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101年3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進大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成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329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8,277,27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
徵所以原告存貨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
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原
告係經營鋼鐵買賣批發,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
滅失情事,與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
至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
核定商品盤損0元,全年所得額46,7
30,517元,應補稅額2,069,3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原告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又稱帳面盤存制),非採定期盤
存制(又稱實地盤存制):
1.
按永續盤存制之精神在於對每筆進銷貨採逐筆記帳,
俾利
隨時計得存貨數量及每筆銷貨成本。本件原處分依原告所
提示進銷貨交易相關傳票所示,其進貨時借記「進貨」,
貸記「應付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與
定期盤存制之帳務處理原則相同,遂認原告存貨係採定期
盤存制。
惟原告進貨時傳票雖借記「進貨」,事實上過帳
時,係記入存貨簿「收入欄入之部」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而銷貨時,亦記入存貨簿「支出欄出之部」,
所載
銷貨數量及銷售額,有銷貨發票及存貨簿「出之部」記載
數量可
勾稽,帳上收入與支出相減後由餘額欄隨時可得知
存貨結存數量,足認原告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舉例言之
,依原告所提,依規定採永續盤存制必備之97年度存貨簿
(採實地盤存制者依法無需備存貨簿)及相關發票單據所
載原告於97年1月23日進貨之:⑴品名40CRV RA 22.00 BOO
、數量7,408KGS、單價27.50、金額203,720元。⑵品名SCM
420 RA 23.00 BOO,數量18,438KGS、單價29元、金額543,
921元。⑶品名40CRV RA 24.00 BOO、數量8,668KGS、單價
27.50、金額238,370元,以上銷售額合計986,011元,雖經
於傳票上借記進貨,摘要記載普通鋼棒(直)、金額986,0
11、貸記現金,惟其中品名⑴及⑶部分,其數量、單價及
金額,於同日即逐筆記載於存貨簿入之部;而品名⑵因屬
不同類別,亦於同日記入存貨部他類別。再舉例言之,原
告97年2月12日銷貨之品名直棒、數量18,236KGS、單價29
元、金額528,844元,雖未經於傳票上貸記「存貨」,
惟於
同日即將其數量、單價及金額記載於存貨簿出之部,俾隨
時計得存貨數量及銷貨成本。故原處分理由所載「銷貨時
其成本不記帳」,顯與事實不符,其純依傳票所示形式,
未依據實際過帳記載為實質認定,亦有未妥,蓋傳票僅係
根據會計事項進銷貨事實發生時,暫時編列借貸科目、金
額,作為記帳憑證,借記「進貨」與「存貨」科目性質實
無相異。
2.又依原告97年度存貨簿上下兩冊所載,上期結轉各類型鋼
料品名、數量、金額,記入存貨簿收入欄「入之部」第1筆
,進貨時,傳票雖編列借記「進貨」,惟
嗣後即過入存貨
簿收入欄「入之部」;銷貨時,傳票雖借記「現金」或「
應收帳款」,貸記「銷貨收入」及銷項稅額,惟嗣即過入
銷貨相關科目帳簿,同時在存貨簿支出欄「出之部」記入
銷貨數量及銷售額,收入減支出後,在存貨簿餘額欄記入
存貨結存數量,年終結帳再以各類型鋼料加權平均單價乘
該類型銷售總量計算銷貨成本,並就期末存貨數量乘加權
平均單價計算為帳上應有之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被告雖
不否認
上揭情事,卻稱原告設有存貨簿記載貨品每次之購
進、出售及結存,尚難依此即認其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等
語,尚有矛盾,且未敘明「尚難依此即認其存貨係採永續
盤存制」之具體理由。
㈡按「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
核准採零售價法者
適用之。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
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
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為98年9月14日
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1條第
1款及第2款有關商品盤損之規定。準此,商品盤損固對於營
利事業之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始有適用
,至於其盤損結果,如同時具備同條第2款規定要件,經查明
屬實者,即應逕予認定,惟亦僅及此,
尚不得恣意解為不具
備同條第2款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得
予以認定,是原處分理由
似有適用法令錯誤之疑義,則原告存貨既採永續盤存制,縱
未同時具備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之形式要件,被告仍應予
以具體調查審認,而不應逕予否認原告所列報商品盤損餘額
8,277,272元(商品盤損8,278,139元-商品盤盈867元)。至
上揭查核準則第101條商品盤損規定之適用,應屬第1款兼第2
款或第1款兼第3款條件之適用,被告稱係同時兼具第1、2、3
條款之適用,似屬誤解,
併予敘明。
