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100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東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龍漢
訴訟代理人 林棕元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
理計畫-水里鄉○○○○○○段)」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
案),因原告容許
訴外人張振淼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
標,被告以99年10月20日里鄉建字第0990015580號函通知原
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5日
里鄉建字第09900169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
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
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
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
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於
事實之認定,
乃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有再次獨立判斷之
必要。本件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1.原告之代表人李志東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李
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財團法人南
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然該判決係李志東
為求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而為之認罪協商判決,該案並未實質
辯論、審理,是難逕以刑事判決之結果逕為論斷。
2.李志東為原告之代表人,其自網路上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乃有意參與投標,
惟因其本人無暇兼顧各工地現場,
適有
張振淼向李志東表示有意學習有關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工程
施工、材料或人員進用之經驗,李志東始教導張振淼有關成
本、利潤之估算,決定投標價格後,授意以原告之名義投標
。
嗣開標後由原告得標,遂由張振淼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並負責叫料、點工等事項,全權發落現場施工。至
於李志東及張振淼之調查筆錄是依照訊問之警員或調查員之
引導而為陳述,當事人之意思係指原告公司投標施作系爭工
程,真意並不是借牌。
3.系爭工程各期款均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因工程需要,各期
工程款暫容任張振淼先自原告轉匯入其帳戶以利工程發落,
原告則先保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系爭工程投保支
出保險費用約115,000元(竣工決算表載111,751元)、
營業
稅約592,283元(即驗收估算金額11,845,653元之5%,元以
下四捨五入;竣工決算表載558,757.23元)、營利事業
所得
稅414,598元(約為系爭工程款之3%至4%,以3.5%估計;
3%估計約355,370元)等管銷成本後,計算原告應支付予張
振淼之
報酬(系爭工程案及其他工程案件)相互找補後,並
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該項「借用他人
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等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
投標,惟此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再按現代分工精密之
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
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
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獲取商業利益,如
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
,自
難謂不具有正當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的行為尚屬
有
間。
4.原告確有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李志東以原告名義投標並負履
約責任,由張振淼擔任工地主任,並未影響結果,客觀上既
無從使採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不法利益可圖,無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為投標」之
構成要件,南投地院
上揭判決顯係
適用法律錯誤。
㈡系爭工程在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原告參
與投標,使本件採購免於流標,被告亦毋庸再次招標而增加
勞力、時間及費用。再者,原告得標後,
業已依約完成並經
驗收,原告之得標履約行為,對被告有利而無害,未影響政
府採購之公正。縱認李志東確有犯罪,然南投地院上揭判決
亦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原告公司處罰。而原
告具有法人格,具有權利能力,李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逕
認為係原告所容許之行為。被告之原處分將使原告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原告之商譽及營運有重
大影響。又退步言,縱認可因李志東個人行為,而將原告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
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今南投地院上揭判決認
定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固屬同法第
101條第6款事由,惟法院已予李志東緩刑之宣告,依上揭規
定,限制期間亦應僅以1年為限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南投地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決主文中李志東(被告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原告代表人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
前開規定,被
告將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處分於法
有據,自屬合法正當。
㈡原告辯稱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
「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係李志東之個人犯罪行為,並不能逕認
為係原告公司所容許之行為」
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
於91年3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於招標文件上載明投標廠
商須具「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於91年4月19日辦理第1次
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2家,未達法定之3家數量而流
標;嗣被告另於91年4月間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並於91
年5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李志東係原告之代表人,訴
外
第三人張振淼為土木包工業之小包商,張振森於被告就
上
開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
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然
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
格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借用原告名義,以李志東提供之原告
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被告於91年5月9日開標
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前開事實
亦載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
宣示判決筆錄。
㈢原告雖稱其代表人李志東固經南投地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該判決係李志東為求迅速
終結訴訟程序而為之認罪協商判決,該案並未為實質辯論、
審理,難逕以刑事判決之結果逕為論斷等語,
惟查本案起訴
的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規定「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
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
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
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依據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
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已認罪並經法院協商判決確定
,足認「原告代表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
殆無疑義。
㈣本案係原告代表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
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並經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告
辯稱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取。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則係以
自然
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
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廠商(法人)亦負有刑責,應
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
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
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
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
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此
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理由。原告辯稱縱認李志東確有犯罪
,然南投地院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原告為處
罰,李志東之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之行為云云,
難謂有理,不能採取。
㈤原告主張依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李志東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期間應以1年為限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
未規定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適用。被告依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8年度訴
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所載犯罪事實,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擬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予以停權3
年之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事由?被告擬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係基於第1款或第6條事由?原告主張南投地院98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對原告負責人有緩刑之宣告,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規定,
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於91年3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於招
標文件上載明投標廠商須具「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於91
年4月19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2家,未
達法定之3家數量而流標;嗣被告另於91年4月間辦理第2次
公開招標作業,並於91年5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李志
東係原告之代表人,訴外第三人張振淼為土木包工業之小包
商,張振森於被告就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明
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上開採購
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具有
「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借用原告名義
,以李志東提供之原告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
被告於91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
作上開工程,前開事實經被告
陳明在案。原告雖否認有借牌
予張振淼投標系爭採購案,惟
稽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於97年
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
接受訊問時陳稱:「(問:前述工程是否由張振淼借用竣宇
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是的,因張振淼是我好朋友,我
與張振淼約定,由張振淼支付本公司發票費用、稅金及管銷
費用,即本工程款一成約120餘萬元。」、「(問:經查水
里鄉公所92年9月間,退還廠商竣宇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
證金之公庫支票金額121萬元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
司帳戶內後,當日即轉存入台中縣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
本人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此
工程是由張振淼借牌承包負責工程施作及領款,至於張振淼
如何運用金錢,我不清楚。」、「(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
年10月至93年4月間,撥付工程款之4張公庫支票:484萬2,9
39元、100萬元、475萬8,478元、108萬7,175元等,均先存
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除一筆100萬元轉存入
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外,各期工程款均
於當日或次日即整筆轉存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張振淼母親張
徐愛菊或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張振淼兒子張
振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供張振淼購
買股票基金等使用,顯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如我前述
,是我借牌給張振淼承包本工程,而匯給台灣銀行台中工業
區分行竣宇營造公司帳戶100萬元,是要支付本公司的稅金
及借牌費用。」、「(問:前述張振淼借用你公司牌照承包
水里鄉土資場工程,過程為何?你有無將公司證明文件及大
小印章交由張振淼使用?)91年5月初在開標前,張振淼到
我住家及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跟我借用
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就在家裡填寫標單、標價等
資料,並交付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資料,以便他
辦理投標、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事宜。」、「(問:
你為何同意前述張振淼借用你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工
程?)我與張振淼是長期的朋友關係,而他本身沒有營造業
投標資格,我才同意借牌給他,基於
彼此信任關係,沒有訂
定書面借牌契約。」等語;而張振淼於97年8月5日在南投縣
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為竣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股東?期間為何?公司設址為何?)
