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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                   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政祥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李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勞訴字第 1000008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 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原因 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乃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29日保給核字第 099031031080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 計新臺幣(下同)334,400元。原告不服, 向原審定機關被告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 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98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標的價額334,400元過低,且與原告原申請失能年金不符,無 法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原告自94年起即申請殘障手冊(慢性 精神分劣症)中度每年審一次,其間找工作四處碰壁,有一 餐沒一餐,居無定所,過著非人的生活。於94年初因病發犯 下偷竊罪及妨害公務2項公訴罪, 被判刑4個月、緩刑3年, 及偷竊被判無罪得入草療精神療養院入院治療1年。 96年經 審查殘障手冊為永久有效及為永久失能。 ㈡原告所受到之損害及數據臚列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共請求2,507,533元: ⑴按行政院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決議,新修正國內最低勞 動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但核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 確實覓妥一開發設計之謀生工作(即大光長榮機械公司 ),如今已遭解聘,且原告學歷尚可(工專機械科畢) ,學有專長,時值壯年,尋覓一月薪26,000元工作,應 非難事,故原告之勞動力計算部分應以26,000元為計算 基準。 ⑵再者原告雖已中年,然因中度精障造成身體留有重大後 遺症,包括幻覺、幻想、幻聽,及一些不正常之行為, 如有時會偷笑(可查證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廠商力偕工 業公司)之動作, 導致原告大約在1年半前從草療療養 院刑滿出院後,幾乎全部時間閒置在家,過著有吃沒得 住或有住沒得吃精障補助金 7,000元過活,其精神及身 體之勞動力實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故參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項目 第1-4項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規定, 又參各殘廢等級任 喪失或減少勞動員力比率表可知,殘廢等級七所損失勞 動力已達69.21%。 ⑶綜合上述,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得工作20年,共減少勞動力 2,507,533元。計算式:2,5000×12×0.691×12.000000 00(20年霍夫曼係數)=2,50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請求82,150元: ⑴看護費部分為30,000元:原告於94年病發犯罪即由於胞 兄王誠輝照顧至今,雖其胞兄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且又 為原告之血親,有互扶養之義務,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也不可 以加惠於債務人即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賠償,始 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49號、94年度1543號判決即同此 意。故本部分照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費用30,00 0元。 ⑵醫藥費用為52,150元:原告為低收入戶身分,雖各項醫 療支出均有補助,然於94年病發陸續入院治療,仍須自 付部分醫療費用,於榮總(臺南永康市)及中國醫藥學 院(臺中市),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本部分應列為增 加生活上需要得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共請求500,000元:原告正值壯年,本 為低收入戶之身分,雖學歷不高,但仍一心冀望自食其力 。於事故發生前本已覓妥一穩定工作,無奈突遇精神病發 作,遂遭大光長榮機械公司解僱,當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 ,精神受創,造成原告經常發病,如前所提,且暈眩致原 告謀生更加易。尤有甚者,被告失能一次金 334,400元之 給付金額明顯偏低,不足以讓原告安享晚年,不勝唏噓, 故原告對此次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 ⒋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由所生之減損勞動 力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總計為3, 089,683元(計算式2,507,533+82,150+500,000=3,089,68 3)。 ㈢原告已就上述款項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申訴,被告均置若罔聞 ,對原告傷勢及後續照顧狀況,僅以失能一次金第七等級33 4,400元給付。惟因原告本屬低收入戶, 資力薄弱,祈能將 失能一次金大幅提高為上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審定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本件判決 結果作成給予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089,683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申請 失能給付案, 案經被告據所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 月1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4項第7等級,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34,4 00元,並於99年10月29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31080號函覆 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惟該會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 第4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其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99年 9月起,最近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 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40元(99年3月為26,400元,大 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6月、7月為 24,000元 ,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4月為19,200元,明椿 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平均日 投保薪資760日)。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於100年3月7日 以99保監審字第498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主張94年即申請殘障手冊,96年手冊為永久有效,但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尚得工作20年, 共減少勞動力減損請求2,507,533 元;另增加生活需要請求82,150元; 精神慰撫請求500,000 元,總計為3,089,683元; 又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明顯偏低 ,且因屬低收入戶,應將失能一次金大幅提高,請重新審查 等情。核原告對被告核定之項目及等級並無異議,原告於99 年3月30日退保,99年9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規定, 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99年3月為 26,400元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96年5月、6月、7月 為24,000元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96年3月、4月為 19,20 0元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 元,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平均日投保 薪資76 0元以440日),應無不當。 ㈢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給付標準係以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 對應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相關規定,依其符合 之項目、等級及日數,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 近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至原告主張減少 勞動力減損部分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金額乙節,顯與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請領規定不 符,故原告主張應發給3,089,683元,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發給失能給付計 334,400元是否合法 ?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理由,請求給付減損勞動力部分、增加 生活上需要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 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 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 單位者,指同時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 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6個 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53 條第1項、第54條之第1項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 ㈡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 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七、第7等級為44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 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   以30計算之。...。」,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精神」失能種類第1-4項失能項目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為第7級失能等級。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精神失能種類審核規定:「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   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   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四、...。」 ㈢原告以其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申請失能給付。經 被告機關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9月10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 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按原告係於99年3月30日退保 ,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99年9月10日診斷原告為永 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於99年10 月14日提出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以原告被診斷永久失能之99 年9月10日為保險發生事故日, 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 並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其診斷永久 失能之當月即99年9月起,最近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 ,800元(按:原告99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大光 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6月月投保薪資24,000元 ,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4月為19,200元,明椿 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 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 已據被告提出計算表在卷) ,而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揆諸前規定 ,被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對原告審議之申請予以駁回, 亦不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 合。至原告國內最低勞動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但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覓妥一開發設計之謀生工作(即大光長 榮機械公司)認應以26, 0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之認定一 節。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並非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當月,或被保險人最後 之薪資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而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而難以採認。 ㈣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上 開規定,所為之計算,並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但以 被告所為之失能給付金額過低,無法抵銷物價膨脹指數及前 述之主張認原處分、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違法,而為本件之 請求;然按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 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 定,固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惟發生保險事故時 依該條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仍應依該 條例之規定,為保險人之被告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原 告因有前開事由,而請領失能給付,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計 算之結果, 為一次334,400元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與勞工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相符,被告於此範圍內,始有給付義務 ;縱該給付之結果不足以實際上保障原告之生活,原告於此 範圍之外,對被告更有所請求,於法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既不違法,自不因此有違法 而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原處分、審定結果及訴願決 定均違法,而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以損害賠償 為由,請求因本件保險事由所生之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上 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為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請求,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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