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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英隆 輔 佐 人 吳麗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黃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駿島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9日退保,以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於99年8月3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年 金給付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第7等級 ,以99年11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92號函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所請失能年金給付逕一 次金發給,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440日計新臺幣(下同 )294,8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 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月29日以100保監 審字第029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於20歲即投入勞工職場,發病前已有近25年勞保年資 ,單親育有1子年僅5歲及75歲年邁雙親,因動脈硬化中風導 致失智,經3年長期治療仍無法恢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 能力。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動脈硬化性失智。失能部 位:腦部。...精神失能:⒈外觀:神經質。⒌認知:記 憶思考能力喪失及現實判斷力障礙。⒍職業社交功能:功能 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⒎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 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原告目前領 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被告逕認定原 告係屬輕度失智,並以「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標準與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用不同法令」為由,否認原告為中度 失智之事實,然事實只有一個,何以不同機關卻有不同認定 標準。又原告取具之診斷書為中山醫院專業主治醫師長期與 病患接觸、看診、交談並參考相關測驗結果評估,認定原告 無工作能力,惟被告卻僅以病歷相關資料即全盤否認原告所 有提供之有利證據,難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是醫師,中山醫 院醫師就非專業醫師嗎? ㈡原告發病至今前後經中山醫院於97年12月4日以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為15分、98年10月22日MMSE為19分、99年10 月8日MMSE為18分及100年6月10日MMSE為18分,其追蹤顯示 原告屬中度至重度認知功能障礙(0-17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18-23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24-30正常),且經3年長 期治療仍無法恢復,陸續於98年3月17日、99年4月27日、99 年10月8日分別開立診斷書認定目前仍無工作能力,更於98 年12月31日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惟被 告卻僅以原告臨床失智評估1分屬輕度失智,即認定原告尚 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未審究原告屬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 礙及行為障礙等情形加以評估,更未考量其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屬中度偏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 ㈢被告於審核時,已調取原告於中山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失 能診斷書,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該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略以:「吳君於97年7月7日因蛛網膜下腔出血, 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神失能顯示:認知、思考能力喪失、 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 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 。」本件被告既已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經認定原 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 自我照護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何以又稱原告尚 能從事輕便工作,顯然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 ㈣另原告家屬為求慎重於100年5月間再次帶原告與中山醫院主 治醫師看診、交談並詢問,按其狀況是否有工作之能力,其 稱依原告喪失時間定向感、空間感、短暫記憶力僅約5秒、 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工作,醫師亦稱其臨床失智評估(CDR )僅適用於一般老人痴呆症(即阿默罕式症),尚不適合僅 依CDR評估申請人之情形,更於100年6月10日中山醫院病歷 記錄內載說明病患無法工作,勿使用CDR判定SAH病患之認知 功能缺損,因CDR只適用於ALZHEIRMER DISEASE的日常生活 ,用CDR於評定其他失智症之嚴重程度會有失準確及公平。 並總結:以個案的教育程度,與同年齡者相比,個案目前的 認知功能表現差,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思考流暢度、 執行速度、專注力及工作記憶的表現有障礙。惟被告卻以原 告提供100年6月10日之病歷紀錄,係屬診斷失能後之診療資 料,非屬新事證而不予採納。然原告再行提供100年6月10日 病歷紀錄,與原提供於被告審核之99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內 容大致相同,且MMSE為18分,亦與之前測驗相同,足證原告 發病至今其症狀並未有改善亦無加重,皆呈現穩定狀況,即 原告發病至今皆已無工作能力。再者,被告於爭議審定書理 由三第9行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第13行亦載明「原告症狀自 發病至今呈現穩定狀況」,其症狀穩定為被告所不爭事實, 何以又稱其失能程度已加重而屬另案申請之範疇,顯然被告 說詞前後不一。 ㈤原告目前屬中度失智狀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喪 失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及建構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無法開車、短期記憶為零、不識路、不會搭車,更無法 自行外出,目前無工作能力,由年邁雙親照顧,日常生活須 家人從旁督促叮嚀始能完成最基本之生活能力,顯與被告認 定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原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有違誤,應予撤 銷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核發失能年金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 於駁回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按年金給付而非發予一次金294,80 0元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每月10,908元失能 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2,7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又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 準440日。同附表「神經」失能審核一、三規定略以,神經 失能等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定其等級。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 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㈡原告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查其於98年12 月9日退保,據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 ,其所患經治療後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調取該院病歷影本併同前 開失能診斷書及所送心理衡鑑報告(含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輕度失智,MMSE =19分,CDR= 1分,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符合第2-4項第7等級。」據 此,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92號函核 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 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294,8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略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應核給年金給付云云嗣經 勞保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病 人於97年7月7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 神失能診斷書顯示認知、思考能力喪失,有現實判斷力障礙 ,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 的自我照顧能力,功能退化終身無工作能力。97年12月4日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15分。98年10月22日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19分,臨床失智評估(CDR)1分。99年10月8日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18分,臨床失智評估1分。病人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追蹤顯示穩定,臨床失智評估1分顯示為輕度失智,應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從而,該會認被 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0年3月2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29 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 ㈢原告訴稱因動脈硬化中風導致失智症,經中山醫院開立勞工 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 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臨床失智評估(CDR)僅適用於 一般老年痴呆症(即阿默罕氏症),尚不適合僅依CDR評定 申請人之情形云云。經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 常涉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 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 定甚明。且「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係由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可資參照。本案先 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咸認 原告所患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又本案係據原告於中 山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所送相關檢查報告等予以審查 核定,非僅以臨床失智評估(CDR)為惟一審查依據。