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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言詞辯論程序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7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 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 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 活圈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 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前臺中縣政府(9 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2 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900479993號函更正為71-11、70-13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 圍內,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止),及以 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原告。原告於公 告期間之98年2月27日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 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查處結果;另請大 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 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 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 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前臺中縣政府 遂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原告:「. ..二、貴公司提請旨揭復議案,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8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應維持本府98年2 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徵收、本府98年2月11 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公告通知及本府98年5月20 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二、有關本 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 表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 ,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 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 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之查處結果。 』...四、副本抄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大里 市公所,上開會議另決議:『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 ,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 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 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 再另予查估補償。』乙節,請貴單位速配合辦理。」原告不 服前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 、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98年5月20日 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及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 0327892號函,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將原處分 關於工廠範圍內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部分之原處分撤銷 ,命原處分機關前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 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 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徵收 土地範圍內設有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工廠登記證,且無欠繳營業稅之情形,而上開位於徵收 土地範圍內之工廠機械設備,大部分坐落於工廠登記證申請 用地範圍內,少部分則坐落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之鄰地, 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處分漏估部分(即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 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 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 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 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 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 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 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 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 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依本章查定 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 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 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 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 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 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 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證依 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 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 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 條、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乃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原告所有坐落 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即砂石加 工廠),並經核發有工廠登記證,雖上開工廠之部分機械 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坐落於與工廠登記 證申請用地相鄰之土地,惟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上開單一 工廠之一部分,尚難以其所在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 地範圍,即將上開單一工廠之性質強分為二,既認屬持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復認屬未持有登記證之工廠。易言之 ,縱然原告所有之上開單一砂石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 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惟上開砂石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 ,則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 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罷了。是以,原告 所有之上開工廠,乃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工廠,則就其內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 備之拆遷補償,自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退言之,縱 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 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 就該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而不應無視原告工廠持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且有完納營業稅據之事實 ,遽指原告之該部分工廠為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 據,並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拒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 定公告該部分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費。