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
100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
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45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17,496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
545,875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初查除補徵營業
稅額1,545,875元,並
按所漏稅額1,545,875元處1倍之罰鍰1
,545,8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
期間
等租稅
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
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
,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
租
稅法律主義。」、「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
公平原則為之。」、「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
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為司法院釋字第640
號
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96、420號解釋及
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所明示。稽徵機關於無法律明文授權而以行政權解釋
稅法,應把整句稅法條文所構成之完整意思表達出來,不能
裂解法條,僅取其中部分文字斷章取義,作
不當聯結,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及立法宗旨,及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第22條
、第23條
比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法律保留原
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與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所明示。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
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左列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二、與外銷有關之
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7
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㈡為促進對外貿易,各國立法例多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
勞務,均有
零稅率之
適用,因應全球化經濟發展,國際間貿
易方式呈多元化發展,為增加競爭力,接受國外廠商委託於
國內製造用於生產其訂購產品之模具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加,
我國為增加企業之競爭力及促進對外貿易,亦於營業稅法第
7條第2款明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原告於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接受國外客戶委託製造模具,
該模具使用於生產該客戶訂購之產品,該訂購之產品全數外
銷,模具除專用於生產該國外客戶所訂購之產品外,無其他
用途,該訂購產品製造完成後,用於生產該產品之模具亦無
剩餘經濟價值。其經濟實質等同提供國外廠商模具使用所收
取之
報酬,應視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㈢被告依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4年9月6日
台財稅字第821495466號
函釋調整本件
系爭銷售額,補徵營
業稅,顯已與
上揭法令、解釋文相互抵觸,
顯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錯誤。
㈣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示。實質
課稅原則為我國稅法上解釋
適用法律之原則,對稅法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退萬步言,縱使被
告認為原告不符營業稅關於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惟
本件原告接受國外客戶委託製造供生產其訂製之產品,其產
品之效益已加值於國外客戶訂購之產品,亦符合營業稅法第
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之勞務」之規定。若原告將接受國外客戶委託製造之模具之
價格加計於國外客戶所訂製產品之售價並出口外銷,則可符
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外銷貨物之規定而可適用零稅率,
兩種交易模式之最終結果並無二致,相同之經濟實質,卻有
不同之稅負效果,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
㈤罰鍰部分:
⒈按「按漏稅違章行為之行為特徵,並構成其與脫法避稅之
『
稅捐規避』行為主要差異者,即在於
納稅義務人在事實
層次上,是否違反了『誠實義務』。只有在納稅義務人違
反了有關稅捐事實內容之誠實
揭露義務,才會構成違法漏
稅違章行為,成為漏稅
裁罰之對象。」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要旨
可參。
⒉原告針對本件系爭收入,按
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7條款
適用零稅率,並將所收取之模具款收入全額帳入營業收入
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均有將該因客戶使用專用模具所收
取之收入,按期將該等資料誠實向被告機關申報在案,已
克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任何脫法避稅之「稅捐規避」行
為,縱對系爭收入之定性,原告與被告對外銷事實的認定
不同,況此一認知就連被告都需請財政部解釋,方能知悉
,更
遑論一般納稅人,且該財政部解釋已逾越一般人對營
業稅法第3條及第7條文義應有的認知,故
可證本件原告並
未違反誠實揭露義務,僅係本件事實認定的不同,依前揭
判決之見解,並非稅捐逃漏,被告處以罰鍰
即屬無據,應
予撤銷。
㈥
綜上所述,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明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
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被告卻依解釋函令補徵原告營業稅
,再處以
漏稅罰,顯不合理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鋁合金鑄造及其他金屬鑄造業,其於94年6月至97
年12月間接受外國公司訂單並取得外匯收入,於國內自製模
具及產製該訂單貨品,有模具費收入之事實,因模具留在公
司廠內生產,依規定並不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卻未開立,亦未申報銷售額計30,917,496元(94年5,452,20
5元、95年8,308,850元、96年3,645,867元及97年13,510,57
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545,875元,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
查獲,有談話筆錄、承諾書及總分類帳影本等事證
可稽。
㈡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
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
,尚
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即
主管機關為執行母
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
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財政部75年
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本於營業稅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
之外另為補充規定,並無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究其
法理係就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7條課
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原告主張
上開之解釋意旨
無違,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應視同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符合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乙節,核有關銷售勞務之定義,依據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
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本件原告
於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接受外國公司訂單並取得外匯收入
,於國內自製模具及產製該訂單貨品,是模具及產品均屬銷
售貨物,並非銷售勞務,至為明確。原告有模具費收入之事
實,惟該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該模具亦非在加工
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
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依規定原
告關於該模具之外匯收入,自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又該模
具並非供外銷,此與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情形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該模具應適用零稅率之規定,自屬無據。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接受外國公司訂單並取得外
匯收入,於國內自製模具及產製該訂單貨品,其有模具費
