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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秀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0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牛春林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 登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 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 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另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 聘,雇主直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 聘找直聘阿牛00000000……」等語,與勞委會「直接聘僱聯 合服務中心」不得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直聘之意 旨不符,且所稱「求才登記」、「入境接機」、「居留證初 次辦理」等,亦非該中心之服務項目,而為不實之廣告及揭 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民 國(下同)99年7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9019296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30萬元。原告不服,主張牛春林為原告之受僱者,即係就 業服務法中所稱之從業人員,然觀諸牛春林於YAHOO奇摩及 GOOGLE之部落格中所載之文字內容,均與原告無涉,未有隻 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原告對於第三人於網路上刊登該 等文字均無所悉,亦非原告指示第三人架設,是牛春林所為 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不針對行為 人裁處,而對其雇主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裁處,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之情;該部落格所載僅為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 導,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自非屬一般商 業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即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適用云 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牛春林為原告之受雇者,即就 業服務法中所稱之從業人員,然觀諸牛春林於YAHOO奇摩 及GOOGLE之部落格中所載之文字內容,均與原告無涉,未 有隻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原告對於牛春林於網路上 刊登該等文字均無所悉,亦非原告指示牛春林架設,牛春 林所為之違法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涉,原告難 謂有何故意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又按一般僱傭關係 ,雇主對於受雇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僅止於上班時間及執行 業務之事項,下班時間所為之舉,不論與受雇人本身之行 業有無關係,應非屬雇主所得干預或控制之範疇。然而, 牛春林架設該部落格,並非受原告指揮,而係自身之行為 ,且架設部落格應與原告要求牛春林所從事之業務範圍無 關;牛春林架設部落格之行為顯已非應從事之業務範圍, 而係私人之舉,原告自當無指揮監督之權力,更難謂有何 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從而,原告對於牛春林所為之行為 ,違法就業服務法規定,並無過失可言。 ⒉本件被告自行造法,實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按行政行為 必須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機關作成處 分時,需依法調查證據,並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 第4、36、43條著有明文。即行政處分之作成,主管機關 必須依循法律規定,並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審酌事實及證 據,衡諸常理,判斷事實真偽。如法無明文規定,行政機 關不得擅自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逕行裁處,是以,兩罰制 抑或轉嫁罰均需法有明文時,行政機關始得依法對於行為 人以外之人裁處。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為不實之廣告;違反第40條第2款規 定者,處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第65條著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應係指私立 服務就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均不得為不實廣告,否則違反 之人將處以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簡言之,前開條文 應係針對違反之人加以裁處,而非其從業人員之行為,由 其雇主承擔或其從業人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併罰其雇主 。行政法上之兩罰制或轉嫁罰,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如無法律明文依據,即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施以連 帶裁處,不啻形同行政機關逸脫法令而自行造法乎。此可 參詳同法第63、64條規定,裁罰之對象均係行為人,如其 從業人員所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需連同雇主或 授權人併為處罰時,則需明文規定始可為之,此觀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明文規定兩罰制或轉嫁罰自明。 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法上之共同違章行為,行 為人間必須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212號 判決著有明文。主管機關如認數行為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需提出相關事證佐之數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始得 將其視為行政法上共犯而併同裁處。然查,牛春林於YAHO O奇摩及GOOGLE之部落格中所載之文字內容均係伊單獨為 之,非原告所指示為之,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被告並未查明,貿然裁處已有不當;另審酌對照水 污染防治法39條、廢棄物清理法47條之規定,苟欲裁處非 行為人,需有明文兩罰制或轉嫁罰之規定,然觀諸就業服 務法第40、65條之規定,僅規定針對行為人部分加以裁處 ,而未及於雇主或其他法人等,並無兩罰制或轉嫁罰之規 定,被告竟扭曲就業服務法第40、65條之規定,不針對行 為人為裁處,而對其雇主即本件原告進行裁處,且未說明 何以第三人牛春林所為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 ⒊原處分並未載明裁處理由,顯有應撤銷之瑕疵:按行政處 分應附載處分之理由,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117條著有明文。如行政機關 不附處分理由,又與依法得不附理由之規定不符,該行政 處分顯有瑕疵而得撤銷。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未詳加說明何以第三人牛春林所為之行為,得以 視為原告之行為而加以裁處?所持證據為何?如何認定? 等情,被告均未於原處分中詳加說明,而逕自認定牛春林 之行為屬於原告之行為,實有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 予撤銷。 ⒋原告並無任何不實廣告之情,與就業服務法第65條之規定 顯有未洽: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指之不實廣告, 其意旨應係指廣告內容錯誤虛偽,足以引人錯誤,使廣告 之相對人受到誤導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受 害,則審究係如何之廣告內容,才始令人有受誤導之虞, 進而引起錯誤之認定或決定,方得判斷是否違反該條所規 定之不實廣告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8號 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前開部落格網站所載之 事實並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又雖該部落格網站上載有 :「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 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 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僅係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導, 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自非屬一般商業 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自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適用。又 查,前開文字敘述亦係配合政府政策宣導,而政府係欲推 動外勞直聘業務無誤,故該網站之文字與事實並無不符之 處,更無所謂不實之處。另查,「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聘 阿牛」等語,僅係第三人牛春林提供網路使用者欲直接聘 僱外籍勞工時,諮詢服務之平臺,並未稱其能辦理外國人 直接聘僱或引進之業務,亦無招攬之字眼,尚不致一般民 眾誤信;況牛春林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於人力仲介之辦理 或其他相關資訊知之甚詳,如有直聘需求可以透過牛春林 之諮詢或服務,對於直聘事宜辦理更加熟稔,此屬真實之 事,並無不實之處,除非被告得以證明牛春林對於直聘業 務不熟稔而無法提供有意願之雇主對於直聘乙事有更清楚 之觀念。蓋牛春林非告知一般民眾伊得以直接辦理直聘事 務,而僅係提供諮詢服務而無招攬行為,尚與廣告之定義 不符,且並未與真實情形不符,自與不實廣告之定義顯有 未合,被告據此規定加以裁處原告,洵屬無據。 ⒌關於直聘不得委託仲介公司,係指招募的過程,但外勞來 臺後的後續服務,勞委會還是鼓勵雇主委任仲介公司的。 牛春林的部落格內沒有寫直聘「招募」的代辦,我們代辦 後半段直聘業務部分也沒有違反相關規範。 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兩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行政處分核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所規範。又 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就業服務時 有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以避免消費者因該廣告或揭示而對 於所陳服務範疇或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 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查勞委會於96年12月31日成立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目的在於提供諮詢、代轉、 代寄及後續主動提醒服務等服務功能,並協助雇主自行招 募原聘僱之外勞毋須透過仲介公司,以減少外勞之支出, 同時亦縮短外勞再入臺時程及流程。復查勞委會於97年6 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228號函規定:「訂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申請表……」,其附件中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書表均載明「本申請案由 雇主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 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不得從事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甚明。 ⒉本件原告99年4月26日於被告訪談紀錄中陳述略以:「( 問)查貴公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 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 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 辦理」等語,並於「G00GLE」網誌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 找直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由貴公司所刊登?(答) 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公司 業務人員牛春林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原告 並提供牛春林在職證明予被告。另查牛春林99年5月25日 於被告訪談紀錄中陳述略以:「(問)查環久公司於YAHO 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 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 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找直聘阿牛』等語,請說明 是否皆由環久公司所刊登?(答)……上述YAHOO奇摩部 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 內容,但環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這純粹是我個人的 行為,……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外勞直接 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我將它登載上去 只是做法令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外勞的人不要違法 而已;……直到公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我才 知道這是不行的,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攬直聘業務,所以 對早期網頁上的內容也就未刪除,重點是我的部落格上也 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 從事直聘服務……』等語,這句話應該就可以證明我沒有 誤導民眾的意圖,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也沒有直聘的」等 語。據上,牛春林受僱於原告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原告 所不爭之事實,牛春林能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法據乃 源自受僱於原告,而牛春林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其服務之雇 主所簽約之對象亦均為原告而非牛春林個人,原告強將牛 春林指稱為第三人實為卸責之詞。牛春林亦自承知悉不可 做直聘業務,惟未將相關廣告宣傳字語刪除更正,是為過 失者。另牛春林部落格網頁中(網址:http://tw.my blo blog.yahoo.com/tempo-sodragon/article?mid=187&prev =1839&next=1824&l=f&fid=41&sc=1)內文為介紹原告公 司沿革及相關業務、地址資料,是以原告訴稱「未有隻字 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部落格 網頁中有一「直聘外勞網」所連結為牛春林另一網頁(網 址:http://www.im.tv/Blog/tempos)以協助申請、承接 外勞為主要訴求,對照以牛春林99年4月23日陳述書中自 述以辦理承接案件為主,證明牛春林應確有因民眾點閱上 述部落格網頁而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此與 原告訴稱「架設部落格應與原告要求第三人牛春林所從事 之業務範圍無關」云云,顯有不符。再,即使雇主是委託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直接聘僱作業,但因雇主於向「直 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送件時即簽署無委任聲明書,故於 勞委會紀錄中當然未有委任資料。 ⒊如上所述,牛春林受僱於原告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原 告所不爭之事實,牛春林能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因受 僱於原告,復牛春林所招募外籍勞工其服務之雇主所委託 對象亦均為原告而非牛春林個人。據此,被告依法審認牛 春林於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事項中所為事項,應由原告概 括承受無法切割。又被告於原處分中除明確載明原告違法 事實外並未為兩罰之裁處。再查,雖原告訴稱「該部落格 網站所載之事實,……僅係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導,說 明勞委會服務項目……牛春林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於人力 仲介之辦理或其他相關資訊知之甚詳,如有直聘需求可以 透過第三人牛春林之諮詢或服務,對於直聘事宜辦理更加 熟稔,此屬真實之事,並無不實之處……」云云,惟經查 閱「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http://dhsc.evta.g ov.tw/home-chi.jsp)中並未有「求才登記」,更遑論有 「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之服務項目。綜上, 該部落格網站、網頁所載易使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產生錯 誤認知至明,又牛春林可能因此錯誤認知記載所致而提供 服務(與直聘有關)為原告起訴理由所不爭之事實。 ⒋勞委會為表達我國重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遂成 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意旨乃為保障外勞權益, 並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關申請 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讓雇 主享有省時省錢省力之便利,同時降低外勞來臺工作仲介 費用、減輕來臺工作之經濟負擔、避免遭不肖仲介剝削之 具體措施。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部落格網站、網頁除載 有原告之地址、所屬從業人員電話外,所揭示之直聘服務 項目顯與「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提供辦理外勞直聘雇 主之項目不符,明顯誤導有意辦理直接聘僱雇主,且並未 載明雇主不得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直接聘僱聯合 服務中心」辦理外勞直聘,而以不確切之字句「依就業服 務法規定,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此項業務」云 云,規避其不實廣告之責,另以明確文字載述「印尼看護 工雇主直聘找直聘阿牛」,原告所訴理由,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爰同法第65 第l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自屬有據,原告起訴 理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採直接聘僱方式聘 僱外勞委託書、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被告99年 4 月15日府勞行字第09900952391號函、99年4月26日邱麗 琴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99年4月26日原告負責人委託 書、牛春林在職證明、99年4月23日牛春林陳述書、原告 公司部落格網站列印資料、99年5月25日牛春林於被告勞 工處談話紀錄、牛春林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及G00GLE網 誌網頁文件、職業訓練局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勞工雜誌第 13 期專題報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列印資料、 外籍勞工直接聘僱簡報資料、98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 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之從業人 員牛春林是否有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或揭示之違法行為 ?對於其從業人員牛春林之該等行為,原告是否有故意、 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廣告」行為,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特定產品或業務,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之行為。而網 路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媒介 ,其功能與報紙、電視等資訊媒體一般,故在網路上刊登 廣告,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屬上開廣告 定義下之傳播媒體。經查,原告之代理人即公司副總經理 邱麗琴經被告於99年4月26日訪談時陳稱:「……(查貴 公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 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 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 另貴公司於『G00GLE』網誌中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 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皆由貴公司所刊登?)上述YA 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公司業務人 員牛春林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8頁),並當場提出牛春林在職證明一份(參見本 院卷第50頁),以證明牛春林確實是原告之員工;另牛春 林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訪談時陳稱:「……(臺端任職 環久公司至今多久?所擔任職務為何?)我在去年(即98 年)四月到環久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一職。(查環久公 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 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 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找直聘阿牛』等語 ,另環久公司於G00GLE網誌中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 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皆由環久公司所刊登?)…… 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 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但環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 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的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 ,我將它登載上去只是做法令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 外勞的人不要違法而已;……直到公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 做直聘業務,我才知道這是不行的,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 攬直聘業務,所以對早期網頁上的內容也就未刪除,重點 是我的部落格上也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阿牛本人及 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等語,這句話應該 就可以證明我沒有誤導民眾的意圖,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 也沒有直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牛春 林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且分別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登 載「全省外勞直聘服務中心:越印菲泰外勞直聘諮詢24hr 服務專線:業務24HR.00000000XXX阿牛。