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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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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武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0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 及95年1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 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4批(報單號碼DA/94/HT12/ 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1、DA/94/HW15/0 012),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 .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 目),經海關通關系統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 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 痕跡,包裝上無原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產製,乃均改按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實到貨 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爰分別以95中驗字第443、491、538、524號送查 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准該處分別簽覆略 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 被告爰據以核算其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DA/94/ HT12/0014號及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82,073元及3,441,379元,並沒入 貨物,另對進口報單DA/94/HW15/0011號及DA/94/HW15/0012 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乃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 1,506,818元及1,175,61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責由被告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而未撤銷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被告重新依 前揭判決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案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 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9年3月1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 099100400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8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2396 80號函檢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查證結果,仍認系爭進口貨物泰國 GBP公司之加工程度,其附加價值率未逾35%或已完成重要 製程,未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 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乃於 99年12月16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89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 通知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1.原告係分別於94年12月3日、18日、25日自泰國GBP INTERT RADE CO.,LTD公司(下稱泰國GBP公司)進口「POLISHED P OCERLAIN TILES」(即未上釉之拋光磚)貨物各一批,94 年12月25日進口「CERAMIC TILES」(即已上釉之拋光磚) 一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DA/94/HW15/0011、DA/94/HT12 /0014、DA/94/HV28/0102、DA/94/HW15/0012,依行為時進 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物之加工或製 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碼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 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可認定實質轉型。至財政部及經 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字 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地基準為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 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依94年5月2日財政部 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6260 號公告,係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自不能溯及既往,認本 件應專以「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 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相異者」為準。是訴願理 由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又原告94年12月25日所進口「CERAMIC TILES」(即已上釉 之拋光磚)貨物一批,進口報單號碼DA/94/HW15/0012,其 稅則號為6908.90.00.00-2,前6碼「6908.90」已異於磚坯 所歸列之稅則號「6907.90」,依「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 ,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相 異者」標準,即可認定實質轉型,毋庸核算其已完成重要 製程或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35%以上。訴願理由未慮及此, 亦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3.