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秀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惠媚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044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牛春林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
登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
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
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另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
聘,雇主直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
聘找直聘阿牛00000000……」等語,與勞委會「直接聘僱聯
合服務中心」不得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直聘之意
旨不符,且
所稱「求才登記」、「入境接機」、「居留證初
次辦理」等,亦非該中心之服務項目,而為不實之廣告及揭
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以民
國(下同)99年7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9019296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30萬元。原告不服,主張牛春林為原告之受僱者,即係就
業服務法中所稱之從業人員,然觀諸牛春林於YAHOO奇摩及
GOOGLE之部落格中
所載之文字內容,均與原告無涉,未有隻
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原告對於
第三人於網路上刊登該
等文字均無所悉,亦非原告指示第三人架設,是牛春林所為
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不針對行為
人裁處,而對其雇主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裁處,適用法
令
顯有錯誤之情;該部落格所載僅為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
導,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自非屬一般商
業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即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適用
云
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牛春林為原告之受雇者,即就
業服務法中所稱之從業人員,然觀諸牛春林於YAHOO奇摩
及GOOGLE之部落格中所載之文字內容,均與原告無涉,未
有隻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原告對於牛春林於網路上
刊登該等文字均無所悉,亦非原告指示牛春林架設,牛春
林所為之違法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實與原告無涉,原告
難
謂有何故意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又按一般僱傭關係
,雇主對於受雇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僅止於上班時間及執行
業務之事項,下班時間所為之舉,不論與受雇人本身之行
業有無關係,應非屬雇主所得干預或控制之範疇。然而,
牛春林架設該部落格,並非受原告指揮,而係自身之行為
,且架設部落格應與原告要求牛春林所從事之業務範圍無
關;牛春林架設部落格之行為顯已非應從事之業務範圍,
而係私人之舉,原告自當無指揮監督之權力,更難謂有何
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從而,原告對於牛春林所為之行為
,違法就業服務法規定,並無過失可言。
⒉本件被告自行造法,實有悖於
依法行政原則:按
行政行為
必須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又行政機關作成處
分時,需依法調查證據,並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程序法
第4、36、43條著有明文。即
行政處分之作成,
主管機關
必須依循法律規定,並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審酌事實及證
據,
衡諸常理,判斷事實真偽。如
法無明文規定,行政機
關不得擅自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逕行裁處,
是以,兩罰制
抑或轉嫁罰均需法有明文時,行政機關始得依法對於行為
人以外之人裁處。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為不實之廣告;違反第40條第2款規
定者,處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第65條著有明文。觀諸
前開條文之內容,應係指私立
服務就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均不得為不實廣告,否則違反
之人將處以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鍰。簡言之,前開條文
應係針對違反之人加以裁處,
而非其從業人員之行為,由
其雇主承擔或其從業人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併罰其雇主
。行政法上之兩罰制或轉嫁罰,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如無法律明文依據,即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施以連
帶裁處,
不啻形同行政機關逸脫法令而自行造法乎。此
可
參詳同法第63、64條規定,
裁罰之對象均係行為人,如其
從業人員所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需連同雇主或
授權人併為處罰時,則需明文規定始可為之,此觀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明文規定兩罰制或轉嫁罰自明。
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法上之共同違章行為,行
為人間必須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212號
判決著有明文。主管機關如認數行為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需提出相關事證佐之數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始得
將其視為行政法上共犯而併同裁處。然查,牛春林於YAHO
O奇摩及GOOGLE之部落格中所載之文字內容均係伊單獨為
之,非原告所指示為之,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被告並未查明,貿然裁處已有不當;另審酌對照水
污染防治法39條、廢棄物清理法47條之規定,苟欲裁處非
行為人,需有明文兩罰制或轉嫁罰之規定,然觀諸就業服
務法第40、65條之規定,僅規定針對行為人部分加以裁處
,而未及於雇主或其他法人等,並無兩罰制或轉嫁罰之規
定,被告
竟扭曲就業服務法第40、65條之規定,不針對行
為人為裁處,而對其雇主即本件原告進行裁處,且未說明
何以第三人牛春林所為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
⒊原處分並未載明裁處理由,顯有應撤銷之瑕疵:按行政處
分應附載處分之理由,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
後,被告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8、117條著有明文。如行政機關
不附處分理由,又與依法得不附理由之規定不符,該行政
處分顯有瑕疵而得撤銷。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未詳加說明何以第三人牛春林所為之行為,得以
視為原告之行為而加以裁處?所持證據為何?如何認定?