業務24HR.00000 000XXX阿牛。……越印菲泰外勞直聘面談服務時間:週一 至週五。環久國際機構……。臺中市○○○村路○段○○ ○號○樓。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 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台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 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外勞直聘服務收費方式:本 公司接受雇主委任代辦外勞直聘服務方案:外勞直聘單件 委任服務:26,000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8頁),及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聘,雇 主直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聘找 直聘阿牛0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均 屬事實。另在牛春林部落格網頁中,內文為介紹原告公司 許可證號、地址、沿革及相關業務等,並標榜原告公司為 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第一名獎牌(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部落格網頁中有一「直聘外勞網」所連結為牛春林另 一網頁以協助申請、承接外勞為主要訴求(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分別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網頁刊載之內容,既有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經營直聘 業務之宣傳,且可藉由網路相互連結產生招徠一般大眾或 相關人士循線委託辦理之效果,復參酌牛春林亦於99年4 月23日陳述書中自述以辦理承接案件為主(參見本院卷第 52頁),足證牛春林應確有因民眾點閱上述部落格網頁而 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可能,是上開網頁上 之登載內容自屬廣告之一種無訛。雖其中亦有「勞委會推 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 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 理」等外觀類似行政機關業務介紹之記載,屬一般揭示性 文字,但因與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宣傳其經營直聘業務 有關,故應整體觀察之,認屬本件應一併違法評價之範圍 。是原告訴稱「未有隻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該 部落格網站上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 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 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僅係推動協助 勞委會政令宣導,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 ,自非屬一般商業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自無就業服務法 第40條之適用。」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⒉次按,勞委會為表達我國重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 ,遂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意旨乃為保障外勞 權益,並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 關申請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 ,讓雇主享有省時省錢省力之便利,同時降低外勞來臺工 作仲介費用、減輕來臺工作之經濟負擔、避免遭不肖仲介 剝削之具體措施,有96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31日網路發布 勞委會新聞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97頁) 。另勞委會於97年6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228號函規定 :「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申請表 ……」,其附件中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書表均 載明「本申請案由雇主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 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有雇主 採直接聘僱方式聘僱外勞委託書、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甚明 。又「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僅是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 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關申請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 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並未有「求才登記」、「入 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服務項目,有該服務中 心網頁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 復經本件勞委會100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0442號訴願 決定書確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之從業 人員牛春林竟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登載「勞委會推動 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 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 」等語,另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聘,雇主直 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聘找直聘 阿牛00000000……」等語,表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 」有「求才登記」、「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 等服務項目,並可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直聘, 與前揭實情不符,自屬不實之廣告及揭示,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亦甚明確。 ⒊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 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 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所規範。另其從業人員在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 時,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若 有因故意、過失致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照上開 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 應受處罰。經查: ⑴訴外人牛春林於99年4月23日陳述書中自述以辦理承接案 件為主(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牛春林確有在系爭網 頁上刊登上開訊息以招攬民眾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直接聘僱)之動機。