另查 ,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標準,係各縣市政府依 據身心障礙相關法規認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 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綜上,被告據相關病歷 資料等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應無不當。 ㈣本案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10 1年2月9日之醫理見解:「依失智症之評估CDR(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1分,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表示 為輕度失智程度。依審查之標準,尚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 ,故為第2-4項第7等級之標準。」綜此,本案經被告據原告 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徵詢專業醫理見解,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核定,應無違 誤。另檢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網站提供之CDR失智量表及臺 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網站提供之MMSE資料供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失能程度為輕度失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核給一次金294,800元,是否合法?原告爭執其 應屬中度失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每月 10,908元失能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2,727元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 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 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失能給付者,應 備左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 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 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 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第53條、第54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如下:二、神 經。」、「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3條所規定。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神經」失能種類 失能審核第1項、第3項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因腦疾 、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 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 可診斷。」 ㈡查本件原告原為駿島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 9日退保,嗣以因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於99年8月31日檢據向 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 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 助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各1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乃依據中山 醫院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 料、心理衡鑑報告(含智能篩檢測驗表-CASI、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併全案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輕 度失智,MMSE =19分,CDR=1分,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符合第2-4項第7等級。」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1頁)。而勞保監理會審議本案時,亦經該會特約 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病人於97年7月7日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98年12月31日開立之精神失能診斷書顯示認知、思 考能力喪失,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 人照護,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功能退化 終身無工作能力。97年12月4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15分。98年10月22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臨床失智評估 (CDR)1分。99年10月8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8分,臨床失 智評估1分。病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追蹤顯示穩定,臨床失 智評估1分顯示為輕度失智,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審議卷第15 頁)。據此,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292 92號函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第2-4項第7等級,按一次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2 94,800元,並無不合。 ㈢次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上之見解 與判斷,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其立法目的即在使被告得 委請相關之專科醫師審查病歷等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作 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自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定 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 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 療病歷等,及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作為被告認定之依 據,且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係由失 能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因動脈硬化中 風導致失智症,經中山醫院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認定終身無 工作能力,目前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 ;又臨床失智評估(CDR)僅適用於一般老年痴呆症(即阿 默罕氏症),不適合僅依CDR評定病人之情形云云。本件原 告雖經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開具同日診斷失能之失能診斷 書載略以:「傷病名稱:動脈硬化性失智。失能部位:腦部 。...貳、精神失能:外觀:神經質、認知:記憶思考能 力喪失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職業社交功能:功能退化,終身 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他人照護,以維持日 常生活最基本的自我照護能力、MMSE為19分、CDR為1分、CA SI為58分/100分。」固有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按。惟 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 ,綜合參酌中山醫院之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包含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等資料,始判斷原告所患於98年12月31 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本案係據原告於中山醫院就醫之相關 病歷資料及所送相關檢查報告等予以審查核定,非僅以臨床 失智評估(CDR)為惟一審查依據。另查,身心障礙手冊及 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標準,係各縣市政府依據身心障礙相關法 規認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 得援引比照適用。至於勞保監理會審議本案時,經送該會特 約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內容記載「功能退化病人終身無 工作能力」(審議卷第15頁),從該醫師審查意見內容觀之 ,係該審查醫師依中山醫院98年12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所為之敘述,並非其判斷之結果,其審查之結果 為「顯示為輕度失智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第7等級」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嗣被告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再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依101年2月9日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依失智症之評估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1分,MMSE(簡 易智能狀態測驗):19分,表示為輕度失智程度。依審查之 標準,尚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故為第2-4項第7等級之標 準。」(本院卷第64頁)況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中山醫院 心理衡鑑結果,屬輕度智能障礙(原處分卷第47、48頁), 且原告肢體尚屬正常,於其生活中吃飯、洗澡及騎自行車等 項尚能自理,並幫助其父親做事,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 ,原告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仍得從事輕便之工作,以認 定。至於原告是否可以找到工作,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 涉。是原告主張其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為「功能退化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符合年金失能給付 之規定,及被告僅以原告臨床失智評估1分屬輕度失智,而 未審究原告屬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及行為障礙等情形 加以評估,更未考量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屬中度偏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即認定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節,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相關病歷 資料等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診斷失能時,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第7 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否准原告年金失能給 付及加發眷屬補助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 求⑴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失能 給付按年金給付而非發予一次金294,800元部分均撤銷。⑵ 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每月10,908元失能年金給付及眷屬補助 2,7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 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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