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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張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0007667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壁 紙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 )派員會同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 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前往稽查,台檢公 司人員於原告製程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 ,並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檢驗 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 管道18公尺<h≦50公尺,標準值2,000),核認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100年8月5日府授環空 字第100013986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限期100年9月9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 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儀器檢查... 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11月11日環署檢 字第0970087754號函公布訂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下稱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其實施方式略為: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 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 合格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分別以嗅覺判斷哪個嗅袋含有 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 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本件被告執行取締空 氣污染行為,自應適用該「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之程 序至明。詎被告委託訴外人台檢公司,台檢公司再委託力山 公司執行檢測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其程序及檢驗結 果均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1.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㈡⒉規定:「嗅覺判定員⑴嗅覺 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 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 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 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 ,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 覺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⑶注意事項 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 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 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足見嗅覺 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 關亦不得依其判定而為處罰之依據。本件並無任何憑證可證 明台檢公司所委託之力山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之嗅 覺判定員,是被告應就合格嗅覺判定員一事負舉證責任。 2.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㈠⒋規定:「⑴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 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⑵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 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 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 能擔任官能測定...。」故嗅覺判定員應係由有經驗者擔 任,否則每個人之嗅覺皆不同,若任由無經驗者擔任嗅覺判 定員,易有差錯,並不合理,是被告亦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 責任。 3.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㈡⒉⑶注意事項c規定:「避免 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 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 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 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 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 記錄至時與分)。」亦即嗅覺判定員進行官能測定前均須通 過選擇試驗,並給予嗅覺判定員30分鐘休息時間,以確保測 定結果之準確性。惟依被告100年6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 111996號函所檢附之同年5月12日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 報告)中之「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表」所示,嗅覺判定員僅 在開始測定前獲得30分鐘休息時間,而開始測定後即Z00000 0000000樣本測試結束時間與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開始時 間,二者僅相隔10分鐘而已。又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結 束時間與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開始時間亦僅相隔10分鐘 ,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如同測定開始前30分鐘之充分休息時 間,已造成嗅覺判定員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是 以此檢測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㈡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廠區現場採樣,當日下 午2時許,原告工廠外工業一路正進行鋪設柏油工程,被告 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原告廠房座北朝南,工業一路在原告廠 房的南邊,當日正吹西南風,將工業一路之柏油濃煙及氣味 ,灌入原告公司廠區。又原告廠房門窗開放,並非為密閉無 塵空間,無法阻絕外面大量的柏油氣體,導致原告廠房周界 及管道附近瀰漫又濃又臭的柏油氣味。被告人員進行採樣前 後,連續幾車柏油倒下,陣陣濃煙約6公尺高,再加上當日 氣溫高達37度,高溫相對加速柏油的氣味飄散揮發,○○○ 區○○○○道附近瀰漫又濃又臭之柏油氣味,當時原告之值 勤員工向執行稽查之被告人員趙重周反應現場柏油氣味很濃 很臭,請其對周界採氣,以便做比對,惟趙重周卻置之不理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關於稽查現場有柏油氣味乙事 ,亦經證人趙重周於101年2月17日鈞院履勘程序時結證稱「 法官問:證人趙當時在製程區有無聞到柏油味?答:有聞到 。」且該柏油廢氣並受原告工廠之負壓集氣設備吸附至檢測 管道間而污染,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樣品氣體,導致判定 結果不正確。又被告雖於鈞院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辯稱: 「本件係作管道內的採樣,一般管道,瀝青要從室外吸到室 內,再從管道出來,經由被告採樣,應無此機率,故被告的 採樣方法並無違規之狀況。」、「本件是管道採樣,所以不 在意周界情形,且注意事項並無提及現場有其他異味,不得 作檢測,伊檢測方法採樣合乎檢測方式」云云,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蓋於門或窗戶打開之室外有人抽菸時,於無風 之狀態下,該香菸之臭味氣體分子亦將飄入房屋內;且若有 風朝門或窗戶灌入,則該香菸之臭味將更濃郁。被告上開所 辯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忽視原告工廠之負壓集氣設備已將廠 房周界柏油廢氣大量吸入檢測管道內之事實。且縱使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雖無規定現場有 其他異味時不得作檢測,但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 律注意之一般行政原理,被告執行採樣時亦應停止採樣或對 其周界採氣比對,以確保採樣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從而, 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定結果,據以認定原告 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㈢原告自95年起即接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空氣污染 防制之相關輔導(性質為行政指導),工業局亦於100年8月 23日工永字第10000869020號函中表示肯定原告對於環保之 用心;原告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加入漂白水及相關藥 劑以改善異味。原告尚未接受輔導前,排放值是符合標準的 ,是否係因工業局輔導原告加入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反而 會造成排放值超出標準?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加以釐清,且原告 亦請求被告同意於不加入漂白水及相關藥劑之正常情況下, 再重新檢測,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 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故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 規定。 