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竣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淳星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嵐
上列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06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從
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證號:
中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10時
5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
業廢水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
地面水體(排水溝),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
項次)前段規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及限
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
變更登記(通
知書編號:09-Z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對該罰鍰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
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
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但同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是其規定內容及對
該辦法之解釋,自不得
違反母法,則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既係關於「事業廢水」之解釋,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是該款
所稱「未接觸冷卻水」亦需「含有污染物」之要件,即同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
始足當之,並非所有之未接觸冷卻水不論是否含有污染
物均屬事業廢水。又同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亦係以
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或污水為前提,如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第8款或第9款所規定之廢水或污水,自無
適用餘地。再綜觀
該管理辦法均係對事業廢水之排放管理、處理設施等相關規
定,若非事業廢水即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亦無從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第46條處以罰鍰。
㈡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至原告廠區稽查時,僅拍照存證,並告
知原告需將未接觸冷卻水接管及裝設水錶,原告已遵照指示
即刻裝設,當時被告當場採樣檢驗該冷卻水結果均合格,並
非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其逕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條、第46條規定
予以裁罰,悖離該法規範之精神意旨而為
不當之解釋。
訴願決定書第5頁理由第四項記載「稽查時訴
願人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既屬作業環境與物直接
接觸之廢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
惟整
個過程當中,並無發現被告指稱該水是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
觸之廢水,倘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定是廢水,即應回歸水污染
防治法第2條第8、9款之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
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99年9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查核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案件,該署函文所列查核缺失,並不包括原告不符合相關排
放規定,僅於最後一點記載,請加強冷卻水與迴流塔之廢水
之處理,
嗣後反而指稱原告違反規定並處分。
㈢經鈞院100年7月15日
履勘現場後,發現本件冷卻水並無熱交
換作用,故不屬未接觸冷卻水,原告前述主張是未接觸冷卻
水,應予更正。本件查獲當時水塔僅單純儲備冷卻用水,並
無其他作用,被告主張是冷卻水塔,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
0年5月13日後才裝冷卻設備。原告所排放之冷卻水,其管線
並無與相關製程的任何物體有任何接觸,故不屬作業廢水。
被告亦未提供相關檢測包括是否含有金屬污染物或溫度過高
之檢測報告,單純所排放的水,並無導致任何水污染情事
等
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
、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原告廠區製程所產生,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
地面水體,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後於違規排放點拍照存證且當
場書寫稽查紀錄並告知該事業代表人,惟依99年10月26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該檢測報告之取樣地點
誤繕為「放流口」,請求更正為「排放口」。原告雖稱冷卻
水未含污染物質而排放地面水體,該冷卻水既無含污染物質
,理應回收使用以節省經費,該業者卻以未經許可排放口排
放冷卻水,惟該違規情事於稽查時,已向原告會同人員說明
並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在案,被告
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裁處15萬元罰
鍰,並無不當。
㈡原告爭議之冷卻水設置位置於廠區製程區內,且該冷卻水用
於製程循環使用,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條第3款「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
之水。」及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⒚電鍍業-
適用條件為無水質水量限制,意味從事電鍍作業若有廢水產
生即為列管事業,冷卻水產生用於製程亦屬作業廢水之一,
故不管有無含有污染物本應受列管。原告之冷卻水雖經被告
檢驗未含有污染物,但其冷卻水塔用於製程循環,於法規上
屬作業廢水之一,該廢水應依規定妥善收集及處理後,始得
排放於
核定之放流口,原告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
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相關規定。綜
上,原告不得以未造成污染為由主張撤銷處分。
㈢原告之電鍍槽,電鍍時須不斷加熱,但也不能過熱,故旁邊
有一冷卻水塔,將水灌進管線裡面將電鍍槽降溫,電鍍槽即
所謂的製程。本件冷卻水之流法,依
原告代表人稱直接注入
到旁邊降低槽體溫度,不能讓溫度一直升高,而且其設置於
廠區內,有一些粉塵會逸散到冷卻水塔內。故若無冷卻水塔
或槽體的水,冷卻水僅在電鍍槽體內的管線循環,未用槽體
裝置,該冷卻水僅是揮發的動作,即不列管,依水污染防治
法相關規定,只要有冷卻水塔或槽體接出來,可以直接使其
冷卻,即屬一個處理單元故須列管,有時會摻雜一些重金屬
物質或懸浮固體,有時會不合格,溫度於水污染防治法中有
列管,PH、重金屬、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大腸桿菌等均
須列管。況且,原告之冷卻水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
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第46條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廢水:指事業
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
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
、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
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8款、第18條、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
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
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5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
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
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
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
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
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
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㈡本件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從事電鍍業
,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中縣環排
許字第0000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
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未經妥善收集及
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核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
及限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登記
(通知書編號:09-Z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原告對該罰鍰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中縣
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訴
願卷第40-65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6日
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
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
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
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2-34頁)
,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
及限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登記
(通知書編號:09-Z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5萬元(A=6萬元、B=6萬元
、C=0元、D=3萬元、E=0元,A+B+C+D+E=15萬元)
罰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係抽取地下水至水塔,經由水塔
將水灌入管線內,再將該冷卻管線置於電鍍槽內,以降低電
鍍槽內之水溫,然後再將該冷卻管線內之水經由未經許可之
排放口(本院履勘時排放口已封閉)排放於地面水體,此過
程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至原告廠區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該廢水
既為原告作業過程中經由水塔、管線等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
觸之廢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作業廢水。而被告於稽查當天自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取樣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其pH值
為6.9,水溫為33.8度,懸浮固體為5.3mg/L,化學需氧量為
13.3mg/L,鎳為0.06mg/L,氯離子為<2,000mg/L,有檢測
報告1件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所謂污染物,
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上開廢水經檢
測結果雖在標準值之內,惟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既含有上開污
染物,
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原告主張
其所排放之廢水,並未經過製程而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非屬作業廢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
,自無可採。又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
告從事電鍍業,應注意依規定排放廢水,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縱非故意,亦難辭
過
失責任,自應受罰。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