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101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英隆
輔 佐 人 吳麗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黃語婕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346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駿島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9日退保,
嗣以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於99年8月3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年
金給付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第7等級
,
乃以99年11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92號函
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所請失能年金給付逕
按一
次金發給,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440日計新臺幣(下同
)294,8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
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月29日以100保監
審字第0291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於20歲即投入勞工職場,發病前已有近25年勞保年資
,單親育有1子年僅5歲及75歲年邁雙親,因動脈硬化中風導
致失智,經3年長期治療仍無法恢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
能力。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動脈硬化性失智。失能部
位:腦部。...精神失能:⒈外觀:神經質。⒌認知:記
憶思考能力喪失及現實判斷力障礙。⒍職業社交功能:功能
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⒎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
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原告目前領
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
惟被告逕認定原
告係屬輕度失智,並以「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標準與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
適用不同法令」為由,否認原告為中度
失智之事實,然事實只有一個,何以不同機關卻有不同認定
標準。又原告取具之診斷書為中山醫院專業主治醫師長期與
病患接觸、看診、交談並參考相關測驗結果評估,認定原告
無工作能力,惟被告卻僅以病歷相關資料即全盤否認原告所
有提供之有利證據,難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是醫師,中山醫
院醫師就非專業醫師嗎?
㈡原告發病至今前後經中山醫院於97年12月4日以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為15分、98年10月22日MMSE為19分、99年10
月8日MMSE為18分及100年6月10日MMSE為18分,其追蹤顯示
原告屬中度至重度認知功能障礙(0-17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18-23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24-30正常),且經3年長
期治療仍無法恢復,陸續於98年3月17日、99年4月27日、99
年10月8日分別開立診斷書認定目前仍無工作能力,更於98
年12月31日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惟被
告卻僅以原告臨床失智評估1分屬輕度失智,即認定原告尚
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未審究原告屬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
礙及行為障礙
等情形加以評估,更未考量其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屬中度偏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
㈢被告於審核時,已調取原告於中山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失
能診斷書,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該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
略以:「吳君於97年7月7日因蛛網膜下腔出血,
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神失能顯示:認知、思考能力喪失、
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
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
。」本件被告既已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經認定原
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
自我照護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何以又稱原告尚
能從事輕便工作,顯然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
㈣另原告家屬為求慎重於100年5月間再次帶原告與中山醫院主
治醫師看診、交談並詢問,按其狀況是否有工作之能力,其
稱依原告喪失時間定向感、空間感、短暫記憶力僅約5秒、
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工作,醫師亦稱其臨床失智評估(CDR
)僅適用於一般老人痴呆症(即阿默罕式症),尚不適合僅
依CDR評估申請人之情形,更於100年6月10日中山醫院病歷
記錄內載說明病患無法工作,勿使用CDR判定SAH病患之認知
功能缺損,因CDR只適用於ALZHEIRMER DISEASE的日常生活
,用CDR於評定其他失智症之嚴重程度會有失準確及公平。
並總結:以個案的教育程度,與同年齡者相比,個案目前的
認知功能表現差,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思考流暢度、
執行速度、專注力及工作記憶的表現有障礙。惟被告卻以原
告提供100年6月10日之病歷紀錄,係屬診斷失能後之診療資
料,非屬新事證而不予採納。然原告再行提供100年6月10日
病歷紀錄,與原提供於被告審核之99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內
容大致相同,且MMSE為18分,亦與之前測驗相同,
足證原告
發病至今其症狀並未有改善亦無加重,皆呈現穩定狀況,即
原告發病至今皆已無工作能力。再者,被告於爭議審定書理
由三第9行及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第13行亦載明「原告症狀自
發病至今呈現穩定狀況」,其症狀穩定為被告所不爭事實,
何以又稱其失能程度已加重而屬另案申請之範疇,顯然被告
說詞前後不一。
㈤原告目前屬中度失智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喪
失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及建構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無法開車、短期記憶為零、不識路、不會搭車,更無法
自行外出,目前無工作能力,由年邁雙親照顧,日常生活須
家人從旁督促叮嚀始能完成最基本之生活能力,顯與被告認
定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原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有
違誤,應予
撤
銷。
爰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發失能年金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
於駁回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按年金給付
而非發予一次金294,80
0元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每月10,908元失能
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2,727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又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
準440日。同附表「神經」失能審核一、三規定略以,神經
失能等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定其等級。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
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㈡原告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查其於98年12
月9日退保,據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
,其所患經治療後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調取該院病歷影本併同
前
開失能診斷書及所送心理衡鑑報告(含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輕度失智,MMSE =19分,CDR=
1分,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符合第2-4項第7等級。」據
此,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92號函核
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
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294,8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略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應核給年金給付
云云。
嗣經
勞保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病
人於97年7月7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
神失能診斷書顯示認知、思考能力喪失,有現實判斷力障礙
,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
的自我照顧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97年12月4日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15分。98年10月22日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19分,臨床失智評估(CDR)1分。99年10月8日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18分,臨床失智評估1分。病人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追蹤顯示穩定,臨床失智評估1分顯示為輕度失智,應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從而,該會認被
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0年3月2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29
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
㈢原告訴稱因動脈硬化中風導致失智症,經中山醫院開立勞工
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
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臨床失智評估(CDR)僅適用於
一般老年痴呆症(即阿默罕氏症),尚不適合僅依CDR評定
申請人之情形云云。經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
常涉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
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
原處分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
定甚明。且「診斷書
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係由殘廢給付
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
可資參照。本案先
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咸認
原告所患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又本案係據原告於中
山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所送相關檢查報告等予以審查
核定,非僅以臨床失智評估(CDR)為惟一審查依據。另查
