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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慧慧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 翠       李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鋁精煉業,於民國91年1月至8月間, 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字軌號碼LA00000000號等28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6,408元,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45,32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就查獲資料轉由當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通報被告(於102年1月1日改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 屬南投縣分局,經該分局補徵原告91年度營業稅額945,322 元,並經被告所漏稅額945,322元處3倍罰鍰2,835,966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417,983元 ,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之運作,係經前財政部長顏慶章輔導以設立合作社方式解 決廢棄物買賣其憑證認定不易之問題,不僅政府營業稅可以 徵起,且從事廢棄物回收者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其一時貿易 所得亦可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再生工廠無不希望合作社 能遵守法令,不要從事不法行為,以免好不容易才建立之回 收制度遭破壞,否則,又將重返以前廢棄物回收者與再生工 廠直接交易,其交易之真實性又將遭稽徵機關質疑。目前原 告產銷已能正常,經營已上軌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 焉有與合作社通謀偽作買賣而破壞回收制度,而致自身採購 廢鋁之作業陷於困難,此為任何智者所不取。原告多年來向 二資社購買廢鋁,而原告目前仍為一正常經營生產鋁錠之事 業單位,焉有自成立之初即有向其購買廢鋁,而僅於91年1月 至8月間向其購買之廢鋁為不實,而其他年度之購買廢鋁卻為 真實等情,被告論理,不無可議之處;且原告事後因二資社 之其他不法行為,而遭稽徵機關另眼對待,不經深入了解事 實真相及給予人民說明之機會,率爾以己意臆測人民有所不 法,對納稅義務人,誠屬不公。況原告於復查階段中,曾依 被告通知將有關可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帳簿文據送交被告查 核,並有承辦人員之簽收文件可稽,原告於訴願中曾向被告 要求暫時歸還以便提出補充訴願理由,被告卻謂該帳簿文據 已因被告承辦人員已退休,目前無法尋獲,此舉殊有違反誠 信原則,妨害原告使用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1年間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 1.原告向二資社進貨之地點為二資社運銷班班長即證人江人 參所經營位於彰化芳苑之回收站,此有原告地磅單及二資 社簽收貨款之證明為憑。而江人參於本件101年4月26日庭 期具結證稱:「(問:有無代表二資社司庫賣廢鋁給原告 ?)有。」、「(問:廢鋁如何賣?)原告向二資社訂貨 ,二資社將廢鋁請司機載去賣給原告,有磅單,貨款有時 開票,有時用匯款,我收到錢就分配給會員。」足證原告 確實有向二資社進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2.又江人參確有於91年間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進貨以銷貨給原 告,江人參並有實際支付貨款給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事實, 亦經證人黃桂林於本件101年5月17日庭期具結證稱:「(問 :證人黃桂林做何工作?做多久了?)資源回收廢鋁料, 我是個人回收業者。大概做了10幾年。」、「(問:如何 交易?)我用貨車從臺北載下來賣給江人參。」、「(問 :錢如何算?)錢有用現金支付,如果不夠他就開支票或 是匯款給我。」證人李俊仁於本件同日庭期具結證稱:「 (問:與江人參做何交易?)我賣給他一些資源回收的鋁 料。」、「我本身是資源回收五金,在彰化做回收,回收 之後鋁的部分賣給江人參。」、「(問:是否知道他是二 資社的司庫?)他好像是二資社的班長。」、「91年應該 有跟他交易。」、「我也是蒐集到鋁料達2、3噸或4、5噸 就賣給他。」、「(問:他如何付款?)付款是匯款、現 金、支票都有,大部分以現金為主。」而黃桂林及李俊仁 均係被告所整理之資金流程圖內之關係人之一,再觀諸李 俊仁尚證稱該關係人名單內他尚認識訴外人黃嘉忠、陳文 堂、李明進,他們是同業等,故原告確有向二資社進貨, 否則二資社何須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進貨,又何須付款給廢 棄物回收業者。 3.再者,被告所製作之原告與二資社91年度資金流程明細圖 ,雖為斷章取義,不完全與事實相符,但仍肯認於資金流 向部分,原告所交付給二資社之貨款,之後有由二資社流 向身為廢棄物回收業者的關係人即黃桂林等人,足證二資 社運銷班長江人參確有向回收業者進貨,二資社並將貨款 交付給廢棄物回收業者。況原告係生產鋁錠之事業單位, 主要原料為廢鋁,而當年度之廢鋁主要供應者為二資社, 依「有銷必有進」(即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有產出 必有投入」之法則,原告焉有無投入廢鋁而有產出鋁錠之 理。依經驗法則論之,若謂原告公司於案關期間均未實際 進貨,則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豈非斷炊,既無廢鋁可供 生產鋁錠,卻有鋁錠可供銷售,被告之論理,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 4.