等情,被告均未於原處分中詳加說明,而逕自認定牛春林
之行為屬於原告之行為,實有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
予撤銷。
⒋原告並無任何不實廣告之情,與就業服務法第65條之規定
顯有未洽: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所指之不實廣告,
其意旨應係指廣告內容錯誤虛偽,足以引人錯誤,使廣告
之
相對人受到誤導
之虞,進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受
害,則審究係如何之廣告內容,才始令人有受誤導之虞,
進而引起錯誤之認定或決定,方得判斷是否違反該條所規
定之不實廣告之
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8號
裁定之意旨
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前開部落格網站所載之
事實並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又雖該部落格網站上載有
:「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
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
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僅係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導,
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自非屬一般商業
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自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適用。又
查,前開文字敘述亦係配合政府政策宣導,而政府係欲推
動外勞直聘業務無誤,故該網站之文字與事實並無不符之
處,更無所謂不實之處。另查,「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聘
阿牛」等語,僅係第三人牛春林提供網路使用者欲直接聘
僱外籍勞工時,諮詢服務之平臺,並未稱其能辦理外國人
直接聘僱或引進之業務,亦無招攬之字眼,尚不致一般民
眾誤信;況牛春林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於人力仲介之辦理
或其他相關資訊知之甚詳,如有直聘需求可以透過牛春林
之諮詢或服務,對於直聘事宜辦理更加熟稔,此屬真實之
事,並無不實之處,除非被告得以證明牛春林對於直聘業
務不熟稔而無法提供有意願之雇主對於直聘乙事有更清楚
之觀念。蓋牛春林非告知一般民眾伊得以直接辦理直聘事
務,而僅係提供諮詢服務而無招攬行為,尚與廣告之定義
不符,且並未與真實情形不符,自與不實廣告之定義顯有
未合,被告據此規定加以裁處原告,
洵屬無據。
⒌關於直聘不得委託仲介公司,係指招募的過程,但外勞來
臺後的後續服務,勞委會還是鼓勵雇主委任仲介公司的。
牛春林的部落格內沒有寫直聘「招募」的代辦,我們代辦
後半段直聘業務部分也沒有違反相關規範。
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兩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行政處分核
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所規範。又
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就業服務時
有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以避免消費者因該廣告或揭示而對
於所陳服務範疇或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進
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查勞委會於96年12月31日成立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目的在於提供諮詢、代轉、
代寄及後續主動提醒服務等服務功能,並協助雇主自行招
募原聘僱之外勞毋須透過仲介公司,以減少外勞之支出,
同時亦縮短外勞再入臺時程及流程。復查勞委會於97年6
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228號函規定:「訂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申請表……」,其附件中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書表均載明「本申請案由
雇主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
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不得從事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甚明。
⒉本件原告99年4月26日於被告訪談紀錄中陳述
略以:「(
問)查貴公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
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
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
辦理」等語,並於「G00GLE」網誌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
找直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由貴公司所刊登?(答)
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公司
業務人員牛春林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原告
並提供牛春林在職證明予被告。另查牛春林99年5月25日
於被告訪談紀錄中陳述略以:「(問)查環久公司於YAHO
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
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
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找直聘阿牛』等語,請說明
是否皆由環久公司所刊登?(答)……上述YAHOO奇摩部
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
內容,但環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這純粹是我個人的
行為,……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外勞直接
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我將它登載上去
只是做法令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外勞的人不要違法
而已;……直到公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我才