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前經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複查決定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 字第22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鈞院前揭判決意旨, 認系爭進口貨物磁磚有經GBP公司加工,應由被告機關查明 本件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 告自應依循前揭判決意旨,實際就本件前揭進口報單所特 定之瓷磚,為事實上調查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再依循實際 所查詢之具體數額資料,計算「附加價值率」。然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均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 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福字第150號函(下稱陶瓷公會 94年12月20日函)就其他案件之鑑定結果,比附援引作為 本件認定,而未就本件實質調查事實,於證據法則上已屬 違誤,亦未依循鈞院前揭判決意旨,具體查明本件特定進 口貨物其GBP公司加工之程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 4.再依據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進口貨 物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 、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附 加價值率」(例如GBP公司進口原料價格為60萬元,其加計 加工、管銷、稅款等各項成本及其利潤後,以貨物出口價 格100萬元賣出,則附加價值率計算為(100-60)÷100=4 0%)。依前揭計算基準可知「附加價值率」完全不以「加 工成本」作為計算基準,況「成本」概念範圍甚廣,非僅 加工一項,而GBP公司出售系爭瓷磚,亦不可能僅就原料價 格僅加計加工成本,而無任何利潤,以成本價出售。是原 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尚未查明GBP公司自中國 大陸進口磚坯至泰國之價格(即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 件價格),實際計算本件來貨之「附加價值率」,竟僅以 他案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逕認為泰國GBP公司無刮平 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而該公會復 就拋光磚做成本分析,除刮平定厚之加工流程外,其餘加 工流程僅占拋光磚總成本28%(7%+7%+6%+8%), 而單以與「附加價值率」計算無涉之「加工成本」作為認 定是否實質轉型之標準,顯違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憑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5.末者,被告亦承認泰國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 而依陶瓷公會鑑定報告,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 切邊機、打蠟機,而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 拋光機、磨切邊機,GBP公司固無刮平定厚機、ACP公司固 無打蠟機,惟該二家公司既為關係企業,且相距不遠,當 可互通有無,自刮平定厚開始以迄完成成品之生產線。原 告亦提出如此主張,則此事實存否即有調查之必要,亦可 透過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或委由磁磚公會實地會勘,並非無 法查證。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均未就此 調查,僅憑毫無根據之推測,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實嫌 率斷。 ㈡就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經泰國GBP公司提供其關於系爭4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且逐筆對照系爭4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94/HW 15/0011、DA/94/HT12/0014、DA/94/HV28/0102、DA/94/HW 15/0012),可知系爭4批貨物均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規定: ⑴報單號碼DA/94/HW15/0011部分: 依報單號碼DA/94/HW15/0011之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 記載「UNSQUARING 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等字 樣,即已明確記載其進口之貨物為「未修邊未拋光之石 英磚」;次依系爭報單號碼DA/94/HW15/0011進口報單記 載「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等文義為「已拋光石 英磚」,可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 工程序。又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其中合計 金額為US$26,694元,與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中 關於進口金額亦同為US$26,694元,可證該紙泰國GBP所 提供之進口發票即為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明細, 是依該紙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中關於第2、3、 4、5項所列載關於「195×1200×14MM」、「270×1200 ×14MM」、「280×1200×14MM」、「1200×1200×14MM 」等規格之進口成本單價分別為「1.68」、「1.99」、 「2.09」、「13.35」等美元;而依前揭系爭進口報單所 載前揭4種石英磚規格,其價格分別為「3.03」、「3.64 」、「3.84」、「21.21」等美元,可知本件報單號碼DA /94/HW15/0011之貨物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35%。 ⑵報單號碼DA/94/HT12/0014部分: 依報單號碼DA/94/HT12/0014之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 記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等字樣,即已明 確記載其進口之貨物為「未拋光之石英磚」;次依系爭 報單號碼DA/94/HT12/0014進口報單記載「POLISHED POR CELAIN TILE」等文義為「已拋光石英磚」,可證明系爭 貨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工程序。又依泰國GB 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其中合計金額為US$77,910元 ,與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中關於進口金額亦同為 US$77,910元,可證該紙泰國GBP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即為 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明細,是依該紙泰國GBP公 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中載關於「600×600MM」、「800× 800MM」等規格之進口成本單價分別為「1.16」、「2.52 」等美元;而依前揭系爭進口報單所載前揭2種石英磚規 格,其價格分別為「1.91」、「4.19」等美元,可知本 件報單號碼DA/94/HT12/0014之貨物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 35%。 ⑶報單號碼BDA/94/HV28/0102部分: 依報單號碼BDA/94/HV28/0102之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 記載「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等字樣,即已明 確記載其進口之貨物為「未拋光之石英磚」;次依再依 系爭報單號碼DA/94/HV28/0102進口報單記載「POLISHED PORCELAIN TILE」等文義為「已拋光石英磚」,可證明 系爭貨物確有泰國GBP公司進行拋光等加工程序。又依泰 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其中合計金額為US$77,91 0元,與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中關於進口金額亦 同為US$77,910元,可證該紙泰國GBP所提供之進口發票 即為前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明細,是依該紙泰國GB 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發票中載關於「600×600MM」、「80 0×800MM」等規格之進口成本單價分別為「1.16」、「2 .52」等美元;而依前揭系爭進口報單所載前揭2種石英 磚規格,其價格分別為「2.28」、「5.05」等美元,可 知本件報單號碼DA/94/HV28/0102之貨物加工附加價值率 已逾35%。 ⑷報單號碼DA/94/HW15/0012部分: 依報單號碼DA/94/HW15/0012之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 記載「UNSQUARING CERAMIC TILES」等字樣,即已明確 記載其進口之貨物為「未修邊之石英磚」;次依系爭報 單號碼DA/94/HW15/0012進口報單記載「CERAMIC TILES 」等文義為「已修邊上釉石英磚」,可證明系爭貨物確 有泰國GBP公司進行修邊等加工程序。又依泰國GBP公司 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其中合計金額為US$26,576元,與前 揭泰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中關於進口金額亦同為US$26, 576元,可證該紙泰國GBP所提供之進口發票即為前揭泰 國GBP公司之進口報單明細,是依該紙泰國GBP公司所提 供之進口發票中載關於系爭貨物「600×600MM」之進口 成本單價為「1.10」美元;而依前揭系爭進口報單所載 前揭石英磚規格,其價格為「1.91」美元,可知本件報 單號碼DA/94/HW15/0012之貨物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35% 。 ⑸況分別勾稽上揭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系爭進 口報單中關於系爭貨物重量之記載,並不相同,且被告 就系爭貨物自泰國進口後至泰國出口時之重量有減少之 事,並不爭執,亦可證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確實業已 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工,並無被告所述未經加工之情形。 2.被告雖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 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指稱泰國GBP公司之產品( 拋光瓷磚)之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背面或 查無標示商標字樣,或原標示有經刮除之痕跡,而認系爭 貨物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等云。惟我國 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司所拍 攝之瓷磚成品,是否為泰國GBP公司所加工生產之全部產品 ,已有可疑;且前揭所拍攝之瓷磚成品照片,是否即為泰 國GBP公司欲進口本國之系爭產品,亦有可疑;況一般而言 瓷磚背面商標字樣係於瓷磚粗胚窯燒時即烙印完成,原告 僅係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成品,故泰國GBP公司究係持 執何種形式之瓷磚粗胚進行加工,原告並無法得知或干涉 ;又倘泰國GBP公司不願令訂貨廠商知悉伊所出售之瓷磚來 源,以避免訂貨廠商直接洽詢其上游瓷磚廠,而致影響其 交易利益者,亦有存有刮除鑄印標示之情形。故被告以來 貨背面並無「GBP」或「ACP」之字樣,即認系爭產品並非 由泰國GBP公司加工製造者,並不足採信。 3.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 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論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 不足採信: ⑴認定委員會作成之系爭4份審議表之「查證結果」,均引 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覆基隆關稅局之函文稱:「該公 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由照片顯示,其磚 胚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沒 有打蠟機,照片中可見工人進行擦拭,從嚴審核或許連 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完工,只在該工廠整理包 裝。」等語,惟觀諸前揭陶瓷公會之函文係有關ACP公司 之陳述,而系爭貨物均係由GBP公司加工,該認定委員會 顯有錯置,則其認定結果實有可疑。而其中案號950098 、950044、950101等3份審議表中有關「另一位專家意見 」第1點均稱本件光碟由GBP自行提供,理應提供對自己 最有利之資料等語,惟該光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 稱基隆關稅局)委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至泰國GBP公司 及ACP公司拍攝,並非GBP公司自行提供,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關GBP公司部分亦分為4段影片,並非連續拍攝 ,是否有疏漏亦未可知,則審議表中「另一位專家」稱 本件光碟由GBP自行提供,理應提供對自己最有利之資料 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審議委員會依據錯誤事實所做之 結論是否正確,顯有疑義。 ⑵案號950098號審議表部分: 該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指稱本件經該局查驗結果,第2 項貨物背面有刮除痕跡等語,惟縱有刮除痕跡,與本件 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有何干;查證情形第二、㈥以另一 家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磁磚原產地經基隆關稅 局認定係由中國大陸進口,惟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公司,該公司進口之貨物亦非系爭貨物,與本件 並無關係,不得任意比附爰引。 ⑶案號950044號審議表部分: 該審議表查證情形三、㈠稱在貨櫃內遺留紙標籤之離型 紙,即予認定系爭貨物有換櫃前予以該貼標示情形,惟 此係被告之臆測,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查證情形 六、㈡另一位專家意見1.中,認為該光碟係GBP公司自行 提供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其甚且認為「因業者可能虛 假多增照片佐證」而認定泰國GBP公司無加工能力,僅作 包裝整理工作,該等意見顯然臆測且非常偏頗,則其認 定結果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 顯有可疑;另查證情形六、㈡3.