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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玉華       張世勳       張世忠       張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50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日死 亡,繼承人即原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89年1月31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5,79 6,725元,遺產淨額262,196,725元,應納遺產稅額114,931, 960元,並按所漏稅額2,971,64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971, 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 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財產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24,567,681元、追減遺產總額5,084,871元及罰鍰 6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4月2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興公司)股票170,000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 公司股票1,780,000股之差價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含財產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猶表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3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 判字第8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 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 訴駁回。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意旨, 於98年5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8023號重核復查決 定,變更核定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6,311,270元、 遺產淨額205,672,434元及罰鍰1,124,719元。原告不服,循 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略以,被告就剩餘財產 之計算尚有錯誤,且影響遺產稅之核定及罰鍰之數額為由,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 為處分。被告復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意旨, 於99年9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5號重核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 04,064元及罰鍰1,124,719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經原復查決定准予扣除24,567,681元及日前接獲重核 復查決定書准予增列21,743,589元,及7,992,794元,共核 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4,304,064元, 於但其內容並未說明被繼承人張烘炉及生存之配偶林玉華 之剩餘財產內容、其數額與原告請求權扣除額,相差甚遠 ,且只單方面核定其扣除額,過程草率、且將影響遺產總 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自非妥適合法。 ⒉關於生存配偶林玉華投資部分: ⑴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 ①原告林玉華在味全公司之投資,於88年5月2日結餘 537股,原被列為伊53年6月30日取得(婚前),此次 重核復查決定,被告依味全公司函覆表及臺灣證券集 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改列為原告林玉華 於84年8月7日取得(婚後),每股20.7元,惟由上開 資料,似無法看出該537股係林玉華婚後取得及其股 價為20.7元(每股)。 ②又被告按先進先出計算,認為林玉華於集保所餘537 股,全係婚後所取得云云。惟核,85年7月29日原告 林玉華所取得之味全公司股票已有7905股,其於87年 8 月26日移入集保之8000股,所不足之95股(00000 0000=95),縱全由林玉華婚前配股370股中計入, 則370股被取去95股,亦尚餘275股,並非屬婚後取得 ,是被告認定集保帳戶中所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 容有誤會。 ⑵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由台豐公司 函覆表記載該公司股價每股10元,被告以每股21.8元計 算似有誤會。 ⑶華南商業銀行: ①被告認定87年12月29日自集保戶所入10916股,為88 年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將其依比例分計為婚前 12957股、婚後6059股(4193+1866=6059),總計 19016股(12957+4193+1866=19016),並非正確。 ②蓋因87年底尚未到88年度,不會有88年盈餘及資本公 積轉增資之發生,由華南銀行股東名簿觀之,林玉華 因88年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為88年 1月3日所取得之4813股,由於被告上開誤認,致作為 分配婚前婚後之比例,因數據錯誤而未能正確,因此 ,其所認定林玉華婚前婚後所取得而尚存之股數,自 非正確。 ⑷彰化商業銀行: ①被告所採「先進先出」之計算標準,容有誤會被告計 算林玉華在彰化銀行之投資,其於88年5月2日所餘股 票208199股,有多少屬林玉華婚後投資所取得,而得 列入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被告所持標準是以 「先進先出」為準則,惟此一計算標準,難謂正確, 蓋因原告林玉華所售出股票,均有指定其標的物,例 如:77年9月15日所出售之1000股,壹仟股票1張(股 票字號為0000000),77年9月21日所出售之3000股, 壹仟股票3張(股票字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77年9月22日所出售之2000股,壹仟股票2張( 股票字號為0000000、0000000)、77年9月24日所出 售之4000股,壹仟股票4張(股票字號為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78年7月6日所售股 票1000股,壹仟股票1張(股票字號為0000000),因 此正確之計算方法,應依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上之具體 資料作個別認定,而非以先進先出法為之。 ②林玉華婚前於53年10月1日取得50股,拾股票有5張( 股票字號:丙0623、丙0624、丙0625、丙0626、丙 0627)、55年6月27日取得50股,伍拾股票有1張(股 票字號:丁0251)、58年3月14日取得100股,拾股票 有5張(股票字號:丙3683、丙3684、丙3685、丙368 6、丙3687),伍拾股票有1張(股票字號:丁0526) 、61年7月18日取得10股,拾股票1張(股票字號:丙 4608)、62年3月6日取得380股,拾股票3張(股票字 號:丙7178、丙7179、丙7180),伍拾股票1張(股 票字號:丁1006),壹佰股票3張(股票字號:戊845 9、戊8460、戊8461),62年6月5日取得10股,拾股 票1張(股票字號:丙4576),以上股票除有5張出售 外(已出售者為①拾股票,丙0623、②拾股票,丙06 24、③拾股票,丙3683、④拾股票,丙3684;⑤伍拾 股票,丁0526),其餘截至88年5月2日均未出售,是 以被告認定至88年4月1日林玉華婚前所取得之股票( 含配股),已全數出售,餘數為0,是有誤會。 ③林玉華於65年2月20日因彰化銀行增資公開發行新股 ,所取得510股,其取得日期是在林玉華婚後(註: 林玉華於63年1月14日結婚),且不是婚前股票之配 股,被告將之表列為林玉華婚前取得之財產,亦非無 誤會,已影響日後配股,區分婚前婚後之比例計算。