是以系爭機械設備 既屬應於徵收公告中公告補償拆遷費之標的,被告漏未於 徵收公告中列載,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 、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相違 背。 ⒊雖然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交通○○○區○道新建公 程局,有就系爭機械設備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77 內 第字第572840號函示辦理救濟金之發放,惟本件系爭機械 設備之拆遷既屬法定補償範圍,被告誤指為非法定補償範 圍,而未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就 實體之補償請求權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差異性而言,上開就 救濟金之發放,屬於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裁量 權限,人民並無請求權利,且因非法定補償範圍,故對於 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縱有不服,亦無從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自無從以上 開救濟金之發放,補正原處分應依法徵收補償而未依法定 程序辦理之違誤。尤其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關原告所 有之建築改物、機械、設備之查估,顯有低估之情,倘未 令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依法辦理公告補償,原告即無從依 法定程序聲明不服、爭執該部分機械設備低估之瑕,以求 救濟。是以雖系爭機械設備經需地機關核發救濟金,原告 以本件爭執原徵收公告漏列補償,並請求重行查估並依法 公告補償,自有訴之利益與理由。 ㈢低估【包括漏估拆卸安裝所需之費用項目(例如吊車車資等 )所致之補償費低估】部分: ⒈原告所經營者,乃砂石加工廠,因本件公共工程而須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具設備,均係供砂石加工之用,其結構 強固、體積龐大、重量沉重,足以破擊硬石,承受砂石及 重型機具設備之重量及震動等,此乃砂石加工廠內建物及 機具設備之特性,此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事,亦屬週知 之事。惟觀諸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 調查表、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 調查表所示,原處分竟僅估認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共 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共僅334,000元, 換言之,本件公告係認只需1,664,584元即足夠完成一座 砂石加工廠之建物及機具設備之重建及拆卸、搬遷與安裝 ,此等查估結果,聞之即可知其顯然失之過低。 ⒉檢呈附件三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及工廠機械設備 拆遷調查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照片共10張。觀諸上開有關 鋼製料桶、進料機(飼料機)、碎石機(大破)、研磨機 (石磨)、大破輸送帶、石磨輸送帶、3分輸送帶等機具 設備之照片,由外觀即可知該等機械設備均係體積龐大、 質地堅硬、重量沉重、非能細解之機具設備,如無吊車、 載運車輛、相當之人工及時間,根本無法完成該等物件之 拆遷及重新安裝之工作。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 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本自 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 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2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機械拆 卸及安裝之工數,其查估結果應符合於實際拆卸、搬遷及 安裝之所需。且只要是拆遷所需要,即便係上開條例中未 列之其他特殊補償項目(例如:吊車車資),亦應按其客 觀之需求,予以查估、補償。然而觀諸附件三之調查表所 示,未見其有將拆遷、安裝必備之吊車費用估列於內,且 每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均僅以一名人工計算,所認定 之工作天數亦顯然過短,則其查估結果自失之過低,而與 實際之所需相去過大。 ⒊檢呈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 示建物之照片共3張。原告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 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 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能承 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惟 觀諸附件三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查估單位似未查明 該等建物之特殊性,而係以一般建築物之標準估算重建價 格,此等查估結果自難符實。按「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 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 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結 構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 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 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之 建築改良物因具有結構特別強固之特殊性,其重建價格自 無法與一般相同結構材料之建物同視,因此不應依上揭查 估基準第4點規定估算重建價格,而應針對其特殊性,依 上揭要點第6點之規定核實查估,始符上揭規定之旨。被 告未查及此,疏未依就原告之建物之特殊性而為查估,致 為顯然之低估,原處分就此自有違誤。 ⒋檢呈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計畫 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遷查 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份,益證本件 低估之情:⑴同樣是交通公共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同樣對 於砂石工廠所為之拆遷補償查估,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 會於該徵收案件中之砂石廠所為之查估,無論項目或金額 ,均符於現實狀況之所需;反觀附件三之本件調查表之內 容,項目顯有漏估,此其一;再者,金額低估到不禁令人 有「吃米不知米價」之感慨,著實想問查估者,究竟有何 廠商有可能願以其所估認之拆遷安裝補償費金額(334,00 0元),承攬且完成本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本件原告 應拆遷之砂石廠機具設備之項目、規模與上開高鐵徵收案 之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一座砂石廠(按:力山公司 有三座砂石廠)相當,試想,力山公司經核定之任何一座 砂石廠之機具設備之拆遷補償費(不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均高於2,000萬元,本件卻僅估認應補償原告工廠機械 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二者相去竟高達六十倍,則本 件公告之查估調查結果有低估之顯著瑕疵,衡此可明。⑵ 被告於訴願程序以原告之機具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與力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拆,巨力公司係少部分 拆除)情況不同...云云(見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置辯。實則無論是全廠拆除,抑或部分拆除,查 估機構進行拆卸、搬運、安裝之查估時,均係就應拆除之 個別機具進行查估,根本不會因工廠全拆或半拆而受影響 ,更何況原告之工廠大別為砂石碎解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其中預拌混凝土廠部分固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而砂石 碎解廠之機械設備則全部位於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而須 全部拆除,原告為拆除、搬運、安裝砂石碎解廠之機械設 備所需之花費,豈會因預拌混凝土廠未被拆除而減少?被 告以全拆、半拆云云置辯之理由何在,著實令人費解。又 觀核諸上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 書(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 廠拆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 2頁所示項目「輸送帶(尺寸28M×2.5M)」所估定之拆裝 人工天為400、項目「輸送帶(尺寸50M×2.5M)」所估定 之拆裝人工天為500;反觀本件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見 異議書申證五)所示項目「大破輸送帶(尺寸1.8 ×36.8 ×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3日、安裝僅4日 ,項目「石磨輸送帶(尺寸1.6×25.9×1.0)」所估定之 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2日、安裝僅4日,項目「3分輸送帶 (尺寸1.6×30.4×1.0)」所估定之拆裝人工天之拆卸僅 2日、安裝僅4日,在在可見本件低估之情甚顯。