末者,被告對二資社江人參運銷班銷售與原告之交易事實 ,尚另已對江人參課予一時貿易所得,有所得即表示有銷 貨行為,但於本件卻謂原告無進貨事實,足証被告處分理 由,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㈢就被告101年2月24日答辯狀之主張: 1.被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定本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下稱高 檢署95年12月8日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情節等語,惟原告與 二資社確實有廢棄物交易之往來,已如前述,至於二資社 內部運作及其運銷班長江人參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是否有 透過人頭社員繳納,則非與二資社交易之原告所得知悉。 2.高檢署95年12月8日函認定之不法情事有二,第1項即被告 現所認定本件根本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第2項即:「二資社 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 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 ...。」係屬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再依據財政部87年7月 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二:「台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 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 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 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 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之意旨,換言之,財政部並未否定二資社司庫得兼任 營利事業負責人,故原告前負責人江人參兼任二資社司庫 並無不法。況依據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即便已有司法機 關之調查筆錄及報告書,主管機關仍應查明是否有具體事 證證明確實無實際交易,本件雖有高檢署之函文及調查筆 錄,但調查筆錄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並無實際進貨,而被告 僅依據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即認定無進貨事實,並未說 明為何本件情形不屬於該高檢署函內有實際進貨之情形, 且罔顧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匯款單及簽收回條等客觀證據 ,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3.被告稱江人參91年度雖有課予一時貿易所得,但銷貨對象 僅有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英 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展慶鋁業公司及隆龍 鋁業有限公司等,並無原告等語。惟被告認定江人參運銷 班有銷貨給大萬町等公司之事實,換言之,江人參運銷班 確實存在,並且有於91年間在彰化縣芳苑鄉實際經營廢棄 物回收銷售之事實,即為被告亦肯認之事實,而本件原告 所匯給二資社之貨款,既有實際流向江人參之進貨對象, 卻謂原告無向江人參進貨之事實,顯有論理法則。 ㈣就被告101年7月25日補充答辯狀所載,認定本件有資金回流 部分之主張: 1.本件經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之發票銷售額總計18,906,408 元(不含稅),亦即與該等發票無關之資金流向即不在本 件論斷範圍,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推論本件 無實際交易,顯有率斷。又資金及流向向為稅務案件最重 要之精髓,蓋當事人絕不可能拿自己的資金開玩笑,絕無 可能做不必要的金流,依據被告之論理,其對原告給付款 項34,963,972元與二資社,卻僅取得開立之發票金額19,85 1,730元(含稅),尚有差額14,842,242元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即認定本件發票銷售額均無交易,顯無法服人,蓋即 便原告無法對其他差額完整說明,亦不代表本件發票即均 無交易。況原告於本件復查階段早已將所有多達13項帳證 資料明細表之正本交付給被告,並有當時承辦人陳俊臣簽 收為憑,但該資料遭被告遺失,將該資料提出即可比對原 告實際跟二資社進貨34,963,972元,被告先將原告之帳冊 正本遺失,再論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說明故係無進貨,顯無 誠信。 2.關於被告稱資金回流20,964,100元至訴外人江張麗卿等人 帳戶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 被告雖有查獲二資社帳戶有回流20,964,100元之情事,但 同時亦有查獲二資社帳戶匯款出去之資金來源有江張麗卿 等人之款項,為何未予審酌,顯然有失公正,為何被資金 回流的人在資金回流之前也有款項流入之事實,被告卻不 論也不查明,卻僅論資金回流,原處分顯然無可維持,詳 述如下: ⑴本件發票銷售額為18,906,408元,含稅後金額為19,851, 730元,若以被告認定回流20,964,100元,依據被告之論 理,至少要支出5.8.%之對價,則回流金額高於發票之 金額,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又依被告之論理,似指該等資金均屬跑流程,並無實際 進貨,惟若為跑流程,如何解釋進入關係人帳戶部分並 非回流?