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岦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屏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2244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領有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民國
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其業務
嗣由被告臺中市政
府承接)代內政部核發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
號:綜丙N字第Z000000000號),該登記證書上載明之登記
日期為93年2月6日,
複查期限依營造業法第17條及內政部95
年12月27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8221號
函釋意旨,應為98
年2月5日。原告於98年5月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
員離職,至98年6月17日始提出複查,已逾規定期限,前臺
中縣政府經審核後以98年5月26日府工工字第創160360號函
通知原告同意變更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就違反營造
業法第17條規定,未於複查期限屆滿前申請複查部分,另以
府工工字第09801603602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答辯
陳述意見,並提送改制前臺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惟
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改制前臺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
99 年12月1日召開第9902次會議決議,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
罰鍰。原臺中縣政府
乃據以99年12月20日府工工
字第09904007661號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家族公司,部分股東亦未成年,故一
切行政作業均由原負責人林淳美負責處理,不幸該負責人於
94年間罹瘓癌症,致公司一切作業均陷於停頓狀態,該負責
人並於97年10月31日病逝,公司陷入一片混亂,經多方努力
於98年4月1日才辦完公司負責人變更,這之間並未接到執照
到期複查之通知,且
期間亦多次至前臺中縣政府詢問該如何
辦理變更,其並未告知屆滿之日期為98年2月6日,更因不諳
變更之程序,經多次退件送件,始於98年5月26日始換證完
成。原告並無意違反規定於限期內辦理複查換證之情事,對
被告之處分實有不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營造業登記證領得日期為93年2月6日,依
規應申請複查期限為98年2月5日,卻於98年6月17日申請複
查,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負責人
於97年10月31日病逝
云云,
惟查,原告可先行提出申請,如
經審查不符規定亦可辦理補正手續,即無違反營造業法第17
條之規定。況且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營造業法第
17條第1、2項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因其行為處分之
態樣為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5年應申
請複查而未申請行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義務違反之主觀違
法要件,並未限於故意行為,已含括故意及過失之情形。本
件行為人之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即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
起,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未申請複查行為義務之違反,因原
負責人死亡,違反申請複查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
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亦非可採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
原負責人之死亡致辦理負責人變更遲延,可否阻卻其違反營
造業法之處罰?經查:
㈠
按「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
請複查,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
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一項複查及抽查
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
、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營造
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
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為營造業法第17
條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次按「...二、按營造
業法第17條規定
略以:『營造業自領得登記證書之日起,
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惟前因營造業資訊系統
未隨營造業法規定改版修正,至
旨揭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
書複查期限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更正。」為內政部95年
12月27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822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領有前臺中縣政府代本部核發之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登記證書字號:綜丙N字第Z000000000號),該登
記證書上載明之登記日期為93年2月6日,複查期限依營造
業法第17條及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8221號函釋意
旨,應為98年2月5日,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於98年5月7日始申請變更負責
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已逾複查規定之期限,前臺中縣
政府經審核後以98年5月26日府工工字第創160360號函通
知原告同意變更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就違反營造
業法第17條規定,未於複查期限屆滿前申請複查部分,另
以府工工字第09801603 602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
答辯陳述意見,並提送改制前臺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
議。惟原告並未提出陳述意見。改制前臺中縣營造業審議
委員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9902次會議,案經該委員會
決議:「本案經各委員討論結果,一致決議處以岦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之處分。」在案,
此有上開函、99年度臺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902次會
議紀錄、臺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臺中縣政府臺
中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工工字第099040 07662號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願卷第13頁、
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前臺中縣政
府據以99年12月20日府工工字第09904007661號函處原告
10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負責人於97年10月31日病逝,公司陷入
一片混亂,於98年4月1日才辦完公司負責人變更,期間並
未接到執照到期複查之通知,原告並無意違反規定於限期
內辦理複查換證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對於逾期方申請
複查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營造業
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即
明文課以營造業自行申請複查之義務,不待主管機關之通
知。原告為營造業,自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複查,原告應注
意,可注意而未注意申報期限,致逾98年2月5日申報複查
期限,至98年6月17日始申請複查,縱使非故意,亦屬有
過失而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10萬元之處分,已考量其違法程度,亦未逾越其
裁量權限,原告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