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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10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允豐       王利勝       王詳欽       王允城       王允義       吳王雪       王雪黎       王麗錦       劉妍楣       王庠樺       王濬煬       王瑀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 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聰畬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7日死亡,繼承人於94年8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 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2,785,431元,經被告查獲漏報 銀行存款1,009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核定遺產總額152,025 ,214元,應納遺產稅額55,705,607元;嗣依繼承人之申請, 准予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83,110元,變更核定應納 稅額55,214,052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投資-興亞水泥製 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43,331,118元及耐用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用公司)31,973,295元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293,785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對於被繼承 人所有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有關各該公司 土地價值之計算部分,涉有違法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被繼承 人所有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耐用水泥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 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 對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案經被告就遺產總額 -投資-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 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依上開本院判決 意旨,於100年1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322號重核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相關之該公司所有土地於繼承發生日價值計算 ,所為之調整部分為243,054,783元(被繼承人持股比例為7 /76);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相關之該公司所有 土地於繼承發生日價值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46,215,721元 (被繼承人持股比例為125/1000),維持原核定。」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 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股 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財政 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 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 號函示: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 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 19號判決稱: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 餘為準。法人非經清算其財產屬法人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屬 股東個人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對自然人之財產定義及課徵範圍、估價計算規定甚明。對 自然人投資公司之財產,亦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 及29條明定上市上櫃公司以收盤價為計算,非上市上櫃公司 以資產淨值為計算。可知,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上開法令 已明確指出為股東會決議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公 司資產屬公司法人所有,非屬股東私人之財產,公司股東僅 以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財產估價以收盤之 股價計算之,非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財產估價以資產減負債之 淨值計算之。被告卻誤用公司法人之土地重估,而土地重估 純屬未實現收益,對未實現收益課稅,不僅違反上開法令, 且違背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 2號判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意旨。 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 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 關之命令;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認為 :「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 稱:「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的 事件作相同的處理。」準此,被告及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66 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085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 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均屬違憲,違憲之法律自 屬無效,且各該函亦明釋: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如因物 價上漲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依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 價值。稅務機關對因物價上漲須調整帳面價值有非常嚴謹之 手續及審核,何以對遺產與贈與稅之核定既草率又以臆測估 計,故其違背法令之核課應屬無效。 ㈢依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 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以繼承開 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應以實際成本為原則,僅於 有「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得 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是稽徵 機關於估定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依證據認 定有「物價上漲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 ,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 否則即應以土地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 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同地段土地之拍賣價為每平方公 尺1,395元,被告核定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與時價差距太 大,顯然本案並無重估地價之必要。 ㈣依民法規定人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兩種,公司屬法人係以永續 經營為目的,不因股東個人異動、死亡而需將公司資產清算 變現。故被告答辯理由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未上市公司 股票之資產淨值,得解為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之財產 ...」等語,不僅於法無據違背公司資本實質原則且違反 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公司出售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 算係以公司原始取得土地價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又 公司出售土地時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營利所得,法令上並 無從股東死亡日計算公司土地增值稅及營利所得之規定。故 被告依股東死亡時其投資公司之土地先以死亡日公告現值計 算其遺產價值,有實質重覆課稅之嫌,且不符量能課稅原則 ,故有違法違憲。 ㈤財政部案關解釋得按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調計遺產價值,於法 無據。另案關興亞公司、耐用公司之公司土地無立即可出售 或可另為處分之商業行為。又興亞公司、耐用公司所有土地 ,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日之公告地價所示,小於被繼承 人94年3月7日死亡時之公告價,其價值有日益下降之事實, 故實無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理由明示:依財政部72年5月12 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之意旨,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 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而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 中土地之估價,應以實際成本為原則,僅於有「因物價上漲 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 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是稽徵機關於估定繼承 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依證據認定有「物價上漲 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始得依平均地 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否則即應以土地 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上開財政部72年 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所稱「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 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情形,被告並未就各筆土地說明其具 體依據及理由,僅依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所得之公告現 值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函文,即認定有「物價上漲」情事, 而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予以調整,即難認屬有據。 ㈦三民主義民生篇主張定地價以防土地投機及照價抽稅(地價 稅)、照價收買(徵收)之依據。資產重估價法源於所得稅 法第61條規定,須物價上漲達百分之25時始得實施資產重估 價。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未上市 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稽徵機關核 定之未分配盈餘為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目的而核定,未能證 明其有財產價值之未分配盈餘,自難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之估算範圍。被告重新核定被繼承人王聰畬遺產稅,仍就 被繼承人所有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依公告現值調整 。惟對「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並無新事實、新事證說 明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僅依苗栗縣地方稅務局預估土 地增值稅函文搪塞,難以令人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經判決撤銷 部分,僅「關於該等公司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 為之調整部分均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 ,且未依法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即僅能就興亞公司及 耐用公司所有之土地,在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 部分,依判決撤銷意旨為之。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指摘原查依財政部72年5月12日 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予以調整系爭土地之帳面價值,然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就經核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或為0部分 之土地,說明該部分土地亦有「物價上漲」之事實,有欠周 延等情。經核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之土地,仍須有「物價上 漲」之事實,稽徵機關始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徵收 土地增值稅乙節,觀之該等土地9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足認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 違誤;至預估無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告並未認定其有物價 上漲之事實,亦未重行估定該等土地之價值。 ㈢原核定以系爭興亞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389,699, 33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119,738,261元及公司帳 面價值合計數26,906,286元之餘額243,054,783元,作為土 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總額計算法),及以耐用公司全部 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279,813,50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 稅合計數65,087,667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68,510,112元 之餘額146,215,721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較之逐 一計算各筆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逐筆計算法),更 有利於原告。蓋於逐筆計算法下,減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 數是以0元與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逐筆加總,興亞公 司計算結果為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8,117 ,295元。而於總額計算法下,減值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之負 數,將減少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致其土地重估增值 調整數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3,054,783元,少於逐筆計算 法之結果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算結果為146,215,721 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148,117,295元。是採逐筆計算 法,遺產總額將增加2,135,024元[=(249,718,517-243,0 54,783)÷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 +(148,117,295-146,215,721)÷公司股份總數100,000 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 ㈣原核定就興亞公司之70筆土地(有67年至86年間取得)及耐 用公司39筆土地(有73年至89年間取得),依主管機關苗栗 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0942043538 號函(耐用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5201389 4號函(興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以各該公司 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及 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之餘額,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予 以調整其帳面價值,符合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惟就興亞公 司部分之計算,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458,517元 ,重核變更核定243,054,783元;又於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 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14,582,013元 (原核定115,998,324元),重行核算興亞公司股權價值43, 163,483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114,582,013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576,028 元+資本76,000,000元+資本公積35,571,334元+土地重估增 值調整數243,054,783元)÷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繼承 人遺有股數700股],應予追減167,635元。至於耐用公司部 分,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惟因計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於繼承開始日以前 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前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0,071,9 77元(原核定11,081,182元),重行核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 31,847,145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10,071,977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1,510 ,542元+資本10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土地重估增值調 整數146,215,721元)÷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 遺有股數12,500股],應予追減126,150元。 ㈤綜上,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43 ,331,118元及31,973,295元,應予分別追減167,635元及126 ,150元,重核變更核定43,163,483元及31,847,145元,原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股權價值合計75,304,413元,應予追減293, 785元,重核變更核定75,010,628元。 ㈥原告訴稱土地重估屬未實現收益,對未實現收益課稅,違反 稅法及判例乙節,財政部訴願決定即指出:「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得解為公司若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之財產價值。對於公司 所持有土地之估價,雖以實際成本為準,惟如因物價上漲等 因素,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依本部72年5月12日台財 稅第33328號函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 調整其帳面價值,以充分衡量公司之資產淨值。上開函釋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之原則並無相悖,訴願人等所訴對興亞公司及 耐用公司土地重估,係對未實現收益課稅,土地價值計算違 法等語,顯屬誤解,洵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違憲乙節,本院前審判決即指出,財 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 33328號函釋,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 量能課稅之租稅原則相符,難認有違法違憲之情形,自得予 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 所有土地繼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是否合法,經查 :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 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 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 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 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 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亦分別經財政 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 328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及贈與稅 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釋示,核與前揭遺產及 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量能課稅之租稅原則相符, 難認有違法違憲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上揭公司 法人土地重估之函釋,係對未實現收益課稅,違反法令規定 ,核非可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聰畬於94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遺產 申報,原申報被繼承人遺有興亞公司股權700股、耐用公司 股權12,500股,遺產價值15,588,352元及11,544,262元。