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100年9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芝柏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錦順
上列
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70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
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
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嗣前臺中縣政府(
與臺中市政府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
往「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
年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
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
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
2臺自動販賣機。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斟酌相關卷證後
,該府
乃核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
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
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
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
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
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於
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所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29條所定之缺失。故前臺中縣政府不應以違反加油站
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
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開罰,原處分
顯有不當。
㈡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
主管機關檢查有缺失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願決定書第4點第2
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前後不
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善期,
惟獨對原告馬
上
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9月14日向前臺中縣政府
陳述,惟其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
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
縱有缺
失,然缺失之項目,原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
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
臺自動販賣機,係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
。另出入口地面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
求再劃指示線,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
疑慮。此三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
10萬元,實不符
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按「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
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
作檢查紀錄。」、「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
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
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
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明文規
定。據上,經營加油站業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
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
製作檢查紀錄,且欲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
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者,即應於變更前30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變更,否則即
屬違法行為。被告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核准經營之
豐南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加油站有99年上半年未依
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
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未依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
圖設置出、入口,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附屬設置2台自動
販賣機(油品室前)等違規情事,詳情詳被告加油站檢查紀
錄表
暨現場照片
可稽。原告為經營加油站業者,而其核准經
營之豐南加油站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
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
業已違反
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經濟部陳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
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
前開管理規則
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再者任何瑕疵或規定
都有改善期,豈能立即開罰等語。然查「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
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第
1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32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當主管機關依加油站
營運設備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安全檢查項
目查驗有缺失者,應通知加油站業者限期改善,
倘若加油站
之違規事項並非屬每日、每月及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之檢
查項目者,則不
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之違規事項(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
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皆非屬前
開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而另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規定之情事。又按行為時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三、經
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
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前開條文並未
規定被告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
㈢原告又訴稱被告違反
行政罰法及
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之陳述
視而不見,照罰不誤等語。
惟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行
政罰法第4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
改善後之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
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況被告就原告之違規情
節裁處10萬元罰鍰,已屬該法條最低
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
合。
㈣另原告訴稱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害關
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等語。惟查,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
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
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
配置及營運設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況且原告
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所述均難作為得免除前
開違規事實所致裁罰之論據。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第8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
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
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
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
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㈥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
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
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
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
洵堪認定,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
,顯
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㈠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
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
及行為時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加油
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
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
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為經濟部依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96年6月25日申准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12年25日改
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設立「豐南加油站」
,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6)油府字第057-1號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嗣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日派員前往「豐南
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
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
配置圖設置出、入口,並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設置2臺自動
販賣機,經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
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前臺中縣政府審查後,核
認原告經營之「豐南加油站」有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
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
檢查紀錄,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
營運設施等情事,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
及第33條第3項規定,
爰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5號裁處
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
完竣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可執照、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原
告99年9月10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33頁、第46頁至第4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前述違規事實皆非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9條所定安全檢查項目之缺失,且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第二項
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之程序與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前後不一、矛盾,且任何瑕疵或
規定都有改善期,被告豈能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
條第1項規定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即開罰,並處罰10萬元,顯違比例原
則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99年7月30日檢查時,經查獲該加油站基地範
圍內設置有2台自動販賣機,且現場所劃設之出入口與原
核准之平面配置圖不符;另該加油站99年上半年亦未依加
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
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此有被告檢送該加油站
之平面設置圖、經原告現場員工陳麗德簽名確認
無訛之99
年7月30日臺中縣政府加油檢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等資料
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
00910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公用課時,亦將補正完畢之紀
錄檢附於後,即原告並未否認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30
日檢查時,原告有該項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缺失。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意不爭執,是原告經
營之「豐南加油站」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其基地範圍內
設置2台自動販賣機,且未依原核准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設置出、入口,而有變更該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
之情事,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
加油站設施每月與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等違規
事實,洵
堪認定。
⒉至原告另主張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
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但訴
願決定書第4點第2項卻陳述,並無須先踐行限期命行為人
改善之程序,前後不一、矛盾。況任何瑕疵或規定都有改
善期,惟獨對原告馬上開罰10萬元,實在太嚴重。原告於
9月14日已向前臺中縣政府陳述,惟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
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陳述毫無意義。又依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失,然缺失之項目,原
告每日、每月皆執行檢查記錄,僅每半年未在檢查表內記
錄,並無危害之風險。又基地內擺置2臺自動販賣機,係
基於員工喝飲料之便,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另出入口地面
上畫線,係經年累月已模糊,日後實務上需求再劃指示線
,雖與原圖略不符,但完全不影響,並無安全疑慮。此三
項缺失,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重罰10萬元,
實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查:
⑴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只要經營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即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
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該規定並未訂有先
行限期改善後,再行處罰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石油管
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最低金額10萬元之罰
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事後改善狀況所為之處罰,
並未逾越
裁量權限,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
被告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
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於
99年9月2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2759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亦於99年9月10日以芝字第20100 910號函覆前
臺中縣政府公用課,亦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改善後之
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影響
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裁罰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原告之
陳述毫無意義,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之缺失並無危害風險、無其他利
害關係或完全不影響安全疑慮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未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
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紀錄
,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
施,已如前述,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告對於前開之違
規事實亦不否認,而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
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
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
3條第3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