「另一位專家意見」稱 本件多件查獲重量不變等語,究係如何獲得此結論?亦 應舉證。況該審議表係審議系爭報單號碼DA/94/HV28/01 02進口報單內貨物之原產地,惟查證情形三、㈠及㈡、 四、五及六、專家意見㈡2.中有關報單編號均與本件審 議之貨物無關,該等報單內所載之貨物甚至非原告羅林 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則認定委員會係拿他人的貨物錯 置於系爭貨物上,其審議結果之正確性自有可議。 ⑷案號950101號審議表部分: 該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審查,惟第五點㈠1.及㈡2.兩位「專家」之意見竟有關 於「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胚每片重 量與尺寸,與本案所取貨樣相當」、「本案多件查獲重 量不變」之記載,既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該等專家竟 可憑空計算出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磚胚與 系爭進口至我國之貨物,二者之尺寸相當、重量不變, 其依據為何實有疑義。又查證情形五、㈠1.記載:而一 般磁磚拋光後,606㎜長度減為600㎜,重量減少約8%云 云,惟該審議表所審議之系爭報單號碼DA/94/HW15/0011 進口報單並無尺寸600㎜或606㎜之貨物,該「專家」以 此認定系爭貨物未加工等語,顯然草率;另查證情形五 、㈠2.「一位專家」以GBP公司之包裝不一致以為系爭磁 磚未加工之論據,惟包裝不一致與加工與否究有任何關 係?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⑸案號950100號審議表部分: 該審議表查證情形二、㈡初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惟同段第㈣點卻稱,據進口人所提供國外供應商自中國 大陸進口UNSQUARING CERAMIC TITLES之進口報單所載, 進口數量為24,160PCS,申報重量為169,120KGS,每PCS 重量亦為7KG,核與本案實際來貨重量相同等語,二者顯 有矛盾。又查證情形五㈠1.專家意見稱台灣區陶瓷工業 同業公會曾派人參觀GBP公司,並提出報告「該公司釉面 磚程序為磨切邊、包裝而已」等語,惟未見該等證據, 該公會究有無派人參觀及有無該等報告?能否做為證據 ?均有疑義。另查證情形五、(二)5.「另一位意見」稱 上釉磁磚加工程序低少,不符「原產地認定標準」,然 何謂低少?究係何意?如何認定?均未見舉證;再者, 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係依金額計算 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而該「另一位意見」顯係以貨物之 加工程度認定,顯與該規定不符,則其不符合原產地認 定標準之結論,顯有錯誤。 ⑹綜上,認定委員會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究係何來,有 無證明力,均張冠李戴,胡亂誤植,況被告及認定委員 會之委員係以與系爭貨物無關之他案任意比附爰引於系 爭貨物上,而非以個案認定,則認定委員會對系爭4批貨 物所為之認定顯有可議,不足採信。 4.被告所舉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⑴按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函之鑑定報告係陶瓷公會受基 隆關稅局委託,就泰國GBP公司之照片及駐泰國代表處至 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該公司內部之情形,以判斷 GBP公司及AC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並非針對本件系爭4批 貨物是否有在泰國加工以及其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35% 而為。是判斷系爭貨物有無被告所稱之虛報進口產地, 其有關附加價值率,仍須依財政部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規定計算之,合先敘明。 ⑵就該函所載CD1之泰國GBP公司鑑定意見部分: 按該函所載CD1鑑定意見認為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 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惟陶瓷公會以「因前有廠 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 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等基隆關稅局告知之情事, 猜測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姑不論是否無刮平 定厚設備(該鑑定報告稱CD1內未見刮平定厚設備)即無 法為刮平定厚處理以及陶瓷公會所作之「拋光磚成本分 析」是否適用於進口磁磚業者,惟GBP公司確實有粗拋光 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等設備,依該公會之「 拋光磚成本分析」,自粗磨拋光流程以下,計算佔拋光 磚之總成本亦有28%,則該鑑定報告稱GBP公司之加工流 程僅佔總成本之15%等語,顯有矛盾。 ⑶就該函所載CD2之泰國ACP公司鑑定意見部分: 按該函所載CD1鑑定意見認為認為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 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 惟陶瓷公會以照片109、115、116、117顯示磚坯係由粗 拋光機放入,故認為前段刮平定厚設備應係在大陸完成 等語。則該公會既承認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卻僅 因未見磚坯放入刮平定厚機,即率爾認定前段加工刮平 定厚應在大陸完成,顯有率斷。退萬步言,縱泰國ACP公 司無打蠟機,致人工擦拭之品質無法保證,惟該公司仍 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等設備 ,亦不得即否認該公司無加工能力,然陶瓷公會卻稱「 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是在大陸加工完成 ,祇是在該工廠整理包裝」,顯與該公會認定泰國ACP公 司內有加工設備乙事不符,顯然矛盾。 ⑷就該函所載CD2之泰國GBP公司鑑定意見部分: 姑不論陶瓷公會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是否適用於進口 磁磚,惟依該成本分析所示,磨切邊流程佔總成本6%、 打蠟包裝佔總成本8%,二者合計佔14%,但該鑑定報告 一方面認為「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卻又認為「 成本僅佔總釉面磚10%以下」,顯與該「成本分析」所 示不符。職故,該公會之鑑定內容顯有疑義。 ⑸再者,被告亦承認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 是縱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惟既渠 等為關係企業,該2家公司之設備亦可共同組成一貫之加 工設備,甚至可以委外加工,則陶瓷公會僅以GBP公司無 刮平定厚機、ACP公司無打蠟機以及基隆關稅局給予「因 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 認定為磨切邊有可能在大陸完成」之資訊,即先入為主 認定GBP公司無加工能力等語,顯屬率斷。 ⑹另陶瓷公會之組成員為國內磁磚業者(參鈞院96年訴字 第33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調查時,曾傳喚參與該鑑 定之證人楊瑞明及張國珍證稱,伊二人分別任職於國內 之白馬磁磚公司及冠軍磁磚公司可明),則陶瓷公會所 知悉之「成本」係指在國內生產磁磚並內銷所計算而得 者,而財政部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則係包含 海陸運費、關稅、拖吊費、倉棧費、拖櫃費、拆櫃費、 裝櫃費、報關費、工廠人事成本、工廠利潤、機器設備 折舊、水電費及加工損耗等費用之「貨物出口價格(F.O. B.)」