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100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龍
原 告 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
原 告 大立便當工廠
代 表 人 藍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六全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施華芬變更
為鄭錫全,
嗣變更為顧金土,復變更為李六全,並經變更後
之代表人鄭錫全、顧金土、李六全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
借用原告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下稱晶饌工廠,原名
為宜品餐盒食品工廠,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
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負責人為張銘達,變更負責人為陳
奕安)及原告大立便當工廠(下稱大立工廠)名義,共同參
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
點心採購」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原告志宏公司因不
服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2號函通知其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晶饌工
廠及大立工廠因分別不服被告同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3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二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3人
乃向被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99年12月29日花鄉行字第0990020319
號函、100年1月4日花鄉行字第1000000108號函、99年12月
29日花鄉行字第099002032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
定;原告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均遭申訴審議判斷(100年6
月3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應僅受停權1年之處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
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
年。...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
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為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
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
。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同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而依其文義及體系,
上開第1款規定,
既係專款規定,並無第6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
要件,則自應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
予以分別以觀。又同法第87條
第5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
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
停權1年之處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判決
可佐。
2.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
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
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
之處分。查本件原告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借用他人名義、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原
告志宏公司及原告大立工廠經判處罰金拾萬元,而張銘達經
諭知緩刑2年,既然原告三人經判處罰金、緩刑,依
前開判
決意旨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受
停權1年之處分,方符合
法律規定。
㈡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1日制定時,第87條本未將「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列
為處罰對象,嗣於91年2月6日始行增訂為第5項,其增訂之
原因,諒係因行為情節嚴重,遂以刑責相繩(
立法理由未載
明增訂原因)。又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未變
更,則於法律適用上,自應以「如已經第一審以犯本法第87
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如經第一審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則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至於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
仍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何以區分
有期徒刑與拘役、罰金、緩刑之必要?乃因情節較輕微者,
不宜一律從嚴規定「3年不得參加投標」,而給予從輕規範
使有自新機會,對於案情之輕重、金額之大小,及是否初犯
、累犯,或
犯後態度
等情節,即授權法官裁量斟酌之權限。
本案原告均屬初犯,情節輕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審理結果亦認可給予自新及改過機會,因此只科處
罰金或緩刑,在上開政府採購法上之適用,也應本於一貫情
神,審酌輕重及斟酌刑法第57條情狀,因此本件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輕適用,始符合立法本意。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即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作為犯罪行為
,而此之犯罪行為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停權處
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即應限
縮其適用,此亦為
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
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三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罰金及緩刑,查此行為既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列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
增列結果,即應限縮其適用,自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原處分認定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認定只要廠商行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形,招標機關僅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為通知即無不法
云云,顯有違誤,因刊登期間原告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皆是依賴承
包政府機關之營養午餐為生之廠商,有原告於98年及99年度
承攬學校營養午餐一覽表可佐,上開事實皆可向各學校函詢
證明,足見承包學校營養午餐為原告賴以為生之生存命脈,
故刊登期間為「1年」或「3年」對原告有重大影響,可能因
此關門歇業、員工失業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100年訴字第1000017、0000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爭執在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及第92條規定,並經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
「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政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銘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大立便當工廠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施振奎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
㈡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原告係主張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
而非
被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權3年之
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志宏公司之處長劉政爵係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即張銘達(變更後為原告晶
饌餐盒食品工廠即陳奕安)及大立便當工廠之廠長施振奎則
均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上開投標行為,依序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要件規定,且因
上開行為,均經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亦構成同法第101條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要件規定,故被告依序以原告之行
