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100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二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戴琬翔
張萬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925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起接受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廣正六期管委會)委託,擔任該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經民
眾檢舉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0年1月
24日派員前往該址調查發現,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聘僱
陳南等於
上開社區執行警衛門禁管制工作,被告認原告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
爰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
100年3月23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4958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勒令在
上揭廣正六期社區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保全業法第4條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保全業法第4條雖定有明文,然究
竟何謂該條
所稱「人
身之安全維護」為何?與「門禁管制」意涵是否相同?實有
疑問。本案原處分中之「門禁管制」意義為何,其應為一不
確定之概念,且門禁管制是否即構成上揭規定之「人身之安
全維護」要件,自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故保全業法第
4條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自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以免
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本件爭議之一為原告是否派員從事門禁管制?
1.原告受廣正六期管委會之委任,為社區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
「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不包含門禁管制事項,依照雙方
之約定,管理室大門全天開放自由出入,於夜間23時起
翌日
6時關閉大門,需出入者自行用磁扣感應,來訪人員亦由住
戶自行連絡並帶領出入,與服務人員無關,換言之,原告並
無於該社區從事門禁管制等業務之情事,管理員所執行者
乃
為代收發信件、收取管理費、管理基金、社區環境巡檢及聯
繫廠商叫修公共設施等事宜,上開事實皆為廣正六期管委會
所明知,原告無從事保全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
19條規定加以處罰,容有誤解。如有門禁管理情事,亦係管
委會與服務人員私下協商並達成共識,與原告無涉,此亦可
傳喚前主任委員趙國文為證。
2.按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被告不得僅以社區管理員於警分局或管理室之談話紀
錄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門禁管制」實屬一不明
確之概念,廣正六期社區主任委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大有
疑問,警詢以「人車管制」之不確定之概念詢問,卻又無明
確告知人車管制之概念為何,被告卻逕以此筆錄作為判斷原
告是否有進行門禁管制之依據,作成原處分,調查
顯有未盡
情事。
3.保全業法第4條雖規定「保全業得經營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
惟參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
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
設備。巡迴服務車。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
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經
營項目
核定應有之設備。」可知,所謂從事保全業法第4條
所訂工作之保全業者應具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設備。本
件原告並非保全業者,亦無上揭設備,無法從事保全業務,
自無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逕以該條規定勒令原
告歇業,並處以罰鍰,容有疏誤。
4.原告為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實際上所受委
任範圍僅有行政事務,無從事有關「人身安全維護」之工作
,故是否違反保全業法,應依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所簽訂
管理維護契約之整體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來加以評斷,如前
所述,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
從而,原告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
㈢有關門禁管制之工作,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所謂保全業「得
」經營之業務中,並無明文規定專屬於保全業,且無明文規
定門禁管制之工作是屬於「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之規範範
圍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服務人
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原告亦得從事「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故原告縱使從事門禁管制或車輛管制,亦未違反
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之規定。
㈣退步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對違反
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
裁量權決定
應為何種程度之
裁罰處分時,除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並應遵守
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
、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其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
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
效力。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要求「方法」與「目的」之
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
必要及合比例。「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
「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
方法本身之不利益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
之不利益,與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
,
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將比例原則明文化。又同法第10條更
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
為之,必須考量立法之目的,衡量個案情形,在法律所授予
之範圍內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
法第19條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
勒令歇業,惟該條
文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
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
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除勒令歇業係法定處罰項目外,並賦予主管機關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權,被告裁量處罰時自應依上開
行政罰
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合義務之裁量,惟被告一律以內
政部頒行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所定
裁處罰鍰15萬元,顯不合理,因原告僅管理一間大樓且未獲
得利益,被告卻裁罰15萬元,顯見上開基準表並未就行為之
輕重分別訂明裁罰基準,顯有疏略。又
前開基準表之附註已
明定: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
,並規定「...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
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
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程度等),參酌
前揭裁罰基準,經
合目的性、比例性
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查經營保全業
務之內容不一而足,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其情節輕重有
別,本件僅違反門禁管制業務,且僅涉及一個大樓,其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
否除勒令歇業處罰外,仍需課以高達15萬元之罰鍰?未據被
告就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及法律原則,提出說明,難認原處分
係屬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原處分即有
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保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9條規定:「本法所
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
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
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
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
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
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取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
設立
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
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
0920078181號令發布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
規定:「違法之具體事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
依據:第19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勒令
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第一次裁罰基準:應
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又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
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
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
會議紀錄結論:「㈠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得以執
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
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有
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
法第19條規定辦理。」
㈡被告調查廣正六期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1.訪談該社區前任主委趙國文稱:原告派駐3人輪班在社區管
理室,主要工作為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水電維修及
代收信件等事宜,有訪客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
2.訪談該社區現任主委郝延昇稱:原告派駐3人輪班在社區管
理室,主要工作為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
事宜。
3.訪談原告之管理員陳南稱:渠受原告派駐「廣正六期社區」
管理室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發社區信件、水電維修聯絡、
公共環境清潔及如有訪客要先聯絡住戶、詢問是否可以進入
等事宜。
4.訪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二仕稱:本公司與廣正六期社區管委
會簽訂服務契約,服務