及「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簡言之,依財政部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計算 ,泰國GBP公司出售磁磚成品給原告之價格,及該公司自 大陸進口磚胚之成本之價差,必須大於該公司出售磁磚 成品給原告價格之35%,二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是否 可比附爰引,顯非無疑。 ⑺更何況,上揭函之鑑定報告係基隆關稅局委託鑑定,資 料提供者亦係基隆關稅局,而系爭貨物係在台中港進口 ,與系爭貨物並不相關,是上揭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 貨物所為,遑論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確 實未在泰國加工,故不得僅執該鑑定報告即認為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情事。 ㈢末者,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申請進口時,均檢附有泰國官方 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且該產地證明書中列載原告就系爭貨物 以信用狀付款乙事,經鈞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亦可知原告就系爭貨款確已給 付泰國GBP公司,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彰總營字第 358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合金港外字第1010 001215號函可稽,自可證明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對象確係 泰國GBP公司。綜上,依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 國,然被告竟未審酌此等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而為不利原告 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其面積之總數量 (分別為9,888、9,676.8及2,419.2平方米)係依據600mm×60 0mm及800mm×800mm計算而得(計算式:5,150札×3piece/札 ×0.8m×0.8m=9,888平方米;6,720札×4piece/札×0.6m×0 .6m=9,676.8平方米;1,680札×4piece/札×0.6m×0.6m=2,4 19.2平方米),故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 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泰國 進口貨物報關單,其總重量為523,050KGM(公斤);總數量 為49,050 piece(片),參考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 物報關單,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重量分別可計算 得7.75KGM/piece(208,320KGM/26,880piece)及17KGM/piec e(262,650KGM/15,450piece),經計算可得該泰國進口貨物 報關單所進口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之數量分別為3 3,600piece及15,450piece,以600mm×600mm及800mm×800mm 為實際商品尺寸,所計算得總面積恰為該進口報單所載之21, 984MTK(平方公尺)(計算式:33,600piece×0.6m×0.6m+ 15,450piece×0.8m×0.8m=21,984平方米),故原告所提供 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 亦為實際商品尺寸。 ㈡再者,依原告所提供之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 Feeding Line→Calibrate→Polish Line→Squaring & Cham fering Machine No.1,No.2→Waxing Machine No.1,No.2 →Q.C.Section→Packing Section」,可知泰國GBP公司拋光 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 、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則依上揭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 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磁磚規格600mm ×600mm及800mm×800mm係為實際商品尺寸,則泰國GBP公司 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及磨切邊 等加工程序。又打蠟及包裝等加工程序,係為保護已完成拋 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避免因搬運、使用及環境等因數, 對已拋光完成之磁磚造成外來傷害,故按常理推斷,理應於 磁磚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時,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 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之磁磚,倘於中國大陸完成 拋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不僅增加人力、 成本,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 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 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況整理包裝亦非屬加工之層 面,故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顯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 ㈢復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 018740號函檢送光碟,係該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 司所拍攝,該光碟內容可見該公司產品(拋光瓷磚)於瓷磚 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本件系爭貨物背面或查無標示商 標字樣,或原標示有經刮除之痕跡;又瓷磚成品通常背後鑄 印有商標,此為行銷上所需要,而與其他廠牌產品明確區隔 ,惟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 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自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 違,則系爭貨物顯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 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之貼紙標示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瓷磚產品上或外包裝上直接烙印原產地 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其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所致。