而原告給付二資社之貨款均為100萬元及80萬元 等金額等匯款,但依據被告製作之流程圖,英豪公司均 係數日後才收到款項,且金額為60萬、22萬元等小額匯 款,若為資金回流,分成如此多筆匯款,豈非增添風險 ,顯與資金回流之常情有違;又若僅是單純作虛偽資金 ,又何須實際匯款給回收業者。亦證本件並非虛偽之資 金流程。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舜惟於101年8月16日庭期亦表示:「( 問:原卷196頁被告所製作流程圖有江張麗卿及英豪墊款 的部分,被告是否不爭執?即提領欄二資社除了提領50 萬元,還有江張麗卿60萬元,是否指江張麗卿的帳戶有 提領60萬元匯進來?)這部分是從二資社提領50萬元, 加上江張麗卿自己有一張支票60萬元,分別匯往許振忠 等5人。」、102年1月10日庭期又表示:「(原告訴代郭 :原卷187頁的江張麗卿1,800,500元是何意?是否也是 被告反推回來其來源是江張麗卿?不是反推,是反查, 這是有依據的,一般他會先從二資社帳戶弄提款條出來 ,銀行行員會在背面註記這幾筆提款單是要支付哪幾筆 匯款條的貨款,我們是依據這樣查出來的,並非推計。 」等語,可證明江張麗卿等人確實有借款給二資社後, 二資社去向回收業者買貨,甚為然。被告既已查得該 部分之金流,卻置若罔聞,僅論資金回流,不論資金是 回流到有幫二資社墊款或借款者,如此作為,亦違背行 政程序法所規定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之行 政原則。 3.關於原處分卷196頁至184頁之全貌,應為如原告101年4月 26日書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並論述如下: ⑴原卷第196頁部分,原告於91年1月2日匯款100萬給二資 社,二資社提領140萬元以買貨,資金流入黃桂林等關係 人1,399,910元,資金未再回流,證明此筆有進貨事實。 又原告於91年1月3日向股東江張麗卿借款465,960元,原 告並於同月3日將貨款匯給二資社,二資社自帳戶內領取 50萬元,並由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向張麗卿借款60萬 元總計110萬元,資金匯給關係人許振忠等人1,099,850 元,資金未再回流,有進貨事實;且證明江人參有向張 麗卿借款60萬元以支付二資社應付給回收業者之貨款。 復自二資社提領欄觀之,二資社方面支付貨款之金額為5 60萬元,但原告僅匯給二資社1,465,960元,足證二資社 運銷班長江人參有為二資社代墊貨款,江人參有跟江張 麗卿等人借款以支付二資社要付給回收業者的貨款,之 後於取得貨款後再清償給江張麗卿等人,係屬合理。 ⑵原卷第195頁部分,原告於91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同 月15日給付貨款80萬元給二資社,二資社於此段期間有 高達4,343,310元匯出給付給關係人帳戶,資金未再回流 ,可證有進貨事實;且可證明有江人參代墊貨款之事實 ,蓋原告僅給付二資社180萬元的貨款,但二資社卻有40 0多萬的資金可供進貨。 ⑶原卷第194頁部分,原告於91年1月16日給付100萬元貨款 給二資社,二資社匯款777,730元給關係人進貨,可證有 進貨事實,其中22萬元係二資社返還借款與英豪公司, 此有證人江國文於本件101年5月17日庭期具結證稱:「江 人參90年之前到94年都有代表二資社向我借錢。」、「 江人參因為二資社的需求需要代收代付,因為人家載貨 來他必須要先支付現金給人家,如果他手頭現金不夠, 因為英豪剛好在其資源回收站旁邊,他會先來借票,我 以不指名的方式開出去借給他。」、「(問:當庭提示 證人江原證8-13,這些都是證人江代表英豪公司借給江 人參的?)對。」,又參閱原證8-13確實為英豪公司開 立支票卻由關係人即回收業者帳戶兌現之情形,亦證英 豪公司確有借款給二資社,二資社當然有返還借款與英 豪公司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指之資金回流。 4.再者,被告稱資金回流之金額有2千多萬元,但原告現已舉 證之英豪公司有為二資社代墊給回收業者的貨款,即已超 過2千萬元: ⑴91年1月份,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10,531,219元( 詳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附表四及原證 10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再由江人 參交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2黃桂林、19黃 嘉忠、25黃嘉忠、29黃秋櫻、31鍾享豪、39李俊賢、40 李俊賢、46黃嘉忠、47李俊賢、70李俊賢、73龔介安、 74黃秋櫻、76李俊賢、83黃秋櫻、84李俊賢、101李俊賢 、102李俊賢、103鍾享豪即被告所稱之關係人,故二資 社於收取貨款後匯款與英豪公司以清償對英豪公司之借 款,係屬合理,並非資金回流。 ⑵91年2月份,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7,418,886元( 詳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所附附表三及 原證9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再由二 資社江人參交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14蔡 金墩、29鍾享豪、45李俊賢、52簡國榮、55龔介安、67 謝燈旺即被告所稱之關係人,故二資社於收取貨款後匯 款與英豪公司以清償對英豪公司之借款,係屬合理,並 非資金回流。 ⑶91年3月份,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11,799,540元( 詳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附表四及原證1 0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再由江人參 交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10林錦楠、16黃 秋櫻、22龔介安、30黃秋櫻、46黃秋櫻、49李俊賢、53 黃天助、59簡國榮、66李俊賢、70李俊賢、89李俊賢、9 0龔介安、91鍾享豪、103李俊賢、106黃秋櫻即被告所稱 之關係人,故二資社於收取貨款後匯款與英豪公司以清 償對英豪公司之借款,係屬合理,並非資金回流。 ⑷91年4月份,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9,199,499元( 詳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所附附表五及 原證11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再由 江人參交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27李俊賢 、57謝燈旺、84黃秋櫻、100李俊賢即關係人,故二資社 於收取貨款後匯款與英豪公司以清償對英豪公司之借款 ,係屬合理,並非資金回流。 ⑸91年5月份,二資社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5,693,64 3元(詳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所附附表 六及原證12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 再由江人參交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2李俊 賢、6李俊賢、12黃秋櫻、14王秀滿、18李俊賢、20蔡金 墩、55鍾享豪、67王秀滿、82李俊賢即被告所稱之關係 人,故二資社於收取貨款後匯款與英豪公司以清償對英 豪公司之借款,係屬合理,並非資金回流。 ⑹91年6月份,江人參先生向英豪公司借款181,431元(詳 如原告101年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附表七及後附原 證13支票),並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再由江 人參付給回收業者以給付貨款,故二資社於收取貨款後 匯款與英豪公司以清償對英豪公司之借款,係屬合理, 並非資金回流。 5.承前所述,被告雖主張前揭借款並無借據,但江人參與江 張麗卿為配偶,江秀英為江人參之妹,英豪公司為江人參 之子江國文所設立之公司,渠等調款周轉,未寫借據,尚 符社會常情。而原告向身為股東之江張麗卿及江秀英周轉 ,即股東往來借款,更屬社會常情。原告向英豪公司周轉 亦無不法,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6.另鈞院曾詢問為何回收業者即證人黃桂林證稱大部分用現 金,但查出者係匯款部分,係因廢棄物回收以銀貨兩訖現 金交易係屬常態,但現金支出無法查出金流,故確實面臨 舉證困難,請鈞院再審閱原處分卷204頁的資金流程圖,即 可看出資金來源與資金去路有高達18,076,222元之差距, 該部分應為二資社以現金支出貨款給回收業者,才會產生 差距(計算式:資金來源〈00000000+00000000〉-資金 去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 076,222元)。況匯款給黃桂林等45人部分,更可證明原告 跟二資社買貨,且二資社確實有去跟回收業者進貨,除前 述黃桂林及李俊仁於鈞院之證詞可證明本件確實有實際 交易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1年5月17日庭期表示: 「匯到其他關係人的部分沒有認定為回流,不在本件範圍 內...。」已可證明二資社確有向回收業者購買廢棄物 ,故可推知確實有貨可以交給原告。至被告訴代所稱該部 分不在本件範圍內,則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蓋依據資金 流向圖,原告公司給付貨款給二資社後,二資社的資金去 向確實有去到黃桂林等45人,且該等資金沒有回流為被告 所自認,則該等資金去向既然與原告匯款給二資社的資金 相同,被告何以驟然認定該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其論理 顯有違誤。 ㈤另被告稱原告將取得發票之對價以訴外人江玉萍名義匯款給 二資社玉山銀行帳戶金額計2,742,836元及華僑銀行金額316, 457元,匯款人江玉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江人參之妹相近, 電話號碼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 1.原告從未匯款到二資社以給付手續費等,亦無證據如此顯 示。又江玉萍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但江人參之妹 即訴外人江秀英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 差一號就差很多,係當然之理,被告於本件102年1月10日 庭期稱江秀英的身分證字號與江玉萍相同,顯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非0000000,被告之 說法並無依據。故被告認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股東 相近,所以該款係原告匯的,顯然無理由。 2.又被告稱本件係以5.8%的對價向二資社購買發票,則依據 被告之論理,若確為購買發票之費用,本件發票銷售額18, 906,408元之5.8%為1,096,572元,則若為原告購買發票之 費用,為何要匯款給二資社3,069,293元(計算式:2,742, 836+316,457=3,069,293),被告論理結果顯為謬論。又 若再以原告匯款總金額34,963,972元來計算,5.8%為2,02 7,910元,為何要匯款給二資社3,069,293元更無理由,益 證被告之論理並無依據。綜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 原告部分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 ,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 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 又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 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 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 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 人擔任。