為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而以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停權3年,即符合法律規定
,要無不合。
㈢退步言,原告上開行為,依序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第1款及第6款係屬法條(法規)
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因比較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結果,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之處罰效果較同條項第6款之處罰效果為重,是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
停權3年,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並無不合,
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採同樣見
解。另對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雖採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由政府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但仍
可證明原告所
為之法律適用主張,應係有誤。廠商或公司不可能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處以罰金刑,如原告主張可採,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應予以停權3年之
處罰效果規定,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可見原告在法律適用
及解釋上之不當,應無足採。
㈣原告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
佐證其
主張,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
增列結果,應限縮其適用。然查,限縮適用之法律解釋,僅
限於法條所規定之但書條款,因屬例外適用之情形,需從嚴
而為限縮解釋,以符合但書條款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款至第14款,均為
列舉規定,並無本文與但書條款之
情形,要無以應適用於但書條款解釋之限縮解釋適用原則,
套用於上開採購法所明定之列舉條款,而作為法律解釋之原
則,原告
上揭論述,應屬有誤,本件不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所採之解釋原則。
㈤另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更名為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
工廠,但因其商業登記統一編號同一,仍不失為同一事業主
體,此有工程會99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99890號函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6日經中一字第09900018780號
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
可參。綜上,被
告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處分,均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
為停權3年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志宏公司於98年2月3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
托兒所97年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之系爭採購案
,其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原為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
嗣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於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
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負責人張銘達,變更為陳奕安
,但因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變動,
則其營利事業主體仍屬同一,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申訴卷被告陳證12)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第55頁)各1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已概括
承受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權利義務,被告以99年11
月30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3號函以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
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工程會99年11月
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9989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6日經中一字第0990001878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044號判決
參照)。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
註銷之。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宏志公司借用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原名:宜品餐
盒食品工廠,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晶鐉餐
盒食品工廠;原負責人為張銘達,變更負責人為陳奕安)及
原告大立工廠名義,參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
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採購案。被告以原告志宏
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
有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業據
原告等3人所
自承。且原告志宏公司之處長劉政爵於98年5月
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98年2月3日志宏食品公司是否
參加花壇鄉公所辦理之『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
童及點心採購』標案招標?答:有的。問:上述本標案之投
標係何人負責?投標標單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
作?押標金來源及金額各為何?答:上述標案係由我負責.
..因為公開招標要3家以上,所以我就找宜品餐盒工廠、
大立便當工廠共同參標,經該2公司同意後,我從網路上取
得3張投標單,並委由公司營養師沈明穎代填寫3份標單,3
家廠商每家押標金10萬元,也是由志宏食品公司及董事長吳
金龍帳戶支出,最後再將相關投標單交給宜品餐盒工廠、大
立便當工廠蓋立大小章,而該2家廠商也以公告最高金額每
位學童每天50元(新台幣,下同)參標,志宏食品公司則以
較低之49元
競標。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金係由何人決定?
標單如何
送達?答:志宏食品公司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並
由公司小姐代為送達。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原本沒
有想投標的意思,應該知道要以最高價50元參標...問:
據大立便當工廠負責人施振奎於98年5月8日在本站表示『上
述投標金額劉政爵有詢問我,所以我告訴劉政爵,我要以一
份50元的金額投標』顯示你已事先知道大立便當工廠標價,
該工廠係配合志宏食品公司參標,對此你有何解釋?答:施
振奎確實有告訴我大立便當工廠參標的金額。問:(提示:
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投標本標案授權書影本乙張)
提示之宜品餐盒工廠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代表人陳淑婷及大立
便當工廠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代表人鐘紫文,你是否認識?答
:是的,陳淑婷、鐘紫文2人都是志宏食品公司員工,也是
我要求他們擔任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的授權代表人
。問:(提示: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志宏食品公司帳戶98年1
月1日
迄98年2月15日止往來明細資料及98年1月21日申購該
銀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及SSA0000000金額各10萬元傳票影
本)上開提示之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及志宏食品公司購買該銀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金額
10萬元支票,顯示前述宜品餐盒工廠投標本標案之押標金10
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
帳戶,並為前述配合你參與本標案使用?答:是的。問:(
提示:大立便當工廠押標金元大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AE00
00000,金額10萬元影本)前述大立便當工廠參標的之支票
號碼AE0000000金額1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否即為你前述志
宏食品公司負責人吳金龍帳戶所購買之支票?答:是的。問
:(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上開提示之鑑定書是
否與
正本相符?鑑定結果本標案另兩家參加投標廠商宜品餐