,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標準,係各縣市政府依
據身心障礙相關法規認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
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援引
比照適用。綜上,被告據相關病歷
資料等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應無不當。
㈣本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10
1年2月9日之醫理見解:「依失智症之評估CDR(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1分,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表示
為輕度失智程度。依審查之標準,尚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
,故為第2-4項第7等級之標準。」綜此,本案經被告據原告
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徵詢專業醫理見解,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核定,應無違
誤。另檢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網站提供之CDR失智量表及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網站提供之MMSE資料供參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失能程度為輕度失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核給一次金294,800元,是否合法?原告爭執其
應屬中度失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每月
10,908元失能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2,727元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
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
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失能給付者,應
備左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
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
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
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第53條、第54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如下:二、神
經。」、「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3條所規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神經」失能種類
失能審核第1項、第3項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因腦疾
、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
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
可診斷。」
㈡查本件原告原為駿島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
9日退保,嗣以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於99年8月31日檢據向
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
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
助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各1件附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乃依據中山
醫院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
料、心理衡鑑報告(含智能篩檢測驗表-CASI、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併全案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輕
度失智,MMSE =19分,CDR=1分,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符合第2-4項第7等級。」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
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1頁)。而勞保監理會審議本案時,亦經該會特約
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病人於97年7月7日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神失能診斷書顯示認知、思
考能力喪失,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
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功能退化
終身無工作能力。97年12月4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15分。98年10月22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臨床失智評估
(CDR)1分。99年10月8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8分,臨床失
智評估1分。病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追蹤顯示穩定,臨床失
智評估1分顯示為輕度失智,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
可憑(審議卷第15
頁)。據此,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
92號函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第2-4項第7等級,按一次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2
94,800元,並無不合。
㈢次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上之見解
與判斷,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其立法目的即在使被告得
委請相關之專科醫師審查病歷等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作
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自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定
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
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
療病歷等,及
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作為被告認定之依
據,且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係由失
能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因動脈硬化中
風導致失智症,經中山醫院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
工作能力,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
;又臨床失智評估(CDR)僅適用於一般老年痴呆症(即阿
默罕氏症),不適合僅依CDR評定病人之情形云云。本件原
告雖經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開具同日診斷失能之失能診斷
書載略以:「傷病名稱:動脈硬化性失智。失能部位:腦部
。...貳、精神失能:外觀:神經質、認知:記憶思考能
力喪失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職業社交功能:功能退化,終身
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
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MMSE為19分、CDR為1分、CA
SI為58分/100分。」固有
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可按。惟
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
,綜合參酌中山醫院之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包含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等資料,始判斷原告所患於98年12月31
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本案係據原告於中山醫院就醫之相關
病歷資料及所送相關檢查報告等予以審查核定,非僅以臨床
失智評估(CDR)為惟一審查依據。另查,身心障礙手冊及
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標準,係各縣市政府依據身心障礙相關法
規認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
得援引比照適用。至於勞保監理會審議本案時,經送該會特
約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內容記載「功能退化病人終身無
工作能力」(審議卷第15頁),從該醫師審查意見內容觀之
,係該審查醫師依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所為之敘述,並非其判斷之結果,其審查之結果
為「顯示為輕度失智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第7等級」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嗣被告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再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依101年2月9日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依失智症之評估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1分,MMSE(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表示為輕度失智程度。依審查之
標準,尚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故為第2-4項第7等級之標
準。」(本院卷第64頁)況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中山醫院
心理衡鑑結果,屬輕度智能障礙(原處分卷第47、48頁),
且原告肢體尚屬正常,於其生活中吃飯、洗澡及騎自行車等
項尚能自理,並幫助其父親做事,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準此
,原告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仍得從事輕便之工作,
堪以認
定。至於原告是否可以找到工作,
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
涉。是原告主張其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為「功能退化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符合年金失能給付
之規定,及被告僅以原告臨床失智評估1分屬輕度失智,而
未審究原告屬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及行為障礙等情形
加以評估,更未考量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屬中度偏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即認定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節,
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相關病歷
資料等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否准原告年金失能給
付及加發眷屬補助之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
求⑴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失能
給付按年金給付而非發予一次金294,800元部分均撤銷。⑵
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每月10,908元失能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
2,7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
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