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文指出關於稅捐單位對公同共 有人所為核定稅捐的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 達,就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的部分,不符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致侵害未受送達的公同共有人的 訴願、訴訟權,已違反憲法第16條的意旨。被告對張烘炉 遺產稅及罰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寄出通知函要繼承人 補申報,只通知其中一人張世興,但是其餘繼承人即原告 (張世勳、張世忠、林玉華、張惠美)並未接獲通知函, 逕予處罰,對原告甚不公平,且也違反憲法第16條的意旨 ,是顯有違誤。 ⒉被告認定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張烘炉死亡時在華南銀行員林 分行存款3,043元,惟核:遺產核定通知書上,財產種類 第0088筆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40,457元,與第0098筆 同銀行3,043元存款,合計為43,500元(40,457+3,043= 43,500),在原告於89年1月31日申報遺產時即予列入, 是以此部分原告並無漏報,被告將之列入因漏報而裁處罰 鍰之計算,容有誤會。 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 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 可分性,行政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可見我國實務所採爭點主義下,所謂「爭點」係指「課 稅基礎」而言,且認為各個課稅基礎均「具有可分性」,惟 未見其說明所謂「爭點」或「課稅基礎」,究應細分至如何 之程度,但是從該裁判理由,將「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項目」與「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項目」分別勾稽論 述,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難得知該裁判亦認為「夫妻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係爭點主義下之爭點,至於該爭點下 各個財產之情形,尚非訴訟標的之層次,又從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30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爭訟之裁判理由 :「稅務行政爭訟係採爭點主義,即就本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申報,包含有折舊、其他費用、交際費及營業收入等部分 之爭點,當事人就上開特定爭點有所不服,對之申請復查、 訴願或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爭點,合先敘 明」,可知因我國不採總額主義,故納稅義務人在行政訴訟 前之行政救濟階段,不得僅表明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 淨利」爭執,而尚須進一步對該核課處分中「折舊」、「其 他費用」、「交際費」等最小科目之認定(剔除或認列)聲 明不服,唯有特定至此程度,該爭執事項始被認為爭點主義 下之爭點,準此,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爭點主義下之爭點(即 可分性之課稅基礎),應細分至各種稅捐申報書所預先特定 之最小科目(例如上開營所稅案例中,營業所得稅申報書上 所列「折舊」、「其他費用」、「交際費」等),納稅義務 人對核課處分聲明不服之爭點僅須特定至該最小科目之程度 。 ㈣核被告就原告於89年1月31日遺產稅之申報,於91年11月19 日、98年3月11日先後二次所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扣除額 項下(編號C),列有10至11個科目(編號C1至C11、C12) ,其中第10個科目(編號C10)為「民法第1030-1條」(按 即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在此科目下,即無再 細分為「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其他 (保管箱)」等科目,是本件扣除額項下,編號C10「民法 第1030-1條」之科目,屬扣除項下所列最小科目之一,係爭 點主義下之「爭點」,納稅義務人就此訴訟標的(爭點), 嗣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增補其理由者,亦屬爭點之範圍 ,不能謂其已逾越。換言之,法院仍應就該爭點項下所增加 之理由加以實體審查,因為該等理由是在同一訴訟標的下所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屬訴訟標的之層次。本件訴訟,原 告之主張,均係在原訴訟標的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請見 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載,不再贅述),部分理由縱有增 補,法院亦應為實體調查審認。 ㈤上開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可參 照,而且,該判決更以「...否則,在稽徵機關作成復查 決定前,納稅義務人往往不知稽徵機關所為課徵之理由,須 俟復查決定後始知復查決定所根據之理由,自無不許其於復 查後增加理由之理」等基於徵納雙方公平原則之理由,加以 支持。本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決定所根據諸多理 由,在作成該等復查決定之前,原告實無從得知,例如本次 重核複查決定,被告重行計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其中除 有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意旨辦理外,另就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價值、中國化學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等公司股票之價值,另有變更之核定,且將隆興公司 股票每股淨值由34.63元,更正調整為34.79元,此部分可分 配剩餘財產,因而追認7,992,794元,亦是原告在本院調來 原處分卷後,原告始知其決定之理由,如不許原告於復查後 增加理由,難謂公平,又倘依被告所持理論,何以其依撤銷 判決之意旨外,尚得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項下之 財產項目再作變更,可見就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爭點)尚未確定,兩造在該爭點下,所為主 張或抗辯,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層次,而有待鈞院作實體審 認判決。 ㈥原告於復查階段即就罰款部分表示不服,此應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件訴訟,關於罰款部分,亦屬爭點,屬訴訟標的之層 次,至於在該訴訟標的下,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遺產有無漏 報之情事,應否受罰,則屬上開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 ,故被告以原告在申請復查時未就該3,043元非漏報加以主 張,抗辯程序不合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就3,043元之實體 答辯,固有所據,惟被告就此金額所為上開程序之抗辯,態 度上似指每一筆漏報就是一個爭點(訴訟標的),果爾,則 依爭點主義而論,即不容許被告追補其他事實作為罰款處分 之理由,以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因此,若認被告就該3,04 3元之攻防有理由,原告在上述各項所為主張及陳述,亦難 謂無理由。(爭點主義不應只拘束納稅義務人,亦應適用於 稅務行政機關,始符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前次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核系爭請求權扣除額24,567 ,681元,被告雖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次核被繼承人與 其配偶林玉華於63年1月14日結婚,經就被繼承人及生存 配偶林玉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重行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結果,被繼 承人之剩餘財產計187,975,314元(財產197,975,314元- 負債10,000,000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95,352,774元 (財產95,352,774元-負債0元),前次重核復查後乃核 定請求權扣除額46,311,270元[(187,975,314元-95,352, 774元)×1/2 ],准予增列21,743,589元(46,311,270元 -24,567,681元)。