又系爭貨物貨樣送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 原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審議結果,以台總局認字第095 1013692、0000000000、0000000000、0951013831號函略謂參 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拋光磚加工流程:刮平 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加工過程 厚度則磨薄0.6-1mm,尺寸削小6-10mm,所以重量減少8%。 據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坯每PCE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 物所取貨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等綜 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 ㈣承上,拋光磚之全套加工流程為「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 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本件依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 20日函鑑定結果,認為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 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僅有部分加工能力,惟該公司有 磁磚加工能力,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出口至台 灣,係屬二事。再者,倘如原告主張,泰國GBP公司將磚坯送 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 P公司打蠟包裝,則因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 各別加工程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 額外的成本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又系爭貨物既於ACP公司 完成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等大部分工序,而 僅再送回GBP公司進行打蠟、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 合於經濟效益,亦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 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 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況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 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磁磚規格600mm×600mm及800mm×800m m係為實際商品尺寸,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 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及磨切邊等加工程序,又按常理 推斷,系爭貨物理應於中國大陸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時, 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保護已完成拋光及磨切邊程序 之磁磚,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至為明確。 ㈤末者,關於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已認系爭進 口貨物磁磚有經GBP公司加工,觀之該判決係以:1.原告所提 供系爭貨物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 口報關資料,本案實到貨物規格固均為600×600MM及800×80 0MM,然其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 為「拋光磚坯」,而本件進口至我國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 稱則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未上釉)」,係已完成 之未上釉拋光磚,二者之名稱並不相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 出口之貨物報關單商品規格僅標示長、寬,而我國進口報單 上貨物規格除長寬外,尚有厚度,分別為10MM及12MM,二者 對規格之記載並不完全相同。又「600×600MM及800×800MM 」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因磚坯需預留加工之空間,故磚 坯實物之實際尺寸其長、寬、厚,比所稱之規格略大,亦屬 合理。2.陶瓷公會鑑驗結果係認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僅 係認該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 蠟→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3.上揭二專家對於GBP 公司,均認有部分加工之能力,僅分別以「加工耗損」、「 包裝」之觀點及以「僅削邊倒角工序少」、上釉磁磚加工程 序低少,不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為由,認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4.是以上述之規格600×600MM部分重量減少不到3%; 而規格800×800MM部分則減少約4.2%之情形,固然因重量之 減少均未達8%,尚難認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前開拋光磚 坯後,有進行「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 蠟→包裝」之全部加工,然因其重量減少亦達一定之比例, 尚難以系爭來貨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坯 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案所取貨樣相當。而作為認定系爭來 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未為任何加工,即進口至我國 之依據,而撤銷該事件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惟依該判決 書上揭理由之判斷,係就泰國GBP公司之加工作業過程予以判 斷該公司具有加工瓷磚之能力,並非認系爭貨品於該公司實 際加工作業之程度,是該判決理由撤銷該事件之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並諭知被告應查明系爭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 且該判決理由後段亦載明「又本件尚難即認被告之處分已明 確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難認定該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其判斷拘束,並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經被告重新查明結果,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 加工,自無原告所稱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問題,原產地仍 應認定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有無經過泰國GBP或ACP公司加 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 以裁處,是否適法?