被 告機關復查決定係引用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 函釋,以上開2公司繼承開始日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估土地 增值稅作為計算該等公司土地資產之價值,核算其資產淨值 ,並據以計算認系爭股票遺產價值為43,331,118元及31,973 ,295元,而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所為之申報予以 調整,准予追減遺產總額293,785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將關於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所有土地繼 承發生日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調整部分均予撤銷,判決理由略 以:稽徵機關於估定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先 依證據認定有物價上漲等因素,而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 情形,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 值;否則即應以土地取得之實際成本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 值。然就本件被繼承人王聰畬繼承開始日即94年3月7日興亞 公司之土地中固有68年8月10日即取得之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亦有至86年2月13日取得○○○鎮○○ 段○○○○○○○號土地;而耐用公司所有之土地,有於73年12月 12日取得○○○鎮○○段○○○○號土地,亦有於89年8月30日 始取得○○○鎮○○段○○○○○○號土地,是否該等土地興亞 公司、耐用公司取得後,均有上開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 稅第33328號函所稱「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 值之必要」情形,被告並未就各筆土地說明其具體依據及理 由,僅依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 所得之公告現值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資料,作為調整之依據 ;況依該局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0942043538號函(耐用 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52013894號函(興 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其中固有因取得時間較 早,預估至94年3月7日,已有高額土地增值稅者,惟上開2 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仍有多筆土地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0 者,然就經查預估土地增值稅甚少或為0部分之土地,被告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部分之土地亦有「物價上漲」之 事實,而僅以苗栗縣地方稅務局上開預估土地增值稅函文, 即認定有「物價上漲」情事,予以調整,即難認屬有據。 ㈢按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該確定判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 撤銷後,重核復查決定略以:㈠觀之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之 土地9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 ,足認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至預估無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被告並未認定其有物價上漲之事實,亦未重行估定 該等土地之價值。㈡原核定以系爭興亞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 現值合計數389,699,330元,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119 ,738,261元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26,906,286元之餘額243, 054,783元,作為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下稱總額計算法) ,及以耐用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279,813,500元 ,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數65,087,667元及公司帳面價值 合計數68,510,112元之餘額146,215,721元,作為土地重估 增值調整數,較之逐一計算各筆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下 稱逐筆計算法),更有利於原告。蓋於逐筆計算法下,減值 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數是以0元與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 數逐筆加總,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9,718,517元,耐用公 司計算結果為148,117,295元。而於總額計算法下,減值土 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之負數,將減少增值土地之重估增值調整 數,致其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興亞公司計算結果為243,054, 783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249,718,517元;耐用公司計 算結果為146,215,721元,少於逐筆計算法之結果148,117,2 95元。是採逐筆計算法,遺產總額將增加2,135,024元[=( 249,718,517-243,054,783)÷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被 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148,117,295-146,215,721)÷ 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 調整數。㈢原核定就興亞公司之70筆土地(有67年至86年間 取得)及耐用公司39筆土地(有73年至89年間取得),依主 管機關苗栗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94年11月10日苗稅土字第 0942043538號函(耐用公司部分)及95年4月21日苗稅土字 第0952013894號函(興亞公司部分)所附土地資料明細表, 以各該公司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減除預估土地增值 稅合計數及公司帳面價值合計數之餘額,作為土地重估增值 調整數,予以調整其帳面價值,符合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惟就興亞公司部分之計算,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243, 458,517元,重核變更核定243,054,783元;又於繼承開始日 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14,58 2,013元(原核定115,998,324元),重行核算興亞公司股權 價值43,163,483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114,582,013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負 576,028元+資本76,000,000元+資本公積35,571,334元+土地 重估增值調整數243,054,783元)÷公司股份總數7,600股× 被繼承人遺有股數700股],應予追減167,635元。至於耐用 公司部分,原核定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因計算耐用公司股權價值於繼承開始 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業經前判決確定變更核定為10 ,071,977元(原核定11,081,182元),重行核算耐用公司股 權價值31,847,145元[計算式:(繼承開始日以前年度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10,071,977元+繼承開始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負1,510,542元+資本100,000,000元+資本公積0元+土地重估 增值調整數146,215,721元)÷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被 繼承人遺有股數12,500股],應予追減126,150元。㈣綜上, 原核定被繼承人所遺興亞公司及耐用公司股權價值43,331,1 18元及31,973,295元,應予分別追減167,635元及126,150元 ,重核變更核定43,163,483元及31,847,145元,原核定被繼 承人所遺股權價值合計75,304,413元,應予追減293,785元 ,重核變更核定75,010,628元。經核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業 依本院判決意旨為之,且原告對於被告依總額計算法較之逐 筆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並不 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採總額計算法核算土地重估增值調整 數,即無不合。 ㈣另按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公告資料,以95年為基期(10 0)之消費者物價指數,66年為39.92,94年為99.41,自66 年至94年上漲了59.49;躉售物價指數66年為61.28、94年為 94.67,自66年至94年上漲了33.39。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9 條亦闡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 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本件系 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者 ,係依據向苗栗縣地方稅務局函查所得之公告現值及預估之 土地增值稅資料,作為調整之依據,且該等土地94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於「前次移轉現值」,足認有「物價 上漲」之事實,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㈤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既 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自核與土地增 值稅或營利所得稅如何規定無涉,亦與原告所指苗栗地方法 院96年8月21日公告之拍賣價格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日公 告之地價無涉,原告執此稱本件無重行估價之必要,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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