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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基佳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丸田順道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007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3月8日 、3月29日、4月26日及5月18日委由全順報關行向被告連線 申報進口20%DILUTED FLUORINE(F2/N2)等計14批(報單 第DA/AA/99/0252/0009、DA/AA/99/0252/0010、DA/AA/99/0 252/0011、DA/AA/99/0744/0006、DA/AA/99/0744/0007、DA /AA/99/0744/0008、DA/AA/99/1077/0013、DA/AA/99/1077/ 0014、DA/AA/99/1077/0015、DA/AA/99/1527/0011、DA/AA/ 99/1527/0014、DA/AA/99/1527/0015、DA/AA/99/1861/0014 及DA/AA/99/1861/0015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801.30.10 號「氟」,國定稅率FREE,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分別核定按 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 經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99)中關0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系爭貨物應 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 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項下,國 定稅率5%。經重新核計,分別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149 ,597元(包含進口稅142,473元、營業稅7,124元)、62,215 元(包含進口稅59,253元、營業稅2,962元)、95,500元( 包含進口稅90,953元、營業稅4,547元)、169,077元(包含 進口稅161,026元、營業稅8,051元)、14,562元(包含進口 稅13,869元、營業稅693元)、86,264元(包含進口稅82,15 7元、營業稅4,107元)、154,651元(包含進口稅147,287元 、營業稅7,364元)、14,208元(包含進口稅13,531元、營 業稅677元)、87,067元(包含進口稅82,921元、營業稅4,1 46元)、18,852元(包含進口稅17,954元、營業稅898元) 、83,622元(包含進口稅79,640元、營業稅3,982元)、171 ,046元(包含進口稅162,901元、營業稅8,145元)、86,922 元(包含進口稅82,783元、營業稅4,139元)及47,412元( 包括進口稅45,154元及營業稅2,258元),被告於99年7月20 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1294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4年7月23日起依貨品分類號列第2812.90.90.90-7號 「鹵化物混合氣」(稅率5%)辦理該項產品進口,因原告 為保稅倉庫,所進口之貨物得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申 報,而無須繳納進口稅與營業稅。然於96年3月10日接獲被 告通知,須變更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801.30.10.00-9號「氟 」(稅率FREE),原告遂改以G1(外貨進口,即一般進口) 報單申報。嗣又於99年7月20日接獲通知系爭貨物應改歸至 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0-2號(稅率5%),故須補繳 過去半年之進口貨物關稅。 ㈡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請報運進口之「氟」(F2)加入惰性氣體 「氮」(N2),係作為「半導體CVD機台之工作室(chamgbe r)清洗」之用,已逾越一般用途,而適合於特定用途。因 而依據稅則第38章章註規定,無稅則第28章之適用,應適用 於第38章。然依據原告進口貨物「氟」之製造商CENTRAL GL ASS CO.LTD.所提出關於「氟」加入惰性氣體「氮」之解釋 函中所示,原告所進口之「氟」應歸列於第28章非第38章之 產品,其理由為安全考量,目前全世界並無100%純氟之運 送之事實,原因為100%氟為極高毒性之物質,一旦洩漏, 危害甚巨,故須加入惰性氣體以保障運輸上之安全。又「氮 」在製程上並無任何作用,加入「氮」,不會使「氟」之化 學性質產生變化,純粹為運輸上安全與操作上之考量所使用 。在日本,日本海關接受原製造商所提出之理由,並且採納 第28章稅則條款,核定以2801.00000000稅則出口。本件乃 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甲、乙、丙、丁)之規定。 ㈢縱使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於海關稅則中應列為第38章第3824節 之產品,稅率為5%,然原告係屬保稅倉庫,所進口之「氟/ 氮」若以保稅倉庫報運進口,即以D8(外貨進稅倉)報單申 報,稅率FREE,無須以一般進口方式報運。原告因信賴被告 ,故於96年3月10日接獲通知,由原告出具說明書,由被告 改以G1(外貨進口)即一般進口方式報運,而適用海關稅則 第28章,稅率FREE,且已報單報運多年,歷次亦以C2及C3方 式通關,被告從未曾認為原告所進口之「氟/氮」之稅則應 改規列為第38章,否則原告既屬海關監管之保稅倉庫,大可 以D8報單申報進口,稅率同樣FREE,不必以G1方式申報,亦 無稅率5%之適用。而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將稅則 第2812.90.90.90-7更改為2801.30.10.00.9號,以G1一般進 口方式報運,已行之多年,如今突然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 物改列第3824.90.99號,卻反要求原告補繳半年內之稅款, 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於95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報單號碼:DB/AA/ 95/5670/0011)上可看出,原告進口之貨物(F2+ N2),稅 則號碼:2812.90.90.90.7,類別代號:D8,外貨進保稅倉 ,進口稅率:5%,進口稅:0,營業稅:0。原告於96年05 月26日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報單號碼:DB/AA/96/2418/0021 ),當時被告之估驗人員即證人陳重華,原告原係以2812之 稅則,D8外貨進保稅倉,因經證人通知,故始將稅則改列為 2801,因稅則2801之進口稅率為0,故原告於其後進口氟( F2+ N2)時,才由外貨進保稅倉(D8)改列成外貨進口(G1 )。