知道這是不行的,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攬直聘業務,所以
對早期網頁上的內容也就未刪除,重點是我的部落格上也
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
從事直聘服務……』等語,這句話應該就可以證明我沒有
誤導民眾的意圖,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也沒有直聘的」等
語。據上,牛春林受僱於原告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原告
所不爭之事實,牛春林能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法據乃
源自受僱於原告,而牛春林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其服務之雇
主所簽約之對象亦均為原告而非牛春林個人,原告強將牛
春林指稱為第三人實為
卸責之詞。牛春林亦
自承知悉不可
做直聘業務,
惟未將相關廣告宣傳字語刪除更正,是為過
失者。另牛春林部落格網頁中(網址:http://tw.my blo
blog.yahoo.com/tempo-sodragon/article?mid=187&prev
=1839&next=1824&l=f&fid=41&sc=1)內文為介紹原告公
司沿革及相關業務、地址資料,是以原告訴稱「未有隻字
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部落格
網頁中有一「直聘外勞網」所連結為牛春林另一網頁(網
址:http://www.im.tv/Blog/tempos)以協助申請、承接
外勞為主要訴求,對照以牛春林99年4月23日陳述書中自
述以辦理承接案件為主,證明牛春林應確有因民眾點閱上
述部落格網頁而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此與
原告訴稱「架設部落格應與原告要求第三人牛春林所從事
之業務範圍無關」云云,顯有不符。再,即使雇主是委託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直接聘僱作業,但因雇主於向「直
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送件時即簽署無委任聲明書,故於
勞委會紀錄中當然未有委任資料。
⒊如上所述,牛春林受僱於原告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原
告所不爭之事實,牛春林能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因受
僱於原告,復牛春林所招募外籍勞工其服務之雇主所委託
對象亦均為原告而非牛春林個人。據此,被告依法審認牛
春林於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事項中所為事項,應由原告概
括
承受無法切割。又被告於原處分中除明確載明原告違法
事實外並未為兩罰之裁處。再查,雖原告訴稱「該部落格
網站所載之事實,……僅係推動協助勞委會政令宣導,說
明勞委會服務項目……牛春林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於人力
仲介之辦理或其他相關資訊知之甚詳,如有直聘需求可以
透過第三人牛春林之諮詢或服務,對於直聘事宜辦理更加
熟稔,此屬真實之事,並無不實之處……」云云,惟經查
閱「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http://dhsc.evta.g
ov.tw/home-chi.jsp)中並未有「求才登記」,更
遑論有
「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之服務項目。綜上,
該部落格網站、網頁所載易使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產生錯
誤認知至明,又牛春林可能因此錯誤認知記載所致而提供
服務(與直聘有關)為原告起訴理由所不爭之事實。
⒋勞委會為表達我國重視國際
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遂成
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意旨乃為保障外勞權益,
並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關申請
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讓雇
主享有省時省錢省力之便利,同時降低外勞來臺工作仲介
費用、減輕來臺工作之經濟負擔、避免遭不肖仲介剝削之
具體措施。
惟查,本件原告於
上開部落格網站、網頁除載
有原告之地址、所屬從業人員電話外,所揭示之直聘服務
項目顯與「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提供辦理外勞直聘雇
主之項目不符,明顯誤導有意辦理直接聘僱雇主,且並未
載明雇主不得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直接聘僱聯合
服務中心」辦理外勞直聘,而以不確切之字句「依就業服
務法規定,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此項業務」云
云,規避其不實廣告之責,另以明確文字載述「印尼看護
工雇主直聘找直聘阿牛」,原告所訴理由,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2款規定,
爰同法第65
第l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自屬
有據,原告起訴
理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
心證要領: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採直接聘僱方式聘
僱外勞委託書、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被告99年
4 月15日府勞行字第09900952391號函、99年4月26日邱麗
琴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99年4月26日原告負責人委託
書、牛春林在職證明、99年4月23日牛春林陳述書、原告
公司部落格網站列印資料、99年5月25日牛春林於被告勞
工處談話紀錄、牛春林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及G00GLE網
誌網頁文件、職業訓練局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勞工雜誌第
13 期專題報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列印資料、
外籍勞工直接聘僱簡報資料、98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
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之從業人
員牛春林是否有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或揭示之違法行為
?對於其從業人員牛春林之該等行為,原告是否有故意、
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
適法?
