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泰裕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江宜樺變更 為李鴻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鴻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交通○○○區○○○路工程局(民國67年12月 1日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為興築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需用臺中市○○ 區○○○段○○○○號等31筆土地,由交通部報經行政院64年 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 號公告徵收。原告以其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 ○○號內土地(嗣分割編定為水堀頭段167-11及167-1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補償費發放,且非高速公路用 地云云,於99年6月9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臺中市政府以99 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496號函復以本件已完成徵收 程序。原告以因98年間東海橋改建工程,始知水堀頭段167- 6地號分割出167-11及167-12地號之土地被徵收,該二筆被 徵收土地上有其65年間即設立之工廠廠房,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可稽,恐難排除徵收作業錯誤之因素。即或因作 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或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 無使用必要,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規定,撤銷上述二筆土地之徵收云云,於99年11月4日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33385 號函復原告,認臺中市政府已查明64年間因高速公路變更設 計,增加使用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分割編定之167-11及167 -12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業依法完成徵收,經高速公路局 確認原告之建築物,係占用公有土地。本件並無所稱因工程 變更設計或其他如興辦事業改變等情事,致原徵收土地已無 使用之必要,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 之情形,乃不予撤銷土地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2年12月12日購買水堀頭段167-6地號土地,面積2,5 62平方公尺。64年間高速公路局為闢建中山高速公路,委由 臺中市政府於64年11月7日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第65358號 公告徵收原告167-6地號部分土地。因應上開徵收,167-6地 號土地被分割為水堀頭段167-6及167-9兩地號,被徵收地號 為167-9地號,面積為513平方公尺,是為第一次分割徵收。 後因高速公路變更設計增加用地,又於64年12月16日將167- 6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為167-6、167-11、167-12及167-13等 四地號,其面積分別為1,96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25平 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此為第二次分割徵收。65年7月3日( 原因發生日為65年6月30日)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地目 由田變更登記為道;同日(原因發生日為64年11月7日)上 開兩地為徵收登記,其所有權人由原告更改為高速公路局; 78年10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5月1日)上開兩地併○ ○○區○○○段○○○○號,而後因重測又將之編○○○區○ ○段○○○○號中,且將167-13地號重編○○○區○○段151地 號而返還於原告。 ㈡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應已失其效力: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知悉有第二 次分割徵收,當然亦未取得該次分割之徵收補償費。此觀, 第一次分割之地價補償費清冊中尚有領款人之蓋章,惟第二 次分割之地價補償費清冊中領款人蓋章欄處卻是空白,比照 前後二次之清冊,即證第二次之徵收,原告未獲補償。職是 ,既無從證明高速公路局就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補償費 已經繳交臺中市政府並對於應受補償人發給完竣,則該徵收 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猶採 臺中市政府片面之詞,而分別為不予撤銷徵收及訴願駁回決 定,已有違誤。 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亦有撤銷徵收事由: 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98年間,因東海橋改建工程,原告得知其所有之順安段15 1地號之土地(原167-13地號),自64年起即為道路用地之 使用,而順安段152地號之公有地上(原167-11及167-12地 號併入之地號),卻坐落有原告自65年即設立之合法工廠的 廠房。依64年迄今之土地使用狀態,第二次徵收之應然結果 為︰⑴順安段151地號之土地(原167-13地號),應徵收為 道路用地。⑵順安段152地號之公有土地(原167-11及167- 12地號併入之地號),應撤銷徵收,返還予原告。依64年迄 今之土地使用狀態,第二次徵收之實然結果為︰⑴順安段15 1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始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⑵ 順安段152地號係公有土地,惟始終為原告設立之廠房使用 。綜上,倘比對上述土地分割之應然及實然結果,恐難排除 徵收作業錯誤之因素。原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土地,現 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然上開兩地之部分土地上早建有原告 之建物至今,故不論是否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 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皆得辦理撤 銷該項徵收,且縱使該徵收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亦同 。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咸認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供作高速 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云 云,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 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構成 要件所強調者不在於「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 而著重在「徵收前置作業有無錯誤」與「徵收完成之後續作 業是否有設計變更」,導致被徵收之土地已排除在計畫用地 範圍外。即使「被徵收土地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但從開 始到完成之「使用進行」期間內,仍有可能發現「原來之( 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設計有變更」之情事 ,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沒有繼續 對該土地施工之必要,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 全然未予調查。就本案言,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是應為私人所 有之土地,因徵收作業違誤之因素,致使長久被當作公用道 路使用;原應為政府所有之用地,因徵收作業違誤之因素, 致使人民誤認係其私有土地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使用。 徵收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是否因作業錯誤,或需地機關嗣後變 更設計,致有上揭規定之情事,誠為本案得否依前開規定加 以撤銷之關鍵,非可僅由被告或訴願機關空泛言系爭土地已 作為「安全空間等使用,已依計畫完成使用」,而解免其應 盡實質調查之責任,並逕認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其構成要件著 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畫進行中,事後發現客 觀情況有變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之特 定土地」之客觀事實,因此該條款構成要件合致與否,與「 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一節全然無關,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本案30多年前徵收私人土地而施作、進行至今 日,仍未完全完工之公共事業,是否還需要原告等人之土地 一節,並未予以實質之調查,亦有違誤。 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1項)。原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據此,原告於99年6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 銷系爭167-11及167-12兩地之徵收,臺中市政府於同月18日 回函稱業已完成徵收程序,然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顯有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 ,並已致原告權益損害,原告遂於99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 撤銷,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33385號函復 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告駁 回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因該土地所生 之不動產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應由鈞院管 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原水堀頭段167 -11、167-12地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 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高速公路局為興築高速公路經 過臺中市○路段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 ○號等31筆土地(包含原告原有之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土 地,分割後徵收167-11、167-12地號,上開2筆土地嗣後併 入同段165地號,重測後為順安段152地號),合計面積0.46 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特許先行使用,經臺灣 省政府64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8254號函示奉行政院64 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特准先行使 用,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 並於完成補償費發放後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號函 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且於65年7月3日登記完畢( 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11月7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 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本案原告訴稱其原有系爭167-11、 167-12地號等2筆土地,現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然上開2筆 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早建有原告之建物至今,不論是否因作業 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 者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 已無使用必要,皆得辦理撤銷該項徵收。