不是,我亦不是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合夥人職員
,公司負責人李志東,該公司設台中縣,但詳細地址我不記
得。」、「(問:91年間承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水里鄉○
○○○○○段)興建工程』是否為你向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借牌投標該工程?為何由你全程施作?)是我向竣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該工程由我全程施作,結算
後工程款支付,由水里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存入水里鄉農會
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其餘
款項再轉匯給我或家人帳戶內。」、「(問:經查水里鄉公
所92年9月間,退還廠商竣宇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
公庫支票金額121萬元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
內後,當日即轉存入台中縣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
戶或提領現金等,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此工程是
由我借牌承包負責工程施作及領款。」、「(問:前述工程
是否由你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為何要借牌照承
包?)是的,因我沒有營造投標資格。」、「(問:經查水
里鄉公所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撥付工程款之4張公庫支票
:484萬2,939元、100萬元、475萬8,478元、108萬7,175元
等,均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除一筆100
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外,為
何各期工程款均於當日或次日即整筆轉存入台中縣東勢鎮農
會你母親張徐愛菊或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或
弟弟張振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供購
買股票基金等使用?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因我借
牌承包,匯給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竣宇營造公司帳戶10
0萬元,是要支付該公司的稅金及借牌費用。」、「(問:
前述李志東借給你該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工程,過程
為何?他有無將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印章交由你使用?)91
年5月初在開標前,我到李志東住家及公司位於臺中縣○○
鄉○○街○○○巷○號,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經
李志東同意後,就在他家裡填寫標單、標價等資料,並交付
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資料給我,以便辦理投標、
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事宜。」等語,有南投縣調查站
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另李志東於
97年10月24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
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
作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是否屬實?)實在。」
、「(問:張振淼是否向你借用竣宇營造公司名義,向水里
鄉公所觀光課參與本件工程標採購之投標?)是。因79年張
振淼就在我工地幫忙了。」、「(問:借牌有無得到好處?
)他是負責繳我公司營運稅金,5%營業稅及綜所稅,是繳
當年度,也就是在91年。」等語;而張振淼於97年10月31日
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於97年8月5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
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是否屬實?)是。」、「(問:李志
東借牌給你,你有無給他好處?)沒有。只是本件工程稅金
是我繳。」、「(問:該工程李志東有無實際參與施工?)
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5-118頁
)。由上開李志東、張振淼在南投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觀之,李志東與張振
淼均多次陳述竣宇營造公司借牌予張振淼投標系爭「水里鄉
土資場(城中段)工程」採購案,具體一致且互核相符。又
李志東、張振淼因犯妨害投標罪,於南投地院認罪協商,經
南投地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並緩刑三年,有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從上開李志東、張振淼所為
之陳述,
足證原告有容許張振淼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嗣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張振淼係其工
地主任,由張振淼全權處理系爭採購案現場施工事宜,原告
代表人李志東雖在南投地院認罪協商是為求迅速終結刑事訴
訟程序,惟原告並未借牌予張振淼投標云云,
核無足採。
㈢次查,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
函釋
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
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 條
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
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
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
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
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
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
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
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而有該條款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必以行為人為廠商本身為要件云云。惟按公法與私
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
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
公共利益,因此
行政
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
監督義務之意涵,
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
承受
之可能性。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
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
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
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
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
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
文意及
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
法目的。本件被告辦理「水里鄉○○○○○○段)工程」採
購案,張振淼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原告代表人李
志東借用原告名義,以李志東提供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大小印章等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被告於91
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
程,已如前述,足證李志東具有原告之代表權限,否則如何
能提供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公司資料予張振
淼參加本案投標,則李志東借牌予張振淼投標行為,外觀上
已足
堪認定係代表原告所為,自應由原告負其責。
是以原告
仍執陳詞主張南投地院判決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
未對原告公司處罰,而原告具有法人格,具有權利能力,李
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所容許之行為云云,自
不可採。
㈣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
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
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準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
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本件原告
之代表人李志東既經南投地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五日,並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應負「本人」(廠商)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當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於原告以為處置。原告雖主張李志東業經判處徒刑,
並經宣告緩刑,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而
,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
年,於法並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通知原告其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並已提出李志東、張振淼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已無再調
閱該刑事卷宗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