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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阿米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修 輔 佐 人 吳珮綺       黃緹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朱健菁 參 加 人 圓觀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侶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7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158之 1及160號1樓建築物經營「餐館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 00年6月1日赴上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及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發現該場所之防火區劃 防火牆拆除或損壞及直通樓梯拆除或損壞、封閉。被告認原 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 7月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185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將系爭建物之防火牆拆除之行為人為所有權人,且原告 承租之時其違規態樣業已存在,且所有權人亦保證其建物均 符法規之規定,原告不疑有他遂承租其房屋,況原告並非熟 稔建築法規之人,亦無法得知房東所拆除之牆違法與否,本 屬應予保護之善意第三者,縱認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亦應給予改正之機會,而非第一次便給予處罰。再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未調查本件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人,逕以原告應負使 用人之責,亦未給予陳述機會,即為處分,依前條法律之規 定,均有違誤。 ㈡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 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 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㈢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認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以原告為使用人處分之,不無違誤。核所有權與使用權 係為不同之概念,得改變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權利, 應專屬「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圓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將房屋出租係以收取房租為目的, 該標的拆除某些隔牆,係以利於出租為前提,此有房屋租賃 點交現況之相片可稽。然出租人無論做任何改變,均應以恪 遵各項法令為依據,並有交付合於法規之房屋供使用人之義 務,此為出租人當然之責。本件參加人為利出租,自行將防 火牆拆除致違反相關規定,本與原告無涉,況參加人為取信 原告表示系爭改變均符法規,亦出示結構安全證明書予原告 在案,顯見拆除隔牆均由參加人自行所為甚明,此另有雙方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依法應認定圓觀開發有限公 司為所謂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人。 ㈣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決議之類推適用,其 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應就其 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之對象。又行 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所謂行為人依法律上之正當解釋係指改變結構之事實上行為 之人,非指與真正行為人承租之承租人,如出租人自行同意 變更結構,並自行僱工施作,如自行變更結構有觸法之虞, 依據出租人有交付合於使用及符合法規租賃物之義務,出租 人自當將變更後之建物合法化,以免受罰,參加人竟捨此不 為,造成不當之違規事實,此不當之違規理應由出租人圓觀 開發有限公司承擔,豈能由原告負擔不利益,此顯不合理, 昭昭明顯。此一違規之改變當應由參加人負責,率予處分原 告,實非公允。 ㈤準此,本件對系爭建物之改變,因原告非所有權人,本不屬 原告所能變動之權利範圍,參加人交付未符法規之房屋供原 告營業,使原告陷入非法使用之境,本屬不該。況原告受通 知後已停止使用,並已申請停業在案,再予苛責並給處分, 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核系爭建築物現況供作「G3類組-餐館業」用途使用,惟卻 擅自拆除或損壞「臺中市○區○○路○段158之1號」及「同 段160號」兩戶間之「分戶牆(防火區劃防火牆)、直通樓 梯」,同時亦封閉「同段160號」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審定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0年7月7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1850號行政裁處書處 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6萬元罰鍰。 ㈡被告以100年8月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41433號函進行調查 結果,原告與參加人確實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此有99年 度中院民公倉字第661號公證書及對造100年8月3日書函可稽 ),內容略:「...(一)在不涉及變更原建築主要結構 前提下,甲方負責158-1號及160號壹樓中間隔牆打通,拆除 158-1號壹樓樓梯及廁所。(二)158-1號及160號2樓中間隔 牆部份割開壹處通道。...」等語,可證:此「未維護建 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合法使用」之違規行為,係在兩造雙方 合意下進行。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後段、第103條規定:「...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兩棟門牌號建物間 之「分戶牆(防火區劃防火牆)」被破壞而互通使用,並將 「臺中市○區○○路○段160號」之直通樓梯封閉,使消費 者於客觀上將「兩棟門牌號建物」誤為「單一使用空間」而 進行消費,其「擅自拆除或損壞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於客觀 上明白且足以確認,故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本件被告裁罰對象究為原告(承租人)抑或參加人(出租人 ),攸關建築法所規定行為人係營業行為人抑或建物所有人 ,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此,訴外人季瓊生建築 師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101年1月5日審理時到庭明確結證可資參照。 ㈡茲將參加人與原告交涉過程陳述如下: ⒈於99年4月間,原告代表人馬修及訴外人黃緹葳口頭表明 要經營義大利麵餐廳,要承租參加人所有臺中市○區○○ 路○段158-1號1、2樓及臺中市○區○○路○段160號1、2樓 兩間房屋。於99年4月22日簽約時,黃緹葳以其營業上方 便使用為由,要求在158-1號1樓設置廚房,要有水龍頭、 排水孔,當時1樓只有廁所有馬桶、洗手台、排水孔,黃 緹葳要求參加人拆除樓梯、廁所方便其設置廚房,並要求 要將東興路三段158-1及160號1樓中間隔戶牆部分拆除, 夾層隔戶牆開寬90CM、2樓隔戶牆割開壹處寬190CM的通道 ,另外因馬修身高走樓梯上2樓頭會撞到樓板要求參加人 將2樓地板切開30CM,當時參加人並不同意,堅持要以現 況出租且施工還要花錢,黃緹葳佯稱其不清楚隔間牆內有 無配管線且馬修是外國人,不認識施工工人,要參加人幫 忙施工,施工費用由她出,並當場交給參加人現金255,00 0元押租金,參加人言明僅此二項工程應黃緹葳要求代為 負責施作,其餘以現況出租,營業後要做何種用途,應自 行辦理變更合法使用,如原告要做合法營業使用,應自負 依現況作合法改善或變更之義務。 ⒉於99年4月22日簽約後,參加人旋於99年4月23日向公益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施工申請,管委會主委吳旭倚要求遵 守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將施作工程內容載明,並經結 構技師陳至忠現場會勘丈量並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經管委 會審核,審核後准予施工,該證明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涉 及拆除防火牆,足以證明參加人並無拆除防火牆之行為( 參結構安全證明書),於99年5月20日(泥作)及5月21日 (水電)完工後,馬修及黃緹葳已至現場會勘確認,並於 99年5月26日拍照造冊點交,參加人於點交當時並影印結 構安全證明書一份交予原告,並在現場說明拆除隔戶牆有 達到原告要求之寬度,原告確認無誤,雙方始簽名用印完 成點交,參加人要求黃緹葳支付該等工程款約20萬元(泥 作14萬、水電4.3萬元及交予管委會施工清潔費),詎黃 緹葳竟稱承租兩戶租金及押租金已經很高,拆除工程費用 應該包含在內(即要求參加人負擔),讓參加人深感其無 誠信。 ⒊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設立登記核准,雙方於99年6月15日 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參加人交付租賃標的物後,黃 緹葳要設置廚房進行裝潢,但並未遵守公益家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公約中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向管委會查 詢閱覽確實瞭解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監控等系統之 有關資料來規劃,更違法將160號樓梯間突出增建夾層施 作閣樓,屋內牆壁天花板多處使用易燃物泡棉施作裝潢且 內部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廚房應施作防火牆未施作,反 將廚房爐具、抽風管、烤箱設置在防火牆位置,且未以防 火時效1小時防火門區隔,另廣告招牌無使用許可。 ⒋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1850號「未維 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合法使用,防火區劃防火牆拆除 或損壞,直通樓梯拆除或損壞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 9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要求「建築物 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同日通知參加人「... 經本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因逾期未改善 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勒令建築物停止使用」,此為參加 人(所有權人)第一次收到市政府裁罰通知,參加人於同 日(10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圖審已核 准,請其依市政府核准圖說許可配合施工合法改善」。參 加人在此特別表明:在100年6月28日圖說核准後,旋於10 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配合施工,原告置之不理。 ⒌以上過程可證明,系爭建物遭斷水斷電,完全係原告遭三 次裁罰仍不停止使用繼續營業所致,被告裁罰對象應為原 告而非參加人。為更加瞭解事實全貌,茲再引100年12月 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補充說明。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租約時,分戶 牆、樓梯、廁所均尚未拆除,係原告以其營業上方便使用為 由,要求拆除,參加人僅係幫忙施工,原告原同意負擔施工 費用,施工完成後竟反悔不付,雙方於99年5月26日依現況 點交,原告係營業使用人,在營業過程中如有消防等設備設 施須改善,應由原告自負改善責任,詎原告經被告三次裁罰 仍未停止使用,始導致被告於100年8月3日執行斷水斷電, 此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與參加人無關。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即使用人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足見建築主管 機關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時 ,須先踐行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程序,始得為 之。另「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 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 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 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 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 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 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 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 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業據最高 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該決議雖 係就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究應如何處罰所為 釋示,惟所述「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之法理,於本件仍得援用。 ㈡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發現原告所經營 餐館業之臺中市○區○○路○段158之1及160號1樓建築物之 防火區劃防火牆拆除或損壞及直通樓梯拆除或損壞、封閉, 有被告執行維護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雖非無據,惟依前揭決議所示,本院仍應審核被告選 擇處罰之對象,有否恣意濫用權力。經核被告雖稱該違規情 形係在原告及參加人雙方合意下進行,故處罰原告及參加人 供稱原告以其營業上方便使用為由,要求參加人拆除分戶牆 、樓梯、廁所,並同意負擔施工費用,參加人僅係幫忙施工 等語。惟查依卷對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4月22日及99年6月15 日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在不涉及變更 原建築主要結構前提下,甲方(即參加人)負責將158-1號 及160號1樓中間隔牆打通,拆除158-1號1樓樓梯及廁所;參 加人亦坦承係其僱工將上揭隔牆、樓梯及廁所拆除,雖稱其 僅係幫忙施工,原告同意負擔施工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傳訊原告所舉證人黃緹葳(因原告代表人馬修係外籍人士 ,未完全通曉國語,黃緹葳嗣任馬修輔佐人)證稱:我們打 電話給仲介,問有無房子要出租,他說有1間是4萬5千元,2 間算8萬5千元較便宜,我說房子2間怎麼辦,他就說房東會 打掉,打通的費用亦都是房東付的,一開始不是我說你要打 掉我才要租2間等語。雖參加人所舉證人即本件租賃契約之 仲介黃昭斌到庭證稱:租賃契約書是屋主提供,因黃小姐( 指黃緹葳)有表示能否將1樓的牆弄開來,所以屋主就載明 在他們自己的版本,而未使用仲介之制式版本。經雙方喊價 後,2間之價格原本談到9萬5千元,因原告同意負擔拆除之 工程費用,故屋主同意租金降到8萬5千元等語。經查原告與 參加人所訂租賃契約之期間為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止,為期5年,如依證人黃昭斌所述原告每月短少之租金為1 萬元,5年共可減少支付60萬元,惟原告代表人供陳打通隔 間、樓梯等共花費20萬元(見本院100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二者差距顯然過鉅。況參加人既自行提供租賃契約書 ,其應有法律團隊或顧問可為其草擬契約內容,何以未於租 賃契約書上載明打通及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事後始 稱原告口頭同意支付該費用,顯有可疑。另「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 3條所明定。衡情原告應無負責將租賃物打通、拆除使合於 約定使用狀態,並自行負擔費用之理。本院綜合上情,認本 件將158-1號及160號1樓中間隔牆打通,拆除158-1號1樓樓 梯及廁所之行為人係參加人,原告並非委託參加人代為打通 、拆除並願支付費用之行為人。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 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意即 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 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 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 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 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 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 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參照)。本件之違規行為既係參加人, 被告即應以參加人為處罰對象,縱原告與參加人於租賃契約 約明由參加人打通中間隔牆、拆除樓梯及廁所,惟依前揭民 法第423條所示,出租人本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租賃物之 義務;另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 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足見原申請建造執 照時所備具的工程圖樣,於核定後非不可辦理變更設計,即 參加人尚非不可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使其處於合法狀態 (本件參加人嗣於100年5月23日申請將臺中市○○路○段○○○ 號1、2樓合併成一戶,業經被告以100年6月28日府授都管字 第1000121052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 ,惟被告未處罰為本件違規行為,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參加人(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卻以打通 及拆除係在原告及參加人合意下進行為由,逕行處罰僅屬承 租人之原告6萬元罰鍰,顯難認有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自有恣意濫用選擇權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另被告未對本件之違規行為限期命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業 據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健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陳明確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逕對原告為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之處分,亦顯與法有違。另參加人雖稱被告100年5月26日之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已命原告為停止使用並恢復原 狀,惟查該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於住宅區經營飲酒業,而 命其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與本件之違規事實係「未維護建 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合法使用」,兩者顯有不同,自難以被 告命原告停止於住宅區經營飲酒業,而遽認係本件之命原告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參加人所述顯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 用並恢復原狀之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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