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核原告林玉華與 被繼承人張烘炉係於63年1月14日結婚,本件臺北市○○ 區○○段○○段34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日 期為69年5月16日(同發狀日期),原查依據該登記日期 核定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1弄21-10 號4樓房屋為結婚後取得,惟核該土地及房屋之正確取得 日期分別為6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8日,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可稽,均為生 存配偶林玉華於結婚前取得,不列入請求權扣除額計算。 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705 股、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841股、臺灣電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497股、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883股亦 均係原告林玉華於結婚前所取得,不列入請求權扣除額計 算。再者,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之淨值為每股13.361元及 34.79元,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及本 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可稽。又被告另行查得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應為4,958,1 00元、原告結婚後取得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股票及配 股537股以繼承發生日收盤價20.7元計算應為11,116元暨 原告結婚前取得中國化學製藥(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等3家公司股票及配股各1,208股、19,302 股、46,279股不列入請求權扣除額計算。綜上,重行核算 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79,559,186元(財產79,559,186元- 負債0元),請求權扣除額54,304,064元[(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188,167,314元-79,559,186元)×1/2],重核復查 後予以追認7,992,794元(54,304,064元-46,311,270元 )。原告猶不服,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⒉原告因被繼承人張烘炉遺產稅案,前就不服被告核定遺產 總額-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 票、死亡前2年內贈與宇興公司股票、死亡前2年內以顯著 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土地、財產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等項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以被繼承人配偶名 義登記之聯合財產、隆興公司股票及土地價值(遺產土地 遭占用)等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 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另按宇興公司每 股淨值13.361元核估部分,原告亦另案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就上開經行政 爭訟實體審決確定項目再為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⒊關於生存配偶林玉華所有財產分別答辯如下: ⑴味全公司:核該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承事 實發生日)係星期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休市未交易, 故無收盤價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條第1項規定:「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 ...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有價證券之收盤價. ..估定之。」往前最近1個交易日4月30日之股票收盤 價為每股20.7元,是以每股20.7元估定之。次核,原告 林玉華至86年8月20日止持有該公司8,537股,包括婚前 取得4,997股及婚後取得3,540股,嗣分別於87年8月26 日及31日自該公司轉入集保帳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8,000股及537股,是該公司股務單位已無 保管原告林玉華之股票,剩餘0股。另原告林玉華存於 集保帳戶之股數共計8,537股,至88年5月2日(繼承事 實發生日)之間出售8,000股,剩餘537股,出售8,000 股部分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包括婚前取得4,997股及婚 後取得3,003股,是原告林玉華婚前取得部分已無剩餘 股數,剩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訴代主張 無法看出537股係婚後取得及股價為20.7元等詞,核屬 誤解。 ⑵台豐公司:原告訴代主張該公司「股價」每股10元部分 ,核依該公司回覆之投資情形調查表所載,係「面額」 ,並非「股價」,台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 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被告依據前開規 定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值每股21.8元( 財產總類「0069投資」,核定金額327,000元÷財產數 量15,000股=每股淨值21.8元),原告自始未對此項遺 產項目爭執,此爭點台豐公司股票每股淨值21.8元已告 確定,是生存配偶所有之台豐公司股票價值與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依同一標準核定,以每股淨值21.8元估定,並 無不合。 ⑶華南商業銀行:原告訴代主張被告誤認87年12月29日自 集保戶所入19,016股(原告訴代誤繕為1906股)為88年 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下稱增資股),致計算錯誤部 分,核增資股係於88年1月3日取得4,813股,「88年盈 餘轉增資77﹪及資本公積轉增資23﹪」,依生存配偶於 87年12月29日之結婚前、後比例分算屬結婚前、後取得 所生之增資股各4,207股及606股,合計4,813股,原告 訴代主張被告誤計算為婚前12,957股、婚後6,059股( 4,193+1,866=6,059),合計19,016股等節,核屬誤 解。 ⑷彰化商業銀行:原告訴代主張被告應以個別認定,而非 以先進先出認定乙節,核投資情形表即已註記「個別認 定為原則,無法個別認定時則以先進先出認定」。次核 ,該銀行於77年3月4日前係以人工紀錄生存配偶林玉華 之投資情形,惟所記載之股票種類號碼與股東名簿出讓 之種類字號無法相互勾稽認定,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 何時取得,且股數合計18,400股(14張×壹佰股+2張 ×伍佰股+16張×壹仟股)亦與股數餘額36,600股不合 ,是該銀行於77年5月18日合併-舊股共2,000股,亦無 法以個別認定判斷結婚前、後取得之股數,故以先進先 出認定,並與其他股票之認定標準一致,並無不合。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本件繼承人(即原告)申報遺產總額271,453,855元,另 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4,202,580元 ,合計4,463,075元,被告前次重核復查決定漏稅額1,405 ,899元,處0.8倍罰鍰計1,124,719元。