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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活寶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蕙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佳琪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00020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販售「特級岩鹽」產品,經民眾反映產品 外包裝疑涉標示不實,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該產品產 地為泰國,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卻以英文標示「MADE IN TAIWAN」,涉及標示不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21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40824號裁處書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8月31 日前回收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特級岩鹽」,雖有於商品正 面包裝上印有「MADE IN TAIWAN」之英文字樣,然包裝背面 左下角確有標明「原產地:泰國」等字樣,以該商品主要作 為外銷使用,且係自泰國進口再由原告予以分裝販售一節而 論,原告之標示實際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標示不實」,故被 告對原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未當 ,自屬難以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案經由原告委託張欽發於100年7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 陳述,該產品原產地係為泰國,僅於本國作分裝,然其未明 確標示原產地,僅以英文表示「MADE IN TAIWAN 」,已涉 標示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至20萬元罰鍰。被告處以最低 罰鍰4萬元,足見以從輕處分。 ㈡依據原告主張該產品於正面包裝上印有「MADE IN TAIWAN」 之英文字樣,然包裝背面左下角卻有標明「原產地:泰國」 等語,經查原告檢具之包裝袋相片非本案產品之包裝袋,本 案產品並無原告所稱之「包裝背面左下角卻有標明『原產地 :泰國』」。本案原告坦承產品原產地為泰國,未明確標示 原產地,卻以英文標示「MADE IN TAIWAN」,涉標示不實, 被告依規定處分,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產品有無標示不實,而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情事?原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 查: ㈠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所明定。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3日 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已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原產國。 ㈡本件原告販售「特級岩鹽」產品,該產品原產地為泰國,外 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卻以英文標示「MADE IN TAIWAN 」,涉及標示不實,業據原告所委任代理人張欽發於臺中市 衛生局約談時坦承,記明於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談話記要),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 片及被告所屬衛生局談話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主要為外銷,係從泰國進口後由原告自 行分包,在產品正面包裝上註明「MADE IN TAIWAN」字樣, 但在被面左下角註明「原產地:泰國」,並未涉及標示不實 云云。然查: ⒈原告所委託之張欽發在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7月14日約 談時,已坦承查獲當時系爭產品之產品背面包裝上,並無 原告所稱有標明「原產地:泰國」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僅在產品包裝正面有「MADE IN TAIWAN」字樣, 原告訴狀所檢附之包裝袋相片,並非本案查獲產品之包裝 袋,原告主張稱其於包裝上左下角有註明「原產地:泰國 」云云,並非可採。 ⒉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 告,已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其原產地或原產國。本件系爭產品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原產 地泰國,卻以英文標示「MADE IN TAIWAN」,標示顯有不 實,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未涉及標示不實乙節,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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