上開人工 天數估算相差懸殊之情,於其他項目之機械設備亦然,此 豈是與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之大小尺寸規格 不盡相同所能掩飾、辯解。⑶觀核諸上開高鐵案之查估調 查報告,及本件之調查表,有關之機器設備之規格雖互有 高低,惟被告就本件各項之機器設備所為之查估,其金額 全部低於上開高鐵案之查估金額數十倍,此間疑義,迄訴 願程序終結,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何以相同徵收法規, 相同事業別,功用相同之機械設備,有關拆遷費用之查估 ,相差如此遠大。其實,以現實機器設備之規模,均不可 能單純以人工方式完成,然而法規僅就人工價格定有補償 費用標準,則有關拆遷之補償,或者應將法規所遺漏且未 禁止之現代搬運方法(例如吊車)所需之費用單獨計入, 或者應將該等費用換算成法規所規定之人工天數,以求得 合理且切合實際之搬遷補償。查估事務固屬專業事項,但 也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觀衡諸原告工廠內足以破 石、乘載砂石之各項堅固巨大之機械設備,被告對各該機 械設備之拆卸、安裝查估,均以一名技工(2000元/天) 、一名一般工(1800/天)為基礎,認為其等就各項巨大 且沉重之機械設備,少則5日,多則亦僅17日(見附件三 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即能完成各項機械設備之拆卸 安裝,此等查估認定,衡諸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模、性質, 未免令人難以理解與置信。各項機械設備所查估之人工天 數之計算基礎及標準為何?究竟如何推出上開人工天數之 數據?雖原告自異議程序起,即檢具相關單據及往例書證 ,而再三質疑,然而迄今猶未見被告檢具資料具體說明, 僅見其以所委託之查估機構為兩家而非一家為由(按:實 則本件所委託之查估機構,一為負責測量之測量機構,另 為負責估價之估價機構,亦即實質從事費用估價者,僅一 家),卸免其他具體理由之說明,則衡此,原徵收補償公 告除有搬遷費用低估之失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按「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 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 元。二、體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 參照查定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件三之工廠機 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構造均係足以承受 巨石持續撞擊,甚至足以擊破硬石之鋼鐵材質,又查鋼鐵 之比重為「7850(公斤/立方公尺)」,則以附件三之調 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尺寸計算重量,更可證原處分估認以 1車或2車次之載重五噸卡車,即足以載運各該機械設備, 乃屬顯不符實之低估。 ⒍被告前就上開顯然低估之情,辯略以:「另安裝及拆卸工 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 點附表二規定辦理」等語。然觀諸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第7點之規定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 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 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又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二之內容乃就拆卸及安裝工人之單位 工資(即技術工每人每天2000元,普通工每人每天1800元 ),及單位搬運車資【即15噸(含)以上卡車每車10,000 元,15噸(不含)以下卡車每車8,000元】。顯見內政部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僅在就單位工 資及搬運卡車車資為規定,至於究竟應估計以多少人工天 、多少搬運卡車車次,甚至是否需用到上揭內政部土地徵 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所未規定限制之拆遷方 法,例如吊車等,本即應依實況查估計算,與上揭查估基 準第7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根本無涉。況且按「遷移物性 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當地知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 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 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 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 基準第10點亦定有明文可資為核實查估之依據,豈容前臺 中縣政府以同基準第7點之規定為由,遽為與事實顯不相 符之查估。本件原處分將補償費低估之事實(指工人之工 天數、卡車之車次數之低估,及其他搬遷方法如吊車等之 未估入)推咎於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 表二之規定,顯無理由。 ㈣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判決,則本 件應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就原告異議所為之查處結果 ,及就原告申請復議所為之復議決定。而原徵收公告無須列 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爰減縮第一項聲明。另為具體化訴請被 告作為義務之內容,爰更正第二項聲明:⒈其中建築改良物 之拆遷補償部分,衡以砂石碎解場之建築物須承受持續不斷 重力震動之特性,其造價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造價至少 二分之一,應堪認之,爰訴請被告應作成原查估金額加計二 分之一後之金額(即1,330,584×1.5=1,995,876元)之徵收 補償處分。⒉關於工廠機械設備部分,茲檢呈砂石場之機械 製造商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機械拆遷安裝所製之估價單 影本乙份,並以該估價單為基礎,聲明訴請被告依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 處分,以改正原處分低估、漏估之瑕。退言之,倘鈞院認為 拆遷補償項目中不應列「吊車車資」乙項(假設語),然衡 以吊車乃機械拆遷所不可或缺,自應將該吊車車資計入並換 算成拆遷及安裝所需之人工工資,而增加人工天數,亦即無 論是否將吊車單獨列為補償項目,應補償之總額均不應減少 ,以求符合實際及合理。 ㈤本件原處分確實因查估機構未翔實查估,及未依徵收補償法 規進行查估,致有低估之瑕疵,原處分有疏未調查證據、事 實,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 未必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具體應受補償金額(假設語), 仍應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法重為適切之拆遷補償查估: ⒈關於搬運車次數部分: ⑴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 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 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 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 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上揭法規規定可知,計算機械拆遷之車次,係以「載 重五噸卡車」之車型為計算基準,亦即以該型卡車之「 乘載空間」及「乘載重量」為基準,計算機械搬遷所需 之車次,進而計算搬遷補助費。從而,倘未就「載重五 噸卡車」之車斗乘載空間進行了解,復未就機械之重量 進行查估、計算,在論理上,根本無從依上揭規定計算 出所需之車次。 ⑶觀諸本件有關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僅見載有應 拆遷機械之尺寸,但據以計算車次之機械重量則完全付 諸闕如。且雖有機械尺寸之記載,惟未見有單位車次卡 車之乘載空間(即車斗尺寸)之記載,更遑論有與量測 出之機械尺寸進行比對,進而就乘載空間而言,計算所 需之卡車車次。 ⑷參諸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 報告書(力山公司),砂石一廠部分內載「15.(項目 )機器搬運(重量)約800噸(數量)160車(運費)84 00(補償金額)1,344,000」、砂石二廠部分內載「15. (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250噸/5噸(數量)250 車(運費)8400(補償金額)2,100,000」、砂石三廠 部分內載「15.(項目)機器搬運(重量)約1500噸/5 噸(數量)300車(運費)8100(補償金額)2,430,000 」等,均可知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計算所需搬遷車次,必須 先查估、計算機械重量,否則根本無從進而計算所需之 車次。 ⑸從鈞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即查估人員林進 錕、賴政良之結果,堪知本件乃不具專業估價施證照之 人員,單憑其所謂之抽象經驗,而未依上揭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所 進行之查估:上開二位證人乃實際從事本件機械拆遷查 估之人員,然而詢諸二人有無估價師執照,皆稱無估價 師執照。證人林進錕結證「(問:查估情形經過請說明 ,查估的依據、標準為何?)就本件而言,我們查估人 員會會同拆遷的業者、所有權人,對需徵收土地上設備 、機械加以丈量,看他器具的高度、寬度,拆合拆裝需 要幾部卡車可以搬運,依照經驗評估此機械拆卸組裝需 要幾個工作天來估價,當然我們在估價的時候也會考量 依照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搬遷機械標準卡車5噸重卡車每車次8000元 計算,並參考市面上一輛俗稱5噸半卡車載運的每車次 價格來看,按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所定的車價補償費規定比實際費用高一些, 所以都會考量進去,會同所有權人丈量機械所得的尺寸 ,一併考量」、「(問: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的查估基準,有無提供以5噸 卡車搬運估價基準?)