原告於99年05月15日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報單號碼:DB /AA/99/1861/0015),被告將原告所進口之氟(F2+N2)280 1.30.10. 00.9改成3824.90.99.90.2,然原告於申報時不知 所申報之貨物稅則係歸類於3824,因此才以外貨進口(G1) 申報。若原告知悉所進口之氟之稅則號碼係歸類於3824,即 可改以外貨進保稅倉申報,稅率雖為5%,然因係屬外貨進 保稅倉,故無須繳納進口稅、營業稅。觀諸原告100年7月26 日準備一狀所附證物四上之報單,原告於100年6月間所進口 之氟(F2+N2)改以3824之稅則進口,並以外貨進保稅倉申 報,故雖稅率為5%,然進口稅、營業稅均為0。綜上,由原 告歷次申報之報單可見,原告確實係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而 為稅則變更所致報關方式變更,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不論係以 稅則2812或以稅則3824申報進口,稅率雖均為5%,然原告只 要以外貨進保稅倉(D8)方式,進口稅及營業稅均為0。然 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查估人員之通知,始將進口貨物稅則改為 2801,然稅則2801,稅率:Free(0%),同樣不必繳納進口 稅及營業稅,故原告才沒有以外貨進保稅倉(D8)方式申報 ,而改以外貨進口(G1)。然被告於99年7月間將原告所申 報之貨物稅則由2801改歸列為3824,然因原告以外貨進口( G1)方式申報,被告反要求原告補繳原告因信賴被告行政指 導發生錯誤之稅金,此顯有失公平。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 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係謂「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包括 違法之平等」。然本件原告並非違法行為,而係不服被告追 繳99年進口貨物稅金之課徵,與上開判決大相逕庭,被告舉 上開判決用以答辯顯不相符。 ㈤原告於96年5月26日進口「氟」時係因被告之通知才由原以 2812之稅則,D8外貨進保稅倉,改為2801。原告就「氟」之 進口已行之多年皆以2801之稅則辦理進口,且於原告自96年 5月26日進口後至99年5月間,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所進口貨 物「氟」之稅則歸類係屬3824,故依據「海關認進口貨物歸 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記載:「為保障納稅 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 之原則為: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 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 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 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貨物之延續性 ,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 續性,且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為利於海關 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 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 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物,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 基於稅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 口貨物之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另依財政部台 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 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 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 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 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列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 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則 就同一進口貨品欲變更其適用之關稅稅則時,亦須報請財政 部核示後方可為之,旨即在避免海關任意變更關稅稅則之認 定標準,並保障人民對既有行政慣例之信賴。據上財政部所 頒布之函釋所示,原告以稅則2801申報進口既已長達3年, 而所進口貨物皆為「氟」,並無其他貨物,具有一致性與整 體性,也為被告所認定,已有「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 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之情形所述「整體性」、「延續 性」等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縱於99年5月間認為原告所進口 貨物「氟」之稅則歸類屬3824,而非2801,亦屬稅則號列歸 列不適當。依據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於保障進口人之權益之 下及法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變更其稅則號別時亦應 先陳報財政部核定,始能對原告要求補繳關稅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訴稱:「故需加入惰性氣體『氮』,係為保障運輸 上之安全」、「『氟』中加入『氮』並不影響『氟』之使用 ,亦不會使『氮』之化學性質產生任何變化。」、「20%『 氟』加入『氮』(N2)係使用於半導體CVD機台之工作室清 洗」、「由於半導體清洗製程環境中,溫度需在攝氏188 度 ,經由測試後發現20%的『氟』不會與鐵粉反應。」、「在 日本、日本海關接受原製造商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並且採納 第28章稅則條款。」、「依據上述,海關稅則第28章指的是 產品加入或添加其他元素,係為維持產品運送所必須加入之 安定劑或防塵劑或色素,而添加之結果,不致使產品逾越其 原來之使用目的。」及「聲請向工業研究院化工所查詢相關 事項」等節,經查: ⒈按「上列(甲)項所述產品之溶解於其他溶劑中者,但以 該溶液係專為該項產品安全或運輸上理由所採正常必要方 法,且其溶劑並不致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用途,而適合 於特定用途者為限;」、「上列(甲)、(乙)或(丙) 項所述之產品為保存或運輸上所必須而加入之安定劑者( 包括抗結塊劑);」及「上列(甲)、(乙)、(丙)或 (丁)所述產品為易於辨認或基於安全目的,經添加防塵 劑或色素者,惟以添加結果,不致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 性用途,而適用於特定用途者為限。」