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廣告」行為,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特定產品或業務,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之行為。而網
路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媒介
,其功能與報紙、電視等資訊媒體一般,故在網路上刊登
廣告,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屬上開廣告
定義下之傳播媒體。經查,原告之代理人即公司副總經理
邱麗琴經被告於99年4月26日訪談時陳稱:「……(查貴
公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
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
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
另貴公司於『G00GLE』網誌中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
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皆由貴公司所刊登?)上述YA
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公司業務人
員牛春林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8頁),並當場提出牛春林在職證明一份(參見本
院卷第50頁),以證明牛春林確實是原告之員工;另牛春
林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訪談時陳稱:「……(臺端任職
環久公司至今多久?所擔任職務為何?)我在去年(即98
年)四月到環久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一職。(查環久公
司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
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
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找直聘阿牛』等語
,另環久公司於G00GLE網誌中載有『印尼看護工直聘找直
聘阿牛』等語,請說明是否皆由環久公司所刊登?)……
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
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但環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
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的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
,我將它登載上去只是做法令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
外勞的人不要違法而已;……直到公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
做直聘業務,我才知道這是不行的,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
攬直聘業務,所以對早期網頁上的內容也就未刪除,重點
是我的部落格上也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阿牛本人及
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等語,這句話應該
就可以證明我沒有誤導民眾的意圖,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
也沒有直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牛春
林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且分別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登
載「全省外勞直聘服務中心:越印菲泰外勞直聘諮詢24hr
服務專線:業務24HR.00000000XXX阿牛。業務24HR.00000
000XXX阿牛。……越印菲泰外勞直聘面談服務時間:週一
至週五。環久國際機構……。臺中市○○○村路○段○○
○號○樓。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
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台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
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外勞直聘服務收費方式:本
公司接受雇主委任代辦外勞直聘服務方案:外勞直聘單件
委任服務:26,000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8頁),及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聘,雇
主直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聘找
直聘阿牛0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均
屬事實。另在牛春林部落格網頁中,內文為介紹原告公司
許
可證號、地址、沿革及相關業務等,並標榜原告公司為
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第一名獎牌(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部落格網頁中有一「直聘外勞網」所連結為牛春林另
一網頁以協助申請、承接外勞為主要訴求(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分別有上開網頁資料
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網頁刊載之內容,既有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經營直聘
業務之宣傳,且可藉由網路相互連結產生招徠一般大眾或
相關人士循線委託辦理之效果,復
參酌牛春林亦於99年4
月23日陳述書中自述以辦理承接案件為主(參見本院卷第
52頁),
足證牛春林應確有因民眾點閱上述部落格網頁而
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可能,是上開網頁上
之登載內容自屬廣告之一種
無訛。雖其中亦有「勞委會推
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
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
理」等外觀類似行政機關業務介紹之記載,屬一般揭示性
文字,但因與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宣傳其經營直聘業務
有關,故應整體觀察之,認屬本件應一併違法評價之範圍
。是原告訴稱「未有隻字提及原告及其相關業務。」「該
部落格網站上載有:『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
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
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語,僅係推動協助
勞委會政令宣導,說明勞委會服務項目,而無招攬之意涵
,自非屬一般商業廣告之範疇,既非廣告自無就業服務法
第40條之適用。」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⒉次按,勞委會為表達我國重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
,遂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意旨乃為保障外勞
權益,並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
關申請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
,讓雇主享有省時省錢省力之便利,同時降低外勞來臺工
作仲介費用、減輕來臺工作之經濟負擔、避免遭不肖仲介
剝削之具體措施,有96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31日網路發布
勞委會新聞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97頁)
。另勞委會於97年6月3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228號函規定
:「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申請表
……」,其附件中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書表均
載明「本申請案由雇主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並無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
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有雇主
採直接聘僱方式聘僱外勞委託書、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甚明
。又「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僅是提供雇主以直接聘僱
方式重新招募同一外勞、相關申請文書代轉代寄及其他諮
詢、查詢、網路資訊等服務,並未有「求才登記」、「入
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等服務項目,有該服務中
心網頁資料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
復經本件勞委會100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0442號訴願