雖牛某於談話紀錄稱「…… 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 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我將它登載上去只是做法令 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外勞的人不要違法而已;…… 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攬直聘業務,所以對早期網頁上的內 容也就未刪除,重點是我的部落格上也加註『依就業服務 法規定: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 』等語,這句話應該就可以證明我沒有誤導民眾的意圖, 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也沒有直聘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5頁)。但查,牛春林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在系爭 網頁上刊登有關就業服務業務(直接聘僱)之訊息,包括 服務時間、聯絡電話、地址及收費方式等,並有「印尼看 護工雇主直聘找直聘阿牛」、「中部地區人力仲介服務品 質評鑑第一名獎牌:環久國際機構」等,自有行銷廣告之 意圖甚明。是其在系爭網頁上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 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等語, 不但無法排除其上開行銷及廣告之意圖,反更彰顯其明知 故犯之心態,其加註此語應僅是藉此規避違章責任而已, 否則何以不直接加以刪除,反更簡便?另該網頁中所載「 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 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 證初次辦理」等外觀類似行政機關業務介紹之記載,雖屬 一般揭示性文字,但因與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宣傳其經 營直聘業務有關,故應整體觀察之,亦不得為不實之揭示 。牛春林明知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並非仲介所得從事之業務 ,卻仍將前開事項記載於其部落格上,且其內容涉及不實 ,已如前述,顯見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 之故意甚明。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僅 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 定即可,屬「危險犯」之性質,並不以確實發生客戶委託 牛春林辦理直聘業務之結果為必要。是其所稱所招攬之客 戶並無直聘者,故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云云,亦有所誤 解。 ⑵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否則即應受罰鍰處 分,為前引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其處罰 主體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非自然人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顯然採併罰制。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行為,依其性質係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實施,故私人就業服務機構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 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 應受罰,不以該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是否於上班時間內所為為限。本件訴外人牛春林為原告公 司內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業務員,為原告及牛春林所坦承 在卷,自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所規定之從業人員。牛春林 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已如前述 ,則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推定原告亦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雖訴外人牛春林 於被告訪談時陳稱:「……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 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但環 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環久 公司有公司官網,且公司在內部員工會議時也常宣導要求 業務員不得幫客戶處理直聘的所有前置作業及直聘外勞離 境前需辦理之相關程序如重招、海外文件申請……直到公 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我才知道這是不行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本件訴外人牛春 林係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若係三 申五令禁止員工幫客戶處理直聘業務,牛春林豈會明知故 犯,使用公司名稱刊登系爭廣告及揭示,而故意違反公司 禁令?再者,牛春林之薪資報酬取自於原告所收取之服務 費用,故牛春林之服務利益是依附在原告之上,論理上兩 者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訴外人牛春林在系爭網頁上刊登 上開廣告及揭示,尋求代辦直聘業務之商機,均留下原告 機構名稱及地址,並標榜該公司服務品質評鑑第一名,甚 至於刊登「『本公司』接受雇主委任代辦外勞直聘服務方 案」等字及單件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第68頁),顯係為 公司及自己利益而刊登該等廣告,此時若未經原告同意, 由公司承辦所招攬之客戶,並收取服務費用,牛春林如何 從中取薪資報酬?若牛春林無法從中獲取利益,又豈會甘 冒觸法遭處罰之風險刊登上開廣告及揭示?顯見,牛春林 在系爭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及揭示時確已得原告之同意或 默許,而有本件違章行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牛 春林上開訪談紀錄陳稱原告對刊登一事完全不知情,純粹 是其個人的行為,及原告一再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云云, 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所稱「關於直聘不得委託仲介公司,係指招募的 過程,但外勞來臺後的後續服務,勞委會還是鼓勵雇主委 任仲介公司的。」「牛春林的部落格內沒有寫直聘『招募 』的代辦,縱認是廣告,我們代辦後半段直聘業務部分也 沒有違反相關規範。」等云,並提出98年度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參見本院卷第 171頁)為證。然查,訴外人牛春林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及 揭示,顯有誤導原告公司可辦理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 ,而非僅限於所稱「後半段服務」(即雇主取得聘僱許可 之後續作業服務),此觀系爭網頁記載:「……印尼家庭 監護工直接聘僱流程:⒈雇主檢附相關資料-直接聘僱聯 合中心辦理⒉電話訪談-印尼駐臺辦事處辦理⒊文件驗證 ⒋外勞面談……」等有關辦理聘僱許可前之程序即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其從業人員牛春林在系爭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之廣告 及揭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則原處 分認定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以其從業人員執行 業務違反該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行為,依同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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