然依高檢署95年12月8日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 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為該社所 稱之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 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企業實際經營者,渠等取得二 資社發票,其中部分運銷班長作為其或親人經營企業之進項 憑證,部分運銷班長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 項憑證。其中無共同運銷事實,由二資社販售發票予運銷班 長所屬企業或其親人經營之企業充當進項憑證者,因無進貨 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不 等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貨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 資社並偽作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以該社名義設立銀行帳戶 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無運銷事實之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 持有該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實際歸屬各運銷班長所 有,可自由運用,因而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給付貨款或代收 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系爭期間之負責人江人參,非二資社社員,其向訴外 人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並以發票銷售額 約5.8%之對價,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原告之進貨 憑證。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陳報財政部查核資金,並經該 部96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85740號函核准調查原告銀行 帳戶支付貨款往來情形,查得原告於91年度係分別自江張麗 卿(即江人參之配偶)、江國文(即江人參之子)、江秀英 (即江人參之妹)及英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再以原 告名義轉入二資社帳戶,以作為支付購買廢鋁之貨款,且原 告存入二資社之資金有回流至江張麗卿、江國文、原告及英 豪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異常情形,經原查96年10月24日於被告 所屬南投縣分局製作原告之談話筆錄時,提示原告於91年度 分別自江張麗卿、江國文、江秀英及英豪公司等4個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明細及以原告名義以匯款或存入方式轉入二資社帳 戶之相關資料,詢問原告前揭款項是否屬原告所有及款項性 質為何?原告答稱上揭款項係向江張麗卿、江國文、江秀英 所借貸,此部分款項屬原告所有,係支付購買廢鋁之貨款, 惟並未提供相關借貸資料,另自英豪公司帳戶提領存款部分 ,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未向英豪公司借款,故無 任何資料可提供;原查另提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銀行 存款往來資料,詢問原告二資社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提領款 項以匯款或存入方式回流至江張麗卿等4個相關帳戶,其資金 回流原因並提供相關事證,原告答稱經查明確定資料,再作 詳細說明,至於英豪公司部分,與原告無關,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嗣於96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主張上揭帳戶與其並無相 關,惟仍未提供相關資金借貸事實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 依高檢署查證之資料顯示,二資社與原告往來之帳戶,係以 二資社名義設立授權供原告之當時負責人江人參使用,該二 資社帳戶之資金實際仍係由原告所掌控,且經查確有前揭資 金回流情事,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資金予二資社之事實 ,故其主張確向二資社進貨部分,核無足採。且本件系爭回 流金額合計20,964,100元,已大於原告取具二資社之統一發 票金額19,851,730元(含稅,即發票銷售額18,906,408元×1 .05),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18,906,408元。 ㈢另原告主張若認其係無進貨事實而向二資社取具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91年豈無廢鋁可供生產鋁錠,卻有鋁 錠可供銷售部分。