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101年5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泰裕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5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江宜樺變更
為李鴻源,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李鴻源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交通○○○區○○○路工程局(民國67年12月
1日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
)為興築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需用臺中市○○
區○○○段○○○○號等31筆土地,由交通部報經行政院64年
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
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
號公告徵收。原告以其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
○○號內土地(
嗣分割編定為水堀頭段167-11及167-12地號
,下稱
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補償費發放,且非高速公路用
地
云云,於99年6月9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臺中市政府以99
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496號函復以本件已完成徵收
程序。原告以因98年間東海橋改建工程,始知水堀頭段167-
6地號分割出167-11及167-12地號之土地被徵收,該二筆被
徵收土地上有其65年間即設立之工廠廠房,有公司
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
可稽,恐難排除徵收作業錯誤之因素。即或因作
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或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
無使用必要,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規定,撤銷上述二筆土地之徵收云云,於99年11月4日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33385
號函復原告,認臺中市政府已查明64年間因高速公路變更設
計,增加使用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分割編定之167-11及167
-12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業依法完成徵收,經高速公路局
確認原告之建築物,係占用公有土地。本件並無
所稱因工程
變更設計或其他如興辦事業改變
等情事,致原徵收土地已無
使用之必要,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
之情形,
乃不予撤銷土地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2年12月12日購買水堀頭段167-6地號土地,面積2,5
62平方公尺。64年間高速公路局為闢建中山高速公路,委由
臺中市政府於64年11月7日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第65358號
公告徵收原告167-6地號部分土地。因應
上開徵收,167-6地
號土地被分割為水堀頭段167-6及167-9兩地號,被徵收地號
為167-9地號,面積為513平方公尺,是為第一次分割徵收。
後因高速公路變更設計增加用地,又於64年12月16日將167-
6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為167-6、167-11、167-12及167-13等
四地號,其面積分別為1,96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25平
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此為第二次分割徵收。65年7月3日(
原因發生日為65年6月30日)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
地目
由田變更登記為道;同日(原因發生日為64年11月7日)上
開兩地為徵收登記,其所有權人由原告更改為高速公路局;
78年10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5月1日)上開兩地併○
○○區○○○段○○○○號,而後因重測又將之編○○○區○
○段○○○○號中,且將167-13地號重編○○○區○○段151地
號而返還於原告。
㈡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應已失其效力:
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知悉有第二
次分割徵收,當然亦未取得該次分割之徵收補償費。此觀,
第一次分割之地價補償費清冊中尚有領款人之蓋章,
惟第二
次分割之地價補償費清冊中領款人蓋章欄處卻是空白,
比照
前後二次之清冊,即證第二次之徵收,原告未獲補償。職是
,既無從證明高速公路局就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補償費
已經繳交臺中市政府並對於應受補償人發給完竣,則該徵收
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被告及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
猶採
臺中市政府片面之詞,而分別為不予撤銷徵收及訴願駁回決
定,已有
違誤。
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亦有撤銷徵收事由:
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適用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98年間,因東海橋改建工程,原告得知其所有之順安段15
1地號之土地(原167-13地號),自64年起即為道路用地之
使用,而順安段152地號之公有地上(原167-11及167-12地
號併入之地號),卻坐落有原告自65年即設立之合法工廠的
廠房。依64年
迄今之土地使用狀態,第二次徵收之應然結果
為︰⑴順安段151地號之土地(原167-13地號),應徵收為
道路用地。⑵順安段152地號之公有土地(原167-11及167-
12地號併入之地號),應撤銷徵收,返還予原告。依64年迄
今之土地使用狀態,第二次徵收之實然結果為︰⑴順安段15
1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始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⑵
順安段152地號係公有土地,惟始終為原告設立之廠房使用
。綜上,倘比對上述土地分割之應然及實然結果,恐難排除
徵收作業錯誤之因素。原167-11及167-12兩地號之土地,現
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然上開兩地之部分土地上早建有原告
之建物至今,故不論是否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
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皆得辦理撤
銷該項徵收,且縱使該徵收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亦同
。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咸認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供作高速
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云
云,
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
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
構成
要件所強調者不在於「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
而著重在「徵收前置作業有無錯誤」與「徵收完成之後續作
業是否有設計變更」,導致被徵收之土地已排除在計畫用地
範圍外。即使「被徵收土地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但從開
始到完成之「使用進行」
期間內,仍有可能發現「原來之(
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設計有變更」之情事
,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沒有繼續
對該土地施工之必要,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及
訴願機關
全然未予調查。就本案言,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是應為私人所
有之土地,因徵收作業違誤之因素,致使長久被當作公用道
路使用;原應為政府所有之用地,因徵收作業違誤之因素,
致使人民誤認係其私有土地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使用。
徵收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是否因作業錯誤,或需地機關
嗣後變
更設計,致有
上揭規定之情事,誠為本案得否依
前開規定加
以撤銷之關鍵,非可僅由被告或訴願機關空泛言系爭土地已
作為「安全空間等使用,已依計畫完成使用」,而解免其應
盡實質調查之責任,並逕認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其構成要件著
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畫進行中,事後發現客
觀情況有變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
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之特
定土地」之
客觀事實,因此該條款構成要件合致
與否,與「
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一節全然無關,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對本案30多年前徵收私人土地而施作、進行至今
日,仍未完全完工之公共事業,是否還需要原告等人之土地
一節,並未
予以實質之調查,亦有違誤。
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1項)。原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據此,原告於99年6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
銷系爭167-11及167-12兩地之徵收,臺中市政府於同月18日
回函稱業已完成徵收程序,然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
顯有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
,並已致原告權益損害,原告遂於99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
撤銷,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33385號函復
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告駁
回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因該土地所生
之不動產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應由鈞院管
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
行
政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原水堀頭段167
-11、167-12地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
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高速公路局為興築高速公路經
過臺中市○路段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
○號等31筆土地(包含原告原有之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土
地,分割後徵收167-11、167-12地號,上開2筆土地嗣後併
入同段165地號,重測後為順安段152地號),合計面積0.46
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特許先行使用,經臺灣
省政府64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8254號函示奉行政院64
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特准先行使
用,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
並於完成補償費發放後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號函
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且於65年7月3日登記完畢(
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11月7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