為海關進口稅則第 28章章註一(丙)、(丁)及(戊)所明定(原處分卷編 號10)。 ⒉查系爭貨物依原告所稱,因清洗半導體CVD機台之工作室 (chamber)時,環境溫度需在攝氏188度,而20%的「氟 」於此環境中並不會與鐵粉反應,故適合使用於半導體CV D機台工作室之清洗。是以,系爭貨物於「氟」(20%) 中加入「氮」(80%)之目的,乃係利用20%「氟」的特 性,而適合於半導體CVD機台清洗之「特定用途」,且非 運送需要所必須加入之安定劑,亦非為易於辨認或基於安 全目的,所添加之防塵劑或色素者,依據上開第28章章註 規定,自無海關稅則第28章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中文 版稅則第3824節「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 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第28章或29章之 化學品之水溶液仍屬於各該章,但這些產品溶於水以外其 他溶劑的溶液,除少數不歸入本節外,其餘均不歸入第28 章或第29章,因而視為本節製劑歸類。」之詮釋(原處分 卷編號11),被告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洵 無違誤。 ⒊為慎重計,被告復以(99)中關027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並經該處釋復略 以:「本案經查日本化學工業日報社1570化學商品一書記 載,氟的運輸係以壓縮氣體方式為之,及HS 註解中文版 第206頁氟之輸送係以壓縮貯存於鋼瓶中,另查本案貨物 製造商CENTRAL GLASS CO.LTD.網站上資料記載20%Dilut ed Fluorine(20%F2/N2)其用途為LP-CVD chamber cle aning gas,另有其他...,不同濃度,有不同之用途 ,氮氣之加入,可視為一種稀釋劑,參據稅則28章章註一 (戊)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故 系爭貨物歸入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至臻明確,原告 請求貴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查詢相關事項 ,核無必要。 ⒋另關於原告所稱:「在日本、日本海關接受原製造商所提 出的上述理由,並且採納第28章稅則條款。」乙節,按「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 總說明二所明定,本案依據稅則第28章章註一及H.S.註解 第3824節之詮釋,並參據被告(99)中關014及027號進口 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 ,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自屬有據,原告所 稱系爭貨物於日本核定之稅則,僅得為海關貨品分類之參 考,尚不得以作為海關貨品分類之依據。 ㈡另關於原告訴稱:「...原告信賴臺中關稅局關員所為之 行政指導,將稅則2812.90.90.90-7更改為2801.30.10.00-9 號,以G1(外貨進口)一般進口方式報運,已行之多年,如 今突然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改列第3824.90.99號,卻反 要求原告補繳半年內之稅款,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乙節,按「行政指導僅供人民為相關行為之參考,並不具 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具體個案之法律效果,仍應以相關法 令規定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據,行政指導僅提供人民輔導 、協助或建議,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縱被 上訴人為錯誤之行政指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 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 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 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 ,若之前核定所適用稅則號別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 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 拘束。故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 不同,其對本案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告所為 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 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案相同,即不應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 能因被告於本案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案亦必應隨之為 相同之錯誤,原告比附援引,並主張被告之核定違反平等、 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對於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是否有 信賴保護之適用?㈡本件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變更,是否有 「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 「整體性」、「延續性」等原則之適用,而應先由被告報陳 財政部核定變更?經查: 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 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 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 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 關進口稅則總則1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所明定。又稅 則號別第2801.30.10號為「氟」,第1欄稅率為FREE;稅 則號別第3824.90.99號為「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 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 率為5%。