惟以原告91年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 成本計算毛利率,經減除系爭無進貨事實之發票金額後,其 毛利率為23.67%(計算式:1-〈93,746,622-18,906,408〉 ÷98,052,893),尚介於鋁製煉業(行業標準代號:2721-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及其他未分類批發業(行業標準 代號52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之間;然如認系爭進 項發票金額為有進貨事實,則其(申報)毛利率僅為4.39% (計算式:1-〈93,746,622÷98,052,893〉),遠低於前揭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顯有異常,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對江人參課予一時貿易所得,卻謂原 告無進貨事實部分,惟江人參91年度經被告核定一時貿易所 得5,971,944元(計算式:99,532,404×6%)之銷貨對象為 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英豪公司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龍鋁業有限公司,並無原告, 是原告主張江人參經被告核定一時貿易所得之銷貨對象為原 告部分,顯有誤解。 ㈤本件罰鍰部分,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906,40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45,32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額,依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審復查按所漏稅 額945,322元處1.5倍罰鍰1,417,983元,並無違誤,原告未提 示新事證或新主張,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應予維 持。綜上,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二 資社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322元及裁處罰鍰1, 417,98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取具二資社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是否有 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虛報進項 稅額94 5,32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所漏稅額1.5倍罰 鍰,是否法? 六、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行為時該款規定為處1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鍰)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復按「(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違章情形)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 數)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2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明定。末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 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 辦刑責。」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 令所明釋。 七、經查,本件原告經營鋁精煉業,於91年1月至8月間,取具有 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字軌號碼LA00000000號等28 張、銷售額合計18,906,408元(原處分卷-297-307頁發票影 本),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進項稅額945,322元,原告 於該期間有匯款共計34,963,972元予二資社帳戶,惟嗣後該 帳戶有轉出金額20,964,100元款項予原告、英豪公司、江張 麗卿及江國文等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資金流程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33頁)。 八、關於上開資金流程,原告於本件復查程序中稱系爭交易係部 分付現,部分匯款(原處分卷316頁反面復查理由書及220頁 說明書);又謂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鋁除向擔任該社之司庫 江人參購買外,亦向其他二資社運銷班之社員購買(同卷27 2頁復查理由書);再稱自然人與法人核屬獨立之人格主體, 原告支付二資社之款項不足時,向其股東及同業周轉乃屬常 情,倘將原告股東及同業貸與原告支付二資社之款項,與二 資社收到貨款後退回江人參之代墊款二事視為同一事件,即 有未合(同卷164頁說明書);另依原告公司經理江國文於被 告處之96年10月24日談話紀錄,對於被告詢問原告於91年度 分別自江張麗卿、江國文、江秀英及英豪公司等4個銀行帳 戶共提領34,693,972元,以原告名義匯入二資社帳戶,是否 屬原告及該款項之性質,江國文答稱:「為本公司向江張麗 卿、江國文、江秀英所借款,本公司再將上述款項34,693,9 72元匯給二資社,此部分屬本公司所有,係支付購買廢鋁之 貨款...。」(同卷218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 原告當時因成立不久,營運資金不足,因銀行貸款不易,故 經向股東江張麗卿、江人參、江秀英等關係人調借短期資金 支付貨款。」(本院卷6頁)。 九、惟按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係江人參,江人參雖非二資社之社 員,然亦同時擔任二資社之司庫即運銷班長(原處分卷238頁 內政部函件所載),原告與江人參係二個別不同之權利主體 ,不得混為一體(此亦為原告在上開復查中說明書所強調)。 