案原告所
涉犯者乃該法第19條第2項,案情
彼此不同,自不得
比附
援引。
㈧被告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
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載明: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1、詞句涉及醫療效能:(1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
分:...(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見本院卷第76頁該認定表)
。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行家現煮咖啡」產品廣
告,內容述及「...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
..」等詞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因涉及醫療
效能,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4月19日約談原告之代表
人顏仲儀,已坦承系爭網頁內容確係該公司所刊登,此有
訪問紀要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事實,
足以認定,被告依法處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稱該公司從事珠寶生意,咖啡非其經營主
業,非大量販售產品,員工參考網路的咖啡新知分享,且
註明載自網路,本文(咖啡對人體的健康效用)為新光醫
訊第98期營養師陳淑美的文章,倘認為本文內容不實或引
用會不符規定,衛生單位應通知改善或處理,且選擇性取
締有違公平正義。況咖啡非原告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
量化產品,網路轉載無心初犯未獲利更沒有被害人,被告
竟處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未以行政指導方式,
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等方式,卻採取
高額罰鍰方法,不管行為人違規程度之輕微,未販售出任
何商品,也未實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所為
裁罰亦有「情輕法重」、「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罪刑不相當」等不當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介紹咖啡具有幫助腸胃蠕動、利尿、
保護心臟血管、降低腸癌發生率等功效,並佐以產品品
名、圖片及價格等,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且已
涉及醫療效能,
核屬違規廣告。縱如原告
所稱刊登內容
係載自他人文章,然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仍屬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銷售咖啡並非其主業,僅為附餐飲料也非量化
產品,網路轉載係無心初犯,且未獲利,更無被害人,
被告裁罰2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亦未透過行政指導
方法,先發公文勸告、建議原告或施以糾正或勸導方式
云云。因原告違反之規定,並無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
,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僅處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
分,已屬從輕裁罰。
⒊另原告主張「若真有系爭文句,文句前說明因『咖啡含
有天然抗氧化物成分』所致,針對某項成分引述並不依
第19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至為明確。更何況從原
文記載的前後表達,應可輕易判別該記載僅為事實之陳
述,根本不會有使消費者誤解功效之認知,...」等
語,經查,本案產品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片及價格
,明顯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違規廣告屬實,已如前
所述。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
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
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
⒋至原告提及其他網頁涉違反規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
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701790號函請各該管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並於同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16874號函復
原告,亦有該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惟此與本案裁罰無涉。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亦
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
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