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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追繳貨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松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抗告人因追繳貨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100 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 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 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241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如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於法院所在地者,仍須其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者,上 訴始可不扣除在途期間,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送達代收人僅 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 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 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6日就本院100年7月14日10 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卷附送達證書及抗 告人之上訴書狀到達本院日期等事證,認定上開判決已據本 院於100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指定代收人呂重堃,上訴 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代收人之次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設址 於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而以100年8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於高雄 市,依上開法理,其上訴期間仍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 算至100年8月21日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8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則抗告人於100年8 月16日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 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 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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