原告不服,再次提 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 ,核本件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4,20 2,580元,合計4,463,075元,本稅部分經重新核算雖有變 動,惟核算漏稅額仍為1,405,899元,處0.8倍罰鍰1,124, 719元,前次重核復查決定罰鍰1,124,719元,本次重核復 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不服,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 ⒉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3年(註: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個人財產,併入該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申 報,以致發生漏報者...依該法第45條規定處罰。」業 經財政部66年2月9日台財稅第30965號函釋在案。本件原 告就被告曾通知繼承人張世興補申報之事實,並不爭執, 從而被告以繼承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即應據實申報遺產稅,惟於89年1月31日辦理被繼承人 張烘炉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4,202,580元,自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 務之違失,且核繼承人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 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乃重核復查決定,依規定並參據現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短、漏報之 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 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 9元。係已考量繼承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 當。 ㈢原告主張其未漏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043元部分: ⒈原告該主張未經復查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本於「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審理原則,實體已毋庸審究 ,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核,該筆漏報銀行存款係誤繕銀行名稱,原告申報「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42,905元,經被 告查得資料,以繼承開始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45,948元 ,核定原告漏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存款3,043元(被告查得資料45,948元-原告申報42,905 元),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誤繕為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原告主張未漏報銀行存款3,043 元乙節係屬誤解,所訴核不足採。又財產種類0088 存款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核定金額應為43,500元誤繕為40, 457元,0096存款「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核定金額應為42, 905元誤繕為45,948元,綜上,經核算遺產總額金額不變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訴,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內容 及罰鍰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公布後,始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至於95年12月5 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二)至95年12月5日止,該項扣除額稽 徵機關尚未完成處分或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其經查明 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1....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 之案件:該項扣除額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繫屬行政救濟 或更正程序中,或於95年12月6日以後,於法定期限內申 請行政救濟或更正者,原則上固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 用,...。」業經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0 47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原主張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未檢附法院判 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經 被告於93年4月13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17913號函否 准扣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承 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庭中,建議本件訴請事項應撤回併入遺 產稅復查案辦理,嗣原告撤回訴訟,於94年8月8日檢附財 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申請更正系爭扣除額90,072,583元 。被告以94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66278號復 查決定略以,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適用,以74年6月5 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查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 得之剩餘財產計99,895,409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計50 ,760,046元為由,准予追認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567 ,681元〔(99,895,409元-50,760,046元)×1/2〕。原告 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略以,被 告未將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於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 產列入計算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 0號解釋:「...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 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意旨未合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98年5月8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802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 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林玉華於63年1月14日結婚,經就被繼 承人及生存配偶林玉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重行計算雙方剩餘財產 結果,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187,975,314元,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計95,352,774元,變更核定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為46,311,270元〔(187,975,314元-95,352,774 元)×1/2〕。