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犁卿
輔 佐 人 羅永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10476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設廠從事
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
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17時派員
督同環境檢測
機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普公司)人員
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經
三普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核認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完
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次檢測異味污染物僅檢測1點,原告認為有下列疑義:1.
原告工廠周圍仍有相當多之既有小型工廠,本次檢測之異味
污染物未載明為何種物質成分,無法判定為原告工廠所排放
逸散。2.依檢測當時之採樣點所示,風向為北向南,風速高
達2.1 m/s,原告工廠有可能產生氣味之污染源為熔鐵爐或
澆鑄區,依當時氣象條件則採樣點#1根本不可能測得原告工
廠之異味污染物,該測點測得之數據應為新鋪好之柏油路面
或相關上游其他工廠之異味。3.檢測時未扣除背景濃度值,
因檢測未載明為何種物質成分,而檢測報告中卻又載明異味
種類為「鑄造程序異味」,現場採樣人員並不具有聞臭師資
格,如何判斷異味種類,再者,合格聞臭師僅能就採樣異味
之濃度做判斷,無法分辨異味成分,因此檢測報告的正確及
公正性已無法令原告相信。因當時柏油味道非常重,原告曾
不斷提醒但都不被尊重。而且可能背景濃度值已超過標準或
包含其他工廠排放之污染物但卻認定為原告工廠所排放。被
告處分後,原告提出異議說明並檢附相關學者專家所做的研
究報告,然臺中市環保局仍以柏油係剛鋪設於高溫時始感受
有氣味為由,維持原處分,其主觀認定已遠超過專業的判斷
。懇請鈞院審議時,諮詢相關研究專家學者(國立中山大學
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周明顯),以釐清本案疑議。
㈡原告工廠製程屬於固定製程,只要操作時所有原物料均相同
,不可能多添加或少添加任何物質;原告工廠曾提出因當時
柏油之濃厚氣味可能導致檢測結果偏差,提議隨時改日再測
,然臺中市環保局仍執意檢測,且依周界檢測規範應檢測周
界三點以利判斷實際污染,但臺中市環保局執意只檢測依風
向會有爭議的一點來檢測並
予以開罰,原告工廠無法接受。
㈢96年
迄今,原告工廠曾經臺中市環保局及原告工廠多次檢測
,其結果均符合工業區環保標準,原告工廠製程從未改變,
為何本次結果數據相差這麼大?為何臺中市環保局不扣除當
時背景濃度(當時柏油氣味非常重)?為何不檢測周界三點
以釐清污染源?依臺中市環保局及檢測單位都已經到現場,
多檢測二點以釐清異味來源應無任何問題,為何臺中市環保
局不作?原告深感疑惑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
附近居民多次
陳情製造空氣污染,臺中市環保局於是排定會
同三普公司於99年11月5日下午17時,進行稽查檢測,檢測
值為67,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標準10,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不合
。
㈡原告質疑當日所採之異味樣品是否具代表性
云云。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5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一、依固
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
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
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
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
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因執行周
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
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判定,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
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且柏油係剛鋪設尚處於高
溫時始感受有氣味,稽查採樣當時臺中市環保局兩位稽查人
員及三普公司檢測人員均感受有其他污染源之氣味,且一致
感受有鑄造作業之氣味,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本次檢測之採樣點所採取之樣品,是否具有代
表性?原告主張附近新鋪路面柏油之氣味,是否影響樣品之
味道?本次僅檢測一點,未檢測三點,是否可據以裁罰原告
?經查:
㈠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
標準
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
:「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10」。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
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
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
)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
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
萬。
」
㈡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設廠從事灰鐵鑄造作業
,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5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三普公
司人員前往稽查,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
,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6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有
檢測報告書、採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7-116頁),違規事實
洵足採認,被告依
首揭
法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固屬
有據,
惟按「
撤銷訴訟之判
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10)達500%以上,是依
前揭裁罰準則之裁量因子污染程度
(A)應認定為2.0,而依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所列之應處罰鍰
計算公式,應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原告10萬元罰鍰,雖有未合,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予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應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未撤銷原處分,尚無
違誤。
㈢原告主張該測點測得之數據應為新鋪好之柏油路面或相關上
游其他工廠之異味云云,惟據該次稽查工作紀錄載明:「1.
稽查現場該工廠作業中。2.經於周界(東英路56巷口)採樣
10公升1袋,
俟檢驗結果,再依規辦理。」(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有周界檢測中氣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
載明異味種類性質或來源為「鑄造程序異味」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83頁),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
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
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致造成廠區周界
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
定限值(1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證人周明
顯於本院作證時
結證稱:「原告公司是工業局輔導的對象,
瀝青混凝土在工廠內進行混合時大約是170度C(攝氏),這樣
的溫度會有煙霧及氣味產生,我有針對除臭技術進行研究,
本件原告公司
所稱的檢測採樣時附近正在鋪設瀝青,因為在
馬路上鋪設瀝青時,並非在工廠預拌,所以溫度比較低,但
是瀝青倒在馬路上當時的溫度也約有110度C。瀝清的氣味具
有石油性的味道,與原告工廠鑄造金屬、碳燒焦氣味本質是
不一樣的。瀝清的氣味偏重油燃料味、硫化氫味、硫醇、瓦
斯氣味,與鑄造工廠本質不同。瀝青的氣味在工廠與鋪設現
場是類似,但現場溫度較低氣味比較淡,因為溫度愈冷味道
會愈淡。鋪設後的隔天、或是不到24小時左右,相信瀝青的
氣味是沒有了、不見了,已經鋪完畢後,應該是沒有味道,
如果同路段繼續在鋪設,就會有瀝青氣味留存,而原告表示
鋪設瀝青是在巷道內,是前一天進行的,其附近鋪設瀝青柏
油已經進行一個月左右,他工廠的上風處還在鋪設等等,那
就要看採集當時風向為何,才能決定氣味的影響程度。」(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100年8月9日
調查程序筆錄),
而原告亦陳稱原告公司係位在東英路58號與56巷路口,東英
路56巷巷道路段係於99年8月4日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機關則
係99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至該路巷道路口檢測,已是隔天,
如依證人周明顯所證相信瀝青的氣味是沒有(或不見了),
至原告所稱檢測時東英路仍有鋪設柏油地點為東英一街,經
本院至現場
勘驗,由東英路56巷路口(即檢測點)至東英一
街之距離約為230步(約為150公尺至170公尺)之遠,此亦
有本院100年8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
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被告所辯柏油係剛
鋪設尚處於高溫時始感受有氣味,稽查當時兩位稽查人員及
三普公司檢測人員均未感受有其他汙染源之氣味,且一致感
受鑄造作業之氣味等語,尚
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應檢測周界3點以判斷實際污染,且原告工廠經
環保局多次檢測,其結果均符合標準云云。經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示
略以: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
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
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
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及該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示略以:「
重申...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
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
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
。」依上述
函釋意旨,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原則上僅
需選定單一代表性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即可,本件既經臺中
市環保局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三普公司人員於原告作業場所周
界外下風處採集具有代表性異味污染物樣品,已足判定本件
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
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檢
測3點,容有誤解。又不同時間之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
異,原告尚難以過去檢驗之結果,推翻本件違規之事實,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裁罰金額部分基於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而予以維
持,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本
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