㈢末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
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
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1以下者,得予
認定...。」為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原告
經營商品為普通碳鋼棒鋼、合金鋼棒鋼、磨光鋼棒、合金剛
棒、條鋼及鋼料等,依商品之性質縱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
變質,惟並非不可能發生滅失、磅秤誤差之情形,原處分理
由概稱「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
而否決存貨盤損具有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
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之疑義。故本件原告97年度
存貨年終經實地盤點結果盤損8,277,272元,其商品盤損率尚
在該年度可供銷售成本874,348,835元之1%即8,473,488元以
下,應得予認定,原處分未臻妥適。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原告所提示進銷貨交易相關傳票所示,其進貨時借記「進
貨」,貸記「應付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
,與鄭丁旺博士編著「中級會計學」第7章第3節存貨數量的
盤存方法之定期盤存制帳務處理原則相同,雖其設有存貨簿
對貨品每次之購進、出售及結存均有記載,可查得各該規格
鋼料之存貨數量,然尚難依此即認其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
次依查核準則規定,存貨採永續盤存制僅為商品盤損得予認
定之要件之一,尚須符合其他條件方予認列,原告復執此爭
執,應無足採。又原告雖列報商品盤損8,277,272元,惟僅
事後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核,並未於損失發生
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被告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
簽證報告,復查時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
迄未提示,則其主張縱未於損失發生
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被告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
簽證報告,被告仍應予以具體調查審認,而不應逕予否認所
列報商品盤損8,277,272元部分,亦無足採。況原告買賣商
品為普通碳鋼棒鋼、合金鋼棒鋼、磨光鋼棒、合金鋼棒、條
鋼及鋼料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
,因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所主張因磅稱度量衡失準,經
年累月,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
故產生盤損8,277,272元部分,
核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新事證及理由,原處分
否准認列商品盤損8,277,27
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97年度是否得列商品盤損?被告否
准認列原告該年度
系爭商品盤損8,277,272元,是否適法?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一、商品盤損之科目
,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
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
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
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
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
下者,得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
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係對「商品盤
損」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等事項予以規
範,並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商品盤損」浮濫列報所必要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及加重人民未規定之稅賦
,與租稅
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七、次按會計上用以決定存貨數量之方法有二種:一為定期盤存
制,另一為永續盤存制。在永續盤存制之下,對於各項存貨
之進、銷、存,除總分類帳中隨時加以彙總記錄外,另設各
項存貨明細帳隨時記錄,因此帳上隨時均可查知應有之存貨
量。其會計處理僅設一「存貨」科目,用以紀錄期初存貨、
本期進貨及銷貨。當進貨時,借記「存貨」,貸記「應付帳
款」或「現金」,銷貨時除記銷貨收入外,同時紀錄銷貨成
本,即借記「銷貨成本」,貸記「存貨」。期末「存貨」科
目之餘額,即代表應有之期末存貨餘額,此一餘額不一定與
實際存貨餘額相等。因此,採用永續盤存制時,每年至少應
實地盤點存貨一次,以確定實際存貨數量。若實際存貨數量
與帳上存貨數量不符,即發生「存貨盤盈」或「存貨盤損」
的情形,此時應設法查明差異之原因,以為控制存貨之參考
,並將帳上存貨金額調整到實地盤點存貨金額,亦即將「存
貨盤盈」或「存貨盤損」,在損益表中列為其他收入或損失
,亦可列為銷貨成本的減項或加項(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