原告向二資社購買廢鋁,其為買受人,二資社為出賣人,其 應將買賣價款匯往二資社之帳戶,再由二資社司庫將貨款分 配予回收業者(社員),如原告因資金不足,須向英豪公司、 江張麗卿及江國文等人借貸資金,則以原告名義自英豪公司 、江張麗卿及江國文等人帳戶資金匯入二資社帳戶後,事後 應由原告負責償還,自不應於買賣交易成立後,二資社取得 貨款,由二資社帳戶資金匯往英豪公司、江張麗卿及江國文 等人,用以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應由原告將廢鋁製成之鋁製 品銷售予他人取得款項後,或以原告其他自有資金,再償還 英豪公司、江張麗卿及江國文等人。而本件原告不僅無法提 出借據,且原告稱其向二資社進貨18,906,408元,匯款共計 34,963,972元予二資社帳戶,惟嗣後反而由該帳戶轉出金額 20,964,100元款項予英豪公司、江張麗卿及江國文等人,該 金額甚至包含轉入原告部分,亦有1,755,000元,顯違事理 及經驗論理法則,原告上開所稱自無可採。 十、關於原處分卷184-196頁之資金流程,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改稱該資金部分有二資社之社員因欠缺資金向他人回收廢鋁 ,須由司庫江人參向英豪公司、江張麗卿及江國文等人借款 ,再借貸予二資社社員等情,則江人參取得借款後,應匯款 或以現金支付社員,且江人參借貸予二資社社員之款項,係 社員支付回收業者收購廢鋁之金額,而非原告向二資社購買 廢鋁之買價,因該買價衡情包含社員應得之利潤,二資社帳 戶收到原告之貨款後,由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江人參,應將社 員之借款金額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由社員返還江人參或二 資社,再由二資社之帳戶返還借款人,方屬正辦。又此借款 及分配利潤,亦應有借據、相關帳冊及紀錄,然原告及當時 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江人參均無法提出該部分事證(本院卷75 頁準備程序筆錄),自難採信。 、又舉例原處分卷196頁之資金流程說明,原告稱其於91年1月 2日匯款100萬(取自英豪公司)給二資社,再由二資社提領14 0萬元買貨,資金流入黃桂林等關係人1,399,910元;原告於 91年1月3日向股東江張麗卿借款465,960元,原告並於同月3 日將貨款匯給二資社,二資社自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由二 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向江張麗卿借款60萬元總計110萬元, 資金匯給關係人許振忠等人1,099,850元;又二資社方面支 付貨款之金額為560萬元,但原告僅匯給二資社1,465,960元 ;另於91年1月至6月份,江人參有向英豪公司借貸10,531,2 19元等多筆資金,由英豪公司交付支票給江人參(原告101年 5月15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另 置卷宗附件),再由江人參交付回收業者李俊賢等人以給付 貨款,足證二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有為二資社代墊貨款,江 人參向江張麗卿及英豪公司等人借款以支付二資社回收業者 之貨款,於取得貨款後再清償給江張麗卿等人,資金未回流 而有進貨事實,係屬合理等云。然查,姑不論及回收業者交 付二資社員廢鋁,再由二資社銷售原告取得貨款後,應由二 資社將貨款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分配給付社員之帳冊紀 錄,運銷班長江人參均無法提出。且原告向英豪公司借貸之 100萬元,及向股東江張麗卿借款465,960元,與二資社運銷 班長江人參向江張麗卿借款60萬元,及向英豪公司其他多筆 借款,並無原告與江人參還款予英豪公司及江張麗卿紀錄或 資金流程,僅有二資社帳戶流向英豪公司及江張麗卿等人之 情形(另二資社帳戶資金流向回收業者黃桂林等人之資金, 被告並未列入為本件之範疇,僅就資金流向江張麗卿及英豪 公司等人之部分,認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無進貨事實),又上 開原告匯款100萬元予二資社該筆資金,二資社為何提領140 萬元買貨,二者金額並不相符,且差距有40萬元之多,另二 資社運銷班長江人參有為二資社代墊貨款,則二資社或社員 應償還江人參,再由江人參返還江張麗卿及英豪公司之借款 ,原告僅以上開資金之形式流程,而對於資金間借貸因果關 係及流程,均無法合理說明去向,亦無可取。 、至證人江國文雖到庭證述江人參於90年至94年有代表二資社 向英豪公司借款,但未提出各筆借款憑據、利率約定及對應 之償還金額及日期,且與其於被告處之96年10月24日談話紀 錄,所稱系爭交易之資金,係由原告公司向英豪公司等人借 款等情不符;證人黃桂林及李俊仁等2人,亦均到庭證稱 等係經營資源回收廢鋁料,有將廢鋁賣予江人參,交易有現 金或大都以現金為主,亦有匯款或支票等語,惟此僅能證明 渠等與江人參或二資社(由江人參任該社司庫)有交易廢鋁之 事實,無法認定原告與二資社有系爭交易,亦無帳簿紀錄, 且所證述與二資社交易均以現金為主,與二資社有分別匯大 額款項1,056,600元、842,840元予黃桂林,984,170元、1,0 00,470元予李俊仁等事實(分見原處分卷187,189,191,196頁 )不合。另本件被告對於二資社帳戶資金流向回收業者黃桂 林及李俊仁等人之資金,並未列入為本件系爭交易之範圍, 僅就資金流向江張麗卿及英豪公司等人之部分,認原告無進 貨事實,有如前述;證人江人參固證陳二資社有賣廢鋁給原 告,原告將貨款匯至二資社帳戶,由其分配價款予社員,然 亦無任何帳冊及支付社員之資金流程(如社員交付廢鋁之數 量、時日及貨款金額等),均難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原告另稱被告認其並無進貨事實,而向二資社取具系爭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91年間並無廢鋁可供生產鋁錠 ,為何有鋁錠可供銷售乙節。