該條例只有提供以5噸卡車搬運 作為估價基準。(問:機械的重量並加以考量?)如我 說過,重量的誤差會很大,有時,機械無法目視的或是 隱蔽在地下的部分也不知如何估量其重量,面積大也不 一定就是重量重。」、「(問: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定5噸卡車為搬運 基準,你於查估當時有無思考卡車車型、規模問題?5 頓車斗多少尺寸?是否能容納拆下的機械?)這我要回 去查。(問:依你所知,補償拆遷機具是以5噸卡車為 裝載的基準?)按規定就是以載運5噸卡車來計算拆卸 搬遷機具的基準。(問:機械的重量應該是會影響車載 的數量?)會,但是我們在查估載運車次的時候是整體 評估,截長補短,可以整合裝成一部車次的,就會大約 合併成一車,所以有拆成1.5車的會合併較不佔面積的 機械加起來,顯現出來的估價單則是概算。(問:調查 表內容是整廠機械整體評估?可以看出車次數量?)有 長有短,有的可以拆裝成1.5車次或0.3車次,所有的機 械整體考量加以調整車次。(問:這些考量是所有的機 械均可拆卸狀況,但對於個別機械拆到多細有無記錄? )沒有,依照我們查估經驗來概估計算。(問:請提示 原證13第4頁9【指證本院卷第82頁】:下方所載之研磨 機,依據證人個人的經驗判斷,可以拆成幾車載運?) 應該可以拆成三部分。(問:個別重量分別為何?)我 說過,我們會引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3、27條規定辦理,我們無法確定車載 數量,如果原告當時有疑議,就應該提供詳細數據給估 價公司,估價公司自然就會就該情況是否應予調整加以 判斷。(問:總是要有數據才能算出幾車?)我現在沒 有數據,無法回答。(問:證人是否有將原始查估記錄 保留其數據?)沒有。(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對於查 估結果有聲明異議?)知道。(問:既然知道,何以沒 有保留原始調查表的數據?)原始記錄資料是我們自己 的底稿,估價的結果是依據估價人員經驗所作的整體估 價,不是底稿或是記錄可以顯現。(問:證人無法提出 原始的調查表的數據?)沒有辦法。(問:查估的搬運 用5噸卡車費用是否可以市價僱用到比5噸卡車大的車子 ?)依據我們去市面上查訪卡車公司,他們說5噸的卡 車載運一車,路程約在10-15公里之間運費約為新台幣 5000元,惟不含起卸工資費用,卡車10.5噸大的車費則 大約運費為8000到9000元之間。所以以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第定的8000元應該 是可以僱用到10噸重的卡車了。」等語。由上開證詞可 證:①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27條之規定,機械重量為計算搬運車次之基礎, 惟本件查估卻根本未就機械之重量為查估,遑論數據紙 本的紀錄或提出。②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 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從而每車次 之搬遷補償費(含起卸工資),被告及查估人員均無裁 量餘地。然而證人卻將上開規定僅當成參考,恣意考量 法規所無之要件(即法定搬遷費是否過高),影響查估 結果。況且證人所謂法定搬遷費較市價高,係因法定搬 遷費8400元係含起卸工資,證人所謂之5000元運費,並 不包括起卸工資,而僅指單純之運費,二者內涵不盡相 同,根本無法相比而稱法定補償費偏高。③證人雖說其 查估係就整廠機械為整體估價,截長補短云云,惟核諸 證人所製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乃就各別機械記載尺 寸,並分別估定車次數量,足知表載內容與證人證詞已 然不同。倘認證人所證屬實,則原處分有關該機械設備 拆遷調查表之記載部分,已然不實,且將致人民無從由 調查表知悉查估結果與理由之窘境(因調查表所載內容 未必為查估結果),衡此,原處分更無足維持。④查估 人員將其未翔實查估推咎於人民未提供資料。然而,一 則查估人員受政府委託進行查估,本應本於其專業就客 觀物件進行必要之測量、估重或計算重量、訪價等查估 作為,本不應將查估義務推責於人民。二則查估人員查 估時,人民充其量僅能於其到場查估時導引查估人員進 行量測,除非查估人員要求,否則實難期待人民了解需 提供何物件,始有助於查估符實,至於查估結果(例如 搬運車次、拆裝人工天數、補償金額等),人民根本無 法當場得知,必須待到政府徵收補償公告後,始能得知 查估結果是否符實允當,並進而依程序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查估人員推責之說詞,已顯見其就受委託之職務內 容,欠缺正確之認識。⑤本件查估人員進行查估,不依 法規所規定之內容,進行機械設備之重量查估,並依法 規規定計算車次;亦未能記載或說明調查表所載示之機 械尺寸,如何能以表載車次,以乘載五噸重卡車完成載 運,僅以其「個人經驗」一語交代,實難認本件查估結 果有具體理由,本件原處分就此確有疏未調查證據、事 實,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有關機械拆卸、安裝之人工天數部分: ⑴證人林進錕結證「(問:你沒有估價要拆裝的人工費用 ?調查表所寫的天數有無載明單憑人力有沒有辦法拆卸 安裝?需否使用吊車?)代理人說的項目超過我們估價 範圍,機械搬遷只有搬、拆遷問題,沒有其他假設性工 程需吊車起重考量。(問:若是對機械的了解,就可以 知道沒有吊車是沒有辦法搬遷。)很難說。」等語。 ⑵惟查,有關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除了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搬運 補助費外,尚有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拆卸」及「安裝 」補助費,此由該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 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可明 。證人證稱機械搬遷只有搬、拆遷問題云云,與上揭規 定,已然不符。 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呈機械設備照片,及證人庭呈之照 片,均可顯見該等足以碎石之鋼製機械,根本非單憑人 工足以拆卸、安裝,倘非聘雇吊車,確實無以致之,證 人表示該等機械搬遷需否吊車很難說云云,已可見其對 該等機械設備之認識程度,恐低於一般人,亦可見其等 雖經查估,但過程中並未確實勘察、了解應搬遷機械設 備之性質。 ⑷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 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倘認吊車 之聘僱係機械搬遷所必要,且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明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 項目,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查估,此參衡諸原告所提之 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砂石一 廠部分內載「22.(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 】)15(運費)10000(補償金額)150,000」、砂石二 廠部分內載「17.(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 】)15(運費)10000(補償金額)150,000」、砂石三 廠部分內載「41.(項目)吊車運費(吊車費【堆高機 】)20(運費)10000(補償金額)200,000」等項益明 。 ⑸證人證稱需否吊車超過其查估範圍、沒有其他假設性工 程需吊車起重考量云云,則顯見其未就吊車之需否及使 用情形為評估。既未考量使用吊車之情形,則其意自指 本件有關機械設備之「拆卸」、「安裝」,均以人力為 之即可,然此等查估認定顯與卷內所附之機械設備照片 所顯示之機械體機、重量等性質不符。又吊車之使用於 本件機械之「拆卸」、「安裝」過程,在客觀上既屬必 要,倘未評估吊車之使用情形,如何能查估出「拆卸」 、「安裝」所需之人工天數。再者,究竟本件工廠機械 設備調查表中所載示之各個機械設備拆卸、安裝之人工 天數數據從何而來,理由為何,猶未得證人具體說明。 凡此,均可見本件查估之草率、不確實,查估結果顯示 ,未列吊車車資部分,有未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誤;有關「 拆卸」、「安裝」人工天數之之估定部分,與經驗法則 (沉重機具非使用吊車機無法起卸安裝)、論理法則( 未考量吊車之使用情形,無法估出拆卸、安裝之人工天 數)顯不相符。 ⒊本件查估有上開違誤之情,致為低估之結果,前經原告於 異議程序提出從事砂石機械設備之製作及運送之廠商之估 價單,及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 計畫案:高速鐵路臺中車○○○鄉○區段徵收現有工廠拆 遷查估、工廠名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資證明。 原告爰以估價較低之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基 礎,主張本件應受補償之拆遷補助費金額如100年5月10日 準備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至於上開崑豐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中所載示之「鋼構滑槽」部分,乃原告新構 之基礎設備,與本件機械設備之拆遷無關,原告並未將之 列入其所主張之應受補償之費用項目或金額中,併此陳明 之。 ㈥原處分就同一工廠之機械設備,一部分估予拆遷補償費,另 一部分則不予補償,而由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方式處理,就未 予補償部分,應認違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有漏估之違誤: ⒈「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 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 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 、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 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 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 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 業登記事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 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 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乃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法人,原告所有坐落 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即砂石加 工廠),並經核發有工廠登記證,雖上開工廠之部分機械 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坐落於與工廠登記 證申請用地相鄰之土地,惟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上開單一 工廠之一部分,尚難以其所在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 地範圍,即將上開單一工廠之性質強分為二,既認屬持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復認屬未持有登記證之工廠。