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本案原告訴稱其原有系爭167-11、
167-12地號等2筆土地,現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然上開2筆
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早建有原告之建物至今,不論是否因作業
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
者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
已無使用必要,皆得辦理撤銷該項徵收。惟案經高速公路局
及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該2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因變更設計
增加使用之土地,並無改變,取得後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供
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又依徵收土地
清冊記載,土地性質為「自耕」,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清冊記載土地使用情形為「水稻等」,且徵收當時
繕造之補償費清冊,並無原告所有建物及圍牆等補償資料;
另依原告於毗鄰之順安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公司之登記事項
卡記載,該公司訂立章程日期為66年12月20日,及依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67年1月16
日,均係於64年徵收之後,顯示原告所有順安段243地號(
重測前水堀頭段167-6地號)地上之建築物係占用順安段152
地號公有土地。綜上,本案土地既於取得後已依計畫完成使
用,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原告所
有順安段24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占用順安段152地號公有
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其他如興辦事業改變
等情事,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不符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規定,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第252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100年2月14日台內地字
第1000033385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陳未領取系爭167-11、167-12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乙節,依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0
00210897號函查復
略以:「該次徵收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無
法查獲,惟查該兩筆土地於65年6月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
徵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記載附有地價補償
清冊、原土地所有權狀,就依法完成補償發放始得囑辦徵收
登記,且補償清冊有否用印具領、收取權狀等發放註記亦為
地政事務所受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審查事項,足見當時已發放
補償完畢,再者,亦
難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地價補償費
,而甘於平白繳還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至本府之理...」
,況補償費之領取亦與是否應撤銷徵收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款「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及第5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予撤銷徵收之情事?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該
條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
廢止、變更或其
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
必要而言。
㈡查高速公路局為興築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申請
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包含原告
原有之水堀頭段167-6地號內土地,分割後徵收167-11、167
-12地號,上開2筆土地嗣後併入同段165地號,重測後為順
安段152地號),合計面積0.461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及特許先行使用,經臺灣省政府64年10月30日府民地
丁字第108254號函示奉行政院64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
37號函核准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高速公路局將土地徵收補
償費撥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請臺中市政府辦理發放,
完成徵收後,臺中市政府檢具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所有權
狀、完稅證明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徵收處分之公告等文件
資料,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號函請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於65年7月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囑託移轉登記,管理機關
為高速公路局,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64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59226號開會通知、臺灣省政府64年
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8254號函、臺中市政府64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臺中市政府65年6月21日府地權
字第36049號函(
原處分卷第49-55、62-68頁)、高速公路
局函(訴願卷第51-66頁)、行政院64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
第657137號函(高速公路局卷第2-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
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次查,該2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因變更設計增加使用之土地,
,徵收取得後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
,已依計畫完成使用,有高速公路局100年11月3日路字第10
00034874號函附卷可稽(高速公路局卷第1頁)。又依徵收
土地清冊記載,土地性質為「自耕」(原處分卷第52、115
頁),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清冊記載土地使用
情形為「水稻等」(本院卷第110頁),且徵收當時繕造之
補償費清冊,並無原告所有建物及圍牆等補償資料。另依水
崛頭段地籍分割原圖與65年12月10日之航照圖比對顯示(訴
願卷第77、78頁),當時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正
在施工,且原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內土地為空地。
再依原告於毗鄰之順安段243地號(重測前水堀頭段167-6地
號)土地上設立之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千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訂立章程日期為66年12月20日,
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
67年1月16日(臺中市政府卷第47、48頁),均在64年徵收
之後,則順安段152地號公有土地上有樺千公司之建物,顯
示樺千公司係於徵收後之66年間始越界建築而占用順安段15
2地號公有土地甚明。原告主張水堀頭段167-11及167-12地
號之部分土地上,於65年間即有其設立之工廠廠房,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準此,依上開高速公路局之函復,系爭土地
於取得後係供作高速公路施工及完工後之安全空間等使用,
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因徵收前有作業錯誤及於徵收後有
工程變更設計之情事,致原徵收之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
圍內。況高速公路局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拆除,作為公
共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0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高速公
路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
嗣後亦無因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
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亦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本件系爭土
地之徵收,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撤銷徵收之要件,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第252次會議決
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100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03
3385號函復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之要件,應予撤銷徵
收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領取系爭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等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節,然查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臺
中市政府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高速
公路局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撥付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請臺
中市政府辦理發放,完成徵收後,臺中市政府檢具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及徵
收處分之公告等文件資料,以6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36049
號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65年7月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囑託
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臺中市政府應已完成補償費發放後
始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且補償清冊有否用印具
領、收取權狀等項亦為地政事務所受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審查
事項,當時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當時已發放補償
完畢。況原告若未領取地價補償費,焉有將所有權狀繳交臺
中市政府以憑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且該補償費是否領取,並
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而與應否撤
銷徵收無涉。
㈤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100年2月14日台內
地字第1000033385號函
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原
水堀頭段167-11、167-12地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