又原告接受工業局輔導,為達成異味排放值為0之目標,積 極配合輔導方案所提出之改善方法,然輔導方案進行中,並 非每個改善方法均為有效,不同方案添加之藥劑種類及數量 均不同,有些方案可使異味排放值達到標準,而有些方案反 而會造成異味排放值上升,此有周明顯教授輔導期間,原告 工廠100年3月18日(異味檢測值為977,符合小於2,000之標 準),100年6月2日(異味檢測值為2,317、5,495均超出標 準)之三次檢測報告附卷可查,須經多次驗證始能確定何種 方案有效。故原告依工業局之行政指導,加入一定劑量之漂 白水及相關藥劑以改善異味,被告尚未確定此方法是否可有 效使異味排放值達到標準?或是否反而會造成異味排放值超 出標準?須待多次驗證始能確定。然被告竟於此試驗期間, 對原告為本件檢測,經原告告知上開情形並請求於不加入漂 白水及相關藥劑之正常情況下,再重新檢測時,惟遭拒絕, 被告消極不作為及不允許原告之申請,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尤有甚者,被告裁量怠惰消極不作為,而逕為原處分,亦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退步言,倘鈞院調查後仍認被告之檢測結果無誤,惟關於工 業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輔導原告加入之漂白 水及相關藥劑,是否反而會造成排放值超出標準一事?臺灣 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財台產基字第1006 73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年6月2日技術輔導團對於貴公 司1樓及2樓採樣口之異味檢測值為2,317及5,495與臺中市環 保局5月及9月稽查結果3,090及9,740,其原因依據工研院之 分析報告,應為前述該等氧化性物質因技術輔導團隊建議添 加之氧化劑過量,故使排氣中存有殘留未能完全反應之漂白 水之中間副產物氯仿的異味特徵,而導致煙囪排氣的異味值 超過管制標準2,000。」足見,本件檢測值超標之原因乃是 工業局輔導原告加入一定劑量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所致。訴 願決定書所稱:「且經濟部工業局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 應台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件』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 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示,A廠(即原告)100年3月 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977,符合<2000之標準.. .由此可證,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原告管道異味 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已足釐清訴願人所稱事由均與本件違 規無涉」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未依合法程序採樣檢測得來之結果,驟 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符,且原處分並未及注意 原告基於行政指導,正受輔導中,對於輔導單位所為之指導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工廠成立至今業已約20年 ,均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工廠執照、公司執照及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等各項證照,且原告工廠亦設有政府核可之污染 處理設備,20年來之環保設備經檢測後皆符合標準;另原告 於95年2月遷廠時又增加了環保處理設備,歷經被告所屬環 保局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多次進行「管道」異味官能檢測 ,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另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汎美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工廠廠區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 果同樣通過標準,是原告實已盡最大管理義務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 ,經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託台檢公司進行異味稽查檢測, 檢測結果異味值達3,09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管道異味標準2,000之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處分書(100年8月 5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0年9月9日 以前改善完成,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質疑嗅覺判定員資格,及嗅覺判定休息時間不足, 前後僅10分鐘,造成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乙節: 1.查本件檢測機構係依行為時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 7754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經環保 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並 自101年1月15日廢止97年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依行 為時「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方法,嗅覺判定員選擇試 驗㈥試驗步驟⑹:「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 覺判定員」,意指如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 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本案所委託力山公司乃環 保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且依該公司提供本案執行檢測人員 之勞保資料;是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實無疑義 。 2.另由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中「嗅覺判定員篩選測定紀錄表」, 可證明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預篩選嗅覺判 定員到達休息室時間為:林雅純、侯惠文、林淵昇、詹素真 、謝怡貞及翁毓貞為13:00,第一次離開及回來時間均為15 :45及15:55,而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為1 6:25,其中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結束與樣品編號Z00000 00000000開始間隔10分鐘並無違反標準方法之規定,自當無 原告所言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不符規定 之情事。 3.嗅覺判定員不須具備相關證照資格: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 定,檢測機構為環保署認定之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發予 許可證下,嗅覺判定員僅須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即可進行測 定,而不須另取得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且嗅覺判定員須年 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以5種基準嗅液實施測驗,合 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工作,並無需專業訓練及專業證照之 要求。 ㈢關於原告主張100年5月12日派員現場採樣當日,原告工廠外 工業一路正進行鋪設柏油工○○○區○○○○道附近彌漫又 濃又臭的柏油氣味乙節,查被告派員於上揭期日至原告現場 採樣時,採樣當時於廠○○○區○路○○○○○道路柏油工 程進行,但依據當時現場狀況進行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 味採樣檢測,即本件是排放管道採樣,而非周界採樣,是確 定管道異味特性係屬原告製程排放之異味,足以確認採樣樣 品係由原告場所排放。且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及保 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 期及時間等。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 於高溫處。3.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小時內完成官能測 定。4.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 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5.重複使用之 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6.使 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 濃度。」綜上,有關現場有無其他異味或應距離異味幾公尺 ,該標準方法並無此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 導,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 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原告 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標準值2000之規定。