被告以原告91年全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及營業成本計算毛利率,經減除系爭無進貨事實之發 票金額後,其毛利率為23.67%(計算式:1-〈93,746,622- 18,906,408〉÷98,052,893),仍介於鋁製煉業(行業標準 代號:272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及其他未分類批 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之 間;縱認原告有系爭進項發票金額之進貨事實,則其(申報 )毛利率僅為4.39%(計算式:1-〈93,746,622÷98,052,8 93〉),原告對此數據並未爭執,系爭交易原告如有進貨屬 實,則遠低於該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反而有異常,足認原 告並無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對江人 參課予一時貿易所得,又以原告無進貨事實,顯有不合等語 ,然江人參於91年度經被告核定一時貿易所得5,971,944元 (計算式:99,532,404×6%),其銷貨對象為大萬町企業 有限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英豪公司、展慶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龍鋁業有限公司,並無原告公司,尚無有 江人參經被告核定一時貿易所得,其所銷貨對象為原告公司 之情形,且原告與江人參係不同之主體,原告於本件系爭交 易無進貨事實,與江人參經被告核定其該年度一時貿易所得 ,二者間不生關連或有扞格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依上開客觀事證以觀,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取具有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28張、銷售額合計18,906,408元,原告於該 期間有匯款共計34,963,972元予二資社帳戶,惟嗣後該帳戶 有轉出金額20,964,100元款項予原告、英豪公司、江張麗卿 及江國文等人,又江張麗卿係原告當時代表人江人參之配偶 ),江國文為江人參之子,江秀英為江人參之妹,英豪公司 當時之代表人為江國文,均為江人參家族成員。原告所稱其 所匯二資社帳戶之款項共計34,963,972元,係因其營運資金 不足,向股東江張麗卿、江人參、江秀英等關係人調借以支 付二資社貨款;或因二資社司庫江人參向英豪公司及江張麗 卿及江國文等人借貸款項,再借貸予二資社社員向回收業收 購廢鋁等情,均無借據、帳證簿冊可憑及借貸雙方資金合理 流程以實其說,且有違事理常情。又原告該年度如計入系爭 進項發票金額之進貨,則其毛利率僅為4.39%,遠低於該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顯屬異常。原告所匯予二資社帳戶 之金額34,963,972元,事後有轉出金額20,964,100元款項予 江人參家族成員及英豪公司,甚至原告公司本身,彼此者間 又無資金合理關連性及對價關係,而此轉出金額20,964,100 元,大於原告取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28張金額18,906,408 元,應屬原告給付二資社買賣價金後之資金回流,自難認原 告有向二資社支付價金及有進貨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地 磅單及二資社出具之簽收回條(原處分卷293-295,308-313頁 ),因原告並未給付二資社資金,亦不足認定原告有向二資 社進貨之事實。 、另原告所引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會 議結論二意旨,按該函釋係以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 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 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與函釋所指情形不同,自無可適 用。再者,原告於復查程序中亦向被告立下承諾書(同卷255 頁),願意承諾違章事實、繳清稅款及罰鍰,並繳清稅款(同 卷254頁繳款書),是本件原告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甚為明 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依上開統一發票28張之金額18,906,4 08元,核定補徵原告91年度營業稅額945,322元,屬正當 。 、按原告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應有進貨事實, 並取具有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為原告所能注意 及應盡之義務。而原告於91年1月至8月間,未向二資社進貨 ,而取具該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字軌號碼LA00000000 號等28張、銷售額合計18,906,40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而造成漏稅之結果,此情為原告所得知,原 告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責任。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原按原告所漏稅額945,322元處3倍罰鍰2,835,966元,嗣因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訂,再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及修正後該表之規定,改處原告所漏稅額945,322 元之1.5倍罰鍰,即追減罰鍰1,417,983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核定補徵原 告91年度營業稅額945,322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945,322元 處1.5倍罰鍰即1,417,98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 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 件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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