易言之 ,縱然原告所有之上開單一砂石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 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惟上開砂石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 ,則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 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罷了。是以,原告 所有之上開工廠,乃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工廠,則就其內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 備之拆遷補償,自應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退言之 ,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 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 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而不應無視原 告工廠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且有完納營業稅 據之事實,遽指原告之該部分工廠為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 無完繳稅據,並以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拒絕依土地 徵收條例之規定公告該部分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費。是以 系爭機械設備既屬應於徵收公告中公告補償拆遷費之標的 ,被告漏未於徵收公告中列載,自與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5款之規定相違背。 ⒊雖然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交通○○○區○道新建公 程局,有就系爭機械設備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77內 第字第572840號函示辦理救濟金之發放,惟本件系爭機械 設備之拆遷既屬法定補償範圍,被告誤指為非法定補償範 圍,而未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就 實體之補償請求權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差異性而言,上開就 救濟金之發放,屬於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之裁量 權限,人民並無請求權利,且因非法定補償範圍,故對於 救濟金之發放與否及其金額,縱有不服,亦無從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是自無從以上 開救濟金之發放,補正原處分應依法徵收補償而未依法定 程序辦理之違誤。尤其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關原告所 有之建築改物、機械、設備之查估,顯有低估之情(已如 前述),倘未令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依法辦理公告補償, 原告即無從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爭執該部分機械設備低 估之瑕,以求救濟。是以雖系爭機械設備經需地機關核發 救濟金,原告以本件爭執原徵收公告漏列補償,並請求判 命依原告100年5月10日準備狀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作 成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有訴之利益與理由。 ㈦有關鈞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詢:「與力山公司的機 械拆卸搬運的情節是否完全一樣?」經向原告確認後,得知 原告之機械與力山公司之機械馬力、規格相同者有: ⒈顎碎機(又稱:碎石機、大破),均為100HP(即10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二廠一台100HP顎碎機【又 稱:碎石機、大破】之拆裝,經查估為300人工天、砂石 三廠二臺100HP顎碎機之拆裝,經查估為400人工天;原告 之同樣機械一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4日、安裝5日 ) ⒉錐碎機(又稱:研磨機、石磨),均為200HP(即20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三廠六台200HP錐碎機【又 稱:研磨機、石磨】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原告 之同樣機械二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7日、安裝10 日) ⒊三層自動篩選機(又稱:震篩機),均為50HP(即50馬力 )。(按:參見力山公司砂石三廠一台50HP三層自動篩選 機【又稱:震篩機】之拆裝,經查估為900人工天;原告 之同樣機械一台之拆裝,則僅被查估為拆卸3日、安裝5日 ) ㈧就本件訟爭之機械拆遷補償,被告分為二部分處理,即⒈在 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內者⒉在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外者,前 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鈞院卷第331頁之工廠機械設備調查 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鈞院第334頁至第337頁所 示;後者之機械設備項目詳如鈞院卷第313頁之工廠機械設 備調查表所載,而相對應之機械照片則如鈞院第316頁至第 318頁所示。上開照片均係證人林進錕於100年7月5日鈞院準 備程序所庭呈,而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機械設備與原告提出照 片所顯示之機械設備,並無不同,只是拍攝角度不盡相同。 原告工廠內已拆遷之舊機械設備,及因本件拆遷而新購之機 械設備,除控制系統外,均係向崑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 本件應拆遷之相關機械(除控制室系統及輸送帶外)之重量 經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於估價單上。以該等機器之重 量除以5噸之結果,相較於原處分查估之車次,即可證原處 分有關乘載五噸重卡車車數之估定,顯有低估。原告重新購 置之機械設備中,除了一台200HP(即200馬力)錐碎機(又 稱:研磨機、石磨),與舊機器之馬力、規格相同外,其他 新購之機器相較於舊機器,馬力均有加大,惟外型、體積差 異不大。換言之,舊機器之拆遷、安裝,倘無使用吊車,而 徒憑人工,無法足以致之。又多少馬力之砂石機械,其規格 、重量是多少,不會因不同之機械製造商製造而有差異。是 以砂石機械規格、重量為多少,查估機構本來就可多方向各 砂石機械製造商查證確定,然而本件查估機構根本未進行機 械重量之調查,致未依徵收法規之規定換算運送車次,更未 衡酌機械體機大、重量重,非輔以吊車不足以拆卸、安裝之 特殊性質,致無任何吊車車資之補償查估,原處分確實有未 盡調查及未依徵收法規查估補償之違誤。 ㈨鈞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訴代舊的機具不 堪使用」等語,容非完整,亦非正確,實則舊機具在拆遷前 均仍可使用,此由卷附證人林進錕所提呈之照片顯示機具均 在運轉製造砂石可明,原告只是利用本次遭命令拆遷之機會 ,汰舊換新,惟相關之拆卸、運輸及安裝之費用,只會增加 ,不會因新購而減省,併此敘明。 ㈩從證人陳岳嶺於鈞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益徵本 件原處分查估之不盡不實: ⒈證人雖證稱「(問:本件查估、評估所參酌標準為何?) 我們查估是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所定,拆遷補償的評定是以搬運車次、人工 搬運作為補償費估算基準,就是按實際測出來的所需搬運 物品的體積所能安裝車次,搭配人工所需計算出來補償費 ,該條例就是搬運人工的費用及拆卸的工資。我們就是按 照如此實際查到體積去計算。(問:沒有依照搬運的物品 的重量去估算?)我們會計算如果將搬遷物拆解,分裝到 載運的車輛,依可以分配的車次計算,所以就是已拆解的 物品以裝載五噸卡車載運量來換算車次。」等語,然而經 進一步詢問所謂拆解、分裝、分配成車之具體查估資料時 ,證人則稱「(問:計算車次考量到機械拆解拼湊車次問 題,則本件哪些機械的哪部分零件與其他機械的零件可拼 湊乘一車?是否可提供當初查估實的資料?)要問華興, 我們只是參與,我們主要是要看堆置砂石量的評估,所以 你問的這些問題要問華興,且所有的資料都留存在華興公 司,我們公司並未留有本件其他資料。」等語。顯見參與 查估之人員,無論之前到鈞院作證之華興公司人員林進錕 、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賴政良,或此次作證 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雖均稱以 機械拆解、拼湊之方式,估算搬運車次,惟均無法具體說 明,其等所謂拆解與拼湊之具體內容;且幾經要求提出依 其等所稱方式查估、計算之資料、報告,然而無論被告、 華興測量公司人員、理德事務所,均稱無資料可提供;而 觀諸卷內之查估調查表,復未見有其所稱拆解、拼湊成一 車之查估方式之記載或跡象。是以所謂「概括總成」或拆 解、拼湊成一車之說詞,乃查估機構無法解釋系爭個別機 械客觀上顯然無法以一輛乘載五噸重卡車載運,其等就個 別機械卻僅查估一車次之顯然瑕疵,所為掩飾其查估不盡 不實之抽象托詞。 ⒉證人證稱「(問:大體積的機械如果需要用到吊車時如何 處理?)