決定書確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之從業
人員牛春林竟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登載「勞委會推動
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項目:求才
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
」等語,另於GOOGLE網誌登載「印尼看護工直聘,雇主直
聘印尼外勞-外勞直聘網……印尼看護工雇主直聘找直聘
阿牛00000000……」等語,表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
」有「求才登記」、「入境接機」、「居留證初次辦理」
等服務項目,並可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直聘,
與
前揭實情不符,自屬不實之廣告及揭示,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亦甚明確。
⒊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
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
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所規範。另其從業人員在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
時,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若
有因故意、過失致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照上開
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
應受處罰。經查:
⑴
訴外人牛春林於99年4月23日陳述書中自述以辦理承接案
件為主(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牛春林確有在系爭網
頁上刊登上開訊息以招攬民眾選擇委任牛春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直接聘僱)之動機。雖牛某於談話紀錄稱「……
這些內容其實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外勞直接聘僱聯合服
務中心網頁所載的服務項目,我將它登載上去只是做法令
宣導及資訊提供讓有意申請外勞的人不要違法而已;……
但因為心想我也不招攬直聘業務,所以對早期網頁上的內
容也就未刪除,重點是我的部落格上也加註『依就業服務
法規定: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
』等語,這句話應該就可以證明我沒有誤導民眾的意圖,
而我招攬到的客戶中也沒有直聘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5頁)。但查,牛春林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在系爭
網頁上刊登有關就業服務業務(直接聘僱)之訊息,包括
服務時間、聯絡電話、地址及收費方式等,並有「印尼看
護工雇主直聘找直聘阿牛」、「中部地區人力仲介服務品
質評鑑第一名獎牌:環久國際機構」等,自有行銷廣告之
意圖甚明。是其在系爭網頁上加註「依就業服務法規定:
阿牛本人及公司不得也不準備從事直聘服務……」等語,
不但無法排除其上開行銷及廣告之意圖,反更彰顯其明知
故犯之心態,其加註此語應僅是藉此規避違章責任而已,
否則何以不直接加以刪除,反更簡便?另該網頁中所載「
勞委會推動外勞直接聘僱,推出外勞直聘服務中心,服務
項目:求才登記、駐臺辦事處文件驗證、入境接機、居留
證初次辦理」等外觀類似行政機關業務介紹之記載,雖屬
一般揭示性文字,但因與原告之從業人員牛春林宣傳其經
營直聘業務有關,故應整體觀察之,亦不得為不實之揭示
。牛春林明知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並非仲介所得從事之業務
,卻仍將前開事項記載於其部落格上,且其內容涉及不實
,已如前述,顯見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
之故意甚明。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僅
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
定即可,屬「危險犯」之性質,並不以確實發生客戶委託
牛春林辦理直聘業務之結果為必要。是其所稱所招攬之客
戶並無直聘者,故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云云,亦有所誤
解。
⑵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否則即應受罰鍰處
分,為前引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其處罰
主體並不以
自然人為限,尚包括非自然人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顯然採併罰制。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不實之廣告
或揭示行為,依其性質係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實施,故私人就業服務機構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
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
應受罰,不以該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是否於上班時間內所為為限。本件訴外人牛春林為原告公
司內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業務員,為原告及牛春林所坦承
在卷,自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所規定之從業人員。牛春林
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已如前述
,則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推定原告亦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雖訴外人牛春林
於被告訪談時陳稱:「……上述YAHOO奇摩部落格、GOOGL
E網誌所載廣告確為本人之個人部落格上所載內容,但環
久公司對此事完全不知情,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環久
公司有公司官網,且公司在內部員工會議時也常宣導要求
業務員不得幫客戶處理直聘的所有前置作業及直聘外勞離
境前需辦理之相關程序如重招、海外文件申請……直到公
司開會一直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我才知道這是不行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本件訴外人牛春
林係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若係三
申五令禁止員工幫客戶處理直聘業務,牛春林豈會明知故
犯,使用公司名稱刊登系爭廣告及揭示,而故意違反公司
禁令?再者,牛春林之薪資
報酬取自於原告所收取之服務
費用,故牛春林之服務利益是依附在原告之上,論理上兩
者利害關係一致。且本件訴外人牛春林在系爭網頁上刊登
上開廣告及揭示,尋求代辦直聘業務之商機,均留下原告
機構名稱及地址,並標榜該公司服務品質評鑑第一名,甚
至於刊登「『本公司』接受雇主委任代辦外勞直聘服務方
案」等字及單件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第68頁),顯係為
公司及自己利益而刊登該等廣告,此時若未經原告同意,
由公司承辦所招攬之客戶,並收取服務費用,牛春林如何
從中取薪資報酬?若牛春林無法從中獲取利益,又豈會甘
冒觸法遭處罰之風險刊登上開廣告及揭示?顯見,牛春林
在系爭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及揭示時確已得原告之同意或
默許,而有本件違章行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牛
春林上開訪談紀錄陳稱原告對刊登一事完全不知情,純粹
是其個人的行為,及原告一再強調不可做直聘業務云云,
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所稱「關於直聘不得委託仲介公司,係指招募的
過程,但外勞來臺後的後續服務,勞委會還是鼓勵雇主委
任仲介公司的。」「牛春林的部落格內沒有寫直聘『招募
』的代辦,縱認是廣告,我們代辦後半段直聘業務部分也
沒有違反相關規範。」等云,並提出98年度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參見本院卷第
171頁)為證。然查,訴外人牛春林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及
揭示,顯有誤導原告公司可辦理外籍勞工直接聘僱之業務
,而非僅限於所稱「後半段服務」(即雇主取得聘僱許可
之後續作業服務),此觀系爭網頁記載:「……印尼家庭
監護工直接聘僱流程:⒈雇主檢附相關資料-直接聘僱聯
合中心辦理⒉電話訪談-印尼駐臺辦事處辦理⒊文件驗證
⒋外勞面談……」等有關辦理聘僱許可前之程序即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其從業人員牛春林在系爭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之廣告
及揭示,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或相關人士錯誤之認知及決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則原處
分認定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以其從業人員執行
業務違反該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行為,依同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經核其
認事用法
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