原告仍表不服,再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404號判決略以,於「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 產、負債明細表」中,有下列資產係原告林玉華於婚前取 得,應自該明細表中予以減除:1.臺北市○○區○○段○ ○段346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路○段○巷1弄21-1 0號4樓(懷生段三小段390建號)。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37,705股、臺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票36,841股、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股票497股、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23,883股(判決誤繕為 23,882股)均係原告林玉華於婚前取得,為該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2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4.另宇興公司之淨值經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維持每股13.361元 之認定,被告以每股15.79元計算之,顯有錯誤。5.又隆 興公司每股淨值經該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認定為 34.79元,被告以每股34.63元計算之,亦有錯誤。6.綜上 ,被告就剩餘財產之計算尚有各項錯誤,且會影響遺產稅 之核定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 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 被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意旨,以99年9月 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 告林玉華與被繼承人張烘炉係於63年1月14日結婚,查( 一)臺北市○○區○○段○○段34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載登記日期為69年5月16日(同發狀日期),原查 依據該登記日期核定土地及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段○巷1弄21-10號4樓房屋為結婚後取得,惟查該土地 及房屋之正確取得日期分別為6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8 日,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異動 索引可稽,均為生存配偶林玉華於結婚前取得,不列入財 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二)南亞公司股票37,705股 、臺塑公司股票36,841股、台電公司股票497股、臺泥公 司股票23,883股,亦均為林玉華於結婚前取得,不列入財 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三)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之 淨值分別為每股13.361元及34.79元,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可稽;另查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依公告現 值核算應為4,958,100元、原告林玉華結婚後取得味全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配股計537股,以繼承發生日 收盤價20.7元計算應為11,116元,暨結婚前取得中國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3家 公司股票及配股各1,208股、19,302股、46,279股,不列 入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四)綜上,重行核算生 存配偶之剩餘財產計79,559,186元(財產79,559,186元- 負債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188,167,314元,重行 核定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54,304,064元〔(188,16 7,314元-79,559,186元)×1/2〕。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經核味全公司係上市公司,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 )係星期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休市未交易,故無收盤價 格可供參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 定:「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 日該項上市...有價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往 前最近1個交易日4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0.7元,是 以每股20.7元估定之,此有被告查詢之集中市場證券行情 價表1紙在本院卷足憑,自無不合。又原告林玉華至86年8 月20日止持有該公司8,537股,包括婚前取得4,997股及婚 後取得3,540股,嗣分別於87年8月26日及31日自該公司轉 入集保帳戶(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及537股,是該公司股務單位已無保管原告林玉華之股票 ,剩餘0股,此有味全公司出具原告林玉華之投資情形報 表2紙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林玉華存於集保帳戶之股數 ,至88年5月2日(繼承事實發生日)之前出售8,000股, 剩餘537股,此亦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出具林玉華88 年5月2日當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紙在本院卷足憑,則 被告就出售8,000股部分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包括婚前取 得4,997股及婚後取得3,003股,是原告林玉華婚前取得部 分已無剩餘股數,剩餘537股全屬婚後取得之財產,即無 不合。原告主張無法看出537股係婚後取得及股價為20.7 元等詞,核非可採。 ⒋又依台豐公司函覆原告林玉華在該公司投資情形為股數15 ,000股,單位金額(面額)10元,有其函覆表在本院卷可 憑,是其所所載金額係面,並非「股價」。而台豐公司非 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台豐公司資產淨 值每股21.8元(財產總類「0069投資」,核定金額327,00 0元÷財產數量15,000股=每股淨值21.8元),此有被告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本院卷足稽,原告自始未對此項遺產 項目爭執,此爭點台豐公司股票每股淨值21.8元已告確定 ,是生存配偶所有之台豐公司股票價值與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依同一標準核定,以每股淨值21.8元估定,並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每股21.8元計算似有誤會,亦非可採 。 ⒌另原告林玉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88年度增資配股4,813股 ,其中盈餘轉增資占77%,資本公積轉增資占23%,係於 88年1月3日取得,有華南商業銀行股東名簿在本院卷可憑 ,被告依生存配偶於87年12月29日之結婚前、後比例分算 屬結婚前、後取得所生之增資股各4,207股及606股,合計 4,813股,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林玉華投資情形1紙附本院 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誤計算為婚前12,957股、婚後6,05 9股(4,193+1,866=6,059),合計19,016股等節,核屬 誤解。 ⒍又按彰化商業銀行於77年3月4日前係以人工紀錄原告林玉 華之投資情形,依卷附該銀行股東總冊(林玉華)有明確 載明出讓日期者係60年7月8日、60年8月5日、61年2月21 日,此均屬林玉華於63年1月14日結婚前所取得並已出讓 ,其餘雖均載有股票種類字號,惟未載明出讓日期,且所 記載之股票種類字號與卷附股東名簿出讓之種類字號無法 相互勾稽認定,無從辨別出讓之股票係何時取得,且股數 合計18,400股(14張×壹佰股+2張×伍佰股+16張×壹 仟股)亦與股數餘額36,600股不合,是該銀行於77年5月1 8日又合併-舊股共2,000股,亦無法以個別認定判斷結婚 前、後取得之股數,故被告對原告林玉華持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票以先進先出法認定,與其他股票之認定標準一致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此一計算標準,難謂正確,亦無足 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關於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重核復查 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 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5條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張烘炉遺 產稅申報,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 以贈與論部分)8,917,8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 漏稅額2,971,64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971,6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65,0 0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 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5年6月12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7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 鍰為1,406,000元。本件罰鍰部分雖未併同財產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 24號判決撤銷意旨略以:「...被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既未將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 得之財產列入計算,核有違誤,已如前述,且將影響遺產 總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則被告依據漏稅額所為之罰鍰, 亦將隨漏稅額之變更而不同,...綜上所述,原處分就 ...及罰鍰部分,核有違誤...。」為由,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以98年5月8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802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財產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既經追認21,743,589元,按重行核算漏稅額1,405, 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9元為由,准予追減罰 鍰281,281元。原告猶表不服,復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略以,被告就剩餘財產之計算尚有錯誤, 且會影響遺產稅之核定及罰鍰之數額為由,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併予撤銷,囑由被 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撤銷 意旨,以99年9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445號重核復 查決定略以,查本件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 內贈與(以贈與論部分)4,202,580元,本稅部分經重新 核算雖有變動,惟核算漏稅額仍為1,405,899元,是仍處 以0.8倍之罰鍰計1,124,719元為由,維持前次重核復查決 定罰鍰1,124,719元。原告對該罰鍰部分亦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經核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書申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 000帳號外幣存款42,905元(見原處分卷第447頁),經被 告依查得資料,以繼承開始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45,948元 ,核定原告漏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043元(被告查得資料45,948元-原告申報42,905元) ,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0098存款名稱誤繕為「華 南」銀行員林分行(見原處分卷第542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未漏報華南銀行存款3,043元乙節係 屬誤解。 ⒋又「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 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 對全體公司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 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固為司法院98年7 月10日作成釋字第663號解釋所闡釋在案,惟該解釋同時 訂有「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 力」之落日條款,原告尚難執被告於該解釋生效前,依稅 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為寄送繼承人張世興補申報遺產 稅之通知,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另本件原告就被 告曾通知繼承人張世興補申報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被 告以繼承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 據實申報遺產稅,惟於89年1月31日辦理被繼承人張烘炉 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260,49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 與4,202,580元,自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 失,且核繼承人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 免處罰規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現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短、漏報之 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 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1,405,89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 1,124,719 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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