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並依約展延3個月至100年2月28日止,坦承聘請管理人員
陳南、劉明泉及賴季芳等3人負責代收發信件、社區建物機
電消防設備看管、行政管理相關工作及公共環境清潔規劃等
事宜,而管理人員
是以月薪21,000元支付薪資。雙方簽訂之
委託服務合約第9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負責24小時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費之收繳、掛號信件代收取及維修廠商之聯絡
。」
㈢本案經廣正六期管委會前後任主委趙國文、郝延昇及管理員
陳南等人指述
綦詳,並有該社區訪客登記表影本、管理人員
勤務交接簿及委託服務合約書等
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所屬警
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
原告代表人林二仕到
場說明,
予以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告所聘請之管理人員
陳南等人負責社區管理工作,並設置訪客接待登記表,登記
社區進出之訪客,亦與該社區前後任主委趙國文、郝延昇等
2人敘述情節相符,原告起訴狀所稱「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調查相關事證,非僅依原告所
聘員工陳南所言為唯一證據,另有該社區前後任主委趙國文
、郝延昇等2人訪談紀錄可資佐證,故裁罰依據並無不當。
㈣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
業務者」,依立法意旨應是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已經撤
銷許可之公司或行號而言,原告所陳述之「非保全業者,無
保全業法適用」理由,顯係認知錯誤。又原告聘用員工陳南
等人以「公共安全管理」名義,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
,所違情節係法定罰鍰金額15萬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歇
業之案件,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影響,依
據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0000000000號函頒「違反保全業
法裁罰基準表」裁處15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於廣正六期社
區執行之保全業務勒令歇業,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允當。
㈤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並於僱用前
檢附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又同法第10條
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
練;對於現職保全人員每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主
要規範保全業者,要求保全人員之資格與素質,防止不法或
不良之徒從事保全工作,以保障民眾權益,原告未經許可經
營保全業務,嚴重影響合法保全業者及住戶權益,原告所述
,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罰已符合
適
法性、妥當性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於「廣正六期社區」實際所從事之工作,
是否為保全業者經營業務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
違法裁量及
違反比例原則等,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
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
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
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
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
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
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保全業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四十一條至
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
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
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
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6條所明定。又依
據同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
、第9條、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公寓大廈事務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之人員。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
員):㈠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
難設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
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㈡
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
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管理維護公司應具
有下列條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置有事務
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前項第二款
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管理維護
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
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
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
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
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
,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
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綜合上開規定
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
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所稱「管理服務人」則指「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
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而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分為:領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公寓大廈
技術服務人員。該技術服務人員又分為:㈠領有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
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與㈡領有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
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倘屬管
理維護公司,並應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
人員4人以上,且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
員。是管理維護公司係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及「建築物(含基地)『防火避難設施』與『安
全設備』之管理維護事務」甚明。至保全業法乃為「健全保
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設,所稱保全
業,係指依保全業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
份有限公司,其得經營之業務為: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
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
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
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
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故保全業所經
營之業務,為關於上開辦公、營業、居住等處所災難(如火
災)及事故(如竊盜、強盜或其他暴行)之預防;現金或其
他貴重物品運送以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防止,以確保國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雖保全業法第4條並無「門禁管制」之明文
,惟「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進出公寓大廈)」足以避免
住戶以外人士或車輛擅自進入公寓大廈,防止火災等災害及
其他人為事故(如強盜、竊盜或其他暴行)之發生,確保住
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管制
)」係屬前揭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保全業務」範圍無疑
。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就有關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
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
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核與保全
業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
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
行政規則,
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
)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
。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
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
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
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
辦理。」另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
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管理維護公司受委任從事
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中,倘涉及前揭保全業務時,應經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
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辦理;
如有未經許可,擅自辦理保全業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情事,
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
㈢查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自98年12月1日起接受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廣正六期管委會委託,擔任該
社區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從事門禁管制
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派員前往該
址調查發現,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聘僱陳南、劉明泉、
賴季芳等人於上開社區執行警衛門禁管制工作之事實,有營
業登記資料、98年11月間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簽訂之委託
服務合約書、勤務交接簿、99年訪客登記表、管理員陳南訪
談紀錄、廣正六期管委會主任委員郝延昇訪談紀錄、廣正六
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趙國文訪談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
(訴願卷第18至36頁)。依據前揭100年1月24日陳南訪談紀
錄記載:「問:你是否受僱於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何時開始任職?答:是。於94年間起在秉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
迄今。問:你於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經由何人介紹到該公司任職?答:管
理員。經由社區住戶介紹的。」、「問:你派駐於何駐點?