有些機械是要搭配機械搬運,例如起重機或是堆 高機,所以這些情況,我們就會酌量增加人工次,就是本 件也是有增加人工的費用,我們是以人工、車次來彌補需 使用機械搬運可能隱含的起重機等費用。」、「(問:證 人是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只有人工搬運拆卸費用,就按此估算,沒有考慮其他吊 車或機械重量等因素?)是。」、「(問:吊車是透過人 工數量方式彌補,是否可以提供個別機械需以吊車進行拆 卸安裝之吊車費用,係被彌補在調查表中之何項補償金額 內的詳細資料。哪些機械需要吊車,需要多少吊車?要補 償多少人工?)無法回答」等語。顯見證人一方面證稱有 將起重機械之費用考量而納入人工數量內以資彌補,一方 面又稱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之規定而沒有考慮其他吊車或機械重量因素,前後陳 述已見矛盾。然而衡以其根本無法說明本件系爭機械需求 吊車之情形,遑論有將吊車車資納入人工數、車次以資彌 補,足見證人所稱有將起重機械費用納入人工數以資彌補 云云,顯非實在。再者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 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足見倘認吊車之聘僱確實係機械搬遷所必要,且屬臺中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明列補償 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自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查估,此由原 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載 示高鐵站徵收案與本件適用相同徵收法規,而該案有列出 吊車車資,亦可明之。是由證人證稱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只有人工搬運拆卸費乙 節,足見其查估容有未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誤。又按「固定附屬 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 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 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7 條定有明文。由上揭法規規定可知,計算機械拆遷之 車次,係以「載重五噸卡車」之車型為計算基準,亦即以 該型卡車之「乘載空間」及「乘載重量」為基準,計算機 械搬遷所需之車次,進而計算搬遷補助費。從而,倘未就 「載重五噸卡車」之車斗乘載空間進行了解,復未就機械 之重量進行查估、計算,在論理上,根本無從依上揭規定 計算出所需之車次,此由原告所提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 公會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載示高鐵站徵收案與本件適用相 同徵收法規,而該案列載估算出機械之總重量,再以除以 五噸,以計算求得車次數,亦可明之。然而證人卻證稱其 未考慮機械重量之因素,衡此更證明本件查估機構顯然未 依徵收法規之規定進行查估。 ⒊對於原告就本件查估有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具體指摘 ,被告無非以:本案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由華興測量有限 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家公司為之,較一 般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更為專業及客觀云云。惟從證 人陳岳嶺所證稱「本件是由華興主導,我們是派人協助」 、「要問華興測量,我們只是參與,我們主要是要看堆置 的砂石量的評估,所以你問的這些問題要問華興」、「無 法回答」等語,並衡以被告及另二名查估人員林進錕、賴 政良,均無法具體說明作成本件查估結果所憑之原因、數 據、計算過程及提出相關資料,足見本件查估並不因參與 者為兩家公司,而較具專業性及客觀性,反而流於草率而 相互推諉,其所作成之查估結果與機械之客觀體積、重量 及搬遷實務,顯不相符,對於原告受補償之權益亦造成鉅 大之損害,此等查估結果,自無足取。 原告訴求主張之搬遷補償金額符實、合理,且低於法規所允 許補償之金額:原告就本件機械設備搬遷補償之主張,乃以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基礎,並按臺中縣 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車資、工 資,換算車次、人工天數,另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將拆卸、安裝過程所必 需使用之吊車費用,列明其上(按:倘認上揭補償自治條例 第37條之規定不能做為吊車費用補償之據,自應將吊車費用 轉換成人工天數而於工資中補償之)。上開補償主張,乃符 實、合理之主張,且較按徵收法規規定之計算方式所求得之 金額還低,舉其例者料桶重達20噸,如換算乘載5噸卡車, 其車次應為4車次,補償搬遷運輸車資金額則為33, 600 元 (8400×4=33,600元),然而崑豐公司係按實際上需使用 拖板車之車資即17,000元估價,是以原告乃於本件主張該料 桶之搬遷運輸車資僅為16,800元,即換算成2輛乘載5噸重卡 車之車資(8400×2=16,800元)。另由原證十五所示高鐵 徵收案中,就同為砂石廠之力山企業有限公司之各個砂石廠 中機械設備之搬遷,經查估每個廠之搬遷補償費均逾2, 000 萬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之機械搬遷費僅2,339,60 0元,可知原告所求,確實係按實際搬遷需求而為主張,並 無任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此由證人即崑豐公司總經理邱進 隆於鈞院100年11月16日履勘時結證「系爭機具,以及現場 機具都是崑豐公司出售並裝置,所以前後的機械、規格我均 了解。當場提出現場機具的報價單與承攬契約影本一件供鈞 院參酌,鈞院卷(指證本院卷第216頁)即原告提出之原證 十六的系爭機具的規格搬遷費用的估價單也是我們公司提出 ,所以這些情形、數據我均了解」、「舊機具後來是有些運 回我們公司沒錯,但是出具的估價單是以運到現址來計算, 且由現場這些大型機具來看就可以知道,不可能裝入5噸卡 車,我們是以拖板車來搬運,且大多時後尚且是超高超重才 有辦法搬運」、「大約十四噸以上的拖板車才有辦法搬運」 、「拖板車運費會以工時、車次、路程各項來估算,本件我 們出的估價單沒有細分,就是以新舊址搬運為準。且這些大 型機具不但體積龐大,重量鉅大,不可能以人工搬運,一定 要用吊車才能搬運,且須用大100噸的大型吊車才有辦法掛 吊這些機具」等語可明。 原處分將部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外之機械,全部屏 除在核發法定補償費之外,容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相違背:原告所有系爭砂 石廠乃單一不可分之工廠,亦即從將巨石原料進入料桶起, 進入碎解、篩選、回料、再碎解成不同尺寸大小之碎石或細 砂,製程連貫,每項機械設備間相互連接,此除經鈞院履勘 可明外,亦有卷內照片可稽,是雖系爭機械設備有部分延伸 至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以外之鄰地(仍在原告承租範圍內) ,然該部分機械設備仍屬系爭工廠之一部分。又原告領有工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未欠繳營業稅,此乃兩造所 不爭。按「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 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 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 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 、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 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 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 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 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 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 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定 有明文。則被告自應依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 定就系爭工廠之全部機械依查定額發給補償費,被告誤將部 分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用地外之機械,全部屏除在核發搬遷補 償費之標的物範圍外,不予核發法定補償費,顯有違誤。退 言之,縱欲將工廠強加分割,就有延伸至工廠登記證用地外 之機械,亦至少應依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法定補償費,而非以救濟金方式 處理。是原處分除有低估補償費之違誤外,就部分延伸至工 廠登記證申請用地之機械而言,則有漏未將之列入核發法定 補償費之範圍之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容有違誤,自無 足維持。 綜上,原處分確有違法漏估、低估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9 7499號函檢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原告 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 09801545702號函之查處結果、及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1日 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之復議決定均予撤銷。