且工業局 於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應臺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件 」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示 ,A廠(即原告)100年3月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977 ,符合<2000之標準,由此可證,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 原告管道異味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 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同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所定中央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等規定,環保署即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有釋示之權,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 內容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製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結 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 處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 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8< 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50,異味污染物濃度:2,000。」 ㈡查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 ,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檢測機構台檢公司人員於100 年5月12日前往稽查。台檢公司人員於○○○區○○○道進 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編號FI11A5062,樣品名稱PS00000 00),並委託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3,09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 道異味標準2,000之事實,有採樣分析紀錄表、監督檢測紀 錄表、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空氣樣品檢測報 告及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背面、23、86頁),此部分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 定。 ㈢依行為時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對於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只 要試驗者對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之嗅覺判 定員。查本件檢測機構力山公司係環保署認證認可之檢測機 構,該公司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檢測測定工作,其檢測人員 林雅純、侯惠文、林淵昇、詹素真、謝怡貞及翁毓貞均為滿 18歲之人員,其等經以5種基準嗅液對之實施測驗,經測驗 結果均為測試合格之嗅覺判定員,而不須另取得相關證照, 有各該人員之勞保資料及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88-93、104-107頁)。又其等於100年5月12日 進行4次樣品官能測定時,均無①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② 感冒、鼻塞等疾病③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④化妝⑤用髮臘、 洗手乳等狀況,其等到達休息室之時間為當日13:00,於14 :20開始進行測定,第一次離開及回來時間分別為15:45及 15:55,而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為16:25 ,該等嗅覺判定員已於測定開始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 其中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結束時間為17:00,與樣 品編號Z0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17:10,間隔時間為10 分鐘,有嗅覺判定員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0 7頁)。是本件檢測機構力山公司選擇林雅純、侯惠文、林 淵昇、詹素真、謝怡貞及翁毓貞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當天 進行4次官能測定,並未超過9次之試樣測定,且於官能測定 開始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又於離開休息室後再進入休 息室,亦經過30分鐘始再進行測定,而每2次測定間並無間 隔30分鐘始得再進行測定之規定,該6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 ,均已依照「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進行測定,要無疑 義,且被告亦無派員到力山公司監督檢測之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力山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 之嗅覺判定員,且每2次測定間僅相隔10分鐘,並未給予嗅 覺判定員如同測定開始前30分鐘之充分休息時間,已造成嗅 覺判定員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該檢測作業程序 顯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派員於上開日期至原告現場之排放管道採樣,採 樣當○○○區○○○區○路確有舖設道路柏油工程進行,採 樣當日之風向為西南南,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環保署空氣品 質監測站歷史監測數據彙整表各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6 、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日○○○區○○○區○ 路雖有舖設道路柏油工程進行,惟原告工○○○區○○○○ ○○道○○○區○○○○○道之前後門均打開,則當日之柏 油味必將從前門順著廊道往阻力較小之後門逸出,留存於製 程區內之柏油氣味已甚為薄弱,證人即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 趙重周亦證述當○○○區○○○○道弱一點(本院卷第136 頁)。又原告製程區設置之發泡爐內,有壁紙塗料經過加熱 與壁紙作貼合再印刷等過程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原告之污染 防制設備主要係在防制、排放製程區發泡爐內所產生之異味 污染物,經由負壓集氣設備吸附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再 由排煙管道排出,已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到現場勘驗 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9頁)。本件被告 係進行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採樣檢測,而非周界採樣 ,確定管道異味特性係屬原告製程排放之異味,並確認採樣 樣品係由原告場所排放。經採樣送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 濃度為3,090,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處理,致 其排放之污染物超過標準值,該柏油氣味並不影響本件採樣 檢測之結果。況現場有無其他異味或應距離異味幾公尺,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就管道採樣並無不得採樣之規定。是○○○ 區○○○○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氣味,並不影響本件採樣檢 測之結果。原告主○○○區○○○○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氣 味,飄逸至原告廠區內,已影響本件採樣檢測之結果,核不 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 導,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 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原告 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標準值2,000之規定。且工業 局於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應臺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 件」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 示,A廠(即原告)100年3月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 977,符合<2,000之標準(訴願卷第332-333頁),由此可 證,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原告管道異味檢測值超過法規 標準。且原告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導,其所加 入之漂白水及濃硫酸等藥劑,其作用係在去除異味,亦有周 明顯教授之說明1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80頁),是原告受 輔導期間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若有按一定之數量加入藥劑 ,並不會增加異味污染物之濃度。至於技術輔導團於100年6 月2日在原告1樓及2樓採樣口採樣,經檢測結果其異味濃度 分別為2,317及5,495(本院卷第51、52頁),該次採樣係在 本件100年5月12日採樣之後所作之檢測,尚與本件無涉。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為製造業者,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 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於採樣當日所採取之異味污染 物,經檢測測結果,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違反法律規定之 義務,即應受罰。被告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8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 1000139863號裁處書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 0年9月9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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