惟案經高速公路局 及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該2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因變更設計 增加使用之土地,並無改變,取得後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供 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又依徵收土地 清冊記載,土地性質為「自耕」,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清冊記載土地使用情形為「水稻等」,且徵收當時 繕造之補償費清冊,並無原告所有建物及圍牆等補償資料; 另依原告於毗鄰之順安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公司之登記事項 卡記載,該公司訂立章程日期為66年12月20日,及依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67年1月16 日,均係於64年徵收之後,顯示原告所有順安段243地號( 重測前水堀頭段167-6地號)地上之建築物係占用順安段152 地號公有土地。綜上,本案土地既於取得後已依計畫完成使 用,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原告所 有順安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占用順安段152地號公有 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其他如興辦事業改變 等情事,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不符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規定,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第252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100年2月14日台內地字 第1000033385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陳未領取系爭167-11、167-12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乙節,依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0 00210897號函查復略以:「該次徵收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無 法查獲,惟查該兩筆土地於65年6月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 徵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記載附有地價補償 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就依法完成補償發放始得囑辦徵收 登記,且補償清冊有否用印具領、收取權狀等發放註記亦為 地政事務所受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審查事項,足見當時已發放 補償完畢,再者,亦難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地價補償費 ,而甘於平白繳還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至本府之理...」 ,況補償費之領取亦與是否應撤銷徵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款「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及第5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予撤銷徵收之情事?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該 條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 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 必要而言。 ㈡查高速公路局為興築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申請 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包含原告 原有之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土地,分割後徵收167-11、167 -12地號,上開2筆土地嗣後併入同段165地號,重測後為順 安段152地號),合計面積0.46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及特許先行使用,經臺灣省政府64年10月30日府民地 丁字第108254號函示奉行政院64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 37號函核准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高速公路局將土地徵收補 償費撥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請臺中市政府辦理發放, 完成徵收後,臺中市政府檢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 狀、完稅證明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徵收處分之公告等文件 資料,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號函請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於65年7月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囑託移轉登記,管理機關 為高速公路局,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64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59226號開會通知、臺灣省政府64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8254號函、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臺中市政府65年6月21日府地權 字第36049號函(原處分卷第49-55、62-68頁)、高速公路 局函(訴願卷第51-66頁)、行政院64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 第657137號函(高速公路局卷第2-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次查,該2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因變更設計增加使用之土地, ,徵收取得後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 ,已依計畫完成使用,有高速公路局100年11月3日路字第10 00034874號函附卷可稽(高速公路局卷第1頁)。又依徵收 土地清冊記載,土地性質為「自耕」(原處分卷第52、115 頁),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清冊記載土地使用 情形為「水稻等」(本院卷第110頁),且徵收當時繕造之 補償費清冊,並無原告所有建物及圍牆等補償資料。另依水 崛頭段地籍分割原圖與65年12月10日之航照圖比對顯示(訴 願卷第77、78頁),當時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正 在施工,且原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內土地為空地。 再依原告於毗鄰之順安段243地號(重測前水堀頭段167-6地 號)土地上設立之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千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訂立章程日期為66年12月20日, 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 67年1月16日(臺中市政府卷第47、48頁),均在64年徵收 之後,則順安段152地號公有土地上有樺千公司之建物,顯 示樺千公司係於徵收後之66年間始越界建築而占用順安段15 2地號公有土地甚明。原告主張水堀頭段167-11及167-12地 號之部分土地上,於65年間即有其設立之工廠廠房,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準此,依上開高速公路局之函復,系爭土地 於取得後係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 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因徵收前有作業錯誤及於徵收後有 工程變更設計之情事,致原徵收之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 圍內。況高速公路局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拆除,作為公 共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0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高速公 路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 嗣後亦無因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 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亦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本件系爭土 地之徵收,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撤銷徵收之要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第252次會議決 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100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 3385號函復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之要件,應予撤銷徵 收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領取系爭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等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節,然查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臺 中市政府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高速 公路局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請臺 中市政府辦理發放,完成徵收後,臺中市政府檢具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徵 收處分之公告等文件資料,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 號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65年7月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囑託 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臺中市政府應已完成補償費發放後 始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且補償清冊有否用印具 領、收取權狀等項亦為地政事務所受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審查 事項,當時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當時已發放補償 完畢。況原告若未領取地價補償費,焉有將所有權狀繳交臺 中市政府以憑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且該補償費是否領取,並 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而與應否撤 銷徵收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100年2月14日台內 地字第1000033385號函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原 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