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 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 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 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七、再按本件原告94年12月3日、18日、25日及94年12月25日自 泰國進口系爭貨物,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17日台總局 徵字第0951007407號函意旨(原處分卷40-41頁),貨物之加 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可認定實質轉型。至財政部及 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 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地基準 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 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依94年5月2日財政部 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 公告,係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該規定於本件行為時不得溯 及既往,是本件仍得適用行為時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貨物之加工或製造,所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有無超過35%以上,以資認定是否符合實質轉型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57頁筆錄)。 八、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出口「拋光磚坯」至泰國,再由泰國 加工成「拋光石英磚」成品後至我國,其中報單號碼DA/94/ HW15/0011部分,其規格有「195×1200×14MM」、「270×1 200×14MM」、「280×1200×14MM」、「1200×1200×14MM 」,另其他三紙報單之規格為「600×600MM」及「800×800 MM」等貨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公司先向大陸 進口後,再經拋光等加工程序後出口至國內,已完成重要製 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可認定實質轉型;被告則 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並非在泰國所加工,原告有 本件之違章事實。 九、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進口系爭4批貨物,於進口報單上 所載之生產國均載為泰國,並有發票、貨物裝置目錄及泰國 官方出具(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 證明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1-22頁)。關於規格為「600×600 MM」貨品,大陸出品至泰國重量每塊為7.75公斤,而泰國出 口至國內為7.5或7.25公斤;規格「800×800MM」貨品部分 ,大陸出口至泰國重量每塊為17公斤,而泰國出口至國內為 16.33或16公斤(本院卷121頁被告依大陸出口報單、泰國進 出口報單所製作統計之尺寸重量比較表),足認系爭貨物經 大陸出口至泰國後,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重量均有減輕, 因「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程為:定厚 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而於加工 過程,磚坏之厚度磨薄及尺寸削小,重量將會減少,此尚符 合系爭貨物如有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有減少之情形。雖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該委員會 作成決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其中二位專家之意見,認拋光 磚加工流程重量會減少8%(原處分卷161頁),按系爭貨物因 在泰國加工,其重量減少未達8%,惟其減少仍達一定之比例 ,約為3.7-6%,又因不同批之磚坯材質及各工廠設備加工之 過程,其重量減少衡情亦可能有所差異,尚難以此作為認定 系爭來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未為任何加工,即進 口至我國之依據。 十、系爭貨物報單號碼DA/94/HW15/0011部分,泰國GBP公司所提 供之自中國大陸進口發票中關於第2、3、4、5項所列載「19 5×1200×14MM」、「270×1200×14MM」、「280×1200×1 4MM」、「1200×1200×14MM」等規格之進口成本單價分別 為「1.68」、「1.99」、「2.09」、「13.35」等美元,系 爭進口該報單所載價格分別為「3.03」、「3.64」、「3.84 」、「21.21」等美元;報單號碼DA/94/HT12/0014部分,泰 國GBP公司所提供之自中國大陸進口發票中載關於「600×60 0MM」、「800×800MM」等規格之進口成本單價分別為「1.1 6」、「2.52」等美元,系爭該進口報單所載此2種石英磚規 格,其價格分別為「1.91」、「4.19」等美元;報單號碼DA /94/HV28/0102部分: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發票 中載關於「600×600MM」、「800×800MM」等規格之進口成 本單價分別為「1.16」、「2.52」等美元,系爭進口該報單 所載該2種石英磚規格,其價格分別為「2.28」、「5.05」 等美元;報單號碼DA/94/HW15/0012部分:泰國GBP所提供自 中國大陸進口發票關於系爭貨物「600×600MM」之進口成本 單價為「1.10」美元,系爭進口該報單所載此石英磚規格價 格為「1.91」美元(本院卷90-107頁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報單、發票、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二者單價比較表) ,由上可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由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 進口後,再行加工出品至台灣地區,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逾 35%以上,亦值採信。 、另陶瓷公會依泰國GBP公司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2張 光碟)鑑驗結果為:㈠CD1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 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 臘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 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剩餘加工費 用僅佔總成本15%。