收入之事實,惟該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該模具
亦非在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
,銷售與國外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
使用,原告關於該模具之外匯收入,自不適用零稅率之規
定。原告縱全額列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符合
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義務;惟其卻未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
應受罰,二者稅目,不容混淆。
⒉至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係於75年
10月2日及84年9月6日即函釋在案,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上揭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亦即原告行為時(94年6月至97年12月)之法規
已臻明確
,惟本件原告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接受外國公司訂單並
取得外匯收入,於國內自製模具及產製該訂單貨品,有模
具費收入之事實,因模具留在公司廠內生產,依前揭函釋
規定並不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卻未開立,亦
未申報銷售額計30,917,496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545,87
5元,原告自不能推諉為係對外銷事實之認定不同,且財
政部之解釋函並無違法,被告自得援引適用已如前述。
⒊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法令
乃
賦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
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相關業務
,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如有法
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
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生漏稅
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綜上,被告按原
告所漏稅額1,545,875元處1倍罰鍰1,545,875元,並無
違
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在於系爭模具是否適用零稅率,原告對漏稅結果
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左列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及「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
第7條第1款及第35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
訂單,約定製造新產品之模具費,由國外客戶負擔,因模
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其依約定匯入供購置模具之
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模具製造商製售模具,
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兩者均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
徵收率5%課徵營業稅,尚無代收代付之適用。」及「依
本部82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加工出口
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客戶
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之模具,若該
模具確係在區內使用,則區內事業依約定取得銷售模具之
外匯收入,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本案據貴市稅捐稽徵
處查告,使用模具生產製造該訂單產品所需原料之原料供
應廠商非屬免稅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等免稅
區內之營業人,該模具既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則其向國外
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不適用本部上開函釋之規定。」
亦經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4年9月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各該函釋係稅務主
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掌,就模具未出口可否申報零稅率所
為釋示,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且
外銷貨物始得適用零稅率,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
,上該函釋並非於法律外另為補充規定,自未增加人民租
稅負擔。原告訴稱上該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實質課稅
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核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非屬
保稅區營業人,從事鋁合金鑄造及其他金屬
鑄造業,其於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接受外國公司訂單並
取得外匯收入,於國內自製模具及產製該訂單貨品,有模
具費收入之事實,卻未申報銷售額計30,917,496元(94年
5,452,205元、95年8,308,850元、96年3,645,867元及97
年13,510,574元),此有原告負責人談話筆錄、承諾書及
原告總分類帳影本在
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既非屬自由港區事業等之保稅區營業人,其於94年6
月至97年12月間出售予德國ADS公司、日本兼松公司及德
國UH等外國公司之模具,因留在原告廠內生產使用,該等
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際出口,且非在免稅區內使用
,依
首揭函釋並不適用零稅率,至為明確,其應開立應稅
統一發票卻未開立,亦未申報銷售額計30,917,496元(94
年5,452,205元、95年8,308,850元、96年3,645,867元及
97年13,510,57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545,875元,事
證明確。
⒋又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固為零稅率,惟本件原告係
銷售具體之模具物品,自非銷售勞務,原告主張其為銷售
勞務,而有零稅率之適用,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4
5,875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所明定。
⒉又按
行政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在案,上揭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原告行為時
之法規已臻明確,惟本件原告94年6月至97年12月間有取
得模具費收入之事實,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實
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之
適用;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
法令乃賦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相
關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
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
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惟本件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未依營業稅法申報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致生漏稅
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另原告雖稱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均有將客戶使用
專用模具所收取之收入,按期將該等資料誠實向被告申報
,自未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不應予以處罰等語,惟其已
自
承未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及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額,
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係屬不同稅目,原告尚難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作為本件營業稅已誠實申報揭
露之主張。
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於
99年12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於100年2月1
日起施行,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1倍以上10倍以下罰鍰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尚
繫屬本院而
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罰部分即應
適用100年2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
告於99年6月29日為裁罰處分時,未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
稅第51條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雖未執此
指摘,惟此為本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合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