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2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9日 、同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8日委由全順報關行向被告報運 進口20%DILUTED FLUORINE(F2/N2)等計14批,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2801.30.10號,稅率FREE,經電腦分別核定按 C2(應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 經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99)中關0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系爭貨 物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 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項下,國定稅率5%。經重新核計,分別補徵稅款149,597 元(包含進口稅142,473元、營業稅7,124元)、62, 215 元(包含進口稅59,253元、營業稅2,962元)、95,500元 (包含進口稅90,953元、營業稅4,547元)、169,077元( 包含進口稅161,026元、營業稅8,051元)、14,562元(包 含進口稅13,869元、營業稅693元)、86,264元(包含進 口稅82,15 7元、營業稅4,107元)、154,651元(包含進 口稅147,28 7元、營業稅7,364元)、14,208元(包含進 口稅13,531元、營業稅677元)、87,067元(包含進口稅 82,921元、營業稅4,1 46元)、18,852元(包含進口稅17 ,954元、營業稅898元)、83,622元(包含進口稅79,640 元、營業稅3,982元)、171,046元(包含進口稅162,901 元、營業稅8,145元)、86,922元(包含進口稅82,783元 、營業稅4,139元)及47,41 2元(包括進口稅45,154元及 營業稅2,258元),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 91011294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 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被告99年7月20日以中 普業一字第09 91011294號函、含補稅清表、原告復查申 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0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 1000000007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7月23日起依貨品分類號列 第2812.90.90.90-7號(稅率5%)辦理該項產品進口,但 於96年3月10日係接獲被告通知,方變更為貨品分類號列 第2801.30.10.00-9號(稅率FREE),嗣又於99年7月20日 接獲通知系爭貨物應改歸至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 0-2號(稅率5%),故須補繳過去半年之進口貨物關稅, 實令原告不解。原告原為保稅倉庫,不需繳稅,被告補稅 通知,於理不合。目前全世界並無100%純氟之運送之事 實,原因為100%氟為極高毒性之物質,一旦洩漏,危害 甚巨,故須加入惰性氣體以保障運輸上之安全。此乃符合 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之規定。蓋依據原告進口貨物「氟」 之製造商CENTRAL GLASS CO.LTD.所提出關於「氟」加入 惰性氣體「氮」之解釋函中所示,原告所進口之「氟」應 歸列於第28章非第38章之產品,其理由為安全考量,目前 全世界並無100%純氟之運送之事實,原因為100%氟為極 高毒性之物質,一旦洩漏,危害甚巨,故須加入惰性氣體 以保障運輸上之安全。又「氮」在製程上並無任何作用, 加入「氮」,不會使「氟」之化學性質產生變化,純粹為 運輸上安全與操作上之考量所使用,而關於「使用於半導 體CV D機台之工作室(chamber)清洗」乃是F2之用途, 而非N2之用途,F2在目前僅只於此一用途,而N2之加入乃 完全是F2運送上安全之考量,與用途無關。另依財政部75 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規定:「海關對於進口 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 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 外,應先報部核定」;財政部77年3月23日臺財關字第第7 70027306號函規定:「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 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 年歸列之稅則號列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 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則 就同一進口貨品欲變更其適用之關稅稅則時,亦須報請財 政部核示後方可為之,旨即在避免海關任意變更關稅稅則 之認定標準,並保障人民對既有行政慣例之信賴。據上財 政部所頒布之函釋所示,原告以稅則2801申報進口既已長 達3年,而所進口貨物皆為「氟」,並無其他貨物,具有 一致性與整體性,也為被告所認定,已有「海關認進口貨 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之情形所述「整 體性」、「延續性」等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縱於99年5月 間認為原告所進口貨物「氟」之稅則歸類屬3824,而非28 01,亦屬稅則號列歸列不適當。依據上開財政部之函釋, 於保障進口人之權益之下及法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於變更其稅則號別時亦應先陳報財政部核定,始能對原告 要求補繳關稅等情。然查: ⒈按「上列(a)項所述產品之溶解於其他溶劑中者,但 以該溶液係專為該項產品安全或運輸上理由所採正常必 要方法,且其溶劑並不致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用途, 而適合於特定用途者為限」、「上列(a)、(b)或( c)項所述之產品為保存或運輸上所必須而加入之安定 劑者(包括抗結塊劑)」及「上列(a)、(b)、(c )或(d)所述產品為易於辨認或基於安全目的,經添 加防塵劑或色素者,惟以添加結果,不致使該項產品逾 越其一般性用途,而適用於特定用途者為限。」為海關 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一(c)、(d)及(e)所規定( 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而系爭貨物依原告所稱,因清 洗半導體CVD機台之工作室(chamber)時,環境溫度需 在攝氏188度,而20%的「氟」於此環境中並不會與鐵 粉反應,故適合使用於半導體CVD機台工作室之清洗。 因而系爭貨物於「氟」(20%)中加入「氮」(80%) 之目的,乃係利用20%「氟」的特性,而適合於半導體 CVD機台清洗之「特定用途」,且非運送需要所必須加 入之安定劑,亦非為易於辨認或基於安全目的,所添加 之防塵劑或色素者,依據上開第28章章註規定,自無海 關稅則第28章之適用。 ⒉另參照H.S.