⒉被告應 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 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 地內,建築改良物部分,做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元徵收 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建築改良物部分: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 ,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 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 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 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 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 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原告認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僅 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 及拆卸工資258,4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 ,631,819元差距甚大。查本案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由華興測 量有限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家公司為之, 較一般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更為專業及客觀。原告於訴 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前 臺中縣政府核發原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 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 ,即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後附附件八內之調查表(非登記 營業所在地)所示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部分: ⒈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9條第5款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 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 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內政部84年4月22日( 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違章工廠,其所有之 動力及機械等設備可否酌給搬運費,因搬運費非屬法定 補償項目,請依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55年 2月23日台五十五內字第1245號令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 依法核處。」 ⒉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4 地 號土地)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 係違章工廠,依上開規定固不予徵收補償。惟屬工程範圍 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 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 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 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前 臺中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㈢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部分:工廠範圍外之電力外線工程 拆遷補助部分:參考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規定,此部 分屬違章工廠或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固不予補助。惟是否 給予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核屬另一問題。 ㈣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內 者):就位於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 設備漏估部分,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 01545702號函略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 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 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 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 遷補償334,000元)。查估單位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 估,原告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 設備,與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原告所提力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原告公司係少部分 拆除)情況不同,原告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 元 (內含安裝及拆卸工資258,400元)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特殊建物?本件原告工廠登記 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被告以救濟金方 式給付,是否適法?本件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是否過低?經 查: ㈠按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 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 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分別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點及第7點所明定。而土地徵收係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而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 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 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補償依該解釋意旨及目 前上開法制,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僅係彌補其所 受之損失,且補償須符合相當與合理之原則。再被告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9、31 及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負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發給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責, 是其再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之規定,另 訂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作為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標準,因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有:「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 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 「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運 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 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 料參照查定之。」 ㈡本件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 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活圈工程),報 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 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因臺 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府地權 字第09900479993號函更正為71-11、70-13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前 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止),及以98年 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 期間之98年2月27日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 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 告提出復議,前臺中縣政府提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維持查處結果; 另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 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 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 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 」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 號函復原告:「...