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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 4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 及國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勤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215,642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 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按所漏 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罰鍰560,78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 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7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 查決定撤銷;追減罰鍰560,78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 資料,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 0000號等2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 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185 ,759元,合計銷售額11,215,64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560,78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被告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 784元。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向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業務代表王慶 堂進貨,對此有系爭交易之資金交付、進貨紀錄及王慶堂配 偶出具之說明書附案佐證。是證原告所為之陳述確實並無違 誤之處。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 決,係因王慶堂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通謀串騙致使其受有 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足證原告與王慶堂之間並非共犯結 構,對王慶堂等人之蓄意通謀串騙行為,原告並不知情。 ㈢再者,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務代表身分與原 告從事系爭交易,自應視為原告與上開公司之間之交易,此 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向大丹公司、國勤公司 進貨並取得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而應予補稅 之餘地。且原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實有進貨之事實, 另被告亦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是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自應免予補稅處罰。 ㈣另原告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間之交易,業已銀貨兩訖,且 已完成雙方之買賣行為。原告付款之後,亦未有就此部分之 資金回流至原告之情事,是系爭之交易,實非為虛偽安排之 交易。 ㈤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簡 字第246號判決,上開兩則判決,其判決理由均認定原告之 訴有理由,因而免予補稅,是參考上開判決之理由所示,自 應撒銷原決定及訴願有關補稅之決定,方屬適當。 ㈥縱認原告之違章事實屬實,然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所載,王慶堂既曾 向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原告當時始收受發票 ,且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已提示王慶堂配偶出具之說明 書,證明係王慶堂銷售貨物予原告,卻提供大丹公司及國勤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是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 實為王慶堂。又有關王慶堂業已因本件之行為,因而遭受被 告予以處罰,是此情節之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但書及營業稅法第2項規定,自應予原告免為處罰,方屬適 當,奈被告,既已對於王慶堂為處罰,復又執同一事件對於 原告為裁罰,顯與上開法規之規定抵觸,自應予以撤銷,方 屬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 。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大丹公司開立22張統一 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開立2張統一發票銷售 額1,185,759元,依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所 載:「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因被告王慶 堂表示無法開立發票與原告,而陸續交付以訴外人大丹公司 等所出具之發票,作為原告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之憑證, 原告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被告王慶堂保證所交付之發票 不會有問題始收受上開發票。」,則原告即已明知大丹公司 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並與其主張已向大丹公司及 國勤公司查明王慶堂確係該2家公司之業務代表乙詞不符。 ㈡又依臺中市調查站95年8月14日中法字第09500001896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 物,虛開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 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 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大丹公司、國 勤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行為,故向上開公司 進貨並取得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而應予補稅及 處罰,核無可採。 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 第246號判決尚非判例,原告援引爭執,亦無足採。綜上, 原告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事證已明,亦為原告行政訴訟時所 自承,原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無不合。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15 ,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560,784元,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原告不服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修正後「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 560,784元處1倍罰鍰560,78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 罰鍰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之 最低額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560,782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原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 倍罰鍰1,121,568元,應予追減560,786元,變更核定560, 782元。 ⒉至王慶堂漏報銷售額涉及違章部分,雖經被告所屬苗栗縣 分局補徵營業稅額,惟因王慶堂業於被告裁罰確定前(97 年9月17日)死亡,依財政部68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475 號函釋規定,因該違章主體已不存在,而未予處罰,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對王慶堂處罰不應再對其處罰乙節,應係誤 解,併予陳明。 ㈤綜上所述,重審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重審復查決定是 否合法,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 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92年11月 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大丹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 2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開立字 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185,759 元,合計銷售額11,215,64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560,784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 規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 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影本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 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依臺中市調查站95年8月14日中法字第09500001896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大丹公司、國勤公司負責人李榮進並 無實際進、銷貨物,虛開各該公司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榮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 行為,核非可採。 ⒋另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王慶堂損害賠償事件,於 起訴狀已載明:原告前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因被告王 慶堂表示自己無法開立發票與原告,而陸續交付以訴外人 大丹公司等名義簽發之發票,作為原告向被告王慶堂購買 貨品之憑證,原告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被告王慶堂保 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明 倘王慶堂涉及不法,願付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及原告與王慶堂立具之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王慶堂於 卷附被告談話筆錄亦稱:因依新塑膠需要塑膠粒,故由我 認識之緯志公司提供貨品,由我載至依新公司,大丹與國 勤2家公司,我根本不認識等語。則原告即已明知大丹公 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始要求王慶堂予以保證 。況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王慶堂,其 復稱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務代表與原告從 事系爭交易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述供陳不 符,亦無可採。 ⒌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度簡 字第246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560,784元之重審復 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 罰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人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 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97年6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額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 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查以虛報進項稅額論處,按所漏稅額 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依98年12月7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1 倍罰鍰560,78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 關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之最低 裁處額應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560,782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按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原按所漏稅額560,784 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予以追減560,786元,變更核 定罰鍰為560,782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按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固為 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所明 定,原告並據此主張實際銷貨之王慶堂已裁處罰鍰,應免 予處罰。惟被告否認已對王慶堂裁處罰鍰,陳稱:王慶堂 已於97年死亡,故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僅對其補稅,而未予 處罰。原告亦無法舉證王慶堂已因本件受裁罰,所訴應免 予處罰等語,核無足採。 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2 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 交易對象,卻取自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縱非 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揭規定,即應受罰。本件違 章事實經被告查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是其違章行為已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經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重新審酌,仍應適用修正後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再參據財政部100年2月14 日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 處0.5倍罰鍰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則本件之最低裁處額應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 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560,782元,是被告重審復查決 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與原按所漏 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之差額560,786 元 予以追減,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