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之投標文件筆跡相同,顯示上述兩家
廠商之投標文件係同一人製作,且宜品餐盒工廠參加本標案
之押標金10萬元是出自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
,顯示志宏食品公司、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聯合圍
標本標案,你做何解釋?答:我純粹是在花壇鄉立托兒所黃
所長拜託下,邀請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參與投標,
沒有要聯合圍標的意思。」等語;而原告大立工廠之廠長施
振奎於98年5月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
問:98年2月3日大立便當工廠是否參加花壇鄉公所辦理之『
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童及點心採購』標案招標
?答:有的。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係何人負責?投標標單
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作?押標金來源及金額各
為何?答:由我負責標案投標,投標標單是由志宏食品公司
的小姐交給我的,該公司處長劉政爵有另外交給我投標須知
,投標標單資料在志宏食品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時侯已經填
寫完畢,至於是由何人製作我不清礎,押標金新臺幣10萬元
是由劉政爵先墊付。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金係由何人決定
?標單如何送達?答:上述本標案金額劉政爵有詢問我,所
以我告知劉政爵,我要以一份50元的金額投標,標單由志宏
食品公司的小姐代為送達。」等語;另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
之負責人張銘達於98年5月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
時陳稱:「問:98年2月3日大立便當工廠是否參加花壇鄉公
所辦理之『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童及點心採購
』標案招標?答:有的。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係何人負責
?投標標單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作?押標金來
源及金額各為何?答:本標案由我參與投標,當時是由志宏
食品公司處長劉政爵告知我有該投標案,劉政爵並稱該投標
案因為時間緊迫,希望找2家協力廠商一同投標,以免流標
,我表示同意,並請他代領標單,投標標單資料是由志宏食
品公司職員陳淑婷填寫基本資料,再由劉政爵將標單連同押
標金支票送到宜品餐盒工廠給我,押標金亦是由我拜託劉政
爵先墊款開立一張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金額10萬元的支票
。」等語;另吳金龍、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等人於99年
8月23日在彰化地院審理時均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並
聲請
認罪協商等情,有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起訴書、審判
筆錄、支票、授權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刑事影印卷宗)。
由上開劉政爵、施振奎、張銘達在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及在彰化地院所製作之審判筆錄觀之,劉政爵、施振
奎、張銘達均已陳述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原告晶饌工廠、原告
大立工廠之名義投標,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容許原
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具體一致且互核相符。又
原告志宏公司、大立工廠及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於彰化地院認罪協商,經彰化地院判決有
罪在案,有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6-68頁)。又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
,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
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
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
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即為廠商之行為。從而,
原告志宏公司有借用原告晶饌工廠(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
、原告大立工廠之名義投標,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
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基於第
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
,
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
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
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
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觀之,當初第87條
增修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並非有意自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同條項第6款再
行規範,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件本質上相同之事項,
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同法第103條規定若
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若
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則分判刑輕重,廠商不得投標
之期限為3年或1年,形成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而作不同的
處理),此乃增修第87條第5項之後,雖在法條形式上文義
形成之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
以及
平等原則,維持正義的法秩序,正確
適用法律解釋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
範圍,以避免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而有違立法意旨
以及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
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
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
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本件原處分作成前,
原告志宏公司、大立工廠及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等人,
雖經彰化地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規定,科處原告志宏公司
、大立工廠罰金各10萬元;將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在案。惟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原告晶饌
工廠(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工廠之名義參加投標,
原告晶饌工廠及大立工廠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
投標。則原告志宏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行為,原告晶饌工廠及大立工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既已明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為依據,作成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30日花鄉
行字第09900186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予以停權3
年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經第一審法院以犯同法第87條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
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原告經分別判
處罰金及緩刑,此行為既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列
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
,即應限縮其適用,自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規定,僅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云云。然而,原告既已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
規定。又縱使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僅得停權1年,
要無足取。至於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
52號判決,乃其個案之見解,且該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而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67
-170頁),尚難援引適用。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予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