計學」上冊第七版,322-324頁
參照)。又按不論買賣業或
製造業之成本帳結構均以存貨為核心,而稅法對於存貨帳記
載之要求,以能達成三項功能為主要目的:㈠能詳細計算存
貨之單位成本。㈡能產生存貨明細表,包括各項存貨之品名
、數量、金額、單位成本等資料。㈢能勾稽進、銷、存或進
、耗、存等數量(張進德編著,冠恆叢書「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實務」增修訂五版第153-154頁)。
八、依上,期末存貨正確
與否,影響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算重大
,並為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之重點。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
所稱「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
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者適用之。如營業人採用永續盤存制,
帳上隨時可查知應有之存貨量,該制之精神在於對每筆進銷
貨採逐筆記帳,俾利隨時計得存貨數量及每筆銷貨成本。如
有發生商品盤損之事實,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
請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該條第2款所稱之「經會計師盤點並
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目的在於須
由稅務代理人確實盤點並提出報告,以代替該管稽徵機關之
調查,亦即由任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依相當於稽徵機關派
員調查之方法,盤點發生盤損之存貨,並將查核經過及結果
詳載於報告,方屬相當;另該條第3款所規定之「依商品之
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如商品為鋼性
金屬製產品,依其化學或物理特性,顯然其性質並非經一段
期間,而有「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之可能情事,自
不得依該款規定,主張列為商品盤損之科目。
九、經查,原告主張其進貨時,即過入存貨簿收入欄「入之部」
;銷貨時,即同時在存貨簿支出欄「出之部」記入銷貨數量
及銷售額,收入減支出後,在存貨簿餘額欄記入存貨結存數
量,年終結帳再以各類型鋼料加權平均單價乘該類型銷售總
量計算銷貨成本,並就期末存貨數量乘加權平均單價計算為
帳上應有之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乙節。惟依原告所提示進銷
貨交易相關傳票所示,其進貨時借記「進貨」,貸記「應付
帳款」或「現金」,銷貨時其成本不記帳(本院卷42頁)。此
與永續盤存制,於銷貨時,除記銷貨收入外,同時紀錄銷貨
成本,即借記「銷貨成本」,貸記「存貨」,帳上隨時可查
知對每筆銷貨成本及存貨數量,並不相同。原告另舉該年度
進銷貨實例,其於97年1月23日進貨之:⑴品名40CRV RA 22
.00 BOO、數量7,408KGS、單價27.50元、金額203,720元。
⑵品名SCM420 RA 23.00 BOO,數量18,438KGS、單價29.50
元、金額543,921元。⑶品名40CRV RA 24.00 BOO、數量8,6
68KGS、單價27.50元、金額238,370元,合計986,011元(同
卷41頁進項發票),原告稱於傳票上即借記進貨,摘要記載
普通鋼棒(直)、金額986,011元、貸記現金,其中品名⑴
及⑶部分,其數量、單價及金額,於同日即逐筆記載於存貨
簿入之部;而品名⑵因屬不同類別,亦於同日記入存貨部他
類別。97年2月12日銷貨之品名直棒、數量18,236KGS、單價
29元、金額528,844元,雖未經於傳票上貸記「存貨」,惟
於同日即將其數量、單價及金額記載於存貨簿出之部(同卷
42,44頁),俾隨時計得存貨數量及銷貨成本等云。惟原告於
97年2月12日銷貨之品名直棒、數量18,236KGS、單價29元、
金額528,844元,雖有銷貨「出之部」之記載,但未有「入
之部」之對應紀錄,另其所進貨品名⑵部分,並未與同日所
進貨之品名⑴及⑶部分,記入存貨部(原告稱係於同日記入
存貨部他類別,但未提出該部分記載),又原告
上開存貨簿
入之部記載進貨品名⑴及⑶部分,亦未提出銷貨品名⑴及⑶
部分之記載,足徵原告於銷貨時,並非將銷貨收入及銷貨成
本同時紀錄,自無法由帳上隨時可查知對每筆銷貨成本及存
貨數量,而須
俟年終結帳綜合其他各項科目資料再計算銷貨
成本,以此難認原告之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
十、再者,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之規
定,存貨採永續盤存制,尚須符合同條第2款或第3款之要件
,方得予以認列。查本件原告所列報商品盤損8,277,272元
,僅事後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核,並未於損失
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被告調查,亦無經會計師盤點之
查核簽證報告,已不符該條第2款之規定;另原告買賣商品
係普通碳鋼棒鋼、合金鋼棒鋼、磨光鋼棒、合金鋼棒、條鋼
及鋼料等項目,均為鋼性及經合金加工之商品,其硬度已較
一般鐵製品為高,依其性質並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
事,此亦不合於該條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本
年度商品盤損8,277,272元,自屬
有據。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應認列系爭商品盤損,核與其
所稱其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之事實不合,縱然其有採永續盤
存制,亦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
或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剔除系爭商品盤損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