工作項目?答:我派駐於臺中市○○街○○○號『廣正六期』
大樓社區的管理室。負責大樓社區代收信件、清潔、水電維
修連絡及如有訪客要先聯絡住戶,詢問是否可以進入等事宜
。問:工作時間?答: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問:你
的薪資若干?如何領取?答:日薪1仟元每月領薪資以日計
算,薪資是秉誠公司負責人林二仕以現金交給我的,發薪日
期不固定。」、「問:你在『廣正六期』社區有無擔任保全
工作?有無管制人、車?答:沒有。沒有。」等語;廣正六
期大樓社區主任委員郝延昇於100年1月24日訪談紀錄載稱:
「問:你任職期間為何?答:我自99年7月初改選後接任迄
今。問:貴社區有無委請保全或樓管公司負責大樓安全維護
?答:我們社區沒有委請保全公司,但是有委請秉誠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協助管理本社區。」、「問:秉誠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貴社區管理員有無擔服社區人、車管
制工作?答:本社區門口警衛室由公司管理員分二班制全日
服務負責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事宜,車
輛出入口未派駐管理員管制,均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
,以維護社區安全。」、「問:貴社區管理員姓名
年籍資料
?答:是陳南、劉明泉、賴季芳等3人。」等語;前主任委
員趙國文於100年1月24日訪談紀錄載明:「問:你是否於臺
中市○○街○○○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擔任主委?答:是
。問:你任職期間為何?答:我自98年7月初至99年6月底止
,於99年7月初改選後由郝延昇擔任主委。問:貴社區有無
委請保全或樓管公司負責大樓安全維護?答:我們社區沒有
委請保全公司,但是有委請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協助管理本社區。」、「問:『秉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派駐貴社區管理員作何事?答:本社區門口管理室由秉誠
公司派管理員分二班制全日服務負責大樓社區出入人員管制
登記及代收信件、水電維修等事宜,車輛出入口未派駐管理
員管制,均由住戶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以維護社區安全。
問:管理員有無擔服社區人、車管制工作?答:管理員在管
理室負責住戶及訪客人員出入管制登記及代收信件等,但沒
有管制車輛。」、「問:貴社區管理員姓名年籍資料?答:
是陳南、劉明泉、賴季芳等3人。」等語,此有100年1月24
日管理員陳南、主任委員郝延昇及前主任委員趙國文之訪談
紀錄附卷
可憑。參以原告與廣正六期管委會簽訂之委託服務
合約書第9條:「管理服務人員負責24小時社區門禁管制。
」及前揭訪客登記表記載「日期」、「來訪人」、「被訪人
」、「備註」四個欄位,「來訪人」欄記載訪客姓名、身分
證字號、事由(訪友、看屋、安裝維修熱水器等),「被訪
人」欄記載姓名、樓號,備註欄則記載人數等情以觀,管理
室設有訪客登記表供訪客登記或由管理員登記,此等非住戶
人士進入社區時之訪客身分及拜訪時間之記錄,其目的乃在
災難及事故之預防、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是該門禁管制自
屬「駐衛保全」安全維護之事項,核與管理維護公司僅得受
委任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所規定,執行公寓大
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建築物(含基地)『防火
避難設施』與『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事務」之範圍不同。
足證原告係依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確有在「廣正六期社
區」經營人員進出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行為甚明。至於原告
是否有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之設備,與其執行本件保全業務
無關。原告主張其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
理」,及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從事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並不包含門禁管制事項,且門禁管制是廣正六期
管委會與服務人員私下協商所致,與原告無涉
云云,自無可
採。而證人趙國文於100年2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第
15頁),其內容雖載明有關社區訪客事宜係廣正六期管委會
與服務人員協商共識管理,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惟趙國文
此部分之說明與其及證人郝延昇於100年1月24日製作訪談紀
錄時之陳述不同,復與前揭合約書中第9條已明定原告服務
管理人員應負責24小時社區門禁管制之約定不符,是趙國文
所出具之說明書應係迴護原告之說詞,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
憑據。另按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應注意並能注
意所營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屬於保全業
務之公寓大廈人員進出之門禁管制業務,竟因未注意致有
系
爭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
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
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遂以100年3月23
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49583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
勒令在臺中市○區○○路○○○號「廣正六期大樓社區」歇業
。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無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設備,即聘用員工陳南等人實際從事門
禁管制之保全業務,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
影響,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
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十三規定:「違法之具體事
實:㈠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法條依據:第19條。...
第一次裁罰基準: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據以
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在廣正六期社區歇業,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證人趙國文已於警詢時供證在案,原告
再
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趙國文,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