㈡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 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2、由照片編號1 09、115、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 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臘機,由照片編號137、 138、140可見由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 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整理包裝。 3、CD2GBP鑑定: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 ,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10%以下(原處分 卷156-157頁)。惟CD1鑑定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 、打臘機;CD2ACP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 、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則綜合2者(泰國GBP及ACP公司) 之加工設備,對「拋光磚坯」加工成「拋光石英磚」全部流 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 均有整套之加工之設備,又拋光磚上開加工流程之成本分析 佔總成本為40%(同卷158頁)。查該2張光碟係泰國GBP公司所 提供,而由陶瓷公會鑑驗,並非針對系爭貨物在該工廠實際 加工過程所拍攝,被告尚不得以該照片中所顯示之磁磚加工 過程而論系爭貨物之加工程度,且泰國ACP公司有刮平定厚 機、粗拋光機及精拋光機等設備,可於該工廠進行精拋光加 工,又何單以照片所示即論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 ?此亦違事理。 、再者,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4次會議 ,該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然該委員會作成 決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二位專家之意見,係以「依據GBP 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胚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 件案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磁磚並無加工損耗。」、「本案多 件查獲重量不變,顯示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也可以說根本 沒有加工程序。」,因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後, 再由泰國出口至國內,其重量減少約為3.7-6%,有如前述, 是該二位專家係以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再出口 至國內,重量均未改變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此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以此推論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之論據,即無 可採。又其中一位專家之意見,係以1、GBP公司係一泰國海 關監管的保稅倉庫,兼具有完善加工設備(同卷161頁)。另 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 18740號函稱泰國GBP及ACP公司係旅泰台商,經洽得GBP公司 負責人劉文光先生同意後,於94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該公司 實地查證,G公司位於曼谷市郊1個小時車程,劉君表示A公 司係其關係企業,另距G公司1個小時車程等語(同卷171頁) ,依前述陶瓷公會鑑定報告,泰國GBP公司有粗拋光機、精 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然ACP公司有刮平定厚機、粗拋 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GBP公司雖無刮平定厚機及ACP 公司無打蠟機,然該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又相距不遠,自 刮平定厚起至打蠟止,彼等互通有無,利用對方之加工設備 而完成成品,此亦非有違常情。 、次查,依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告提出信用狀單據到達通 知書(本院卷131-134頁),各進口報單及付款之金額均相符 ,並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國 農民銀行),信用狀單據所示之款項係滙往國外何受款人, 經彰化商業銀行以101年2月24日彰總營字第358號函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以101年4月19日合金港外字第1010001215號函 (該銀行另附信用狀之單據到達付款指示書、付款電文及明 細表)復本院,該等款項係支付泰國GBP公司,亦可認定原告 有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付款,確有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稱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 ACP」等商標字樣,或業經刮除原標示,與一般商品標示方 式有違,另系爭貨物僅於外包裝箱塑膠膜內貼有「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ADE CO. LTD.」之紙標示,此種簡易 之貼紙標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於瓷磚產品上或外包裝上直接 烙印原產地之標示方式不同,顯係匆促加貼紙標示,以掩飾 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致等云,此推論固非全無所據,惟系 爭貨物自製造至加工之過程,歷經原產地中國大陸及加工地 泰國,或緣於其他因素或情形,於泰國加工中,不同批及時 期之產品,亦有可能而為不同之包裝,尚難僅以此欠缺周延 性之證據,作為認定泰國GBP公司全未對系爭貨物進行加工 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尚值採信,本件被告以系爭進口 之拋光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未經在泰國加工,即進口至 我國,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並未採認,且對於陶瓷 業公會鑑驗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有斷章取義之 情形。從而,本件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 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重核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 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 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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