二、貴公司提請旨揭復議案,業經 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本案應維持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 公告徵收、本府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 公告通知及本府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 略以:《...二、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巨力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 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 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附表2規定辦理。』。》之查處結果。』...四、副 本抄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大里市公所,上開 會議另決議:『請大里市公所配合申請復議人,將本案機 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 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 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 予查估補償。』乙節,請貴單位速配合辦理。」即本件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徵 收及函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前臺中縣政府 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提出復議申請,前臺中縣政 府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原告,維 持查處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有關建築改良物部分: ⑴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 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 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 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 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 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 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已 如前述。 ⑵原告認為建築改良物(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里○○路○段○○○號)補償費僅1,330,584元,工 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及拆卸工 資258,4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6 31,81 9元差距甚大。然本件係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查估作業,並非僅 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而原告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 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原告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 ⒉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 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 機械設備部分(即訴願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74頁反面 有關非登記營業所在地之調查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之拆遷 補償部分): ⑴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9條第5款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 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五、未持有任何登 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內政部84 年4月22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違章 工廠,其所有之動力及機械等設備可否酌給搬運費, 因搬運費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請依土地法第215條之 立法意旨及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五十五內字第1245 號令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依法核處。」 ⑵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 4地號土地〉之機械設備,為原告工廠登記申請範圍 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上開規定固不予徵收補償。 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 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 以98年3月24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原告 ,於98年3月27日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 裝及拆卸工資144,400元),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則 前臺中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 ⒊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 圍內): ⑴就位於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 設備漏估部分,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 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 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 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傳訊為查估之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之承辦人員林進錕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陳岳嶺、賴政良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勘估 標的位置圖一張、勘估標的現況照片8張、地圖套繪 成果圖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工廠登記證 影本一張、估價師執業證明文件2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32頁至第354頁),即被告之查估係 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並提出核估時之相關資 料影本乙宗(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234頁),原告 對於證人即查估人員所提勘估標的的現況照片,亦不 爭執,現場當時係較凌亂而機械顯得亦較陳舊(見本 院卷㈠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52頁至第354頁),而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機械已搬至隔臨土地,機械已較 新且整齊而有次序,此亦有勘驗筆錄、場現場略圖及 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至第433頁) 。原告雖稱機械之搬運(遷)須使用吊車及應以重量 來核估,惟此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 助標準不合,自難採取,況原告所陳自估金額22, 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上開規定 之法定拆遷補償不同(其後更正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金額合計2, 339,600元),且其機具規格與原告所提 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原告公 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自難補附援引,執為原 告公司補償之依據,是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 第2點、第7點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等相關規定,核估認原 告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 000元(內含安裝及 拆卸工資258,4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 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 內,建築改良物部分,做成應給付原告1,995,876 元徵收補 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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