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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芝柏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 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 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臺中縣政府( 與臺中市政府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 往「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 年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 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 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 2臺自動販賣機。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斟酌相關卷證後 ,該府核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 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 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 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 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29條所定之缺失。故前臺中縣政府不應以違反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 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開罰,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檢查有缺失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願決定書第4點第2 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前後不 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獨對原告馬上 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9月1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 陳述,惟其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 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 失,然缺失之項目,原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 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 臺自動販賣機,係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 。另出入口地面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 求再劃指示線,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 疑慮。此三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 10萬元,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 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 作檢查紀錄。」、「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 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 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 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明文規 定。據上,經營加油站業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 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 製作檢查紀錄,且欲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 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者,即應於變更前30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變更,否則即 屬違法行為。被告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核准經營之 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加油站有99年上半年未依 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 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未依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 圖設置出、入口,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附屬設置2台自動 販賣機(油品室前)等違規情事,詳情詳被告加油站檢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原告為經營加油站業者,而其核准經 營之豐南加油站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 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業已違反 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經濟部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 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前開管理規則 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再者任何瑕疵或規定 都有改善期,豈能立即開罰等語。然查「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 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第 1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當主管機關依加油站 營運設備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安全檢查項 目查驗有缺失者,應通知加油站業者限期改善,倘若加油站 之違規事項並非屬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檢 查項目者,則不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之違規事項(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 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皆非屬前 開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而另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規定之情事。又按行為時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三、經 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 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前開條文並未 規定被告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 ㈢原告又訴稱被告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陳述 視而不見,照罰不誤等語。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 改善後之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 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況被告就原告之違規情 節裁處10萬元罰鍰,已屬該法條最低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 合。 ㈣另原告訴稱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害關 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等語。惟查,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 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 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 配置及營運設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況且原告 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所述均難作為得免除前 開違規事實所致裁罰之論據。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第8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 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 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 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㈥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 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 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 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㈠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 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 及行為時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加油 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 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 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為經濟部依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 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 ,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嗣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豐南 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 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 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2臺自動 販賣機,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 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前臺中縣政府審查後,核 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 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 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 營運設施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 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5號裁處 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 完竣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可執照、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原 告99年9月10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33頁、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前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 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且任何瑕疵或 規定都有改善期,被告豈能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 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即開罰,並處罰10萬元,顯違比例原 則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99年7月30日檢查時,經查獲該加油站基地範 圍內設置有2台自動販賣機,且現場所劃設之出入口與原 核准之平面配置圖不符;另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亦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 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此有被告檢送該加油站 之平面設置圖、經原告現場員工陳麗德簽名確認無訛之99 年7月30日臺中縣政府加油檢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等資料 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 00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時,亦將補正完畢之紀 錄檢附於後,即原告並未否認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 日檢查時,原告有該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缺失。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意不爭執,是原告經 營之「豐南加油站」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 設置2台自動販賣機,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設置出、入口,而有變更該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 之情事,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 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等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另主張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 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 願決定書第4點第2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 改善之程序,前後不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 善期,惟獨對原告馬上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 9月14日已向前臺中縣政府陳述,惟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 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失,然缺失之項目,原 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 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臺自動販賣機,係 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另出入口地面 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求再劃指示線 ,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疑慮。此三 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10萬元, 實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查: ⑴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要經營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即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 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該規定並未訂有先 行限期改善後,再行處罰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石油管 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最低金額10萬元之罰 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事後改善狀況所為之處罰, 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 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於 99年9月2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亦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覆前 臺中縣政府公用課,亦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改善後之 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影響 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裁罰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 陳述毫無意義,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 害關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 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 ,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 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告對於前開之違 規事實亦不否認,而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 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 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 3條第3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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