註解中文版稅則第3824節「化學或其他配製 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 溶液者。第28章或29章之化學品之水溶液仍屬於各該章 ,但這些產品溶於水以外其他溶劑的溶液,除少數不歸 入本節外,其餘均不歸入第28章或第29章,因而視為本 節製劑歸類。」之解釋(見原處分卷第113頁及第114頁 ),而被告於99年8月20日以(99)中關027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請求釋示,經 該處釋復略以:「本案經查日本化學工業日報社1570化 學商品一書記載,氟的運輸係以壓縮氣體方式為之,及 HS 註解中文版第206頁氟之輸送係以壓縮貯存於鋼瓶中 ,另查本案貨物製造商CENTRAL GLASS CO. LTD.網站上 資料記載20%Diluted Fluorine(20%F2/N2)其用途 為LP- CVD chamber cleaning gas,另有其他……,不 同濃度,有不同之用途,氮氣之加入,可視為一種稀釋 劑,參據稅則28章章註一(戊)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 別第3824.90.99號。」(見原處分卷第85頁),故系爭 貨物被告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貴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查詢 相關事項,核無必要。 ⒊原告另主張:在日本、日本海關接受原製造商所提出的 上述理由,並且採納第28章稅則條款乙節,按「關於貨 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為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 明二所明定,本案係依據稅則第28章章註一及H.S.註解 第3824節之詮釋,並參據被告(99)中關014號(見原處 分卷第69頁)及027號(見原處分卷第85頁)進口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 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自屬有據,原告所 稱系爭貨物於日本核定之稅則,僅得為海關貨品分類之 參考,尚不得以作為海關貨品分類之依據。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海關進口稅則之核定,須視實際來貨之材質、功能或 用途歸列適當稅則號別,採個案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經 被告再予查核來貨實際情形及用途,並審酌相關稅則分 類規定,應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始為適法, 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有相同貨物曾經被告改列稅 則號別第2801.30.10號,即非適法,而憲法之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 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海關對 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 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若 之前核定所適用稅則號別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 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並不受之前錯誤核 定之拘束。故被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 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案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 貨物被告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 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案相同,即不應 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被告於本案以外之分類有誤 ,而主張本案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而比附援引主 張被告之核定違反平等、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引據非 屬適法之前案,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自屬無據,被告 亦無違公平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查 估人員之通知,始將進口貨物稅則改為2801,然稅則28 01,稅率:Free(0%),同樣不必繳納進口稅及營業稅 ,原告才沒有以外貨進保稅倉(D8)方式申報,而改以 外貨進口(G1),被告於99年7月間將原告所申報之貨 物稅則由2801改歸列為3824,然因原告以外貨進口(G1 )方式申報,被告反要求原告補繳,原告因信賴被告行 政指導發生錯誤之稅金,此顯有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 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變更,有「海關 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整 體性」、「延續性」等原則之適用,應先由被告報陳財 政部核定後方得變部分,查依照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就須具有整體性、延續性 。就是稅則同種貨物均核定為同一稅則,且時間延續而 言,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指「延續性」,應係指同一商品 國內所有廠商與海關長久以來具有共識以同樣的稅則報 關,海關認定、核定稅則,且行之有年,之後認為該稅 則顯然與貨品種樣實有未恰,海關認為需更改稅則時, 才有財政部上開函釋需報財政部核定之情形。而實務上 ,各海關處理時會參考其他關區的同種貨物進口案件, 本件原告進口的貨物獨特,且只有在臺中關報關進口, 其他各區海關均未有報進同種貨物過,無從參考其他關 區的報驗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原告公司就 系爭同種類從94年起先以2812稅則申報,到96年自己改 以2801稅則申報進口,為原告所自承,99年被告於本件 核定時,以應適用3824稅則為宜,尚不符合必須長久以 來申報、核定、且為國內普遍性適用,認有整體性、延 續性的情況,故不能援引上開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 關字第7505338號函及財政部77年3月23日臺財關字第第 770027306號函釋作為主張海關違法的依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訴,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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